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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8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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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桂玉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林文生
即原告
張連誼
即原告
張燈焰
即原告
簡宏倫
即原告
林建成
即原告
于德茂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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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日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510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104年12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1月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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