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姜悌文
- 法定代理人顏振宏、徐德懷
- 原告大使海鮮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倍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7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倍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振宏 訴訟代理人 顏子傑 謝佳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 吳怡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大使海鮮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德懷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玖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玖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被告交付承攬之工程,請求被告付剩餘未付工程款,嗣被告主張原告施作工程有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等情,應負賠償責任,而提起反訴。查被告主張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所生,彼此間請求有重大關連,則被告提起反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將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一樓建物之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於102 年3月9日報價單(下稱原報價單)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313萬5120元(未稅)。嗣系爭工程內容經被告指示變更,原告於施作完工後提出102年5月28日報價單(下稱變更後報價單),經被告人員林廷璋確認,承攬報酬變更為1410萬 696元(未稅),含稅為1480萬5731元。而系爭工程已依約竣工交由被告使用營運,扣除被告已付760萬元,原告仍有工程款720萬5731元尚未給付。至被告以系爭餐廳用餐環境冷度不足導致停業,拒絕給付尾款,係因非屬原告承攬範圍之廚房抽排風設備抽風量過大,造成冷氣被抽走之情形,導致用餐空間冷度不足,不可歸責於原告。縱認系爭工程出風口、回風口過近應予修復,然並非原告施工瑕疵所致,係當初通風口數量不足所致,修復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又縱認用餐空間冷度不足可歸責於原告,然被告並未催告原告於相當期間內修繕,被告亦未實際支出修繕費用,不得由原告負擔修繕費用。另系爭工程並未遲延完工,被告亦已開幕營業餐廳,被告不得以民法第231 條規定,抗辯原告應賠償損害。爰依原報價單付款方式約定,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720 萬573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720 萬57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為906 萬1000元,扣除被告已付760萬元,被告僅應給付146萬1000元。另原告施作工程,存有二項瑕疵:1.廚房抽風量過大,致用餐空間之冷氣遭廚房抽走。2.用餐空間出風口與迴風口過近、直接相對未錯開,致出風口送出之冷氣未及釋放於用餐空間,即馬上進入迴風口,導致用餐空間冷度不足。被告被迫於103 年9月1日停業,以致受有四項損失:1.103年9月至11月停業期間租金及管理費123 萬元。2.103年9月至11月停業期間營業利益400 萬元。3.廚房補氣改善工程71萬220 元。4.冷氣風管改善工程72萬6495元。以上合計666萬6715元,如附表1「被告抗辯」「合計(項次1至4)」所示。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並與原告請求相互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666 萬6715元,已前所述,經與反訴被告得請求工程款146 萬1000元抵銷後,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520 萬5715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520 萬571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如前所述。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2月將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一樓建物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依102 年3月9日報價單(即原報價單)記載承攬報酬為1313萬5120元(未稅),有原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頁)。 ㈡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額為76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91頁正反面)。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何?㈡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231萬9409元(含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471萬9407元(含稅)部分: ⒈本院就原告主張和被告抗辯之各項工程結算金額整理如附表 2「原告主張」及「被告抗辯」所示,就兩造有爭執部分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鑑定,製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結算鑑定報告)。鑑定單位並於106年1 月18日以營管(106)工鑑字第15001120 號函對鑑定結果為補充說明(下稱鑑定單位106年1月 18日補充說明函)。按該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見結算鑑定報告第16至41頁,外放證物),以及前開補充說明(見本院卷㈡第113至115頁),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為1231萬9409元(含稅),計算如附表2 「鑑定結果或兩造不爭執」、「合計(含稅)」。茲就兩造仍有爭議工項金額部分,分述如下: ⑴附表2項次二之2「1/2B磚隔間工程」部分: 鑑定單位就此工項鑑定結果,認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285 平方公尺,按單價每平方公尺1200元計算,本項費用為34萬2000元等語(見結算鑑定報告第17頁,外放證物);被告則不同意本項鑑定結果,並謂被告僅須支付本項費用14萬4000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3頁)。經查,本件工程款之結算,本應按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予以計算,鑑定單位既已確認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285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6頁),自應按原報價單所列單價每平方公尺1200元(見本院卷㈠第16頁),計算本項工程費用,即34萬2000元(1200元/平方公尺×285平方公尺=34萬20 00元),鑑定單位所鑑估之本項金額,應屬可採。 ⑵附表2項次四之i「全室木質踢腳板」部分: 被告固以原告施工前說明相關費用僅2 萬7000元為由,對鑑定單位認定本項費用3 萬8250元,有所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5頁)。惟查,結算鑑定報告記載:「⑴此工項應係原告配合被告需求,由合約報價之踢腳板,且有利於被告之使用效益,是被告應給付此工項之費用。⑵PVC 踢腳板與木質踢腳板材質不同,單價較高,惟原告所指單價較高,建議為170 元/m。」(見結算鑑定報告第27頁,外放證物),足見原告實際施作踢腳板已非原始約定材質而有所變更,自應按變更後合理單價計算本項工程費用。而鑑定單位既已估算變更材質後之合理單價,為170元/m,並按該合理單價計算本項費用為3萬8250元(170元/m×鑑定數量225m=3萬8250元)(見結算鑑定報告第27頁,外 放證物),自應可採。 ⑶附表2項次八2「嵌燈LED燈10W」、3「嵌燈LED燈6W」、4「 T8LED燈管2尺」、5「T8 LED燈管4尺」、6「LED40W平板燈」、7「240W供應器」、8「120W供應器」、9「480W供應器」部分:鑑定單位認為此部分燈具並非原告所提供,此部分費用為0 元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結算鑑定報告第31頁,外放證物)。原告則主張被告僅有提供部分燈具(原告未請求該部分費用),其餘則為原告先代為墊付,被告應給付該等燈具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2頁),並提出燈具報價單、燈具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付款簽收簿及客戶別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前開報價單、統一發票、付款簽收簿記載(見本院卷㈠第347、348頁、卷㈡第86至90、128 頁),充其量僅得證明原告有購買前開單據所列燈具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將前開單據所列燈具安裝於系爭餐廳。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燈具確係由原告提供安裝於系爭餐廳,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尚不足取。 ⑷附表2項次八之12「pvc 1.25*2c控制線」、13「pvc 1/2 管材」、14「管線材另料」、15「配管配線及施作吊架工資」、16「設備安裝工資」部分: 鑑定單位因原報價單均未就照明燈具之工資及管材費用單獨列項,故認本部分費用應包含於原報價單之「機電工程」80萬元費用中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結算鑑定報告第31頁,外放證物)。原告則主張原報價單之燈具工程,係採以實際裝設數量為計價依據,並非一式計價,且「燈具工程」與「機電工程」兩者並不相同,原報價單中亦分別計價,裝設照明燈具亦須支出工資及管材費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3頁)。但查,鑑定單位依其專業既認本部分費用,應包含於「機電工程」80萬元中,而不應另外計價,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另為計算本部分工項之費用,應非有理。 ⑸附表2 項次十「空調設備工程」、「空調配管工程」、「空調配電工程」、「空調風管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鑑定報告認「⑶依原報價單十五、『空調工程』工項固採一式計價,惟備註載明:『含30台小型風機控制及冰水幹管配管銜接』。所以超過『30台小型風機控制及冰水幹管配管銜接』部分,被告應給付之。」惟鑑定單位在計算本部分所增加之費用時,漏未計算裝設2台空調箱及3台小型風機所須增加之配管及工資費用云云。再查,鑑定單位106年1月18日補充說明函記載:「…㈠依據兩造合意之原證3 報價單,『空調工程』係採一式計價,並備註『含30台小型風機控制至冰水幹管配管銜接』。㈡本項鑑定係依據原告提供之銓宏空調系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附件A),認定增加2台空調箱及3 台小型風機之費用共計213,047 元。㈢經查,上開兩件報價單之報價內容,均未經配管及工資等費用單獨計價,是應可認為原告主張之裝設2台空調箱及3台小型風機所須之配管及工資等費用,均已包含於213,047元。」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15頁),是鑑定單位估算本部分工項之費用時,係認原告所提102年3月27日詮宏空調系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353 頁)所列之「TRNAE預冷空調箱」「PAHU 5000CMH CLCP006」2台計19萬9400元、「TRANE吊隱式冰水送風機」「600CMF,Model:HFCA-06」2台9284元及「400CMF,Model:HFCA-04」1 台4363元,合計21萬3047元(19萬9400元+9284元+4363元=21萬3047元),係屬追加工程,且該21萬3047元已包含配管及工資費用在內。惟查,前開報價單另載明:「以上設備不含現場組裝及定位」,足見21萬3047元僅係追加2台空調箱及3台送風機之設備費用,並不包含配管及工資等費用,亦即鑑定單位認21萬3047元已包含配管及工資等費用,應屬有誤。次查,原報價單記載之「空調工程」為一式130 萬元,並備註:「含30台小型風機控制及冰水幹管銜接」(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可知原報價單所列一式130 萬元費用,已包含30台送風機配管及工資等費用在內。而原告實際施作時固追加2台空調箱及3台送風機之設備,惟實際施作銜接送風機等設備之管路等系統應仍在系爭餐廳範圍內,僅係將配管佈設之位置作局部之調整移位,實際配管長度等工作數量,並非必然會增加。而本件工程並無變更追加前之原始配管位置設計圖面可資對照,故尚難認於原設計之30台空調箱外,再小幅增加2 台空調箱及送風機將會使配管等數量增加。是除前開追加之設備費用21萬3047元外,尚難認應再額外追加其他配管及工資費用。是本項鑑定單位之說明固有不當之處,惟其鑑估之費用,仍應屬合理,可以採用。 ⑹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施工前未說明及確認相關費用為由,而對部分工項之鑑定結果,有所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4至60頁)。惟該等費用固未經兩造確認,然既經鑑定單位依據專業鑑估合理費用,自應得採用鑑定單位估算之合理金額,作為結算工程款之依據。 ⑺綜上,鑑定單位依其專業,就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之鑑定結果,應可採用,是結算金額應為1231萬9409元(含稅),計算如附表2「鑑定結果或兩造不爭執」「合計(含稅)」。 ⒉依原報價單第3頁約定:「3.付款方式:定金10% 」「進貨30%」、「進度達60%時20%」「進度達完工時30% 」「驗收款(取得室裝、消檢使用執照)10% 」(見本院卷㈠第17頁),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經消防檢查合格並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時,即可請求全部之工程款。本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消防檢查合格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6月24日北市消預字第10235175200 號函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即被告)於本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使照號碼:89使字第0416號)申請室內裝修(面積:1039.17 平方公尺)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乙節,經102年6月20日派員檢查結果符合規定,…」及102 年7月3日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見本院卷㈠第39、40頁)。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471 萬9409元(含稅)(結算金額1231萬9409元-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已付760萬元=471萬9409元)。 ㈡關於被告抵銷抗辯,並無理由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瑕疵給付及同條第2 項加害給付兩種。債務人為瑕疵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為加害給付時,得請求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主張之冷氣空調等瑕疵,若認屬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但未見有侵害被告之固有利益,應屬瑕疵給付,並非加害給付,尚無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適用。另被告固得以原告之瑕疵給付,按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賠償所生損害,然尚以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並可歸責於原告為要件。 ⒉次按定作人行使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先行催告,經催告後承攬人不為修補,承攬人方負賠償責任。⒊本件被告抗辯之兩項冷氣空調瑕疵,即廚房抽風量過大,致使用餐空間之冷氣遭廚房抽走,導致用餐空間冷度不足;用餐空間出風口與迴風口過近,且直接相對未錯開,致使出風口送出之冷氣未及釋放於用餐空間,即馬上進入迴風口,導致用餐空間冷度明顯不足云云。查以上事項經送台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製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空調鑑定報告),空調鑑定報告記載:「…四、鑑定事項:…4.1.1 問題一:廚房抽風量過大,致使用餐空間之冷氣遭廚房抽走?是否因而導致用餐空間冷度不足?…⑴餐廳進排氣風量計算說明…經分析瞭解餐廳內空間應為負壓狀態,發生大量未經外界空氣流進該區域,因其排風風量遠大於送風量29,300CMH…⑵用餐區空調設置說明… 由廚房排煙罩所排出風量(39,300CMH ),除由預冷空調箱補給(5, 000x2台=10,000CMH),其餘風量(29,300CMH)必然是經由大門或其他門縫開孔處引入,…由該區域空調送風量與廚房排氣風量顯示,排氣風量大於進風引入用餐區再引入為廚房補氣排出,…確實將造成用餐區空調冷氣容量不足,形成空間悶熱、影響用餐舒適度。⑶結論:造成空間不冷,主因應為外氣引入過多。…4.1.2 問題二:用餐空間出風口與回風口過近,且直接相對未錯開,致使出風口送出之冷氣未及釋放於用餐空間,即馬上進入回風口,導致用餐空間冷度明顯不足?回覆:…依前述分析用席區空調送風機(空氣側)設置空調容量為110冷凍噸(RT),平均冷房容量為6.5㎡/RT ,以一般設計專業經驗應屬足夠設置容量,若無『問題一情形』發生,不應有空調不足情形。而出回風口過近所產生短循環情形,則應會發生室內溫度分佈不均,即部分空間過冷、部分空間冷度不夠之現象。…4.3 合理之修復方式為何?…回覆:…合理修復方式為增設進風系統改善餐廳內進排風平衡、補足廚房排風所需的進風量,將可改善用餐區,冷度不足現象…。」(見空調鑑定報告第7 至10頁,外放證物),可知被告抗辯因前述兩項瑕疵所致系爭餐廳兩項用餐區冷度不足問題,係因廚房排煙罩等排風量3 萬9300CMH(立方公尺/小時)大於冷氣進風量1萬CMH,且差額高達2萬9300CMH,以致未經冷卻之外氣引入過多,方導致用餐區冷度不足。若另增設進風系統補足廚房排風所需的進風量,將可改善用餐區冷度不足現象。 ⒋另原告主張系爭餐廳之廚房抽排風設備乃被告委請其他廠商承作,縱有廚房抽風量過大致冷氣遭廚房抽走之情形,因非原告施作,自與原告無涉,不應由原告負擔該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經查,記載原告施作工程內容之原報價單及變更報價單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5至26頁),均無廚房抽排風設備之工項,足見廚房抽排風設備非屬原告承攬範圍。是因廚房抽排風量過大,所導致冷氣遭廚房抽排風設備過量抽排,使用餐區冷度不足現象,顯非屬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而係屬系爭餐廳固有廚房抽排風設備所致。是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導致冷度不足,應屬無理。況縱認原告工程有瑕疵,然亦未見被告曾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被告自亦不得請求原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於103 年9月1日後停業期間租金及管理費123萬元、停業期間營業利益400萬元、廚房補氣改善工程71萬220 元及冷氣風管改善工程72萬6495元,並以為抵銷云云,應屬無理。 ⒌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停業期間租金及管理費123萬元、停業期間營業利益400萬元、廚房補氣改善工程71萬220元及冷氣風管改善工程72萬6495 元部分,既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20萬5715元,自屬無理。 從而,原告依原報價單付款方式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萬471萬9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5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20萬571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附麗,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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