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71號原 告 擇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梅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愷純 被 告 鄭偉權即興宏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同)172萬0,8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 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4,6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102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工程後,將其中模板、鋼筋綁紮、漏電鐵件焊接、箍筋電焊及胸牆填縫施工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由被告施作。兩造議定工程範圍及工程款後,原告製作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書交付予被告用印,被告卻遲不用印。系爭工程自100年1月起至被告於100年6月8日之後無故不再進場止,依被告實際施作數量分七次計價 ,歷次計價金額如附表項次一至項次七「原告主張」欄所示。其中附表項次四之8「扣代墊五金款」3萬5,041元、項次 五之5「扣代墊五金款」5,400元、項次六之5「扣代墊五金 款」8,620元,係由原告墊付五金材料,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而項次七之7「扣100年7月填縫瑕疵修繕磊都 工程款」39萬2,850元、項次七之8「扣100年10月填縫瑕疵 修繕磊都工程款」10萬9,350元、項次七之9「扣100年6至8 月基座水泥渣清除及膨脹螺絲清除點工費」43萬4,700元、 項次七之10「扣黃榮陽瑕疵修繕點工費」40萬5,950元,係 原告於工程期間修繕被告所施作工程瑕疵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又系爭工程驗收後,原告本應退還被告之保留款29萬6,211 元,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代墊五金款及瑕疵修繕費用計38萬6,438元,計算如附表「原告主張」「合計(項次一至 八)」所示。 (二)被告於施工期間因工作人數不足,委由原告向達欣公司借調外勞,費用計103萬8,184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142萬4,622元(38萬6,438元+103萬8,184元=142萬4,622元)。 (三)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4,6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僅有勞務工資,有關手工具、電鑽、電鋸、鐵鎚等應由被告準備,其他工程之物料則應由原告準備供應,亦即系爭工程之五金款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主張之附表項次四之8「扣代墊五金款」、項次五之5「扣代墊五金款」、項次六之5「扣代墊五金款」等五金材料,被告於估計 單簽名,係代收性質,非由被告所使用,不應由被告負擔費用。 (二)系爭工程報價單上「及填縫施工」字樣係原告事後以不同鋼珠油墨之原子筆所添加,被告承攬範圍實際上並不包含胸牆間之填縫工程,亦未包含在系爭工程模板單價480元/米內。另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15日完竣,並經達欣公司工程師會同業主查驗合格,並未由原告代為修補瑕疵。原告主張之項次七之7「扣100年7月填縫瑕疵修繕磊都工程款」、項次七之8「扣100年10月填縫瑕疵修繕磊都工程款」1、項次七之9「 扣100年6至8月基座水泥渣清除及膨脹螺絲清除點工費」、 項次七之10「扣黃榮陽瑕疵修繕點工費」部分,均非屬被告承攬範圍,不應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曾於100年4月1日至6日使用外勞工作,其後未再要求調派外勞施作,而係協助引導外勞施作非屬被告之承攬範圍、而屬原告之工作項目,如拆胸牆斜撐,胸牆與橋面板間接縫免拆網施作、配合達欣公司環境整理清潔、隔音牆保護板P .C施作、建築線外鋼筋切除、車站電纜溝槽P.C施作等。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外勞費用。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承攬達欣公司「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工程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3、111頁)(惟兩造對「胸牆填縫施工」是 否屬被告承攬範圍則有爭執)。 (二)就附表項次一至項次七「原告主張」欄所列之計價付款情形,除項次四之8「扣代墊五金款」3萬5,041元、項次五之5「扣代墊五金款」5,400元、項次六之5「扣代墊五金款」8, 620元、項次七之7「扣100年7月填縫瑕疵修繕磊都工程款」39萬2,850元、項次七之8「扣100年10月填縫瑕疵修繕磊都 工程款」10萬9,350元、項次七之9「扣100年6至8月基座水 泥渣清除及膨脹螺絲清除點工費」43萬4,700元、項次七之 10「扣黃榮陽瑕疵修繕點工費」40萬5,950元等項目,其餘 計價付款情形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第10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曾為被告支出五金款、瑕疵修補費用及調派外勞費用,經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或保留款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2萬4,622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承攬範圍為何?是否包括提供五金材料及填縫施工?兩造約定之各工項計價方式為何?(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五金款及瑕疵修補費用?若是,金額為何?(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負擔借調外勞費用?若是,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經本院比對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13頁),二者不同處僅原告所提報價單上有手寫 之「手工具由乙方負責及填縫施工」記載,而被告所提報價單則僅有「手工具由乙方負責」,而無「及填縫施工」之記載,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報價單之原本,可認前開手寫之「及填縫施工」係於同一時間以同一顏色之筆所寫(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則堪認「填縫施工」應屬被告承 攬範圍。再依兩造不爭執之其餘報價單之記載:「1.模版 480元/米...手工具由乙方負責」、「2.鋼筋綁紮...(純工資)」、「3.隔音牆預埋鐵件之箍筋電焊...及漏電鐵件焊 接」、「模板及木材由甲方負責」(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並參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計價情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即被告第二次請款明細:「一、胸牆固定座480元 /mx300m =14400 0元...二、點工:...電攬(應為「電纜」)溝槽墊層180m*2,吊鋼筋,測高程---共6工...3工粉工澆置,2工切鋼筋校正---共5工...拆墊層模整理拔釘,切鋼筋校正---共6工」及第三次請款明細:「一、胸牆固定座 30m*6*2=360 m* 480=172800元...二、點工:...鋼筋缺失 修正...車站電纜槽墊層施作...車站電纜槽墊層澆置抹平...胸牆預埋鋼筋切除...車站墊層拆模,角鐵整理...鋼筋缺 失修正...」、第四次請款明細:「二、點工:...組隔音牆柱頭模...澆置...拆柱頭模及整理...鋼筋切除...」(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35頁、第38頁),可認系爭工程除「胸牆固定座」之模板工程,係按施作長度,以單價480元/公尺計價外,其餘模板、鋼筋、澆置、抹平、粉光等工項,均係以被告實際提供之點工數辦理計價。是以,系爭工程其中以點工計價予被告之工項(即模板、鋼筋、澆置、抹平、粉光等工項),該等工項被告依約得請求者僅為點工工資,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範圍亦應提供相關五金材料或手工具云云自無可採。況報價單僅記載以單價480元/公尺計價之模板工程之「手工具」係由被告提供,屬材料項目之模板及木材則記載應由原告負責,益證該部分之五金材料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僅須提供「胸牆固定座」之模板工程部分手工具,其餘模板、鋼筋、澆置、抹平、粉光等工項之手工具及五金材料依契約解釋應由原告提供為是。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五金款及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⑴代墊五金款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僅需負責提供「胸牆固 定座」部分模板工程之手工具,其他部分之模板、鋼筋、澆置、抹平、粉光等工項之五金材料,則應由原告負責已如前述。而審諸原告所提出五金材料之估價單(含有手工具)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04-109頁),有被告鄭偉權簽 名之估價單中,可認與施作模板工程相關之手工具僅有100年2月15日估價單上記載之「板模釘拔」乙項(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左上估價單),其餘手工具或係屬五金材料, 或未經被告簽收,皆無法認定與模板工程有關,自難認應由被告負擔提供。再審諸原告所提第2次請款明細之記載 :「二、點工:...2/19拆墊層模整理拔釘。」(見本院 卷一第32頁),可認除應由被告提供手工具之「胸牆固定座」模板工程有使用「板模釘拔」之可能外,尚有以點工方式辦理計價而應由被告負責手工具之「拆墊層模整理拔釘」模板工程亦須使用「板模釘拔」手工具,然原告並未能證明上開估價單所記載之「板模釘拔」確係供「胸牆固定座」之工項使用,而非用於其他模板工程,是本院認定「板模釘拔」之手工具非屬被告應提供手工具之承攬範圍。故此,原告既未證明所請求之五金材料(及手工具)係屬於被告應自行提供工具施作之範圍,自應由原告負責提供予被告施工使用,則被告使用原告購買之相關五金材料施作系爭工程,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項費用,自無可取。 ⑵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依前開規定,得請求債務人賠償之範圍僅限於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瑕疵修補費用,性質上非因遲延所生,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補費用,並無理由。次按民法第493條規定: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債務人為瑕疵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為加害給付時,得請求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又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 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一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或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被告所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且經原告催告補正而未補正,方得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 ②經查,附表項次七之7「扣100年7月填縫瑕疵修繕磊都 工程款」39萬2,850元、項次七之8「扣100年10月填縫 瑕疵修繕磊都工程款」10萬9,350元部分,雖被告承攬 範圍有包含填縫施工乙項,惟本項填縫工作應與原告所提報價單上明列有單價之「胸牆固定座」模板工程屬不同工項,佐以原告自行製作之書面承攬合約書第3條工 程計價標準記載:「項目」「模版、鋼筋綁紮(純工資)、漏電鐵件焊接、箍筋電焊、胸牆填縫施工」(見本院卷一第17頁),係將胸牆填縫施工單獨列計工程項目,可認被告如有施作胸牆填縫之工作時,應另為計價。是原告既未給付「胸牆填縫」之工程款予被告,自難謂被告就未施工並獲取報酬之工程項目,應負擔瑕疵修補費用之理,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 ③至附表項次七之9「扣100年6至8月基座水泥渣清除及膨脹螺絲清除點工費」43萬4,700元、項次七之10「扣黃 榮陽瑕疵修繕點工費」40萬5,950元部分,系爭工程除 「胸牆固定座」之模板工程,係按施作長度,以單價 480元/公尺計價外,其餘模板、鋼筋、澆置、抹平、粉光等工項,均係以被告實際提供之點工數計價,是原告自行派工施作其餘模板、鋼筋、澆置、抹平、粉光等工項,既非屬被告實際施作,被告自無可能就原告自行派工施作之部分請求原告給付報酬,則就原告自行派工施作之工程,縱存有瑕疵,亦應認非屬被告之工作存有瑕疵,先予敘明。又證人即達欣公司之員工鄭建勳證稱:達欣公司所支援之泰工有從事被告所負責之工作即鋼筋綁紮、混凝土澆置、模版組立等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則堪認除被告派工施作系爭工程外,原告 亦同時向達欣公司調派外勞,共同施作包含以點工計價之工項,而受調派之外勞既非屬被告僱用,被告亦未向原告請求外勞所施作部分之點工費用,縱系爭工程完成後存有瑕疵,亦難認瑕疵必可歸責於被告,蓋鋼筋綁紮、混凝土澆置、模版組立等工項實係分由被告點工以及原告調請達欣公司之外勞施工完成。再原告除部分模板工程係按施作之數量予以計價外,其餘模板、鋼筋、澆置、抹平、粉光等工項,依系爭契約係以實際點工計價,則後續之收尾、修飾、清理等工作,本應續以點工方式計價予被告,縱被告未繼續派工施作前開工項之收尾、修飾、清理等工作,依約僅堪認被告不得向原告再請求點工費用,性質上非屬瑕疵。是證人鄭建勳、許擇男、陳龍生固證稱系爭工程存有螺桿沒有切除清理、鑄面不平整、機電預埋件施作不確實、後續修飾未完成、澆置後溢出水泥未清理、水泥渣未清理、水泥溢出之路面清潔、拆模後坑洞修平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6頁、第 127頁反面、卷二第88頁反面),惟前開未完成之工作 ,係屬工程後段之收尾、修飾、清理等工作,被告既以點工方式承攬,縱未施作,僅不得向原告請求後續點工費用,不得認屬工作之瑕疵。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應屬無理由。 ⑶綜上所述,經核算原告得扣款之金額與被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抵銷後,原告並無餘額得以請求(詳如附表「判斷」 「合計(項次一至八)」欄所示)。 (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負擔借調外勞費用?若是,金額為何?⑴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調派外勞施工之範圍包含系爭工程以點工計價之工項,且被告未向原告請求外勞所施作部分之點工費用已如前述,則就外勞所施作而依約被告僅得以實際點工向被告請求報酬之部分,被告既未向原告請求該部分之報酬,若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負擔該部分之外勞費用,被告豈不非但未獲取該部分工程之報酬,更須支付外勞費用,為原告免費完成工程,此與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相悖。是就外勞所施作而依約被告係以實際點工之工程部分,原告雖提出外勞之代扣代付明細、泰工日報表(見本院卷一第93至98、190至249頁),證明曾支出外勞費用,惟被告既未就該部分獲取報酬,被告自無須負擔外勞費用。 ⑶又被告自承外勞進入工地時,係由被告指導施作原告及被告承攬之部分工項,於100年4月1日至6日有用到外勞,之後即僅指揮外勞施作原告之工程,若被告仍有使用外勞,業已給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則堪認於100年4月1日至6日,被告有使用外勞施作工程並獲取報酬。 另參諸達欣公司所提供之「2011/03外勞勞務費(合約工+點工)」記載,外勞「合約薪資」為「33500元/月」(見本院卷二第17頁),故被告上開期間使用外勞之費用應為3萬3500元/人月x1月/30日x6人日=6,700元。是以,原告為被告調用外勞,代為支出之費用應為6,700元,原告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原告未主張將本項費用與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為抵銷)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7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支付命令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