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32號
- 原告
- 興富貴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
- 被告
- 一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廉永福
- 訴訟代理人
- 陳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公司之名稱原為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吳宜芬,嗣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更名為一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廉永福,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 頁),惟兩造皆未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於103 年12月3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裁定命廉永福為被告一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 月16日簽訂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49 萬2699元,施作被告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起之新林段別墅新建建案中之泥作工程。詎原告均依約進場施作工程,被告卻未依約支付工程款,迄今尚欠68萬7300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68萬7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攬合約書、請款明細單影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3 至6 頁),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正。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完成工作交付被告,被告迄不給付承攬報酬,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本息,即無不合。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應給付承攬報酬而迄未給付,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