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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13號
- 原告
- 森寶傢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景峰
- 被告
- 優勢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叁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凱名,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曾義雄,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6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起,為被告施作家具工程,但被告一再藉故拖延不付103 年1 月至5 月間工程款項,甚且在103 年4 月發生財務狀況、更換負責人後,仍要求原告繼續出貨,爰請求被告清償103 年1 月至5 月間施工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23,1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100 元,及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但就本件實體部分,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訂作家具估價單、兩造通訊APP 對話紀錄各1 份、施作工程照片8 張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32頁),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視同自認效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1 至5 月工程款1,523,100 元,及自102 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然未提出遲延利息應自103 年2 月1 日起算之依據,難認雙方就103 年1 至5 月工程款項,約定103 年2 月1 日為清償期,故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5日起計息(起訴狀繕本係103 年6 月4 日寄存於被告營業所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3年6 月14日發生效力,故以103 年6 月15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1 至5 月工程款1,523,100元,及自103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