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75號原 告 達念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映惠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被 告 李秋華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参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参拾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5,750 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105 年5 月2 日提出訴之追加暨準備六狀,且於105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變更及追加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750 元,及自103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9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0 元,及自105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5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 年4 月23日,承攬被告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拆除、裝修工程,且就系爭房地所需家具為定作及選購(下合稱系爭工程),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4,885,750元(未稅 ,原工程總價為4,500,000元、追加工程385,750元,合計 4,885,750元),被告則分別於103年4月16、28、30日匯款 400,000元、2,100,000元、260,000元至原告指示帳戶(總 計給付2,760,000元),另被告於工程施作期間,多次推翻 先前討論,且臨時變更設計,有追加工程情形,原告當得請求追加工程款項91,880元,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於103年6月1日正式入住,詎於驗收之時,以各種理由拒絕付 款,原告前已於103年6月3日委請張映惠設計師透過Line通 訊方式向被告催請被告給付工程餘款,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又以103年6月5日板橋埔墘郵局79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月6日前給付尾款,被告仍置之未理,當自103年6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2,125,750元(計算式:4,885,750元-2,760,000元= 2,125,750元),及自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在系爭工程期間,多次要求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原告亦全數完成,故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91,880元追加工程款。又被告拒絕受領部分訂購家具,阻礙家具進場,致原告不得已另委請訴外人合一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合一公司)代為保管,倉管費用每日800元,原告 已支出103年6月起至104年1月底倉儲費用196,000元,爰依 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併為給付保管物之必要費用。綜 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750元,及自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9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196,000元及自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5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未經被告驗收,兩造固有締結系爭契約、委請原告進行修繕,但原告施工品質不佳、提供家具不符約定品項,可知原告承攬之工作物無法符合被告要求,被告前已於103 年6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契約既經終止,被告願就原告已施作工項為給付,但仍應按鑑定結果確認合理給付數額,故原告請求全數工程款並非有理。至訂製家具部分,原告常逕送未經被告確認之家具,或送來家具不合被告喜好,家具質感及價格存在嚴重落差,被告始拒絕受領該等家具,故雙方既未就該等家具存在買賣意思合致,買賣契約即不存在,原告亦無由請領買賣價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22頁背面至223頁): (一)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3 年4 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4,885,750 元,有系爭契約1 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 至7 頁)。(二)被告就系爭工程先後於103年4月16日、28日及30日匯款 400, 000元、2,100,000元及260,000元(總計給付276萬 元)至原告指定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 (三)被告已於103 年6 月1 日進住(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 (四)被告前於103 年6 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停工、終止承攬契約,就原告請求給付尾款部分,被告認為工程尚未完工,並有多項缺失,有被告103 年6 月10日台北南海郵局第795 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 (五)被告並無針對鑑定單位內載施作瑕疵事項,通知原告修補。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完工,被告卻遲未給付工程尾款,且拒收訂購家具,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衍生倉儲費用,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款2,125,750 元,是否有理?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1,880元,是否有據?㈢、原告依民法第24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拒絕受領家具而衍生倉儲費用196,000 元,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為定作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任意終止契約,當屬有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2,125,750 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經查,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工程名稱:室內拆除裝修及家具工程」,可知系爭工程可區分著重施工工作之「室內拆除裝修」及著重動產購買或訂製之「家具」兩部分,徵以同約第6 條之約定「完工期限:本工程依甲方(即被告)通知日起3 日內開工,並應於45天內(扣除假日)全部完工。但如因天災人禍不可抗拒之原因,得照天數展期。」(見本院卷一第6 頁),可見系爭工程就「室內拆除裝修」之施工部分確實約明有完工期限,其真意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故雙方就此部分「室內拆除裝修」部分堪論屬承攬契約;另觀以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方式:…貨款未付清前,『商品』所有權仍屬於乙方(即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 、7 頁),堪認系爭契約針對可明確區分為動產之「家具」部分,著重財產權(所有權)之移轉,故兩造對於此等「家具」部分,當謂屬買賣契約,原告主張雙方就「室內拆除裝修」約定為承攬契約關係;「家具」部分約定為買賣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0 頁),尚非無憑,首堪認定。 ⒉原告就系爭契約中「室內拆除裝修」工項,可得請領承攬報酬如下: ⑴、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故雙務契約若係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可資參考),若契約當事人未約定承攬報酬給付時期,原則上應認承攬人工作完成後,方得請領報酬。查系爭契約第5 條「本工程並不含5 %營業稅。定價需收取四成訂金。現金交易,恕不收票據。貨款未付清前,商品所有權仍屬於乙方。」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 頁),可見雙方約定原告可請領「室內拆除裝修」、「家具」工程款,僅約定四成定金,未明確約定尾款給付時期,故本件應論係工作完成後為剩餘工程款之清償期。 ⑵、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9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經查,被告抗辯自身於103 年6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103 年6 月10日台北南海郵局第795 號存證信函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被告身為定作人,自可於工作物未完成前,任意終止承攬契約,故系爭契約「室內拆除裝修」部分,既經被告合法終止,縱令全部工項尚有未完成之處,原告仍得就已完成部分請領承攬報酬。 ⑶、屬「室內拆除裝修」承攬契約終止後之結算費用: 雙方同意就原告完成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內容,鑑定各工項「已完成、部分完成、未完成」情形,且逐項確認工項應計價數量、合理金額,是否存在瑕疵,修繕瑕疵所需合理費用,合計系爭工程工作物價值若干(見本院卷二第48至96頁),經送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為鑑定,且製成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函覆本院,茲就鑑定單位認定原告已完成各工項複價及有無瑕疵部分,表列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所示,可知原告所施工於工程單價表所示「水電工程」、「空調工程」、「氣密窗採光罩工程」、「拆除舊裝潢及櫥櫃清運工程」、「全室天花板工程」、「全室油漆工程」、「雜項工程㈡」、「抓漏補強工程」、「貳、追加工程」均全數完工(見本院卷一第8至14、16至17、22頁 ),鑑定單位所認原告已施作之複價金額(尚不審酌鑑定單位認定應扣金額或瑕疵修補費用),並為被告(定作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堪謂可採,本院則 認定如附表一「本院之判斷」欄位之「複價」數額。至鑑定單位認定施作有瑕疵,有估算「應扣減之金額(或修補瑕疵所需之費用)」部分(見鑑定報告第4至89頁),本 院認其情應再行細分為三種情形: ①未完成工作部分:此部分原告既未完成工作物,即無由請領承攬報酬。 ②工項存在瑕疵,且經被告催告定期修補,原告未行修補,致被告另行修補之必要費用部分:按工作物是否完成與是否存在瑕疵,實屬二事,此由民法第490 條、第494 條規定參照,不難索解,故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規定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36號、86年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本件定作人(被告)以可歸責承攬人(原告)事由所生瑕疵,請求修補瑕疵、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即當自身已就瑕疵項目定期催告原告進行修補,原告不於相當期間修補,或拒絕修補,被告始得逕行修補,或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③工項存在瑕疵,但被告未定期通知原告進行修補,則不得扣減瑕疵修補費用:同前開說明,未經定作人(被告)通知修補,即不得請求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扣減承攬報酬。 ⑷、茲依前開原則,審究鑑定報告認定「應扣金額或瑕疵修補費用」如下,且整理如附表一「本院之判斷」、「應扣瑕疵修補費用」欄位: ①編號2 「插座配管」:被告抗辯廚房電器同時使用會有跳電情形,鑑定單位到場確認現場並無實際產生跳電情形,故對跳電部分無法作說明,認若有跳電情形,建議請水電廠商至現場勘查實際電壓是否足夠,以確定是否需要增設開關箱內部之無熔絲開關等後續處理,認此部分所需費用為6,400 元/ 式(見鑑定報告第5 頁)。審以鑑定單位在場既無發現跳電情形,則難論此部分存在被告抗辯之上節瑕疵,況被告自承未就鑑定單位內載原告施作瑕疵事項,有先行通知原告修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二第222 頁背面至223 頁),審以前開說明,即無從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②編號3 「電視電話網路配管」:被告抗辯客廳電視有無訊號、設置不良情形,鑑定單位就電視設定問題,建議與銷售電視維修人員或門市人員詢問,請電視原廠商勘查現場,以確定後續處理情形,且建請水電廠商到現場勘查確認實際有接至源頭弱電並標示出來(見鑑定報告第6 頁)。審以鑑定意見,無從佐證電視訊號問題係原告施工瑕疵所致,此節鑑定意見或估算費用,當屬另尋求其他專業意見之建議,無法證明此工項確實存在瑕疵,況被告無通知原告修補此節瑕疵如前述,自無由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③編號4 「冷氣電源配管」:被告抗辯此工項完工後有滴水聲,鑑定單位認為眾多原因皆可能產生滴水聲,鑑定人員到場並未聽見被告所言滴水聲,聲響實際原因不明,且無法確認原告施工實際打鑿時狀況(見鑑定報告第7 頁),故觀由鑑定報告意見,難認被告所稱瑕疵存在,或係原告施工所致,鑑定報告就假設問題所提出之專業建議,難論為「修補瑕疵所需必要費用」,況被告無通知修補此節瑕疵情形如前述,自無由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④編號6 「開關箱內NFB 開關更新」:被告抗辯開關箱面板未更新,故地震震動面板即掉落,且未使用太平洋品牌無熔絲開關,廚房電器同時使用,會有跳電情形,鑑定單位建議若有跳電情形,應請水電廠商至現場勘查實際電壓是否足夠,以確定是否增設開關箱內部無熔絲開關,另太平洋為生產電線及電纜公司,無生產無熔絲開關(NFB ),系爭契約復無「開關箱面板更新」工項,僅標示NFB 更新,故建議使用家電需以不同迴路插座,或特別設計專用插座,以避免跳電(見鑑定報告第9 頁)。徵以前揭鑑定意見,仍難論此工項存在被告所言瑕疵,鑑定報告建議徵詢水電師傅並敘明水電師傅每日相當費用,僅屬假設問題存在之專業建議,無法遽論此處瑕疵存在,況被告無通知修補此處瑕疵如前述,則無由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⑤編號22「錦鈜氣密窗(清強化玻璃)4 拉221*112 」:被告抗辯此處矽利康打得不夠美觀確實,縫隙過大有滲水疑慮,氣密窗無法按壓,然鑑定單位確認該工項「無顯見瑕疵」,未予肯認此處存在滲水情形,若有美觀考量,可將原有矽利康割除重新做,磁磚溝縫處無法平整為正常現象,現場實際按壓被告所指窗框位置,確實可正常使用(見鑑定報告第19頁),可見此工項並無被告所言滲水、氣密窗無法按壓瑕疵情形,既無瑕疵存在,被告則無從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⑥編號28「科定白橡木木地板」:鑑定單位認定此工項在系爭契約預估數量為28.3坪,總價226,400 元(本院卷一第15頁),原告卻實做24.2坪,尚未全部完工,應計複價為193,600 元,應扣減3,500 元報酬,有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鑑定報告第22頁)。然而,細究鑑定單位確認「木地板數量:客廳:7.6 坪…走廊3.4 坪、主臥5.3 坪、孩子房1*4.5 坪、孩子房2*3.4 坪,共『24.2坪』」,實有計算錯誤情形,蓋因計算「客廳:7.6 坪…走廊3.4 坪、主臥5.3 坪、孩子房1*4.5 坪、孩子房2*3.4 坪」,合計木地板總數量應為27.6坪,鑑定單位之計算明顯有誤,應逕予更正,再乘以該工項單價8,000 元/ 坪,複價費用應為220,800 元。至被告抗辯鋼琴下面附近有痕跡、木地板四周未施作矽利康、玄關處未鋪木地板、木地板縫隙過大,鑑定單位在鑑核說明雖提出建議修補意見,並敘明木地板、牆面縫隙重新施打矽利康費用,然審以被告自承並未就此工項瑕疵定期催告原告進行修補如上述,則難論此部分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⑦編號32「全室粉刷(日本原裝無毒無甲醛防霉漆)」:鑑定單位認定此工項抽查主臥櫃體上方油漆確實無刷至櫃體後方,現場為噴漆狀態,非刷漆狀態,部分牆面有未刷漆完成(玄關鞋櫃下方、主臥衣櫃上方、主臥開關處)、牆面油漆存在瑕疵,認定應全室油漆粉刷修補,合計費用3,500 元(見鑑定報告第27頁)。然縱論鑑定單位認定此工項存在瑕疵,且應行修補,然被告自承未就此工項瑕疵定期催告原告進行修補,悉如前言(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背面、223 頁),則難論此部分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必要費用等請求為有理。 ⑧編號33「全室新作天花板AB膠填縫處理」:鑑定單位認定此工項確實部分天花油漆存在瑕疵,認定天花板油漆填縫修補,合計費用3,500 元(見鑑定報告第28頁)。然此工項亦有被告未定期催告原告進行修補情形如上述,是被告無法請求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⑨編號34「全室天花板面批土刷乳膠」:鑑定單位認定此工項確實部分天花有油漆瑕疵,認定天花板油漆刷漆修補,合計費用3,500 元(見鑑定報告第29頁)。然此工項亦有被告未定期催告原告進行修補情形如上述,被告自無法請求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⑩編號35「全室原有牆面部分面批土刷乳膠漆」:鑑定單位認定此工項有部分牆面瑕疵,認定若為天花油漆刷漆修補,合計費用3,500 元(見鑑定報告第30頁)。惟此工項亦有被告未定期催告原告進行修補情形如上述,故被告無法請求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⑪編號97「不鏽鋼轉角架」:被告抗辯不鏽鋼轉角架有螺絲丁缺失、金屬表面氧化狀態等語,鑑定報告認定現場轉角架螺絲孔位置,確實有部分未安裝螺絲丁,如孔位剛好位於磁磚與磁磚縫中間,應微調轉角架位置,避免磁磚因螺絲安裝而破裂,原有孔位應以防水材料填縫,因使用一段期間,廁所五金確有霧化可能,屬正常現象,除廁所水氣因素,清洗或保養請避免使用侵略性溶劑,不同金屬材質也有生鏽情形產生(見鑑定報告第72頁),可見此處金屬氧化恐為被告使用、清洗或保養所致,難認係原告交付時即存在瑕疵,至鑑定單位所指轉角架微調、孔位應加防水材料填縫瑕疵,未見被告有就此工項定期催告原告進行修補情形如上述,故被告無法請求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⑫編號101 「客浴淋浴拉門更新」:被告抗辯此工項未確實做矽利康,有漏水情形,鑑定單位認定內側門檻下緣確實未作矽利康,師傅至現場施作修補矽利康平均值為1,500 元/式(見鑑定報告第74 頁),然此工項存在被告未定期催告原告進行修補情形如上述,被告自無由請求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⑬編號102 「客浴洗臉台及浴櫃更新」:被告抗辯此工項安裝不良、已經下陷,防水膠收尾粗糙,鑑定單位認定矽利康靠內角寬度較寬,靠外側則較細,此項洗臉台未作背版,除以矽利康固定外,可見處僅看到兩組L型金屬固定, 檯面人造石作4CM厚。以圓型挖孔以利檯面型洗手台排水 至牆面排水孔中,若有傾斜疑慮,請加強固定結構,故師傅至現場施作、五金調整價格平均值為2,000元/式(見鑑定報告第75頁),但此工項存在被告未定期催告原告進行修補情形如上述,被告自無由請求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⑭編號105 「衛生紙架」:被告抗辯有口頭要求壓克力水晶衛生紙盒;主浴衛生紙架位置放置錯誤,鑑定單位認定簽認資料並無註明此項為壓克力材質,師傅至現場調整衛生紙架位置,且將原有鑽孔處以矽利康等防水材質填縫平均值1,500 元/ 式(見鑑定報告第77頁),審以雙方並未約定衛生紙架材質,則難論被告所言口頭約定為真實,另被告就此工項並無定期催告原告進行修補瑕疵情形,依前開說明,則無由請求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⑮編號118 「主浴客浴廚房牆面地面磁磚拆除及鋪設工程」:鑑定單位請廠商提供既有磁磚拆除後施工照,及現場隱蔽處鋪設工程施工照,原有地壁磚拆除工程(約27.5坪),依一般工程習慣會拆至見底,以利將來新黏貼之磁磚較無掉落疑慮,如原有櫥櫃不拆除,一般櫥櫃後方不予更新避免櫥櫃受損,綜核認定追加工項總價260,000 元為鑑定單位認定之區間範圍,可謂合理,故以此單價計算。至現場施作瑕疵之處如轉角處應修補價格平均式為3,500元( 見鑑定報告第89至90頁),然被告就此工項瑕疵,並無定期催告原告進行修補瑕疵情形,依前開說明,則無由請求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⒊原告就系爭契約中「家具」工項(即附表一中「客廳訂製家具」、「房間設備工程㈠」、「房間設備工程㈡」、「雜項工程㈠」),可得請領買賣價金如下: ⑴、按買賣價金之交付時期,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訂有確定期限或交付地另有習慣者,則或從其規定,或從其訂定,或從習慣;如無上述之情形,則交付價金,應與交付標的物同時為之。又當事人間僅就交付價的物定有期限,而未定交付價金之期限者,則該交付標的物之期限即推定為交付價金之期限,此觀民法第369 條及第370 條之規定自明。至當事人間未定交付價金之期限,亦未定交付標的物之期限,又無其他法律規定或習慣可資依據者,依民法第315 條之規定,出賣人得隨時請求買受人交付價金,買受人亦得隨時交付價金(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雙方並未約明「家具」款項之清償期,但「家具」部分理應有系爭契約第6 條「依甲方通知日起3 日內開工,並應於45天內(扣除假日)全部完工」約定適用(見本院卷一第6 頁),「家具」部分款項之清償期即當與「室內拆除裝修」工程預定完工日期一致。另輔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映惠與被告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2014/04/19(週六))張映惠:…週一上午9 :00過去拆除裝潢,請安排明晚入住飯店…;李秋華:不行,要星期三」(本院卷一第152 頁背面)、「2014/04/23(週三)李秋華:開始拆了嗎?;張映惠:是。」(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3 年4 月23日開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當論屬實,以103 年4 月23日開工日(始日不算)之次日起算45天(扣除假日),工程應完工、原告應交付「家具」之期限為同年6 月26日,故原告得於該日(103 年6 月26日)起,就「家具」部分請領買賣價金,至系爭契約「室內拆除裝修」承攬關係,雖經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任意終止,然屬買賣契約關係之「家具」部分,契約效力不因此受有影響,仍屬有效,原告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家具」部分買賣價金,附此陳明。 ⑵、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從而,出賣人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然買受人亦當負從速檢查受領之物、從速通知瑕疵等義務,若買受人怠於通知,除依通常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而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當以從速決定為宜,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故不論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發現之瑕疵,或日後發見之瑕疵,買受人均應立即通知出賣人,怠於通知者,均當視為承認已受領之物,故被告若未就受領家具瑕疵,從速通知原告,應視為已經承認受領,無從請求扣減瑕疵修補費用。茲就鑑定單位認定有瑕疵家具,分述如後: ①編號37「大茶几」:原告訂製之本項家具雖遭被告拒絕受領,有原告製作之「未進場的送倉家具之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頁)。惟查,被告僅空泛辯稱原告常未經被告確認即送家具,家具品項不合被告喜好,質感與價格有落差,故拒絕受領(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卷二第2頁背面),然並無提出證據輔證其先前有就各別家具細項有品項、圖樣、質感、材質、型式、顏色等細節為討論,或說明被告提出之家具有何不合約定情形,則原告依約提出 W136*D 70*H44,4.5尺,其中W32為木作上掀烤白漆門片 及櫃體,內有收納空間,其餘W104為桌面及抽屜(斜把手)位置,其複價經鑑定單位為38,500元(見鑑定報告第31頁),簽認資料亦註明「胡桃木+烤白平光加蓋子」(見 本院卷二第57頁),且經被告簽認,顯見原告所為提出應生合法提出給付效力,且得請領此部分價金。 ②編號38「小茶几」:此項亦於被告拒絕受領之列,有「未進場的送倉家具之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頁),惟被告前揭拒絕受領之詞,亦屬無理如前述,原告已依約提出提出此項家具,且經鑑定單位認定該項家具價值與約定價值相符(見鑑定報告第32頁),則堪論原告請領此項價金25,000元為可採。至鑑定單位指明此項家具存有瑕疵,惟審由其鑑定建議:「烤漆表面有受損情形,建議於進場前再次處理需要修補部分。」內容,可知此應為建議家具進場前需再次處理內容,原告僅須於交付本項家具時併行修補即可,尚無論有逕扣除此部分價值必要。 ③編號39「玄關鞋櫃」:被告抗辯玄關鞋櫃內有吊衣桿、把手打開時碰到牆面、門片轉角處多處剝落且有貼製粗糙、金屬鏽蝕及刮痕情形,鑑定單位認定鞋櫃為吊櫃型式,未繪製內裝樣式,業主若不需要吊衣桿,可拆下,碰撞情形則建議改裝其他樣式把手/改斜把手/改拍拍手,以降低碰撞,另門片剝落情形,若非人為刻意造成,一般工程習慣應為板材、施工裁切時造成裂痕,請補相近色漆,或門片重新施作,至該櫃體已經使用一段時間,無法判斷五金鏽蝕、刮痕何時造成,正常烤漆處理多有少許孔洞,屬正常現象,若修補效果有限(見鑑定報告第33頁),可見櫃體既無繪製內裝樣式,則難論原告提出交付之櫃體,與雙方約定有別,或未合債之本旨,至前揭其他鑑定內容實均屬使用鞋櫃之建議意見,難論此等建議為商品瑕疵,況被告自承原告交付該項家具後,並無反應瑕疵,或要求原告進行修補(見本院卷二第222頁背面、223頁),揆以前開說明,應論被告已經承認受領此項家具,無從請求扣減瑕疵費用。 ④編號41「多功能電視櫃」:被告抗辯原要求實木皮,成品為烤漆,櫃體上面未封頂,抽屜材質粗糙,保全主機無法放入電視櫃中,線路錯誤,玻璃黏膠施工不良,油漆收尾不佳等語,鑑定報告確認補充資料即約明為烤漆材質,櫃體上方屬未收尾完成,抽屜背板背面有切割凹痕,玻璃黏膠即矽利康應重新切割後重打,油漆收尾有瑕疵,應行修補,正常烤漆處理會有少許孔洞,為正常現象,若需修補效果有限(見鑑定報告第35頁),固載及櫃體存在瑕疵情形,然被告已自承原告交付此項家具後,無反應瑕疵或要求原告進行修補(見本院卷二第222頁背面、223頁),同前所言,當論被告已經承認、受領此項家具,無由請求扣減瑕疵費用。 ⑤編號42「側牆多功能展示櫃」:被告抗辯原要求實木皮,成品為烤漆,刮痕嚴重,且有不明孔洞,玻璃門LOGO放反,五金生鏽應該整批都會有,多處磨傷,請求退貨等語,鑑定報告確認補充資料即約明為烤漆材質,櫃子已使用一段時間,無法判別刮痕、磨傷何時造成,正常烤漆處理會有少許孔洞,為正常現象,若需修補效果有限,五金生鏽可考慮更新處理,門片如氣泡突起可能造成原因係噴漆距離過近、濃度調整不佳(見鑑定報告第36頁),固敘明展示櫃存在瑕疵內容,然此工項仍存被告自承無反應瑕疵或要求原告進行修補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背面、223 頁),亦當論被告已承認、受領此項家具,無由請求扣減瑕疵費用。 ⑥編號43「多功能酒櫃」:被告抗辯原要求實木皮,成品為烤漆,刮痕嚴重,且有不明孔洞,五金生鏽,多處磨傷痕及瑕疵等語,鑑定報告確認補充資料上方註明為烤漆材質,因櫃子已使用一段時間,無法判別刮痕、磨傷何時造成,正常烤漆處理會有少許孔洞,為正常現象,若需修補效果有限,五金生鏽可考慮更新處理(見鑑定報告第37頁),固敘明此家具存在瑕疵情形,但此項目亦存被告自承無反應瑕疵或要求原告進行修補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背面、223 頁),當論被告已承認、受領此項家具,無請求扣減瑕疵費用餘地。 ⑦編號45「客廳主燈」:被告抗辯此燈有生鏽氧化狀況,當初要求為進口水晶燈,價格過高等語,鑑定報告確認雙方簽認資料上並無註明為進口水晶燈,且因已使用一段時間,無法判別氧化造成時間及原因,若需更換則更換拆裝費用為6,000 元(見鑑定報告第38頁),顯見鑑定單位並未認定此部分存在被告所言瑕疵,況被告已自承前無針對此家具反應瑕疵或要求原告進行修補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背面、223 頁),當謂被告已承認、受領此家具,無由請求扣減費用。 ⑧編號47「客廳60吋電視SHARP (日本原裝面板)」:被告抗辯客廳電視無訊號,疑設置不良導致無法觀看,鑑定單位請原告隨機從房間搬電視至客廳安裝電視線,可正常使用,可見電視確實有訊號,電視若有相關設定問題,建請與販售該廠牌電視維修人員或門市人員確認,或請原廠廠商至現場勘查,以確定後續處理(見鑑定報告第39頁),顯見鑑定單位未予肯認電視存在瑕疵,至其他關於電視設定問題之建議,且敘及設備廠商教育訓練及相關設定費用均值3,000 元,尚非屬瑕疵修繕費用,此家具並無扣減費用必要,況被告自承前無針對此家具反應瑕疵或要求原告進行修補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背面、223 頁),當謂被告已承認、受領此項,無由請求扣減費用。 ⑨編號48「電視旁照明壁燈」:被告抗辯水晶燈有金屬生鏽氧化狀況,鑑定單位認定因使用時數已有一段時間,無法判別氧化造成時間及原因,若重新更換及拆裝連工帶料均值2,000 元(見鑑定報告第40頁),顯見此家具之生鏽氧化無從論定係原告交付時即存在,亦恐係使用期間久長所致,況被告前無反應家具存在瑕疵或要求修補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背面、223 頁),當謂已承認、受領此家具,無從請求瑕疵擔保。 ⑩編號49「主臥床頭置物櫃W295D48H265 包樑」:被告抗辯床頭置物櫃原要求白色,成品為灰色;左側拍拍手有故障;與牆壁接縫處有裂縫,有滲水疑慮,有奇怪孔洞,櫃體上未封頂等語,鑑定單位認定此家具為烤漆+PU 材質,並無註明顏色,拍拍手確實存在故障,裂縫處存在柱體、櫃體之間,一般產生原因為柱體不平整、柱體和櫃體材質不同,需至現場重新施打矽利康等材質,而正常烤漆處理會有少許孔洞,為正常現象,若需修補效果有限,櫃體上方尚未收尾完成,櫃體已經超過結構樑高度,需另做封板蓋於原有櫃體上方後刷同色漆,至現場為噴漆狀態,有撞傷等瑕疵(見鑑定報告第41頁),雖敘及櫃體存在瑕疵、尚未收尾等情形,然被告於原告交付此家具項目時,無反應該家具存在瑕疵或請求修補(見本院卷二第222頁背面、 223頁),應謂已承認、受領此家具,無法請求扣減費用 。 ⑪編號51「主臥FENDI 床頭櫃」:此項亦屬被告拒絕受領家具之列,有「未進場的送倉家具之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頁),惟被告前揭拒絕受領之詞,顯然無理,被告於原告提出訂製照片上簽認,照片並載記「按照比例縮放」字句(見本院卷二第76頁),更徵原告係依被告指示訂製此家具,雙方存在買賣契約意思合致至明,原告已依約提出此項家具,並經鑑定單位認定該項家具價值與約定價值相符,說明:一般而言,床台等現貨產品皆有固定尺寸,若未註明廠牌或型號,便會請廠商製作相似品或特別購入原料加以加工製成,該國際精品家具品牌全名為FENDI CASA,2008年間已是「御邸家具」代理,且為豪宅級價格,合約價格遠不及該正品價格,更甚者有數十倍之價差(見鑑定報告第43頁),顯見雙方約定之此家具工項,顯無可能為鑑定單位所稱FENDI CASA品牌,鑑定單位既論此部分無可扣減金額,則當謂原告依約請求此家具價金37,600元為可取。 ⑫編號52「主臥衣櫃兼電視櫃」:被告抗辯此部分需內崁軌道卻做外掛式,櫃體上方未封頂,門片上有很多氣泡,要求退貨,顏色也錯誤等語,鑑定單位認定此家具為烤漆+PU材質(無註明顏色 ),櫃體上方收尾未完成,櫃體內部有不明圓孔、螺絲處理不佳、部分板與板垂直時有明顯離縫、面材毀損情形,櫃體抽屜如空間允許,門片也可以做內崁式,油漆收尾存在瑕疵,門片如有氣泡突起,可能造成原因是噴漆距離過近、濃度調整不佳,櫃體內部許多不明大小圓孔,使用時機為走線或活動層版之銅扣使用(見鑑定報告第44頁),雖敘及櫃體存在瑕疵、尚未收尾等情形,但被告在原告交付此家具項目時,並無反應該家具存在上述瑕疵或請求修補(見本院卷二第222頁背面、223頁),當謂已承認、受領此家具,無從請求扣減費用。 ⑬編號53「主臥陽台加長型鞋櫃兼置物櫃」:被告抗辯此家具製作錯誤已經退回,但尚未請廠商送至施工地點等語,鑑定單位認定此家具補充資料上註明美耐板+PU材質,層 版未安裝,膠帶未撕除,靠牆櫃體處櫃體表面有裂縫,兩組櫃子水平未校正,併攏處高度有落差(見鑑定報告第45頁),雖敘及櫃體存在瑕疵情形,但被告在原告交付此家具項目時,並無反應該家具存在上述瑕疵或請求修補(見本院卷二第222頁背面、223頁),當謂承認、受領此家具,無從請求扣減費用。 ⑭編號54「主臥梳妝台」:被告抗辯此櫃體下方與地板不平整,且顏色錯誤等語,鑑定單位認定此家具補充資料上註明烤漆+PU 材質,無特別註明顏色,現況地板較不平整,一般木作化妝檯,較不會施作成長短腳,由現況看來,靠近廁所那端地勢較高;靠近床面則較低,除非本案有另作整平工程(整間房子地板以防水材質或以泥做抓水平),否則一般木地板或櫃體皆以順平下去做處理,原本未加裝調整腳,可另加上去,避免桌面晃動(見鑑定報告第46頁),可見雙方既無就此家具特別約定顏色,復無就系爭工程特別約定整平工程,則難論原告提供此家具有何瑕疵可言,況被告在原告交付此家具項目時,無特別反應家具存在上述瑕疵情形,或請求修補(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背面、223 頁),應論已承認、受領此家具,無從請求扣減費用。 ⑮編號57「主臥主燈」:被告抗辯此燈有金屬生鏽氧化狀況,當初要求為進口水晶燈,價格過高等語,鑑定報告確認雙方簽認資料上並無註明為進口水晶燈,且因已使用一段時間,無法判別氧化造成時間及原因,若需更換則更換拆裝費用為8,000 元(見鑑定報告第48頁),雙方並無約定為「進口水晶燈」,生鏽氧化復無判定造成原因及時間,則難論原告交付此家具時即存被告所言瑕疵,況被告自承前無針對此家具反應瑕疵或要求原告進行修補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背面、223 頁),當謂被告已承認、受領此家具,無由請求扣減費用。 ⑯編號58「主臥梳妝台上壁燈」:被告抗辯此燈有金屬生鏽氧化狀況等語,鑑定報告確認因該燈已使用一段時間,無法判別氧化造成時間及原因,若需更換則更換拆裝費用為1,250 元(見鑑定報告第49頁),壁燈之生鏽氧化既然無法判定其造成原因及時間,則難論原告交付時,瑕疵即已存在,況被告自承前無針對此家具反應瑕疵或要求原告進行修補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背面、223 頁),當謂被告已承認、受領此家具,無由請求扣減費用。 ⑰編號64「健佐側櫃兼置物櫃」:被告抗辯此櫃表面凹凸不平,刮痕明顯,抽屜內靠近螺絲處表面有受損等語,鑑定報告認定因使用時數已有一段時間,無法判定刮痕何時造成,正常烤漆處理會有少許孔洞,屬正常現象,若需修補效果有限,第一層抽屜打開內部,靠近螺絲處表面有受損(見鑑定報告第52頁),可知鑑定報告無法判斷刮痕、受損造成原因及時間,故難論此瑕疵於原告交付時即存在,況被告自承前無針對此家具反應瑕疵或要求原告進行修補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背面、223 頁),當謂被告已承認、受領此家具,無由請求扣減費用。 ⑱編號66「健佐衣櫃」:被告抗辯此櫃需內崁軌道卻作成外掛式,防塵護條已經脫落等語,鑑定報告確認櫃體與牆面接縫不佳,應補矽利康,櫃體防塵條應更新,油漆有收尾瑕疵,故計算防塵條、油漆師傅平均值為4,750 元/ 式(見鑑定報告第53頁),可見此部分有油漆收尾、更新防塵護條等瑕疵,然被告已自承未就此家具項目反應瑕疵或要求原告進行修補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背面、223 頁),當謂被告已承認、受領此家具,無由請求扣減費用。⑲編號67「健佐書櫃」:被告抗辯此櫃玻璃門片表面有刮痕,抽屜內靠近螺絲處表面有受損等語,鑑定報告認定因使用時數已有一段時間,無法判定刮痕何時造成,門片上有氣泡突起,可能係噴漆距離過近、濃度調整不佳、氣候所致,櫃體上方未收尾完成,應另作封板蓋於原櫃體上方後刷同色漆(見鑑定報告第54頁),鑑定報告無法判斷刮痕、受損造成原因及時間,則難論此瑕疵於原告交付時即存在,至此處雖存在油漆收尾瑕疵,然被告已自承前無針對此家具反應瑕疵或要求原告進行修補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22頁背面、223頁),當謂被告已承認、受領此家具,無由請求扣減費用。 ⑳編號68「健佐L 型書桌」:被告抗辯此書桌有裂縫、刮痕,抽屜內有刮痕、孔洞等語,鑑定報告認定該書桌已使用一段時間,無法判定刮痕為何時造成(見鑑定報告第55頁),顯知被告所指刮痕無法判定造成原因及時間,難論此瑕疵於原告交付時即存在,況被告無針對此家具反應瑕疵或要求原告進行修補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背面、223 頁),當謂被告已承認、受領此家具,無由請求扣減費用。 ㉑編號70「健佑書桌(含置物櫃)」:被告抗辯此書桌有刮痕、貼皮不平整情形,鑑定報告認定因書桌已使用一段時間,無法判定刮痕何時造成,櫃體為刷漆狀態,與天花板間牆面油漆應以相近色之矽利康收尾以利美觀(見鑑定報告第56頁),可知鑑定報告無法肯認刮痕係原告交付時即存在,難認此處為瑕疵,至鑑定報告論及櫃體與天花板牆面油漆應以相近色矽利康收尾之瑕疵,被告先前並無就此反應瑕疵或要求原告進行修補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22頁 背面、223頁),當謂已承認、受領此家具,無由請求扣 減費用。 ㉒編號73「健佑衣櫥」:被告抗辯此衣櫃需內崁軌道卻作成外掛式,拉門應為米色,現場顏色不對,鑑定報告認定家具補充資料上方註明烤漆+PU 材質(無特別註明顏色),櫃體與牆面接縫不佳,應補矽利康,油漆收尾有瑕疵,現場為噴漆狀態(見鑑定報告第58頁),雖明確指明櫃體、接縫、油漆收尾瑕疵,但被告先前並無反應此等瑕疵或要求原告進行修補(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背面、223 頁),當謂已承認、受領此家具,無由請求扣減費用。 ㉓編號78「客房多功能置物櫃」:被告抗辯此置物櫃表面受損、刮痕未處理情形,鑑定報告認定此項目油漆與牆面間有裂縫屬收尾部分,應以矽利康修補,至五金鬆動情形,應更換或調整螺絲鬆緊度(見鑑定報告第60頁),堪論此處有裂縫收尾、五金鬆動等瑕疵情形,然被告先前並無就此反應瑕疵或要求原告進行修補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背面、223頁),當謂已承認、受領此家具,無由請求 扣減費用。 ㉔編號82「房門口玄關櫃」:此項亦屬被告拒絕受領家具之列,有「未進場的送倉家具之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頁),惟被告前揭拒絕受領之詞,顯然無理,誠如前言,被告於家具補充資料上簽認訂購(見本院卷二第91頁),更證雙方確實就買賣標的物意思表示合致,而原告已依約提出此項家具,並經鑑定單位認定該項家具價值與約定價值相符,說明:簽認資料上方已註明兩側無抽屜、中間抽屜(即本院卷二第91頁),本弧型造型櫃深度較淺,可否安裝抽屜五金,或安裝後是否不好開啟,若不安裝五金,以木作結構方式製作抽屜,又需維持中間左右雙開門之造型,抽屜高度過高使用上將造成不便(見鑑定報告第63頁),可見被告質疑鉸練、挖孔不美觀等節,仍難論屬瑕疵,鑑定單位既肯論此家具複價金額39,800元,論無應扣減金額,則原告依約請求此家具價金39,800元,當論有理。 ㉕編號83「房門口玄關壁燈」:被告抗辯此燈有金屬生鏽氧化狀況等語,鑑定報告確認因該燈已使用一段時間,無法判別氧化造成時間及原因,若需更換則更換拆裝費用為4,000 元(見鑑定報告第64頁),此壁燈之生鏽氧化既無法判定其造成原因及時間,則難論原告交付之時,壁燈上金屬生鏽氧化之瑕疵已經存在,況被告自承前無針對此家具反應瑕疵或要求原告進行修補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背面、223 頁),當謂被告已承認、受領此家具,無由請求扣減費用。 ㉖編號84「浴室門」:被告抗辯先前要求為實木門,卻先安裝塑膠門,有告知廠商不要這種門,要重換,沒有說到要追加,主臥浴室門五金歪斜,配件已經生鏽等語,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契約約定浴室門價位,應屬塑膠門,非實木門價位,無法確認此工項是否安裝後才改選實木門,或原告提供被告無償使用塑膠門,歪斜五金需更新,因使用一段時間,無法判別氧化何時造成,需更換之連工帶料平均值為1,250 元/ 式(見鑑定報告第65頁),故五金之鏽蝕恐為使用一段時間所致,非原告提供之時即存在,難認為瑕疵,至雙方約定價位既為塑膠門價位,復無特別就實木門為約定,則難論此部分浴室門為塑膠門之交付,有違契約約定,或存在何等瑕疵,況被告已自承前無針對此家具反應瑕疵或要求原告進行修補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背面、223 頁),自當論被告已承認、受領此家具,無由請求扣減費用。 ㉗編號88「主臥洗臉盆更新」:被告抗辯洗手台施作不良、有漏水情形等語,鑑定報告認定洗手台下方確實有漏水,水管上有水漬痕跡,然水龍頭為被告提供舊品與原告安裝,恐有原告安裝不當所致,重新拆除安裝工資為1,250元 (見鑑定報告第67頁)。然而,原告係更新主臥洗臉盆,水龍頭舊品為被告所提供,則水龍頭漏水究係何人所致,實難以遽斷,鑑定單位僅由上述說明逕論係原告安裝不當所致,恐有速斷情形,無從信以為真,而被告就此家具或工項,並無反應瑕疵或要求原告進行修補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22頁背面、223頁),亦應論已承認、受領此家具,無由請求扣減費用,或請求給付修補費用 ㉘編號90「主臥化妝椅」:被告抗辯化妝椅有撞痕,座墊底部不平整等語,鑑定報告確認因此家具已使用一段時間,無法判別撞傷造成時間及原因,且一般工程習慣,圓形的損料比較多,布料之剪裁應於骨料、繃布時,適時減少繃布厚度或布料施作前確實裁切,建議底材收尾材質重新裁切及安裝,將破口處做遮蔽,連工帶料平均值為2,500元/式(見鑑定報告第68頁),顯見化妝椅之撞痕難謂屬原告交付時即存在瑕疵,至底墊底部不完成情形,被告並無於原告交付時從速檢查,及時或於發現瑕疵時,立即反應瑕疵或要求原告進行修補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22頁背面、 223頁),應謂被告已承認、受領此家具,無由請求瑕疵 擔保、扣減費用。 ㉙編號92「大門」:此項亦屬被告拒絕受領家具之列,有「未進場的送倉家具之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頁),惟被告前揭拒絕受領之詞,並非有理,已如前述,被告尚於訂購資料上簽認(見本院卷二第92頁),堪認雙方對於訂購標的物已意思表示一致,被告空言否認雙方不存在買賣契約云云,應無可取,而原告已依約提出此項家具,且經鑑定單位認定該項家具價值與約定價值相符,且說明:本項國堡門為防鏽銅板+ 烤漆,一般工程習慣與原廠訂製門窗,本身之矽利康為原廠施作,矽利康於施作時轉角處或施打之停頓處會有凸起或不平整現象,為正常現象,內含義大利五段鎖+暗栓,(見鑑定報告第69 頁),堪論此工項之價值確如雙方約定此家具複價費用100,800 元,且無應扣減金額,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此家具價金100,800元,當論有理。 ㉚編號93「房間門」:被告抗辯房間縫隙過大,門閂施工不良,品質不佳,門片側面及上下均無刷漆,房門無鑰匙,,鑑定報告認定現場門把為喇叭鎖,因使用一段時間,無法判定氧化時間何時造成,門片刷漆收尾尚待施作,且需交付鑰匙,故補刷漆費用為3,500元/式(見鑑定報告第70頁),故而,門把喇叭鎖及五金鏽蝕恐係使用一段時間所致,難謂原告交付時即存在此等鏽蝕瑕疵,至前開未刷漆收尾瑕疵,未見被告有反應瑕疵,或請求原告進行修補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22頁背面、223頁),故應認被告已承認、受領此家具,無由請求瑕疵擔保、扣減費用。 ⒋綜上,原告完成系爭契約部分(即附表一)之結算金額為4,575,627 元,追加工程複價為375,998 元,合計複價為4,951,625 元,該數額已逾越系爭契約所約定工程款總價4,885,750 元(原工程總價4,500,000 元、追加工程總價385,750元,見本院卷一第6、8至9頁),故原告所完工之工作物內容已合於受領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全數承攬報酬,原告可得請領系爭契約約定報酬4,885,750 元全部,扣除被告先前已經給付2,76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25,750元餘款,為有理由(計算式:4,885,750-2,760,000=2,125,750)。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61,700元,為有理由,逾該範圍請求,則無可許: ⒈依系爭契約第9 條:「工程施作中期,若因工程需求或甲方要求增設工程項目,其金額可一併辦理追加事宜。因而產生之工程日期之增加不在45天之限,得展延之。」等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 頁),可知系爭工程得因工程需要或被告要求追加,而增設工程項目,原告得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至被告原於本院103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雙方確實有追加共計91,880元工程款之追加工項(見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後經本院審理多時,始於本院送鑑定前之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雙方存在追加工項,辯稱此等工項均為系爭契約範疇,係原告沒有做好,被告要求原告做好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追加工程,並互核系爭契約約定工項內容,及鑑定報告意見,認定及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分述如下: ①項次1 「電視壁掛費」:審以此工項確實未含括於系爭工程中,此互核系爭工程之工程單價表、追加工程單價表、細項工程各工項即明(見本院卷一第8 至22頁),當屬追加工程無疑,鑑定單位就此工項敘明:夏普原廠(被告訂購之電視品牌)並無提供免費施作,系爭契約施工圖、報價單並無說明電視採壁掛方式,一般若無特別要求,原廠附桌立式配件,如需壁掛式,應另購材料以利安裝,認定此追加工項應計複價為5,500 元(見鑑定報告第92頁),尚稱允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追加工項5,500 元,為有理由。 ②項次2 「LED 嵌燈七燈」:此工項應包含原系爭工程中「全室天花板訂製工程」內(見本院卷一第8 頁),理非屬追加工項,鑑定報告亦同此意見(見鑑定報告第9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故原告請領此部分追加工項費用,委無可許。 ③項次3 「燈具安裝工資」:此工項未含括於系爭合約工項內,互核前開工程細項資料即明,故該工項屬追加工程,鑑定報告就此說明:原工程燈具安裝僅包含嵌燈,部分主燈及壁燈價格有工項下說明是否含安裝工資,故已計工資者,不重複計價,故審以原告實際完成施作狀況,數量為8 ,應計單價300 元,故複價2,4000元(見鑑定報告第93頁),此追加工程複價金額尚堪合理,足以採信。 ④項次4 「主臥鞋櫃拆除美耐板及重新噴漆」:此工項未含括於系爭契約工項內,互核前開工程細項資料即明,當屬追加工項,鑑定報告就此節說明:櫃體拆除美耐板、重新噴漆之價格區間平均值為13,500元/組,原告追加此工項 請求單價12,000元,位於區間範圍內,尚稱合理,故以此單價計價,原告施作數量2組,應計複價為24,000元(見 鑑定報告第94頁),追加工項認定金額尚認合理,堪予准許。 ⑤項次5 「主浴木門」、項次6 「客浴木門」:審以鑑定單位說明:系爭契約(含主浴門及客浴門)標明浴室門,並無備註材質(見鑑定報告第95至96頁),然依其價位,可知為塑膠門價位,非實木門價位,嗣原告因應被告要求,始變更為木門,此兩項目既係被告嗣後要求追加,原告復無同意免費更換,即當論為追加工項,另酌以一般工程習慣,若成品並非與原契約材質有違,要求材質修改理當另行計價,是鑑定單位認定此兩追加項目之複價為7,900元 、8,100元,尚堪合理,應屬可採。 ⑥項次7 「加裝客浴淋浴龍頭組」:審以此工項未含括於系爭契約工項內,互核前開工程細項資料即明,系爭契約「雜項工程- 主浴客浴拆除改滑桿」復無標示「淋浴龍頭組」、客浴整修費用部分,顯徵此工項為追加工項無疑,鑑定報告亦認此工項為追加(見鑑定報告第97頁),並認定此工項追加單價為3,000 元,尚於合理區間範圍,是此部分請求,當論合理有據。 ⑦項次8 「客浴浴櫃內加裝水龍頭」:此工項未含括於系爭契約工項內,互核前開工程細項資料即明,系爭契約「雜項工程-⒎客浴洗臉檯及浴檯更新」復無標示櫃內加裝 水龍頭,系爭契約又無客浴整修費用,顯見此工項為追加工項,鑑定報告亦認此項為追加(見鑑定報告第98頁),並認定此工項追加單價為800元,尚於合理區間範圍,故 此部分請求,當論有理。 ⑧項次9 「水平鎖」: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因被告說水平鎖比較有氣質始行更換,被告則稱此部分為原告承諾免費更換,鑑定單位認定:既有房間、浴室皆為喇叭鎖,數量與房間數量相同,原有喇叭鎖若無提供鑰匙,應免費更換為有鑰匙之喇叭鎖,或新增鑰匙,然水平鎖價位高出喇叭鎖許多,若變更為水平鎖,應追加連工帶料總金額,依此工項之盒裝標示,可知水平鎖為琺博公業有限公司出廠G 系列鋅合金精密壓鑄(見鑑定報告第99頁),可知此工項並非於系爭契約範疇,原告既否認承諾免費更換事實,此工項自當謂為追加,鑑定單位認定此施作工項合理複價為4,000 元,尚稱合理可信。 ⑨項次10「緊急照明」:系爭契約工程單價表及追加工程單價表均未見有本工項,且未見消防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8 至22頁),鑑定單位認定此工項應屬消防工程範疇,並說明:一般緊急照明燈其電源供應,應與其他一般燈具開關分開走線,直接連接至開關箱內,或接至大樓所供給之緊急用電源中,始得確保一直維持充電狀態,且於停電時發揮作用,若直接與燈具一併連結,電燈藉由燈具開關關閉時,緊急照明即會亮起,由天花板內部照片可知係緊急照明之線路與燈具背部,亦可明顯看出該款燈具與其他嵌燈結構不同(見鑑定報告第100 頁),可見此工項確實非含括於系爭契約範圍內,屬消防工程之追加工項,而緊急照明燈按瓦數、品牌、尺寸不同,而價格有別,此工項區間金額平均值為7,600 元/ 組(換算單價3,100 ~4,500 元/ 盞),追加工項單價為3,000 元,低於區間範圍,故此部分追加複價6,000 元,尚論合理可取。 ⑩項次11「大門施工費」:審以此工項因大門未安裝而無支出情形,有原告所提「未進場的送倉家具之清單」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頁),此部分既未完成安裝,則無由請領費用,原告就此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故此部分請求殊無可許。 ⒉綜前各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於61,700元範圍(彙整如附表二「本院之判斷」欄位所示),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無從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拒絕受領家具而衍生倉儲費用191,200 元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並無可許: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第24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對於已按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時,應負遲延責任;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而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⒉經查,被告於103 年6 月1 日即入住系爭房屋,則原告送交系爭工程家具時,應待被告協力始得完成交付,審以兩造間Line談話紀錄記載:「2014/06/02(週一)張映惠:…本週四或五,其他大小茶几及大門等物會送去,…;李秋華:…對不起我已經無法再等那麼多天,其他也不用送了…李秋華:現在的問題未處理,其餘東西不要送來,拒收。」(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故原告已準備給付家具,且通知被告,經被告明白預示拒絕受領,而被告拒絕受領,復無陳明針對各別家具項次拒領之具體理由,則難認原告提出之給付有何未合於債務本旨之處,且應論此部分為被告(債權人)受領遲延,故自原告通知預定交付日即103年6月6日(週五)之翌日(103年6月7日)起,被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103年6月7日起至104年1月底,因被告受領遲延,而支出保管家具倉管費用共計 191,200元,有合一公司開立之倉儲費用單據1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6頁),當論可許,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即103年6月1日至同月6日部分),則無可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定作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當屬有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2,125,750 元為有理由如前述,原告前雖以103 年6 月5 日板橋埔墘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月6 日前給付尾款(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惟此函於同月9 日始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4頁),則當論於送達翌日(103 年6 月10日)起算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25,750 元,及103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就追加工項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7日(起訴狀繕本係103 年7 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針對原告請求衍生倉儲費用191,200 元,應自原告追加時之105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5 年6 月7 日(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均無可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25,750 元,及103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61,700元,及自103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191,200 元,應自105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範圍,不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