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黃明發
- 法定代理人王亞玲、游景美
- 原告震榮精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08號原 告 震榮精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亞玲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美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所承攬,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瓦窯溝抽水站護岸之鋼板樁及鋼軌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原告訂立承攬暨租賃混合之口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6 米鋼板樁、鋪路鐵板及6 米鋼軌樁等假設工程,工程款實作實算,被告並於民國101 年10月至12月間向原告租用鋼板樁及鋼軌樁用於系爭工程,租金以市價計算。嗣系爭工程已於101 年12月完工,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8萬950 元、鋼板樁及鋼軌樁租金44萬 3163元,合計132 萬4113元。惟被告僅開立面額65萬元之支票給付原告抵充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3萬950 元及租金44萬3163元,合計67萬4113元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421 條、第439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67萬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是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張鴻華承作,與原告無涉,且系爭工程款總價約定為65萬元,被告已如數給付張鴻華,並無積欠工程款。張鴻華既為系爭工程之承作人,縱將系爭工程轉交由原告完成,兩造間仍不因之而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至於被告給付工程款所簽發以原告為指定受款人之支票,係配合張鴻華交付之發票,而因應帳務處理所為方便之舉,不因之而使原告成為系爭工程之承作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契約因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可明。而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不外親自(包括透過使者傳達)為之,或由代理人(包括意定代理、法定代理、表見代理)為之。由代理人為之者,須揭示代理本人之意旨,此觀民法第103 條規定自明。如代理人有代理本人之意思,卻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者,除非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人係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否則不發生代理之效力,本人並不成為法律行為之主體。經查,原告雖主張伊由張鴻華代理與被告訂立本件契約云云,惟依證人張鴻華於本院所證: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震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震鋼公司)是家族企業,伊係震鋼公司負責人,但兩家公司對外事務都是伊在打理,與被告談本件契約當時,原告與震鋼兩家公司都可以,但發票是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當初與被告負責人談本件契約,伊沒有特別表明代表何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張鴻華與被告洽談本件契約時,並未揭 示其為原告代理人之意旨,之所以以原告為本件契約之主體,乃因工程款發票由原告開立之故。再觀諸張鴻華與被告洽談本件契約時,所提供予被告之估價單,係蓋用震鋼公司之統一發票章,此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而原告自陳除本件工程以外,兩造 並無其他工程承攬交易。則綜上可知,本件契約係由張鴻華與被告洽談訂立,張鴻華洽談時主觀上既認原告公司或震鋼公司皆可為當事人,其究竟有無代理原告公司洽談之認知,已不明確,且兩造先前並無交易往來,張鴻華於洽談締約之際,既未表示代理原告洽談簽約之意旨,又提出蓋用震鋼公司統一發票章之估價單予被告,衡諸常情,被告顯難明知或可得而知張鴻華係以原告代理人之地位而與被告訂約,依首揭說明,自難認張鴻華係代理原告而與被告簽訂本件契約,原告自不能成為本件契約之主體。被告辯稱原告非契約當事人等語,尚非無據。 四、至於原告雖稱張鴻華對外有代理原告之權限,張鴻華與被告洽談本件契約時有出示名片表明身分,被告並開立受款人為原告之65萬元支票,交付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鴻榮收受,並將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用於報稅,可證原告是本件契約之承攬人等語。惟查,張鴻華有無代理原告之權限,與本件契約是否由張鴻華代理原告訂立,尚屬二事,縱使張鴻華有經原告授權訂約,然其與被告洽談契約之際,既未揭示代理原告訂約之意旨,被告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張鴻華是代理原告締約之實情,則本件契約仍難謂係由張鴻華代理原告與被告訂立,已如前述。而張鴻華與被告洽談本件契約之際固有出示名片,此為被告所不爭,惟觀諸張鴻華當庭提出之該名片(見本院卷第123 頁),僅記載「震榮精業有限公司、震鋼實業有限公司、允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鴻華」,並未特定張鴻華與原告間之關係,且該名片除揭示原告公司名稱外,尚一併揭示震鋼公司與第三家允堅公司,其中震鋼公司與張鴻華提供予被告之估價單所蓋之統一發票章係同一公司,衡之常情,縱認被告從該名片可得而知張鴻華所代表之公司,亦應是認為張鴻華代表震鋼公司而非原告公司,是張鴻華於洽談本件契約時雖提出上開名片,惟仍無從自此事實推認張鴻華已向被告揭示代理原告為法律行為之意旨,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張鴻華是代理原告為法律行為。再者,本件契約主體之認定,應以締約當時磋商洽談之實況為憑,至於締約後由何人履約,與契約主體之認定要屬二事(最高法院102 台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本件契約訂立後,雖由原告出具統一發票供被告申報稅捐,且被告亦簽發記載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給付工程款,惟此等行為均屬締約後之履約行為,本不能逕為本件契約主體認定之依據,況社會交易存有縮短給付情形,時有所聞,統一發票由非契約之當事人開立,付款支票記載非契約當事人為受款人之情,並不罕見,尚不足以證明統一發票開立人與支票受款人即為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是以原告上詞所陳,並不足憑以認定原告為本件契約之主體。 五、此外,證人即前受原告僱用施作系爭工程之戴銓均證稱:系爭工程施作人員、機具、材料皆由原告公司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證人即擔任原告送貨司機之陳良仕亦證稱:伊有運送材料至系爭工程工地由被告聘僱之工地負責人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惟諸此事實仍屬本件契約締約後之履約情況,與本件契約由何人訂立要屬二事,已如前述。是以證人戴銓均、陳良仕之證詞亦無從證明原告係屬本件契約之主體。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其為本件契約之主體,則其依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工程款23萬950 元及租金44萬3163元,合計67萬4113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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