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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1號

原告
殷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永元
複代理人
何勇良
原告
增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珍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永元
被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殷實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增吉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殷實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原告殷實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增吉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原告增吉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殷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殷實公司)及增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增吉公司)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承攬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宮源公司)之「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平鎮校區興建工程」結構體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殷實公司及增吉公司分別負責學校之圖資行政大樓及教學大樓部分。宮源公司為被告之下游廠商,嗣因故無法繼續系爭工程之施作而由被告承接,宮源公司與殷實公司結算之工程尾款為新臺幣(下同)74萬4,194 元(估驗計價至壹樓版且已施作完成部分),與增吉公司結算之工程尾款為121萬9,185元(估驗計價至參樓版且已施作完成部分),宮源公司並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其與被告之工程結算尾款中扣除,由被告直接支付上開工程尾款金額予原告,該協議書並附入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內。詎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不依約付款,幾經催索仍不置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殷實公司74萬4,194元,給付增吉公司121萬9,1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與宮源公司之約定對被告無拘束力,且宮源公司移轉予殷實公司及增吉公司之工程尾款債權係屬暫估款,並非最終結算確定之尾款,原告應於接替宮源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並經結算確認金額後,被告始負給付義務。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亦未經驗收結算確認尾款金額,被告自無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9-32 頁,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

三、查原告主張於100 年6 月10日向宮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殷實公司、增吉公司分別負責圖資行政大樓、教學大樓部分。宮源公司為被告之下游廠商,因故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由被告承接,宮源公司並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宮源公司與殷實公司結算之工程尾款為74萬4,194 元(估驗計價至壹樓版且已施作完成部分),與增吉公司結算之工程尾款為121萬9,185元(估驗計價至參樓版且已施作完成部分),上述結算尾款由宮源公司與被告之工程結算尾款中扣除,並由被告直接支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9、40-41、42-74、75-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殷實公司、增吉公司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尾款74萬4,194 元、121 萬9,185 元等情,雖為被告前詞所拒。惟查,系爭二份協議書分別載明:「關於殷實工程有限公司/ 增吉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乙方)承包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所屬『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平鎮校區興建工程』結構體工程中之" 模板工程" 部分(圖書行政大樓/ 教學大樓),依雙方簽訂之工程合約執行,其工程結算尾款(估驗計價至壹樓版/ 參樓版且已施作完成部分)共計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 壹佰貳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整(含加值稅);上述該筆工程結算尾款宮源同意由(隆豐- 宮源)工程結算尾款中扣除,並由隆豐直接支付給殷實工程有限公司/ 增吉工程有限公司,故甲、乙雙方在此結清尾款(合約同時終止),並簽訂此協議書。」據此可知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金額,乃原告與宮源公司結算後確定之金額,該筆金額係原告本於與宮源公司間之承攬關係所生,而非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直接發生,自無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之尾款結算情形做為金額確定之依據可言。被告抗辯該金額並非最終確定之金額云云,尚不足採。而被告自陳其同意將系爭協議書列為兩造事後所訂工程承攬合約之契約文件(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可認被告與原告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時,有與原告按照系爭協議內容履行之合意。再依證人即宮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學禎到庭所證,系爭協議書所載結算金額,乃證人依被告公司要求所結算,兩造均知情,原告之所以同意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是因被告同意無條件將協議書所載款項直接給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正、反面)。而衡諸常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必須先負擔施工成本,其先付成本施作後,既未能自上包即宮源公司取得業經確認之工程款,若非被告同意代宮源公司付款,原告當無更再負擔成本繼續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可能。可見廖學禎證稱被告同意無條件給付原告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金額,原告始願繼續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等語,符合常情,應屬可信。被告抗辯其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云云,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按系爭協議書付款予原告之契約義務等語,應屬有據。被告上詞否認,並不足取。是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並無不合。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協議書所載款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殷實公司74萬4,194 元、增吉公司121 萬9,18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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