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1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19號

原告
夏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興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被告
一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廉永福
訴訟代理人
陳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其中壹佰伍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起,其餘叁佰叁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公司名稱原為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吳宜芬,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3 年6 月12日,更名為一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廉永福,業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萬9,999元本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3 年7 月16日具狀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1 萬4,994 元本息,核其追加所據之事實與原訴為同一基礎事實,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2月4 日簽訂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以159 萬9,999 元承攬施作被告林口力行段新建工程中之水平支撐及檔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屢經催討迄未給付工程款。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其中多項材料、機具設備定有租期,因被告財務問題致工程停滯並將工地現場圍起,使原告無法將相關設備取回,現仍留置工地現場由被告占有使用,則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相關設備之使用利益,被告應給付原告包含鋼軌樁、水平支撐HBI H300、共構樁H350、施工構台、施工購台鐵版等相關設備之逾期租金,共計331 萬4,994 元(含5%稅金),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491 萬4,993 元,及其中159 萬9,999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331 萬4,994 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僅為159 萬9,999 元,原告卻另外要求三百多萬元租金,並不合理,且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合約項目表、存證信函、現場照片及逾期租金估價單為證(見建字卷第18-24 頁),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具體指出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復陳明原告有承攬被告之工程且迄未拆除施工安裝之鋼板樁等支撐材料,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則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工程款159 萬9,999 元,即無不合。又被告因停工致使原告無法拆除所安裝之支撐材料,可認被告繼續使用原告之材料而受有相當於使用對價即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181 條但書「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31 萬4,994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計491 萬4,993 元(工程款159 萬9,999元+不當得利331 萬4,994 元=總金額4,914,993 元),及其中159 萬9,999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7日起,其餘331 萬4,994 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