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5號原 告 百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麟 被 告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新仁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第三人泓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柒佰零柒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泓宥公司)與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而否認有上開債權,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泓宥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依據鈞院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所核發之北院木102 司執全助榮字第1105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泓宥公司在新臺幣(下同)148 萬5,820 元及本件執行費1 萬1,887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臺北教育大學學生宿舍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泓宥公司清償。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表示泓宥公司承作系爭工程迄今未完工驗收結算,又因泓宥公司遲延履約等造成被告損害,工程款扣抵逾期違約金及損害後,是否尚有餘額未明,且泓宥公司於102 年11月7 日通知被告,表示已將工程費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全數讓與訴外人友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元公司),本件債權是否存在亦有爭議,然泓宥公司對被告確有結算工程款未領取,被告否認對泓宥公司債權存在,原告因上開法律關係不明確有受損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泓宥公司對被告在149 萬7,707 元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泓宥公司於102 年4 月間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885 萬1,209 元,系爭契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 項(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第3 款(驗收後付款)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泓宥公司於102 年11月23日完工,並於同年月25日申報竣工,經被告驗收尚有缺失未改善,且泓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造成被告損害,工程款經扣抵逾期違約金及瑕疵損害後,餘額尚未明確;又泓宥公司於102 年11月7 日通知被告,表示已將系爭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全數讓與友元公司,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仍存在有疑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泓宥公司於102 年4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885 萬1,209 元,有系爭契約及決標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70、80頁)。 ㈡本院於102 年11月6 日核發北院木102 司執全助榮字第1105號執行命令,就被告對於泓宥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148 萬5,820 元及1 萬1,887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於102 年11月8 日收受,惟被告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有上開執行命令及被告聲明異議狀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 ㈢系爭工程泓宥公司於102 年11月23日完工,並於102 年11月25日以宥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 ㈣泓宥公司與友元公司於102 年10月3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泓宥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及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債權全數讓與友元公司,並於102 年11月7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有上開債權讓與之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本院於102 年11月6 日核發北院木102 司執全助榮字第1105號執行命令與被告,就泓宥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148 萬5,820 元及1 萬1,887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惟被告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請求確認泓宥公司對被告在149 萬7,707 元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確認泓宥公司對被告在149 萬7,707 元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查被告與泓宥公司於102 年4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885 萬1,209 元,本院於102 年11月6 日核發北院木102 司執全助榮字第1105號執行命令,就被告對於泓宥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148 萬5,820 元及1 萬1,887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於102 年11月8 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現在有哪些驗收不合格的情況?)廁所有些衛浴設備沒有出廠證明,有些設備希望修正但是都不做了。前天我還跟學校維繕組的主任聯繫,因為有些部分可能要扣款,所以金額還不能確定,我們有通知泓宥公司修繕,但是他們就不管了,所以我們打算以扣款方式來進行結算…在學校立場我們沒有要特別保護任何人,但據我知道(泓宥公司工程款)還有剩好幾百萬,應該有超過原告的債權額。」、「(問:被告認為泓宥公司的債權不成就還是債權存在但被告可以瑕疵抵銷?)泓宥公司債權是存在,但我們主張以瑕疵抵銷。目前學校打算以減價收受方式來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足認泓宥公司對於被告尚有超過149 萬7,707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款扣抵逾期違約金及損害後餘額尚不明確云云。惟按確認之訴僅限於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已,過去或將來之法律關係,均不在得請求確認之列(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可參)。故被告既自承泓宥公司對於被告有超過149 萬7,707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雖尚未驗收合格,不能領取或於將來驗收時是否因工程瑕疵而生損害賠償,減少價金及違約金債權、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係屬將來所生之問題,核與本件確認泓宥公司對於被告目前之工程款債權存否之問題,並不生影響,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現在泓宥公司對於被告有149 萬7,707 元債權存在,即無不合。 ㈡被告另辯稱泓宥公司對其之工程款債權已移轉予友元公司,故本件債權是否存在有爭議云云。惟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2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10項約定:「廠商(即泓宥公司)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上開契約約款,堪認系爭契約已依被告及泓宥公司特約約定不得轉讓,故泓宥公司於102 年10月3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泓宥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及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債權全數讓與友元公司,其讓與應為無效,系爭工程款債權仍存在泓宥公司與被告間。是被告所辯,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以泓宥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與否,為構成原告假扣押泓宥公司財產之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而訴請確認,其有確認利益,且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泓宥公司對於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被告所辯,即不足採,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