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林勇如
- 法定代理人黃琮翔、劉炳松
- 原告陳世樺
- 被告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金英、吳文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37號原 告 陳世樺 方英龍 魯淑華 呂慧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 潘書嫺律師 被 告 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翔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陳金英 國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炳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吳文淵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複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世樺新臺幣叁拾陸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方英龍新臺幣叁拾陸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魯淑華新臺幣叁拾陸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呂慧芬新臺幣叁拾陸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陳世樺勝訴部分,於原告陳世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貳拾貳元為被告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零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陳世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方英龍勝訴部分,於原告方英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貳拾貳元為被告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零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方英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魯淑華勝訴部分,於原告魯淑華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貳拾貳元為被告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零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魯淑華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呂慧芬勝訴部分,於原告呂慧芬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貳拾貳元為被告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零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呂慧芬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 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世樺、方英龍、魯淑華、呂慧芬原曾以訴外人莊英暖、莊清楠、游玫華、張曉明、張曉雁、張曉璐、張靜(為陳蜚蜚之繼承人)、廖清安為「中央靜觀」建案(下稱靜觀建案)起造人為由,起訴請求莊英暖、莊清楠、游玫華、張曉明、張曉雁、張曉璐、張靜、廖清安應與被告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銘公司)、陳金英、國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王公司)、吳文淵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嗣於訴訟中,經莊英暖、莊清楠、游玫華、張曉明、張曉雁、張曉璐、張靜、廖清安、陳金英以其同為靜觀建案起造人而有共同利益,選定陳金英為當事人為莊英暖、莊清楠、游玫華、張曉明、張曉雁、張曉璐、張靜、廖清安被訴,有選定當事人證明書可查(本院卷二第150-157 頁),核無不合,應准許被選定人陳金英為選定人莊英暖、莊清楠、游玫華、張曉明、張曉雁、張曉璐、張靜、廖清安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陳世樺、魯淑華、呂慧芬及訴外人潘幼媚(已將下述債權讓與方英龍)起訴主張分別向揚銘公司購買之滿福堡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建物)2 、3 、4 、5 樓於交屋時即有結構傾斜瑕疵,並因陳金英為鄰地所有人暨起造人、國王公司為承造人、吳文淵為監造人之靜觀建案興建而造成系爭建物傾斜率增加,因依民法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360 條、第227 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揚銘公司給付,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元。惟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主張系爭建物因有傾斜率1/95為由,依民法360 條、第227 條、第184 條第2 項、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揚銘公司給付原告每人各360,666 元,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揚銘公司給付原告每人各721,332 元;主張系爭建物因有傾斜率自1/95增加至1/89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陳世樺341,515 元、方英龍304,251 元、魯淑華359,888 元、呂慧芬650,866 元;主張系爭建物因有傾斜率自1/89增加至1/55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991,474 元,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給付原告每人各1,982,948 元,惟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2,704,2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陳世樺、魯淑華、呂慧芬及潘幼媚分別向揚銘公司購買滿福堡建物之2 樓、3 樓、4 樓、5 樓(即系爭建物),揚銘公司並於交屋時承諾就房屋及車位之建築結構保固10年,惟依99年11月11日之「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系爭建物於鄰地「中央靜觀」動工前,T2測點已向右傾斜21.7公分,傾斜率為1/95(下稱第一階段傾斜),顯見系爭建物之建築結構有重大缺損及欠缺揚銘公司所保證之品質。原告爰依民法第360 條買賣瑕疵擔保損害賠償、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懲罰性賠償之規定,請求揚銘公司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1. 陳世樺2 樓專有部分非工程性損害賠償費用256,633 元,1 樓、屋突、樓電梯間等共有部分非工程性補償費用104,033 元(416133/4),共計360,666 元,另加計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21,332 元(計算式:360666元*2=721332元)。 2. 方英龍3 樓專有部分非工程性損害賠償費用256,633 元,1 樓、屋突、樓電梯間等共有部分非工程性補償費用104,033 元(416133/4),共計360,666 元,另加計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21,332 元(計算式:360666元*2=721332元)。 3. 魯淑華4 樓專有部分非工程性損害賠償費用256,633 元,1 樓、屋突、樓電梯間等共有部分非工程性補償費用104,033 元(416133/4),共計360,666 元,另加計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21,332 元(計算式:360666元*2=721332元)。 4. 呂慧芬5 樓專有部分非工程性損害賠償費用256,633 元,1 樓、屋突、樓電梯間等共有部分非工程性補償費用104,033 元(416133/4),共計360,666 元,另加計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21,332 元(計算式:360666元*2=721332元)。 (二)陳金英違反民法第794 條規定、國王公司、吳文淵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78條規定、揚銘公司違反建築法第3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78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未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致於興建靜觀建案時造成系爭建物T2測點之傾斜率於99年11月11日至101 年4 月6 日由1/ 95 增加至1/89(下稱第二階段傾斜),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1. 陳世樺2 樓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合計341,515 元(164573+176942 )。 2. 方英龍3 樓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合計304,251 元(127309+ 176942) 3. 魯淑華4 樓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合計359,888 元(182947+176942) 4. 呂慧芬5 樓、RF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合計650,866 元(278051+195874+176942)。 (三)陳金英違反民法第794 條規定、國王公司、吳文淵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78條規定、揚銘公司違反建築法第3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78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未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致於興建靜觀建案時造成系爭建物T2測點之傾斜率於101 年4 月6 日至104 年5 月8 日由1/89增加至1/55(下稱第三階段傾斜),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另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請求揚銘公司賠償: 1. 陳世樺2 樓專有部分非工程性損害賠償費用705,485 元,1 樓、屋突、樓電梯間等共有部分非工程性補償費用285,989 元(0000000/4 ),共計991,474 元。 2. 方英龍3 樓專有部分非工程性損害賠償費用705,485 元,1 樓、屋突、樓電梯間等共有部分非工程性補償費用285,989 元(0000000/4 ),共計991,474 元。 3. 魯淑華4 樓專有部分非工程性損害賠償費用705,485 元,1 樓、屋突、樓電梯間等共有部分非工程性補償費用285,989 元(0000000/4 ),共計991,474 元。 4. 原告另得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額二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懲罰性賠償金各1,982,948 元(991474*2)。 (四)陳世樺雖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1,332 元、341,515 元(164573+176942 )、1,982,948 元,惟陳世樺已自國王公司受領341,516 元;方英龍雖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1,332 元、304,251 元(127309+176942 )、1,982,948 元,惟方英龍已自國王公司受領304,259 元;魯淑華雖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1,332 元、359,888 元(182947+176942 )、1,982,948 元,惟魯淑華已自國王公司受領369,888 元;呂慧芬雖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1,332 元、650,866 元(278051+195874+176942)、1,982,948 元,惟呂慧芬已自國王公司受領650,866 元。故原告均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2,704,280 元(721332+0000000)。 (五)聲明: 1. 被告應連帶給付陳世樺2,704,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應連帶給付方英龍2,704,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應連帶給付魯淑華2,704,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應連帶給付呂慧芬2,704,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揚銘公司抗辯略以: (一)第一階段傾斜之原因,係因原告於交屋後在五樓屋頂平台加蓋違章建築及因鄰地拆除原建物時影響地基等原因所造成,與揚銘公司無關。又系爭建物於94年8 至11月間即已點交,迄99年11月後已經過5 年以上,且於99年11月靜觀建案施工後,因系爭建物陸續發生傾斜、損壞等狀況,原告於向國王公司反應時已知悉系爭建物在靜觀建案施工前即有傾斜情事,原告亦有參與101 年3 月28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會勘(見原證三鑑定報告第3002頁)。原告至遲於101 年3 月28日知悉系爭建物在靜觀建案施工前有傾斜之事,然原告卻於103 年5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六個月及兩年以上,故原告關於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消保法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依民法第365 條第1 項及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均已罹於行使期間或時效期間而不得行使。又第一階段傾斜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至多僅有包含房屋交易價值貶損在內之非工程性補償合計1,442,663 元,原告以商品本身瑕疵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與法不合。 (二)第二階段傾斜之原因,係因靜觀建案施工所造成,與揚銘公司無關。退步言,縱認揚銘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則因第二階段傾斜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業經原告與國王公司成立調解而受賠償,損害已經填補,自不得再行請求給付。 (三)第三階段傾斜之原因,係因靜觀建案施工所造成,與揚銘公司無關。退步言,縱認揚銘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則因第三階段傾斜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至多僅有包含房屋交易價值貶損在內依非工程性補償率34.72%計算得出之3,965,894 元,不包括原告已經自國王公司受領賠償之損害修復費用,且原告以商品本身瑕疵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721,332 元,與法不合。又原告與國王公司已就第二階段傾斜成立調解而受賠償,原告卻不進行維修,任令系爭建物繼續擴大傾斜而產生第三階段傾斜,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揚銘公司之賠償義務。 (四)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金英、國王公司抗辯略以: (一)國王公司曾與原告就系爭建物因靜觀建案施作發生傾斜一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作成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2 年民調字第0275號調解書(下稱0275號調解書):「一、聲請人國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賠償相對人陳世樺本事件全部損害賠償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伍佰壹拾陸、賠償相對人方英龍叁拾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賠償相對人魯淑華叁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賠償相對人呂慧芬陸拾伍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均於102 年11月29日前給付。二、相對人陳世樺、方英龍、魯淑華、呂慧芬等4 人同意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並於102 年8 月8 日經本院准予核定。原告雖主張0275號調解書之調解內容僅指室內裝潢之毀損與壁面龜裂等損害云云。然兩造係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101 年7 月12日新北土技字第086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0866號鑑定報告書)為依據達成調解,而該鑑定報告書所認國王公司應賠償之金額,即有包括系爭建物傾斜改善費用及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之非工程性補償。故雙方成立之調解內容,除有系爭建物傾斜修復所需費用外,尚包括系爭建物傾斜所生之交易價值貶損。國王公司並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原告,原告所受損害已經填補,且為調解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應裁定駁回。 (二)況系爭建物之所以傾斜(含第一階段傾斜、第二階段傾斜、第三階段傾斜),係因系爭建物無地下室,為淺基礎,且屋頂突出物有機房及水箱重量略偏一側,並有屋頂平台違章建築所致。於靜觀建案施工前,系爭建物即有第一階段傾斜,縱令靜觀建案沒有施工,系爭建物亦會繼續傾斜。靜觀建案主結構體早於101 年6 月30日完工,故第三階段傾斜與靜觀建案施作無關。 (三)原告於0275號調解書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原告因本事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已經消滅。兩造亦曾就系爭建物拆除重建之方式達成和解,原告卻於被告賠付調解成立金額後,拒不改善系爭建物傾斜問題,放任系爭建物繼續傾斜,更因原告內部利益無法妥善分配,進而否認0275號調解書及和解書之效力,顯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禁止及誠實信用原則,且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 217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 (四)原告以陳金英等人為靜觀建案起造人為由,主張陳金英等人應與國王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姑不論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本事件既經國王公司與原告達成調解而消滅國王公司債務,陳金英等人亦得依民法第274 條之規定同免責任,原告不得對陳金英請求賠償。 (五)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吳文淵抗辯略以: (一)靜觀建案之設計興建,均符合建築法規,且依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並無違反建築法第39條、第78條、第69條及民法第794 條規定之情事,始能領得臺北縣政府99年店建字474 號建造執照及103 年店使字第533 號使用執照。 (二)系爭建物之所以傾斜(含第一階段傾斜、第二階段傾斜、第三階段傾斜),除因系爭建物無地下室,為淺基礎,且屋頂突出物有機房及水箱重量略偏一側,及屋頂平台違章建築之因素外,尚有因靜觀建案施作期間(自100 年1 月12日申報開工起至100 年11月18日、12月2 日十樓版、屋頂版完成申報勘驗,至101 年3 月28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勘時,結構體已施作完成)多次地震所造成,與靜觀建案之施工、興建無因果關係。另由靜觀建案結構體完成後,系爭建物仍增加傾斜率達34/4895 (1/55-1 /89﹦34/4895 ),可知系爭建物之第二階段傾斜、第三階段傾斜均與靜觀建案無關。 (三)原告已就其損害與國王公司達成調解並作成0275號調解書,原告不得再向吳文淵請求賠償。 (四)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於99年11月11日測量時,T2測點已向右傾斜21.7公分,傾斜率為1/95。 (二)系爭建物於101 年4 月6 日測量時,T2測點傾斜率由1/95增加至1/89。 (三)系爭建物於104 年5 月8 日測量時,T2測點傾斜率由1/89增加至1/55。 六、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系爭建物自揚銘公司於交屋後至靜觀建案施工前99年11月11日之第一階段傾斜(即T2測點1/95),是否應由揚銘公司對原告負第360 條買賣瑕疵擔保損害賠償、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懲罰性賠償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損害賠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請求權時效已否完成?(如其中一請求權成立,除其他請求權得請求之金額較高者外,其他請求權不再請求裁判) (二)爭點二:系爭建物於99年11月11日至101 年4 月6 日所生傾斜率增加即第二階段傾斜(T2測點1/95到1/89),是否應由揚銘公司、國王公司、陳金英及吳文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與國王公司先前是否有成立和解或調解?若有成立,是否為先前調解及和解契約之範圍內?若不在範圍內,應賠償金額為若干?請求權時效已否完成? (三)爭點三:系爭建物於101 年4 月6 日至104 年5 月8 日所生傾斜率增加即第三階段傾斜(T2測點1/89到1/55),是否應由揚銘公司、國王公司、陳金英及吳文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與國王公司先前是否有成立和解或調解?若有成立,是否為先前調解及和解契約之範圍內?若不在範圍內,應賠償金額為若干?請求權時效已否完成? (四)爭點四:就爭點三所增加之傾斜率,揚銘公司是否應對原告負民法第360 條買賣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及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如其中一請求權成立,除其他請求權得請求之金額較高者外,其他請求權不再請求裁判)請求權時效已否完成? 七、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原告依消保法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1.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六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等語。而歐洲共同體產品責任法指令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安全或衛生上之有危險之商品」本身。又且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一節標題為「健康與安全保障」,可知本章節所著重者,在於保護消費者免於因商品所受健康及安全之危害。至商品本身瑕疵造成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既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應為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之保護範圍,自無另依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必要。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所稱受危害之「財產」,當不包括商品本身及因此而生之商品價值減損(最高法院105 台上65號裁定參照)。 2.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建物有結構體傾斜之瑕疵為由,主張揚銘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之規定賠償損害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均係以商品本身即系爭建物之瑕疵造成自身價值貶損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援引消保法之規定加以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2 項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1.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可資參照。 2. 查揚銘公司抗辯原告於99年11月靜觀建案施工後,因系爭建物陸續發生傾斜、損壞狀況而向國王公司反應,且原告亦有參與101 年3 月28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會勘而知悉系爭建物在靜觀建案施工前即有傾斜1/95,且此之傾斜原因係可歸責於揚銘公司等事實,有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99年11月26日(99)鑑字第991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991 號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2頁)、0866號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59頁)可查,堪信為真。而原告係於103 年6 月4 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向揚銘公司請求等事實,則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係在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二年後始行使,應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 3. 從而,揚銘公司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揚銘公司賠償,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揚銘公司賠償,為有理由 1. 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2. 查原告主張揚銘公司因依買賣契約及交屋證明書之約定,保固爭建物結構十年,惟系爭建物卻於靜觀建案施工前,即因揚銘公司設計規劃不當而造成系爭建物有傾斜1/95之瑕疵等事實,業據提出991 號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2頁)、交屋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32 頁)。本院審酌以滿福堡大廈地基深度僅約為0.4 公尺,且其中0.2 公尺為劣質混凝土碎石疏鬆土層(本院卷一第114 頁反面),並參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7 月3 日104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62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262 號鑑定報告書):系爭建物為淺基礎,屋頂突出物有機房及水箱重量略偏一側而為傾斜原因之一等事實,有262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41頁),認為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揚銘公司雖辯稱係因屋頂平台違章建築及靜觀建案舊屋拆除而導致傾斜。然屋頂平台違章建築加蓋位於系爭建物後半部,與系爭建物向右方鄰地即靜觀建案傾斜方向不同,應非系爭建物傾斜主因等事實,有262 號鑑定報告可佐(本院卷三第40頁)。再者,靜觀建案雖係於0866號鑑定報告書鑑定前進行舊屋拆除工程。然一般無地下室之舊屋拆除並不會造成鄰地擾動,較少造成鄰地建物傾斜,故揚銘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是被告徒憑臆測,辯稱係因靜觀建案舊屋拆除而造成系爭建物傾斜云云,為不可採。 3. 揚銘公司雖以民法第365 條之規定,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能行使。然查,民法第365 條之時效,僅在規範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並不包括同法第360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揚銘公司以此抗辯原告此部分之時效已經完成而不得行使,亦不足採。 4. 從而,原告以揚銘公司出具之交屋證明書,請求揚銘公司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請損害賠償,請求揚銘公司賠償,為有理由。 1.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 2. 查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揚銘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建物於99年11月11日時,有第一階段傾斜狀態等事實,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揚銘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1.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2. 查原告主張因第一階段傾斜,致陳世樺受有2 樓專有部分非工程性損害賠償費用256,633 元,1 樓、屋突、樓電梯間等共有部分非工程性補償費用104,033 元(416133/4),共計360,666 元;方英龍受有3 樓專有部分非工程性損害賠償費用256,633 元,1 樓、屋突、樓電梯間等共有部分非工程性補償費用104,033 元(416133/4),共計360,666 元;魯淑華受有4 樓專有部分非工程性損害賠償費用256,633 元,1 樓、屋突、樓電梯間等共有部分非工程性補償費用104,033 元(416133/4),共計360,666 元;呂慧芬受有5 樓專有部分非工程性損害賠償費用256,633 元,1 樓、屋突、樓電梯間等共有部分非工程性補償費用104,033 元(416133/4),共計360,666 元等事實,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12月2 日104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74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474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146 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第一階段傾斜致其分別受有上開損害,並請求揚銘公司賠償,為有理由。 3. 原告雖另主張揚銘公司應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各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721,332 元。然因瑕疵造成商品自身價值貶損之損害,並非消保法之規範範疇一事,業如前述。故原告以商品即系爭建物本身瑕疵造成商品價值低落之損害賠償金額,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八、本院對於爭點二、三之判斷 (一)揚銘公司部分: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2. 原告雖提出474 號鑑定報告書、262 號鑑定報告書,主張揚銘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就系爭建物第二階段傾斜、第三階段傾斜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開474 號鑑定報告書、262 號鑑定報告書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有第二階段傾斜、第三階段傾斜之事實,難以逕認該等傾斜與揚銘公司有關。而第二階段傾斜及第三階段傾斜之原因,係因靜觀建案施工所致等事實,有262 號鑑定報告書認:「靜觀建案施工前、後之傾斜率增加16cm(向右,靜觀建案側),傾斜率增加約1/ 131。故靜觀建案施工,對系爭建物傾斜及損壞有影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2頁),核與0866號鑑定報告書認系爭建物之損壞及瑕疵,確有因施工之影響而產生新增及擴增現象(本院卷一第53頁),足見該部分傾斜度之增加,乃靜觀建案施工所致,自難認應由揚銘公司負責。 3.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揚銘公司就系爭建物第二階段傾斜、第三階段傾斜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二)國王公司部分 1.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故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條例第27條第2 項),揆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條、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所明定。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2. 原告主張0275號調解書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建物關於室內裝潢之損壞修復費用,不包括系爭建物結構傾斜而生交易價值貶損之賠償請求權,且以系爭建物於101 年4 月6 日起至104 年5 月8 日所生傾斜率增加之傾斜,係在0275號調解書成立之後,認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在該調解書之效力範圍內,主張被告仍應就此部分傾斜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則抗辯0275號調解書之範圍包括系爭建物結構傾斜而生交易價值貶損之一切賠償請求權(即包括已發生及尚未發生),原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已拋棄,原告之起訴違反既判力而為不合法。 3. 於102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調解成立前部分(此包括第二階段傾斜全部及第三階段傾斜部分),為不合法 (1)國王公司抗辯其已就此部分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與原告於102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達成調解,並經本院於102 年8 月8 日核定生效等事實,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102 年度調字第275 號調解事件卷宗可查(本院卷二第2-58頁)。 (2)依廖清安聲請調解書之記載,其於102 年7 月11日聲請調解時,即已載明:「如附件申請人廖清安與相對人新店區中央七街89號2-5 樓房屋鄰損,根據鑑定報告,請求調解」,有調解聲請書可查(本院卷二第4-6 頁)。而此之所謂鑑定報告,乃係0866號鑑定報告書一事,則可由0275號調解書所成立之金額(本院卷二第52頁)與新北市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之金額(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至54頁)大致相當可知。又原告於102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前,因系爭建物傾斜所受之修復費用(即0866號鑑定報告書所稱之損壞修復費用)及房屋價值貶損(即0866號鑑定報告書所稱之非工程性補償),均已經國王公司實際給付在案,業據國王公司提出提存書4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99-200 頁反面),且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四第222 頁),益徵雙方確係以0866號鑑定報告書為基礎而成立調解及給付,且經國王公司如數給付賠償。 (3)而0866號鑑定報告書認國王公司應賠償之金額,除有系爭建物於斯時之必要修復費用外,尚包括依「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所計算系爭建物因傾斜而應受非工程性損害補償費用等事實,亦有0866號鑑定報告書可查(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又新北市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依「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所計算系爭建物因傾斜而應受非工程性損害補償費用,係包括系爭建物因傾斜所生房屋價值貶損之損害在內一事,則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9 月15日新北工施字第1041722070號函可查(本院卷四第77-78 頁),核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9 月9 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031400 號函所示鄰房鑑定手冊所稱「非工程性補償」應包括建物傾斜致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補償金額有關一事相符(本院卷四第76頁)。故原告與國王公司間之0275號調解書既係以新北市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依據新北市政府鄰房鑑定手冊所鑑定得出之金額達成調解,則其調解範圍自應包括建物傾斜之修復費用(即0866號鑑定報告書之損壞修復費用)及因此所生之房屋交易價值貶損(即0866號鑑定報告書所稱之非工程性補償)所生之損害。 (4)再者,經本院送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建物傾斜及損壞之情事經修復後,於市場上之交易格應無減損。傾斜及損壞之情形,其交易價值減損,可視為損害修復及非工程性補償之費用,有474 號鑑定報告書可查(本院卷四第147 頁),益徵0275號調解書之損害賠償範圍應已包含系爭建物因傾斜所致系爭建物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 (5)綜上,原告於調解前已知悉新北市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包括修復費用(即0866號鑑定報告書所稱之損壞修復費用)及房屋價值貶損(即0866號鑑定報告書所稱之非工程性補償),其仍以該鑑定報告書為調解基礎而與國王公司達成調解,自堪認其雙方已就國王公司因興建靜觀建案造成系爭建物傾斜所受上開損害(即修復費用、房屋交易價值貶損)成立調解,並非僅限於室內裝潢。 (6)從而,原告就國王公司因興建靜觀建案造成系爭建物傾斜所受之損害與國王公司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生效,揆諸前揭說明,此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就此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而系爭調解書於102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成立,有系爭調解書可查(本院卷二第52頁),是在102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前之範圍內,均為0275號調解書所生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就此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4. 自102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調解成立後至104 年5 月8 日部分(此僅有第三階段傾斜部分),為無理由 (1)原告自102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後,雖仍受有系爭建物繼續傾斜之損害。然查,常人多知房屋因鄰地施工造成傾斜時,將有繼續擴大之可能,且原告又執有0866號鑑定報告書而聲請調解,並請求損壞修復費用,堪認原告自無不知之理。次查,國王公司施作靜觀建案主結構體之行為,至遲已於101 年7 月12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完成而無繼續性侵權行為,有0866號鑑定報告書可查(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且國王公司已於102 年8 月2 日調解成立後旋如數給付回復原狀之全部費用(即包括地盤改良灌漿費用在內之損壞修復費用),業如前述,並經兩造於0275號調解書書立:「原告同意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足見原告於調解時即已知悉其將取得全數金錢賠償而應自行修復地盤以防止系爭建物傾斜增加之情,且有表示拋棄請求國王公司修復損壞之意。是在調解成立後所生系爭建物之傾斜增加,即應由原告以其取得之金錢賠償自行修復,且已經原告拋棄其對國王公司此部分之其餘民事請求權。 (2)從而,原告於調解成立時拋棄其因國王公司施作靜觀建案造成系爭建物傾斜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並經法院核定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事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已因拋棄而消滅。原告再以系爭建物於102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調解成立後至104 年5 月8 日有傾斜增加為由,請求國王公司賠償,雖非0275號調解書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然其此部分之請求權既已消滅,則其請求為無理由。 (三)陳金英、吳文淵部分 1. 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同法第276 條亦有明文。又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 條第2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查原告以系爭建物因靜觀建案興建而傾斜為由,主張國王公司、陳金英、吳文淵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國王公司已就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債務與原告達成調解,並由國王公司給付如0275號調解書所約定之金額與原告,原告亦拋棄其因本事件對國王公司之其餘民事請求權等事實,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在國王公司給付之範圍內,連帶債務人陳金英、吳文淵即可依民法第274 條之規定同免其責。次查,系爭建物係因國王公司施作房屋興建工程未依相關規定設置保護措施,始導致系爭建物發生第二階段傾斜、第三階段傾斜,本應由國王公司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全部之責,陳金英及吳文淵均無應分擔之部分。故於原告以0275號調解書拋棄其對國王公司因系爭建物發生第二階段傾斜、第三階段傾斜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後,原告即已免除全部債務,無論原告有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均不得再行對陳金英及吳文淵請求給付。 3.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陳金英及吳文淵給付,均無理由。 九、本院對於爭點四之判斷 (一)查原告雖提出474 號鑑定報告書、262 號鑑定報告書,主張第三階段傾斜所生之損害,應由揚銘公司依民法第360 條買賣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及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之規定負賠償之責。然查,第三階段之傾斜,係因國王公司興建靜觀建案所致,與揚銘公司無關等事實,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揚銘公司所出售之系爭建物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並依民法第360 條買賣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及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之規定,均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買賣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及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揚銘公司就第三階段傾斜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國王公司於102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前,因興建靜觀建案所致系爭建物傾斜而生損害之賠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就原告起訴合法部分,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揚銘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6 月17日(本院卷一第15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合法裁定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兩造實體敗訴判決駁回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文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