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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姜悌文
  • 法定代理人
    高武成、楊森族、張心茹

  • 原告
    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法人泰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55號原   告 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武成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被   告 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森族 訴訟代理人 秦申周 被   告 泰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心茹 訴訟代理人 張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萬56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泰鼎鑫公司)應給付原告268 萬33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就泰鼎鑫公司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泰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勇公司)給付,有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20頁)。是原告均係基於后述工程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築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閱公司)三重大仁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後,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與被告泰鼎鑫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其中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泰鼎鑫公司施作,並由被告泰勇公司擔任泰鼎鑫公司之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採寄庫施工,即原告提供鋼筋板料予泰鼎鑫公司,由泰鼎鑫公司於其加工場完成鋼筋加工及組立後,運至工地現場施作。嗣原告委託訴外人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光公司)出貨予泰鼎鑫公司鋼筋數量為342萬8440公斤,由審計部工地轉入泰鼎鑫公司加工場數量2萬5290公斤,共345萬3730公斤。然原告於103年3 月29日至泰鼎鑫公司加工場時發現,原告提供鋼筋材料已遭泰鼎鑫公司債權人搬光,損失鋼筋材料397 萬1358元。另因泰鼎鑫公司無法履約,原告受有另行發包予訴外人詠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正公司)價差損失88萬5000元。又原告業以103年3月30日函文通知泰鼎鑫公司終止契約,自103年3月30日終止契約日起至詠正公司103年4月13日進場工作止,計14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每日遲延罰金以總價額千分之三計算,泰鼎鑫公司應付遲延罰金79萬48元。惟泰鼎鑫公司尚有保留款165 萬2582元,已綁紮未請款鋼筋加工及綁紮數量金額61 萬478.7元,尚未領取,且泰鼎鑫公司人員曾志君已賠償原告金額70萬元,合計296萬3060.7元應予扣除,以上款項如附表1「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68 萬334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和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260條、第226條規定,請求泰鼎鑫公司給付,如就泰鼎鑫公司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泰勇公司給付云云。並聲明:泰鼎鑫公司應給付原告268萬3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泰鼎鑫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就泰鼎鑫公司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泰勇公司給付。 被告泰鼎鑫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實際係由曾志君為「專案負責人」,系爭鋼筋由原告購買送至泰鼎鑫公司深坑加工場加工後,再運至工地組立,均由曾志君找工人施作,泰鼎鑫公司僅收取總工程費用10% ,即工程完成後之工程保留款為管理費用。而深坑加工場內一百餘噸鋼筋遭竊後,泰鼎鑫公司業於103年3月29日報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00000號偵查中,據載運失竊鋼筋之貨車老闆張丁財表示,係受曾志君之指示載運鋼筋。另泰鼎鑫公司收受海光公司鋼筋數量為342萬8440公斤,並未收受原告主張之審計部工地轉入鋼筋2萬5290公斤,再扣除泰鼎鑫公司向原告購買數量50噸(1 頓=1000公斤,即5萬公斤),原告寄庫鋼筋已用盡,計算如附表2「被告抗辯」所示。又原告並未再送鋼筋至加工場,因而無法繼續施工,泰鼎鑫公司並無違約情事。且系爭工程已近完工,工程保留款計153 萬9843元,亦足以扣抵。又按工程慣例,如泰鼎鑫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原告應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非將上開工程另行發包他人承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泰勇公司則以:按工程慣例,如泰鼎鑫公司進度嚴重落後,原告應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約,有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可參,惟泰勇公司於103年9月30日,收受本件出庭通知時,方知泰鼎鑫公司未依約完成工程,原告已另行發包他人承包,原告既未通知泰勇公司即逕行將工程轉包他人,泰勇公司自不需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承攬築閱公司三重大仁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後,於102年1月29日,與泰鼎鑫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合約,將其中系爭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交由泰鼎鑫公司施作,並由泰勇公司擔任泰鼎鑫公司之保證人,有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頁)。 ㈡原告委由海光公司出貨予泰鼎鑫公司鋼筋數量為342 萬8440公斤(見本院卷㈡第23、155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是否得請求泰鼎鑫公司賠償鋼筋材料損失397 萬1358元?㈡原告是否得請求泰鼎鑫公司賠償另行發包價差損失88萬5000元?㈢原告是否得請請求泰鼎鑫公司給付遲延罰金79萬48元?㈣若就泰鼎鑫公司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原告是否得請求泰勇公司給付?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泰鼎鑫公司賠償鋼筋材料損失133 萬5267元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曾志君證稱:伊為泰鼎鑫公司股東,泰鼎鑫公司實際上負責人為伊與張英泰,系爭工程鋼筋係由原告載運交付至泰鼎鑫公司深坑的加工場,嗣因泰鼎鑫公司支票跳票,泰鼎鑫公司之債權人把原告交付鋼筋載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反面)。且被告對於原告交付泰鼎鑫公司之鋼筋,遭泰鼎鑫公司之債權人載走一事,並不爭執。是原告運至泰鼎鑫公司加工場之鋼筋已不復存在,客觀上泰鼎鑫公司已無法繼續履行對鋼筋加工及運至工地組立之契約義務。是泰鼎鑫公司收受原告交付之鋼筋,自應妥為保管,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進行鋼筋加工或綁紮後交付原告,原告交付鋼筋於泰鼎鑫公司保管期間內遭他人載走,堪認本件鋼筋加工或組立已構成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泰鼎鑫公司。則原告請求泰鼎鑫公司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理。 ⒉泰鼎鑫公司抗辯系爭工程之鋼筋加工或組立,均係曾志君找工人為之,泰鼎鑫公司僅收取總工程費用10% ,即工程保留款項作為管理費用,關於鋼筋失竊案件,據載運失竊鋼筋之貨車老闆張丁財表示,係曾志君委其載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6頁)。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 條定有明文。本件泰鼎鑫公司既自承有關系爭工程之加工或組立,均係曾志君找工人為之,曾志君應係為泰鼎鑫公司於系爭契約服勞務之人,屬泰鼎鑫公司之使用人,則鋼筋遭他人載走,縱如泰鼎鑫公司所稱,係曾志君委由他人運離加工場所云云,然泰鼎鑫公司仍與曾志君負同一保管不當之責任,而應就本件給付不能負賠償責任。則泰鼎鑫公司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⒊原告交付泰鼎鑫公司鋼筋數量應為345萬3730公斤部分: 查兩造不爭執海光公司出貨數量為342 萬8440公斤(見不爭執事實㈡)。另曾志君證稱:系爭工程有部分鋼筋係由原告自審計部工地載運給泰鼎鑫公司,伊有至審計部工地現場實際查看鋼筋,伊也有見過本院卷㈠第184 頁地磅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頁反面、第171 頁)。堪認原告所提102年11月23日「順揮寄庫審計部」地磅單所載鋼筋數量2 萬5290公斤(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確實已交付予泰鼎鑫公司。是原告交付泰鼎鑫公司鋼筋數量,合計為345萬3730公斤(342萬8440公斤+2萬5290公斤=345萬3730公斤)。 ⒋泰鼎鑫出貨原告數量應為337萬8715公斤: ⑴泰鼎鑫公司出貨至系爭工程工地數量: 查被告所提「泰鼎鑫出貨至順揮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65至68頁)所記載之各次出貨數量,與泰鼎鑫公司出貨時地磅單等記載之鋼筋數量相符(見本院卷㈠第69至136 頁),堪認前開明細表記載311 萬5180公斤數量,應為泰鼎鑫公司出貨予原告之數量。 ⑵泰鼎鑫公司出貨予常興公司(即原告指定受領人)數量: 查被告所提「泰鼎鑫車牙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所記載之各次出貨數量,與泰鼎鑫公司出貨時地磅單等鋼筋數量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38至143頁),堪認前開明細表記載之16萬4870公斤數量,應為泰鼎鑫公司出貨予原告之數量。 ⑶原告取走鋼筋樣本以為實驗數量: 查被告所提「泰鼎鑫取樣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所記載之各次出貨數量,與泰鼎鑫公司出貨時委託收樣單記載之鋼筋數量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52頁),堪認前開明細表記載之256公斤數量,應為泰鼎鑫公司出貨予原告之數量。 ⑷另系爭契約所附附表鋼筋數量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0頁),綁紮工資計量範圍,不可量化部分包括水電工程預留穿樑補強,鋼筋吊運所需吊籃無法再利運耗損,數量估算誤差,耗損以1.5%計算;另裁切後不可再利用之下腳料部分,耗損以1.5%計算。是以上泰鼎鑫公司出貨予原告之三項鋼筋出貨數量,另加計3% 耗損,已為兩造於本院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反面)。且證人曾志君證稱:伊當初代表泰鼎鑫公司與原告公司總經理高武成洽談合約時,約定以施工圖數量加計3 %耗損為數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頁)。則原告至本院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爭執鋼筋數量耗損應以1.5%計算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故本件泰鼎鑫公司出貨數量,加計3%耗損,計算如附表2「判斷」「小計(項次二)」,應為337萬8715公斤。 ⒌泰鼎鑫公司購買50噸數量部分: 泰鼎鑫公司抗辯曾向原告購買50噸鋼筋,應自泰鼎鑫公司收受鋼筋數量中扣除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泰鼎鑫公司既未能證明確有曾向原告購買50噸之鋼筋等情。況證人曾志君證稱:伊為泰鼎鑫公司實際上負責人之一,1噸鋼筋價格約1萬7000元至1 萬8000元,50噸鋼筋約要85萬元,伊印象中泰鼎鑫公司並沒有向原告購買50噸鋼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頁反面、第171頁)。則泰鼎鑫公司上開所辯,尚不足取,此部分鋼筋數量,自不應從原告交付之鋼筋數量中扣除。 ⒍綜上,本件鋼筋材料損失數量應為7萬5015公斤,計算如附表1「判斷」「合計」所示,而被告對原告主張鋼筋材料單價為每噸1萬78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69頁反面),此亦與證人曾志君上開證述:1噸鋼筋價格約1萬7000元至1萬80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70頁反面) ,堪可採用。是原告得請求泰鼎鑫公司賠償鋼筋材料損失金額為133萬5267元〔7萬5015公斤/(1000公斤/噸)×1萬7800元/ 噸=133萬5267元〕。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泰鼎鑫公司賠償另行發包價差損失88萬5000元部分: 查原告發包予泰鼎鑫公司之各工項單價,整理如附表3 「系爭契約單價A 」欄位所示,而原告另行發包予詠正公司接續施作之單價,如附表3「詠正公司單價B」所示。是原告另行發包後,產生各工項單價損失,分別計算如附表3「單價價差C」所示,再乘以「另行發包之數量D 」,即得各工項「另行發包價差」,合計金額88萬5000元,如附表3 「合計」欄所示,前開另行發包價差係因泰鼎鑫公司給付不能所致,原告請求泰鼎鑫賠償另行發包價差88萬5000元,自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不得請求泰鼎鑫公司給付遲延罰金79萬48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泰鼎鑫公司)應於開工後,按甲方(即原告)工務所給定之工作天數或完工日期如期完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絕無異議。若未能依照甲方規定日期如期完工時,乙方願按本條第五款逾期處理之規定辦理。…」同條第5 款約定:「乙方倘不依甲方要求限期內供應合格之材料、機具設備、人工或不依規定期限完成,應依下列規定按逾期之日數,以每日計賠甲方損失,作為遲延罰金…承攬金額1000萬元以上罰千分之三。」(見本院卷㈠第14頁),依此約定,泰鼎鑫公司若未依原告要求限期內完工,原告得按日計罰承攬金額千分之三之遲延罰金。是原告請求本項逾期罰金,尚以泰鼎鑫公司逾期完工為要件。 ⒉再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款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將本合約予以終止或解除,乙方並自願放棄承攬權,所有未完成工程由甲方收回自辦或另行改由第三人承攬…[四]乙方無正當理由自行停工達三日以上時。…」(見本院卷㈠第17頁),是若泰鼎鑫公司無正當理由停工逾 3日時,原告得終止契約,並將工程收回自辦或交由第三人承攬。查原告103年3月30日函記載:「主旨:…本公司將依約逕行予以終止本合約之執行,…說明:一、依合約第18條契約中止內容之第2項中之第4點:乙方無正當理由自行停工達3 日以上時之條文辦理。」(見本院卷㈠第25頁),原告並以上開函文向泰鼎鑫公司表示終止契約。而本件原告交付之鋼筋既已遭他人載走,無法繼續施工,堪認泰鼎鑫公司確有停工達3 日以上之情事,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應屬有理。惟終止契約後,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契約當事人無須續為履行契約義務。則本件泰鼎鑫公司縱已逾期完工,其逾期完工日數亦應僅計至原告終止契約之日為止。但原告並未證明其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泰鼎鑫公司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原告請求泰鼎鑫公司給付遲延罰金,應屬無理。 ⒊綜上,泰鼎鑫公司應給付金額合計222萬267元,計算如附表 1「判斷」「小計(項次一)」所示。另原告自承應扣除泰鼎鑫公司之保留款165 萬2582元,尚未領取之已綁紮未請款鋼筋加工及綁紮數量金額61萬478.7元(見本院卷㈠第108、109 頁),且曾志君業已賠償原告75萬元,此經證人曾志君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70頁反面),原告並已自承原主張70萬元為記 載錯誤(見本院卷㈡第170頁反面),合計應扣金額為301萬3060.7 元,如附表1「判斷」「小計(項次二)」所示,經扣除後金額為負79萬2793.7 元,如附表1「判斷」「合計」所示,故原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 ㈣又經扣除保留款,已綁紮未請款鋼筋加工及綁紮數量金額,曾志君賠償金額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泰鼎鑫公司給付,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若對泰鼎鑫公司既無關於若就泰鼎鑫公司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原告得請求泰勇公司給付云云,更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和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260條、第226條規定,請求泰鼎鑫公司給付268 萬3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泰鼎鑫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若泰鼎鑫公司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泰勇公司給付前開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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