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富昶工程有限公司、李安琪、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邱純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91號 原 告 富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琪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劉志鵬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兆凱,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純枝,業據被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其於民國104年7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27頁至第134頁反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3萬5,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其請求之金額,最終於本院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確定其請求之金額為6,849萬4,581元(見本院卷十第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就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減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攬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鹿公司)之「松山菸廠文化園區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案機電工程」,而 將其中電氣系統及空調電系統(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6,352萬5,000元分包予原告,兩造於101年3月19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按期並依被告指示施作完成,然被告尚有下列款項未支付: 1.工程餘款及保留款共630萬8,929元: 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保留款於辦妥保固手續後得以請領,本件保固手續業已完成,保固期自103年1月6日起算,原 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6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及保留款共630萬8,929元。 2.追加工程款4,295萬5,599元: 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配合業主指示辦理變更設計,原告均依指示提送追加工程報價單,並參與設計變更檢討會議,且完成追加工程,然被告僅給付376萬9,642元,尚有追加工程款4,295萬5,599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合約外漏項應追加工程款(即空調二次側電源工程之追加工程款)602萬2,141元: 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要求原告配合追加施作空調二次側電源工程,此部分係業主漏列工項而應辦理追加,原告均已依被告指示施作完畢,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602萬2,141元,。 4.合約外維修工程款1,265萬558元: 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於契約範圍外指示原告施作零星、維修工程,原告均已提供報價單予被告人員簽認,並已施作完畢,然被告僅給付112萬5,950元,尚有1,265萬558元未給付,其中包含已議價部分為464萬5,163元、未議價部分為800萬5,395元,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逾扣清安費55萬7,354元 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2款約定,負擔清安費上限為合約總價1%即63萬5,250元,然被告竟私自扣除119萬2,604元,逾扣55萬7,35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849萬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對於原告主張未領工程款及保留款之數額為630萬8,929元,被告對數額不爭執,然該筆款項應全屬工程保留款。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扣除重複項目及追減項目後,其餘項目經被告核算金額為1,694萬5,449元,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不得超過被告自業主請求增加之金額,而被告自業主中鹿公司所增加之金額為1,184萬162元,逾此金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空調二次側電源工程屬原契約範圍內之工作,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議價記錄第8點、第15點及備註第1點等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範圍已自行計算數量、單價、總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或變更價金,故縱有漏項,原告亦不得請求漏項之費用。原告主張合約外維修工程,應扣除重複請求、追減項目、原告應自負保管責任項目、原契約項目、有爭議之零星工程等,其餘項目之價格並應依兩造約定之內容計算。系爭契約第25條第2款約定之清安費上限應係指包含追加減後之合約總價,系 爭工程迄今尚未完成追加減結算作業,故無法確認有無逾扣或逾扣金額為何,且被告至今實際已扣之清安費數額僅為91萬6,341元,非原告主張之119萬2,604元。 ㈡縱認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得以下列項目主張抵銷:1.施工前代僱工及購料費用157萬8,828元: 原告進場施工前,由被告先行代僱工及購料支出157萬8,828元,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款約定,兩造於原告進場後檢討 確認,被告自得依約扣抵。 2.施工中代僱工及購料費用1,821萬4,291元: 原告施工期間人力不足,無法配合工進,經被告多次要求不見改善,被告乃召開「電氣系統進度趕工協調會」、「富昶本工程施作人力、工作相關進度會議」,約定由被告點工協助原告,原告同意負擔被告點工施作工項之費用,而被告於施工期間,為避免遭業主罰款及相關損害發生支出代僱工費用1,821萬4,291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被告得主張抵銷。 3.工程保固期間代僱工及購料費用127萬5,403元: 自103年5月起,業主陸續通知被告系爭工程相關保固缺失,被告均以書面通知原告應於期限內改善完成,惟原告並未派工修復,致被告代僱工修補,核算此部分費用127萬5,40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主張扣款。 4.代僱工及購料管理費1,053萬4,261元: 原告未配合施作或施工缺失未如期改善完成,被告除得逕行代僱工處理外,依水電消防空調工程補充說明第29條、第30條之約定,被告得扣罰代僱工及購料費用之1.5倍,並自原 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依約得請求原告給付該費用乘以0.5倍之管理費用1,053萬4,261元。 5.追減項目166萬9,634元: 系爭工程應追減金額為166萬9,634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但書之約定,應一併扣抵。 6.逾期罰款381萬1,500元: 因原告有機電未完成工項及施工缺失等違約事實,經被告通知應於102年5月31日前改善完成,惟原告遲至102年6月21日始回覆改善完成,共逾期21天,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 約定,應計罰381萬1,500元。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向業主中鹿公司承攬「松山菸廠文化園區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案機電工程」,並將其中電氣系統及空 調電系統工程(即系爭工程)以總價6,352萬5,000元(含稅)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1年3月19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電氣系統於103年1月5 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為103年1月6日起至105年1月5日,另空調系統業於103年5月8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為103年5月9日起至105年5月8日,被告已就系爭工程按原契約約定總價 結算原告已完成工作之結算工程款為6,352萬5,000元(含稅),扣除被告累計估驗計價給付原告請求之估驗計價款5,721萬6,071元,核算被告尚未給付原告630萬8,929元,另被告於原契約外尚給付原告376萬9,642元、112萬5,950元,共計489萬5,592元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分期付款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31頁、卷四第172頁至第173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第7頁至第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惟被告尚有工程餘款及保留款、追加工程款、漏項應追加工程款、合約外維修工程款未給付,以及逾扣清安費應退還,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款項共計6,849萬4,581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爭點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6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及保留款630萬8,929元,有無理由? ㈡爭點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 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295萬5,599元,有 無理由? ㈢爭點三: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空調二次側電源工程之追加工程款602萬2,141元,有無理由? ㈣爭點四: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約外維修工程款1,265萬558元,有無理由? ㈤爭點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扣之清安 費55萬7,354元,有無理由? ㈥爭點六:被告主張之各項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1.施工前代僱工及購料費用157萬8,828元。 2.施工中代僱工及購料費用1,821萬4,291元。 3.工程保固期間代僱工及購料費用127萬5,403元。 4.代僱工及購料管理費1,053萬4,261元。 5.追減項目166萬9,634元。 6.逾期罰款381萬1,5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6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及保留款630萬8,929元,有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請求保留款前提供保固保證金、出具保固切結書及出廠證明書、竣工圖、竣工結算書、圖檔等相關資料(甲方得要求所有書面資料必須掃瞄成電子檔),辦妥保固手續後方得請領保留款。」(見本院卷一第15頁);同條第7項復約定:「本工程 全部完成,經甲方(即被告)辦理初驗程序合格後付保留款百分之零,待業主及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百分之十。」(見本院卷一第16頁),是系爭工程尾款及保留款之給付,應依上開約定辦理。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工程餘款及保留款630萬8,929元未給付,被告雖認該筆款項應全屬工程保留款,惟就其尚未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十第8頁至第9頁),嗣又表示對於該保留款發還條件已成就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十第226頁 ),則依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630萬8,929元,自屬有據。 ㈡爭點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 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295萬5,599元,有 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契約一經雙方簽約立即生效,將來無論工料漲落、物價波動匯率變動或業主工期展延或稅則更改等因素,雙方均不得要求增減或補貼第一項工程總價。但如屬業主或甲方變更設計致增減本工程數量,對於增減數量,參照本契約及附件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為新增項目或建材工法之變更時,由雙方協議以市場詢得當時合理單價核算。」(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及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因實際需要,甲方得隨時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施做項目、數量,乙方接獲甲方通知後應立即施做不得異議。…變更設計部分依下列方式辦理結算:1.既有工程增減數量者,依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之。2.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議定單價計算之,但仍應依第2條 第3項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4頁)。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追加之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76萬9,642元,尚有追加工程款4,295萬5,599元未給付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扣除重複項目及追減項目後,其餘項目經被告核算金額為1,694萬5,449元,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不得超過被告自業主請求增加之金額,而被告自業主中鹿公司所增加之金額為1,184萬162元,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184萬162元云云。 3.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工程爭議,經本院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為鑑定,鑑定單位分別以108年5月15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805238號函將鑑定結果(下稱鑑定報告,外放)、109年11月30日以電機技師(全國) 字第10911442號函將補充鑑定結果(下稱補充鑑定報告,外放)函覆本院,而鑑定報告固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款4,295萬5,599元(詳鑑定報告鑑定附件G) ,然鑑定單位係以原告所提出分期付款表所列方式即10%計 算利管費(即管理利潤費),惟兩造就追加工程款應計之利管費應以10%或6.625%計算部分有所爭執,而依系爭契約工 程標單之記載(見本院卷四第174頁),兩造於原契約之管 理利潤費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6.625%計算【計算式:375萬8,944元÷5,674萬1,056元×100%=6.625%】,應認兩造就利管費之比例為6.625%已有合意,是就追加工程款管理利潤費用之計算,應依原契約約定比例方式計算,方屬公允。至鑑定單位固認被告已採用鑑定報告鑑定附件F分期付款表所列之 計價金額,並已核價,而認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10%計算 (見鑑定報告第12頁),然原告雖有提出該分期付款表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但被告於原告所提分期付款表審核時註記:「雖各項追加工程金額尚未確認,但為減輕協力商財務負擔,擬以預付追加款方式先行支付,待各項追加減工程分別確認後,再做整案結算。」(見本院卷四第172頁),足 認被告所辯其並未與原告協議就追加工程款之利管費改以工程款10%計算,尚非無據,是鑑定單位以該分期付款表所列 利管費之計算方式,認兩造就追加工程款已合意以10%計算 利管費,容有未洽,故本院認追加工程款之利管費用仍應以6.625%計算為當。 4.本項追加工程款爭議部分經本院送請鑑定單位為鑑定,經鑑定單位本於工程專業經驗及知識,就各追加工項之合理金額鑑定如鑑定報告鑑定附件G所示,則鑑定單位所為之鑑定分 析結果自得為本件追加工程款認定之參考依據(至於追加工程款之利管費應以直接工程費用之6.625%計算,詳如前述)。而本院彙整鑑定單位鑑定之各追加工項合理金額如附表一「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欄所示,而鑑定單位該合理金額之計算係包含10%利管費及5%營業稅,經本院換算為未含利管 費及營業稅之直接工程費用金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直接工程費用(未含利管費之未稅金額)」欄所示,再經核算於加計6.625%利管費及5%營業稅後,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合計金額為4,526萬5,024元(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加計利管費之含稅金額」欄所示)。又經扣除被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已給付原告之金額376萬9,642元,此有分期付款表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72頁),則被告尚應給付之追加工 程款為4,149萬5,382元【計算式:4,526萬5,024元-376萬9, 642元=4,149萬5,382元】。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 扣除重複項目及追減項目後,其餘項目經被告核算金額為1,694萬5,449元云云,惟本件鑑定單位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而該公會具有工程鑑定專門知識,自堪為本件之鑑定機關,不容被告片面否認上開鑑定結果,另就被告聲請再為鑑定乙節,實係就兩造於鑑定過程中所生爭議重為爭執,核無必要,且鑑定報告復已就被告所提出之質疑於鑑定分析及結果予以詳述(見鑑定報告第12頁),被告猶空言爭執鑑定結果,自屬無據 5.被告又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不得超過被告自業主請求增加之金額,而被告自業主中鹿公司所增加之金額為1,184萬162元,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184萬162元云云。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固約定:「乙方依前項但書為新增項目或建材工法之變更所請求增加之金額不得超過甲方就相同項目自業主請求增加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雖提出聲證5主張 被告自業主中鹿公司所增加之金額為1,184萬162元云云(見本院卷十第211頁至第213頁),然聲證5僅為被告自行製作 之表格,並無相關文件可供比對確認,雖被告另聲請本院向中鹿公司或臺北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與聲證5相關之 變更設計確認書、計價總表及明細表,然由被告業已提出之變更編號CO-091變更設計確認書、計價總表及明細表(見本院卷十第215頁至第224頁),並無從與聲證5所載之金額相 互印證比對,自難認有依被告聲請函調上開資料之必要,況被告雖表示其核定予原告之追加工程款均係按契約單價為計算,卻又自陳其向業主請款之金額有時為了要截長補短,故向業主請款之金額不一定會高於核定給下包商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33頁),是倘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下包商 縱經被告核定追加工程款,僅因被告事後向業主以較低之金額請款,被告即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顯非合理,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184 萬162元云云,尚屬無據。 ㈢爭點三: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空調二次側電源工程之追加工程款602萬2,141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要求配合於合約外追加施作空調二次側電源工程,應追加602萬2,141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項係屬於原契約施作之範圍云云。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所附之單線圖圖說(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9頁),可知空調二次側電源工程應屬於空調工程之範圍,鑑定單位亦依鑑定附件AE,就空調電承攬之項目,僅註明空調配電盤安裝,且合約標單並無列空調二次側電源工程管線數量及價金,而認空調二次側電源工程管線非屬合約承攬範圍(見鑑定報告第13頁),是原告主張該部分之工作非屬於系爭工程之範圍,尚非無據,被告僅以系爭工程之名稱為電氣系統及空調電系統工程,即辯稱空調二次側電源工程屬於原告施作之範圍,洵非可採。至被告再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議價記錄第8點、第15點及備註第1點等約定,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範圍已自行計算數量、單價、總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或變更價金云云,惟空調二次側電源工程既非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承攬之範圍,當無上開約定之適用,又鑑定單位業已依據系爭契約、相關工程文件及現場會勘結果,經工程實務及專業判斷,認該空調二次側電源工程非屬原告承攬之範圍,自不容僅因被告不認同鑑定之結果,而認有再行鑑定之必要。 2.而本項經鑑定單位鑑定,扣除起訴狀附件3所列項次AU、BS 、BY、CA、CB、DT、EK等屬重複請求項目外,其餘項目合計為602萬2,141元(見鑑定報告鑑定附件O)。然追加工程項 目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已如前述,而鑑定單位利管費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7%計算,已逾本院認定之利管費計算比例,應予重新核算,則經本院核算鑑定單位鑑定本項之直接工程費用合計金額為536萬161元,於加計6.625%利管費及5%營業稅後,原告得請求本項之追加工程款金額應為600萬1,035元【計算式:536萬161元×(1+6.625%)×1.05=600萬1,03 5元】。 ㈣爭點四: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約外維修工程款1,265萬558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施作合約外維修工作,被告僅給付112萬5,950元,尚有1,265萬558元未給付,其中包含已議價部分為464萬5,163元、未議價部分為800萬5,395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彙整本項爭議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並核算原告本項得請求之追加費用為1,349萬4,715元(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又被告就此部分已付款112萬5,950元,有分期付款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3頁 ),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為1,236萬8,765元【計算式:1,349萬4,715元-112萬5,950元=1,236萬8,765元】 。 ㈤爭點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扣之清安 費55萬7,354元,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清安費上限為合約總價1% 。」(見本院卷一第30頁),而兩造所謂之清安費依文義解釋係指清潔、安全維護等相關費用,諸如施工廢棄物之運棄、工地安全衛生之維護等均屬之,是若有追加及追減工作時,相關清安費將隨工程規模而增減自不待言,是兩造約定清安費之上限比例之真意,應係指最終完成之工程結算總價而言,即應包含追加及追減工作範圍,故清安費上限應以結算總價1%計算,方屬合理。 2.經查,系爭工程之原契約工程款為6,352萬5,000元,加計前開經本院核算認定之追加工程款6,476萬774元【計算式: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款4,526萬5,024元+空調二次側電源工程之追加工程款600萬1,035元+合約外維修工程款1,349萬4,71 5元=6,476萬774元】,再扣除後述爭點六第5.點所述之追減 項目金額31萬8,318元後,核算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1億2,796萬7,456元【計算式:6,352萬5,000元+6,476萬774元-31萬 8,318元=1億2,796萬7,456元】,則依前開說明,計算本件被告得扣減之清安費上限金額應為127萬9,675元【計算式:1億2,796萬7,456×1%=127萬9,675元】。 3.原告主張被告已扣減清安費合計為119萬2,604元(含稅),被告則辯稱因後期原告未繼續辦理估驗計價,是被告實際僅扣款96萬2,158元(含稅,未稅金額為91萬6,341元),雖兩造就清安費扣款數額仍有爭議,然被告得扣減之清安費上限為127萬9,675元,既如前述,是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已扣減清安費119萬2,604元,亦尚未逾清安費扣款之上限,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逾扣之清安費55萬7,354元云云,尚非可採。 ㈥爭點六:被告主張之各項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1.施工前代僱工及購料費用157萬8,828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乙方未進場前,因配合工 進由甲方先行代僱工及購料之相關費用,待乙方進場後再與甲方檢討確認。」(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可知兩造約定倘原告進場前,被告為配合整體工程進度得先行代原告僱工及購料完成原告承攬範圍之部分工作內容,且於原告進場後,由兩造會同確認被告代僱工及購料完成之工作內容確實係屬原告承攬範圍及減少原告按原契約應履行之工作內容後,按被告代僱工及購料實際支出之費用如數扣回。 ⑵本項被告主張其於施工前先行代僱工及購料施作連續壁套管B2F、1F、2F等暗埋管路工作,共計支出相關費用157萬8,828元,業據其提出被告101年7月23日函文、點工費用 分攤表、點工出工紀錄表、先期點工人員簽名表、先期點工材料表、先期點工施工自主檢查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頁正反面即被證3、第132頁至第208頁即被證15至 被證18、卷三第3頁至第143頁即被證19),惟為原告所否認。 ⑶經查,依鑑定報告記載:「2.依據被證3 TECO-M-0000000- 0先期配合建築工事現場施工、工務所建置及施工圖出圖 等費用分攤各家70,000元。…。而施工內容被告計有提出被證3、15、16、17、18、19等證據。…。唯原告認為本係 原契約內工項,係因雙方簽約前由東元自行招商施工,並自行扣款。東元電機於B3F、B2F、1F、2F等暗管諸多未埋設及諸多未埋預留孔,導致原告現場打鑿管路及鑽孔切割牆面數量極多,相關責任待釐清(原證8),已暗埋管路 甚多無用,富昶需另重新施作。…3.本部分係原契約內工項,但係因雙方未簽約時由東元自行扣減及招商施工。4.富昶言:工程範圍為預留螺栓、穿樓板牆面套管,由地下三樓至二樓樓板。…。5.綜上證據,經查契約及其附件亦無上項經費之編列。據工程實務經驗,並無契約簽訂前之施工費用,責由尚未簽約或進場施作之承商支付施工工程價金事。故富昶不應支付東元請求之點工費用1,587,408 元。6.依被證3工務所建置及施工圖出圖等費用各家分攤7萬元(未稅),富昶須給付。」(見鑑定報告第17頁至第18頁),堪認鑑定單位業依被告提出之前揭證據、系爭契約圖說、現場勘查及專業知識等綜合研判,本項被告主張之代僱工及購料費用,除被告於原告進場前為建置供包含原告之各包商於工地使用之工務所及施工圖出圖等工作,原告應分攤其中之7萬元(未稅)外,其餘被告主張之施 工前代僱工及購料費用內容固屬原告承攬之原契約工項內容,惟因被告代僱工及購料完成之工作存有諸多暗管未埋設及未埋預留孔等情事,致原告進場繼續後續管線拉設時尚需按圖說重新打鑿管路、配管埋設及鑽孔切割牆面,顯見被告代僱工及購料完成之工作內容對原告實際上並無助益及減少原告按原契約應履行之工作內容,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難認被告得請求原告支付原告進場施工 前由被告代僱工及購料所支出之費用,是原告僅需負擔施工前代僱工及購料費用7萬元(未稅),再加計5%營業稅 ,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施工前代僱工及購料費用於7萬3,500元【計算式:7萬元×1.05=7萬3,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施工中代僱工及購料費用1,821萬4,291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乙方履約包括但不限於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材料或設備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包括但不限於本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工程慣例應辦等事項,或甲方代為履行點工、代墊款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見本院卷一第16頁)。再依兩造101年11月17日「 電氣系統進度趕工會議協調會(人員調度)配合消檢」之會議紀錄記載:「七、檢討及決議事項:1.配合消檢供用電源盤、安裝、配管拉線…:⑶拉線給線至盤體一次側(風 機、泵浦等大設備至二次側)由東元點工施作及管制。二次側小設備(鐵捲門、閘門、捲簾等)由富昶自行拉結線。扣款費用依富昶合約單價扣除。…2.消檢相關器具配管拉線(E燈、避難方向、避難器具、樓層指示):⑴旅館棟 由東元點工,富昶管理,完成日12/7…⑵B3、B4、B5,所有 二次電源配管拉線,東元點工,富昶管理…。9.本次係配合業主12/15日消檢掛件須求調整,其他仍依合約辦理。 」(見本院卷二第34頁正反面),可知兩造約定為配合業主消檢掛件趕工,由被告代僱工施作及管制原告承攬範圍之設備拉線給線至盤體一次側,風機、泵浦等大設備則拉線給線至二次側,原告則負責施作鐵捲門、閘門、捲簾等二次側小設備之拉線給線工作,另旅館棟之消檢相關器具配管拉線由被告代僱點工施作,B3至B5之消檢相關器具之二次電源配管拉線亦由被告代僱點工施作,並由原告協助指揮管理,拉線給線之點工費用則按合約單價扣款。 ⑵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期間施工人力不足,無法配合工進,經多次要求不見改善,其乃代僱工及購料施作,計支出1,821萬4,291元云云,並提出水電消防空調工程補充說明、101年11月17日「電氣系統進度趕工會議協調會」會 議紀錄、101年12月24日「富昶本工程施作人力、工作相 關進度會議」會議紀錄、系爭工程點工趕工過程大事紀暨附件、工程期間點工費用分攤表、支出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6頁即被證4至被證6、卷三第145頁 至第197頁即被證20、卷四第176頁至第209頁即被證40、41),然為原告所否認。 ⑶經查,觀之鑑定報告第四、(五)記載:「1.與本鑑定事項有關之證據計有被證4、5、6、7、20、40、41、64、65(鑑定附件AK)…。3.兩造間於101年11月17日『電器系統 進度趕工協調會』與101年12月24日『富昶公司本工程施作 人力、工作相關進度會議』(鑑定附件AK)之兩次協議。但後者之協議內容,其真正為原告所否認。…5.依東元所提101年12月24日會議紀錄,若發生消檢趕工或封天花板 工項落後情事,被告將自行點工。惟被告所提之點工統計表,諸多非配合上述之事項,工作項目是否為原告依合約應施作之範圍?工程項目內有消防或風管等非原告公司承攬之工程項目,工作項目究竟為何,讓人存疑。也未告知僱工施作範圍、數量、所使用材料數量若干、有無領款人員薪資扣繳證明、有無報稅等,並未憑據實際支出工資之金額多少,且皆未經富昶簽署同意,即要求富昶公司負擔被告的點工費用。所提之工作簽到單,又人員簽到單上之簽名筆跡多數相同,點工人數不實。…7.依101年11月13日 東元電機鄧湘平錄音譯文(原證15,詳鑑定附件AI), 被告公司鄧湘平向原告公司告知消檢日期及配合點工事宜,亦曾告知原告公司,若點工金額超出原告合約單價,超出部分由被告公司吸收。及11月17日費處長開會為了消檢趕工,東元請點工會議錄音譯文(原證13,詳鑑定附件AI),消檢趕工主要兩個原因為『土建落後』及『變更設計』, 並非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故無『水電消防空調工程補充說明』第29條約定之情形(鑑定附件AK),被告主張依此請求管理費,費用共1.5倍,理由遷強。8.綜上,依據被證7(鑑定附件AN)被告主張以施工中代僱工及購料費用為抵銷內容如下表,及鑑定附件W所示,經鑑定據工程專業技 術及實務經驗,鑑定技師認為東元所舉之明細表,不足以證明上開僱工費用應由富昶支付。惟查富昶所提供點工事實歷程表(鑑定附件W),其中125萬部分應由富昶支付。…9.依富昶統計之項目(詳鑑定附件W,點工事實歷程表, 富昶同意之施工工資,施工範圍附表1,施工圖),以CO 方式工資計算(即鑑定附件H),合乎協議趕工點工之工 資為76萬9,493元,因配合趕工加重補貼費用總支出應為125萬(未稅)。施工項目為消防緊急電源燈,如避難方向指示燈、出口門燈、出口標示燈等之拉線。10.被告代發 包電力幹線拉線,被告依被證65之工資單價*數量,對原 告扣款金額380萬4,087元(長盈0000000號函附件十五) ,違反101年11月13日討論協議(長盈0000000號函附件十四之錄音譯文。即被告公司鄧湘平向原告公司承諾:若點工金額超出合約單價,超出部分由被告公司吸收。)之扣款上限為原告該項承攬合約單價*數量之金額270萬3,265 元。依被證65被告施作之電線數量,原告依鑑定附件H核 算之工資為270萬3,265元(未稅)(鑑定附件X)。被證65之代僱工(拉線及接線等工資)扣款,顯然較原告之鑑 定附件H為高。」(見鑑定報告第18頁至第21頁),復參 以鑑定報告鑑定附件W之本工程東元點工施工(工資)( 由東元提供設備及管線)表、配合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勘施工範圍表之附表1(即鑑定附件W第2頁至第7頁),可知本項被告支出施工中代僱工及購料費用之事由係屬為配合業主消檢趕工,而消檢趕工之主要原因係因土建工程落後及變更設計所致,與原告無涉,是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施工期間人力不足,經被告多次要求不見改善原告工進落後云云,難認可採。再者,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因被告提出代僱工之相關點工統計表所載之工作內容並非全部係配合消檢趕工,亦未經原告簽認,且點工統計表依據之部分工作簽到單所載之點工人員筆跡相同,亦有不實之處,無法依相關之工作簽到單、點工統計表所載內容確認是否係屬前開兩造於101年11月17日「電氣系統進度趕工會議協調 會(人員調度)配合消檢」之會議中合意由被告代僱工施作及管制原告承攬範圍之設備拉線給線至盤體一次側,風機、泵浦等大設備則拉線給線至二次側,及由被告代僱點工施作旅館棟之消檢相關器具配管拉線、B3至B5之消檢相關器具之二次電源配管拉線等工作範圍,惟因被告依上開會議代僱工施作之工作範圍既係因配合業主消檢趕工,自得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勘施工圖說及上開會議合意之被告代僱工施作工作範圍,核算配合業主消檢趕工之合理代僱工及購料費用,經核算因配合臺北市消防局現勘旅館棟之消檢相關器具配管拉線、B3至B5之消檢相關器具之二次電源配管拉線等工作之合理消檢趕工費用應為125萬元( 未稅)(見鑑定報告鑑定附件W中配合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現勘施工範圍表之附表1),另因配合消檢趕工被告依上 開會議合意代僱工施作原告承攬範圍之設備拉線給線至盤體一次側,及風機、泵浦等大設備拉線給線至二次側等工作之合理代僱工及購料費用應為270萬3,265元(未稅)(見鑑定報告鑑定附件X),合計金額為395萬3,265元(未 稅)【計算式:125萬元+270萬3,265元=395萬3,265元】 ,是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兩造101年11月17 日「電氣系統進度趕工會議協調會(人員調度)配合消檢」之會議紀錄第七項第1款第⑶點、第2款第⑴、⑵點之約定 ,請求原告給付施工中代僱工及購料費用395萬3,265元(未稅),經加計5%營業稅後為415萬928元【計算式:395 萬3,265元×1.05=415萬928元】,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施工中代僱工及購料費用於415萬92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⑷另就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錄音暨譯文之證據能力乙節,惟按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不宜採過嚴之態度,除法有明文或有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刑法第315條之1關於「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等規定,均係針對無故竊錄他人之言論,並未禁止參與談話者自行錄音對話內容,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定,倘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是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而觀之原告所提出101年11月13日東元電機鄧湘平之錄音譯文與101年11月17日東元請點工會議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四第42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5頁,即鑑定報告鑑定附件AI),可知該對話內容非屬隱私性之對話,亦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段之情事,且對話內容又涉及原告之權利甚鉅,足認原告所為之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原告復屬談話之一方或於會議中出席,則上開錄音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3.工程保固期間代僱工及購料費用127萬5,403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乙方所承攬之本工程在保 固期間發生之任何損壞、坍塌、損裂、或品質、功能或效益不符合本契約規定等瑕疵,應立即派工修復。若乙方接到甲方通知3日曆天內未能無條件免費進場修繕或未能於 甲方要求期限內修復完竣時,甲方可逕另行招商修繕,所需費用逕自乙方所繳之保固保證金中支付,如有不足,甲方得向乙方追償之,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可知兩造約定保固期間倘經被告發見原告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應於接到通知後3 天內完成修補,或應於被告限期內完成修補,倘原告逾期修補或未完成修補,被告得自行代僱工或另行發包他人進場修補,並請求原告負擔修補費用。 ⑵被告主張因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應扣保固期間代僱工及購料費用127萬5,403元云云,業據其提出被告103年5月23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19日函文、保固期間代僱工及 購料費用統計表(2015/6/11)暨附件、保固期間代僱工 及購料費用說明表暨附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73頁至第81頁即被證29、卷六第75頁至第115頁即被證62暨附件1至20、第204頁至第257頁即被證68暨附件1至9),惟為原告所否認。 ⑶茲就被告主張之各項保固期間代僱工及購料費用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①項次1「14F多功能廳L14EE01~02迴路燒毀修復改善費用 」102萬5,425元、「14F多功能廳L14EE01~03迴路燒毀修復改善費用(俊吉點工3人)」7,500元: 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確屬原告施工瑕疵所致(見補充鑑定報告第6頁),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保固期間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又經鑑定單位重新核算,施作本項瑕疵所需費用為65萬7,202元(未稅)(見補充鑑定報告第6頁至第7頁),故 被告得請求本項之修繕費用應為65萬7,202元(未稅) 。 ②項次2「4月保固缺失改善」9,983元、項次3「9月保固缺 失改善」7,500元: 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保固缺失之事項,經被告通知改善後,原告未能進場辦理保固缺失事項之修繕,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 保固期間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又經鑑定單位鑑定,被告主張此部分保固缺失修繕所需費用,應屬合理(見鑑定報告鑑定附件Z第2頁),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4月 保固缺失改善費用9,983元(未稅),及9月保固缺失改善費用7,500元(未稅),自屬有據。 ③項次4「地下油槽漏油檢測管開挖配管」2萬9,195元、項 次5「地下油槽漏油檢測管開挖草皮復舊」1萬5,000元 : 因原告施作之地下油槽漏油檢測管,有未延伸至完成面之保固缺失事項,經被告通知改善後,原告未能進場辦理保固缺失事項之修繕,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保固期間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又經鑑定單位鑑定,被告主張此部分保固缺失修繕所需費用,應屬合理(見鑑定報告鑑定附件Z第2頁),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地下油槽漏油檢測管開挖配管費用2萬9,195元(未稅)、地下油槽漏油檢測管開挖草皮復舊費用1萬5,000元(未稅),自屬有據。 ④項次6「第二次地下油槽漏油檢測管開挖配管」2萬3,100 元: 因原告施作之地下油槽第4支漏油檢測管,有未延伸至 完成面之保固缺失事項,經被告通知改善後,原告未能進場辦理保固缺失事項之修繕,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保固期間之修繕費 用,自屬有據。又經鑑定單位鑑定,被告主張此部分保固缺失修繕所需費用,應屬合理(見補充鑑定報告第8 頁至第9頁),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第二次地下油槽漏 油檢測管開挖配管費用2萬3,100元(未稅),自屬有據。 ⑤項次7「東西側LED上照燈防水結線修改」13萬1,560元、 項次8「1F南側地底燈修繕」4萬2,300元: 經鑑定單位重新檢視後,鑑定本項確屬原告施工瑕疵所致(見補充鑑定報告第9頁至第12頁),是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保固期間之 修繕費用,自屬有據。又經鑑定單位核算,改善此部分瑕疵所需之東西側LED上照燈防水結線修改費用為8萬7,400元(未稅)、1F南側地底燈修繕費用為4萬1,616元 (未稅),故被告得請求東西側LED上照燈防水結線修 改費用為8萬7,400元(未稅)、1F南側地底燈修繕費用為4萬1,616元(未稅)。 ⑥項次9「屋頂分電箱破壞修繕」2萬8,000元: 被告主張因原告履約施作盤體安裝過程,為便於搬運而將屋頂空調變頻控制盤分解後搬運,並於搬運完成安裝工作後,未將屋頂空調變頻控制盤體之內部控制線路復原,致損壞屋頂空調變頻控制盤,以致屋頂空調控制盤功能無法正常運作,經被告102年10月14日通知原告修 補,詎原告未為修補,被告即代僱工修補支出2萬8,000元(未稅),並於同年11月7日通知原告該費用將由工 程款中扣除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告102年10月14日函 文暨現場照片、被告102年11月7日函文、報價單、服務紀錄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六第251頁至第257頁)。是因原告履約施作分解屋頂空調變頻控制盤,並於搬運完成安裝工作後,存有可歸責之未將屋頂空調變頻控制盤體內部之控制線路復原,致損壞屋頂空調變頻控制盤設備之事由存在,經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通知原告將代 僱工修補後,被告遂代僱工完成屋頂空調變頻控制盤設備之損壞修補工作並支出修補費用2萬8,000元(未稅),再於同年11月7日檢附代僱工修補報價單、服務紀錄 單通知原告,是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屋頂空調變頻控制盤體及屋頂分電箱之損壞修復費用2萬8,000元(未稅)。 ⑦基上,被告所得請求之工程保固期間代僱工及購料費用合計為89萬8,996元(未稅)【計算式:65萬7,202元+9 ,983元+7,500元+2萬9,195元+1萬5,000元+2萬3,100元+ 8萬7,400元+4萬1,616元+2萬8,000元=89萬8,996元】, 經加計5%營業稅後為94萬3,946元【計算式:89萬8,996元×1.05=94萬3,946元】。 4.代僱工及購料管理費1,053萬4,261元: ⑴被告主張因原告進度落後,無法配合消檢與天花板封板時程,經被告多次要求卻不見改善,其乃代僱點工趕工,依水電消防空調工程補充說明第29條及第30條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前述1.至3.項代僱工費用乘以0.5倍之管理費用 ,金額計1,053萬4,261元。 ⑵經查,依水電消防空調工程補充說明第29條約定:「工程進行中之查驗、測試、送電及驗收作業…等,各分包商應無條件無償派員配合,如未能配合,將由本公司自行僱工其費用乘1.5倍由相關工種當期工程款中扣除。」(見本 院卷二第33頁反面),是該約定係要求承商配合辦理相關之查驗、測試、送電及驗收作業等,若承商不配合派員辦理該等工作,則由被告自行僱工辦理,相關費用則乘以1.5倍於承商之工程款中扣除,要與工程趕工作業所支出僱 工費用不同,被告依此約定請求原告給付代僱工之管理費,核屬無據。 ⑶又依水電消防空調工程補充說明第30條約定:「各項工程施工如經查驗有缺失或施工進度落後,乙方應於甲方要求期限內改善並附改善前、後之照片,如未能於期限內改善完成,甲方將不經催告先行僱工處理,其費用乘1.5倍由 相關工種當期工程款中扣除,並停止乙方當期之計價至改善完成為止。」(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經查驗有缺失或施工進度落後時,被告即得限期要求原告改善,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時,被告即得不經催告先行僱工處理,相關代僱工費用則乘以1.5倍由工程款中扣除。而觀之被告所提出系爭工 程點工趕工過程大事紀暨所附相關資料即被證20(見本院卷三第145頁至第197頁),並無被告定期限催請原告應於限期內完成改善及完成進度落後工作之情,僅係因配合消檢時程而兩造召開趕工會議,會議中約定由被告代僱工,並由原告之相關工程款中扣抵相關費用,自難認符合上開請求代僱工費用1.5倍之要件,鑑定報告亦同此意見(見 鑑定報告第19頁),故被告以此約定請求原告給付代僱工費用乘以0.5倍之管理費,亦非可採。 5.追減項目166萬9,634元: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應追減項目費用合計166萬9,634元云云,並提出追減項目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為證(即聲證28)。經查,本項經鑑定單位彙整兩造意見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按系爭契約圖說,並經現場勘查及依憑專業知識綜合研判,認定本項因變更設計應追減項目之合理費用為31萬8,318 元(含稅)(見鑑定報告第21頁、第23頁,及鑑定附件Y) ,據此,堪認本件因變更設計得扣減金額31萬8,318元,被 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6.逾期罰款381萬1,500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一、如因乙方之事由未能按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期一天須扣罰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三罰款,逾期罰款金額須於結清尾款前以現金繳入甲方或甲方逕於支付工程尾款時扣抵,乙方不得異議。二、前項所稱『如因乙方之事由未能按規定期限內完工』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1.逾期完成全部工程者或無力完成本工程。2.驗收缺點改善逾期完竣者。3.其他違約事實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未如期改善而逾期者。…」(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 3頁)。 ⑵被告主張因原告有未完成工項及施工缺失等違約事項,被告於102年5月8日通知原告應於102年5月31日前改善完成 ,經被告一再催告,原告遲於102年6月21日始回覆改善完成,共逾期21天,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應計罰381萬1,500元罰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告102年5月8日檢附兩造102年5月7日會議紀錄之函文、被告102年5月29日 函文、被告102年5月30日檢附兩造102年5月29日會議紀錄之函文、被告102年6月4日檢附驗收點交缺失彙整表之函 文、被告102年6月13日檢附缺失查驗改善單之函文、被告102年6月19日檢附驗收點交缺失彙整表之函文、原告102 年6月21工程聯絡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98頁至第226頁即被證21至被證27)。 ⑶經查,被告已於102年5月7日召開機電未完成工項,驗收及 缺失改善相關進度會議,要求原告將相關缺失應於102年5月31日完成(見本院卷三第198頁至第199頁),惟原告遲至102年6月21日完成改善(見本院卷三第219頁),核算 已逾期21天。又本件原告已完成工作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應為1億2,796萬7,456元,詳如前述爭點五所述,則依前揭 約定,核算被告得扣罰之逾期罰款為806萬1,950元【計算式:1億2,796萬7,456元×3‰×21=806萬1,950元】,被告主 張應扣罰逾期罰款之金額為381萬1,500元,並未逾上述本院所核算被告得扣罰之逾期罰款數額,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主張扣罰逾期罰款381萬1,500元,應 屬可採。 7.綜上,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為929萬8,192元【計算式:施工前代僱工及購料費用7萬3,500元+施工中代僱工及購料費用415萬928元+保固期間代僱工及購料費用94萬3,946 元+追減項目31萬8,318元+逾期罰款381萬1,500元=929萬8,1 92元】。至被告雖又主張以原告就電氣系統溢領之工程款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並未就原告所溢領之工程款數額為主張,僅表示此部分待鑑定,然鑑定報告已載明系爭契約空調設備配電工程項目中,並無二次側電源管線及數量,而依合約附件空調設備盤體單線圖皆註明一次側屬水電工程,二次側屬空調工程,再依合約內之電氣工程-發包圖面及規範清單 ,亦無空調工程設備平面圖,而認二次側電源非屬原契約應施工範圍,復經原告統計,其所施作數量大於原合約合計數量,且空調二次側電源施工,必須配合空調機械設備裝置位置之不同及其控制系統施作,其施工較一般電氣系統困難度較高,故工資較貴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猶辯稱空調電之勞務施作數量已經納入電氣之勞務施作數量,復未能證明原告就電氣系統相同線材之實際施作數量少於標單數量,即難認有依其聲請再行囑託鑑定單位鑑定減帳金額之必要。 ㈦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617萬4,111元【計算式:630萬8,929元+4,149萬5,382元+600萬1,035元+1,236萬8, 765元=6,617萬4,111元】,惟經被告以上開債權抵銷後,僅 餘5,687萬5,919元【計算式:6,617萬4,111元-929萬8,192元=5,687萬5,91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87萬5,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被告尚聲請傳訊鑑定技師及重行鑑定等部分,均認無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此外,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證物,本院依法亦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一: 項次 變更 編號 工 程 項 目 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鑑定報告鑑定附件G) 本 院 認 定 直接工程費用(未含利管費之未稅金額) 利管費6.625% 營業稅5% 加計利管費之含稅金額 1. CO-016 避雷針變更設計追加減案工程 3,780,335 3,273,017 216,837 174,493 3,664,347 2. CO-039 3F商場、旅館之隔間變更事宜工程 35,826 31,018 2,055 1,654 34,727 3. CO-042 誠品3F~13F隔間變更事宜 2,164,734 1,874,229 124,168 99,920 2,098,317 4. CO-051 誠品旅館商場後場設備變更設計 8,989,499 7,783,116 515,631 414,937 8,713,684 5. CO-065 旅館客房強弱電迴路變更事宜工程 790,943 684,799 45,368 36,508 766,675 6. CO-070-1 辦公室4F~13F茶水間二次水電配置變更 1,329,809 1,151,350 76,277 61,381 1,289,008 7. CO-091 消防幫浦75HP改125HP電源更換工程 313,190 271,160 17,964 14,456 303,580 8. CO-094 有關電器質疑278項與消防相關7項變更追加事宜 6,840,686 5,922,672 392,377 315,752 6,630,801 9. CO-098 有關「松菸案」全區因應消防法規需求致施工完成後再行變更施作,而致重覆施作,第三次消防系統變更設計安裝工資 4,759,178 4,120,500 272,983 219,674 4,613,157 10. CO-104 旅館區11F~13F梯廳走廊增設排煙系統 63,987 55,400 3,670 2,954 62,024 11. CO-125 有關「松菸案」誠品四樓資訊機房位置調整及相關機電配合事項 392,854 340,133 22,534 18,133 380,800 12. CO-142 有關「松菸案」東西兩側臺北文創LOGO增設電源管線事宜 17,152 14,850 984 792 16,626 13. CO-145 B2防災中心移設2F並增設廁所之燈具開關設備 29,392 25,448 1,686 1,357 28,491 14. CO-146 室內外景觀照明燈具變更 2,841,740 2,460,381 163,000 131,169 2,754,550 15. CO-166 原發包圖與變更後圖面差異變更增加工程 10,908,564 9,444,644 625,708 503,518 10,573,870 16. CO-178 商場及旅館部增設電動門 203,529 176,216 11,674 9,395 197,285 17. CO-180 大廳變更燈具系統變更事宜工程 33,587 29,080 1,927 1,550 32,557 18. CO-181 1F西側矮柱燈系統變更事宜 211,394 183,025 12,125 9,758 204,908 19. 待發CO 辦公區4F~13F弱電電纜線架變更工程 2,533,910 2,193,861 145,343 116,960 2,456,164 20. 待發CO082 B3F~6F穿牆孔追加工程 457,490 396,095 26,241 21,117 443,453 合計 45,265,024 計算方式: 1.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合理之直接工程費用×(1+10%)×(1+5%) 2.合理之直接工程費用=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1.1×1.05) 附表二: 項次 項 目 原 告 主 張 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鑑定附件R) 本 院 認 定 金 額 依 據 金 額 理 由 1. 代安裝監視器 60,000 外放原證三卷一第1項 無 60,000 被告已簽認依實作實算辦理計價,是於原告完成本項工作施作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費用。 2. 發電機定位工程 176,550 外放原證三卷一第2項 無 176,550 被告於工程標單註記「發電機設備搬運屬於發電機廠商-所羅門,此筆費用將向所羅門扣抵」,足認被告已同意原告按工程標單所列金額辦理施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 3. 地下室零星工程 11,500 外放原證三卷一第3項 無 11,5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4. R1F景觀燈具鑽孔工程 17,000 外放原證三卷一第4項 無 17,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5. B3F旅館、商場、停車、辦公、公共GIP管104高壓配管部分改PVC114高壓配管安裝拆除 17,000 外放原證三卷一第5項 無 17,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 6. 4F、9F、10F北側柱燈管路修繕工資 12,000 外放原證三卷一第6項 無 12,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7. 屋頂景觀燈管路配合建築修繕 40,000 外放原證三卷一第7項 無 40,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8. 樣品盤安裝工程 13,860 外放原證三卷一第8項 無 13,86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 9. 5F、10F、11F、12F弱電線槽配合隔間移位工程 21,000 外放原證三卷一第9項 無 21,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0. 13F弱電線槽配合中鹿指示移位20cm 10,500 外放原證三卷一第10項 無 10,5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1. 8F、9F、10F弱電線槽及燈管完工後遭中鹿輕隔間破壞修繕 31,000 外放原證三卷一第11項 無 31,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2. B3F弱電線槽拆除500*100 2支 14,000 外放原證三卷一第12項 無 14,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3. B3F動力線槽1200拆除 60,000 外放原證三卷一第13項 無 60,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4. 4F~6F及8F~13F弱電線槽500拆除 470,000 外放原證三卷一第14項 無 470,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15. 六樓動力幹管修改昇高 7,875 外放原證三卷一第15項 無 7,875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16. 4F、5F、6F變電箱移位 7,875 外放原證三卷一第16項 無 7,875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17. 外管移位及增設變更工程 72,000 外放原證三卷一第17項 72,000 72,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18. 1F高壓開關場台電管移位工程 15,750 外放原證三卷一第18項 無 15,75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19. B3樓弱電500完工拆除移位 120,000 外放原證三卷一第19項 無 120,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20. B3F西南側動力TRAY 1000配合風管拆除 38,000 外放原證三卷一第20項 無 38,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21. B4F燈槽因中鹿怪手撞壞(第一次) 21,000 外放原證三卷一第21項 無 21,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22. B4F燈槽因中鹿怪手撞壞(第二次) 71,000 外放原證三卷一第22項 無 71,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23. B4F燈槽配合風管拆除 36,000 外放原證三卷一第23項 無 36,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24. B5F燈槽配合消防幹管拆除 18,500 外放原證三卷一第24項 無 18,5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25. 1F台電配電場6支接地棒 20,000 外放原證三卷一第25項 無 20,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26. 4F~13F動力弱電線槽過樑底板連結施作 170,000 外放原證三卷一第26項 無 170,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27. 7F 600P電話線 34,000 外放原證三卷一第27項 無 34,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 28. B3、B4F變電箱移位變更完成 15,000 外放原證三卷一第28項 無 15,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29. 弱電密閉式線槽500*100搬運工資 78,000 外放原證三卷一第29項 無 78,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30. B3F辦公電氣室高壓盤上方施作接水盤 80,000 外放原證三卷一第30項 無 80,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31. B4F燈槽因排水管施工拆除重新施工 22,000 外放原證三卷一第31項 無 22,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32. 1F配合中鹿天花板裝修管路移位 90,000 外放原證三卷一第32項 無 90,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33. R1F盤體移位施工完成 2,500 外放原證三卷一第33項 無 2,5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34. 代購電線5.5 30,156 外放原證三卷一第34項 無 30,156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爭執計價金額,尚非可採。 35. 代購等電位 161,700 外放原證三卷一第35項 無 161,7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爭執計價金額,尚非可採。 36. 7F~11F、13F變電箱移位施作完成 10,500 外放原證三卷一第36項 無 10,5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37. B4F燈槽完工後遭堆土機破壞 40,000 外放原證三卷一第37項 無 40,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38. B1F~B2F、1F~2F緊急插座追加施工完成 69,300 外放原證三卷一第38項 無 69,3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 39. 11F~13F排煙閘門追加施工完成(梯廳四) 0 重複提報 無 0 本項為原告重複提報,原告已不再請求。 40. 4F~6F、12F、14F變電箱移位施工完成 17,000 外放原證三卷一第40項 無 17,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41. B5F燈槽完工後遭堆土機破壞 9,000 外放原證三卷一第41項 無 9,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42. 5F、7F~9F出口燈移位(X1 Y6) 13,000 外放原證三卷一第42項 無 13,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43. 4F~13F茶水間(二)外牆燈移位(X4.5 Y9) 63,000 外放原證三卷一第43項 無 63,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44. 1F東側車道新增招牌燈管路施作 6,300 外放原證三卷一第44項 無 6,3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45. 1F旅館區新增VRV風機施作完成 7,000 外放原證三卷一第45項 無 7,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46. 14F排煙風機追加施工完成 20,000 外放原證三卷一第46項 無 20,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47. 6F~13F排煙倒窗迴路事宜 550,000 外放原證三卷二第47項 550,000 533,125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且記載「已依CO施作完成,價格後議」,可認被告確有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本工項,惟兩造並未完成議價作業,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與CO-098重複,尚非可採。 48. 14F、R1F資訊箱、電視配線箱、電話配線箱移至B2F移位完成 5,500 外放原證三卷二第48項 無 5,5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49. B5F燈具遭中鹿移動廁所撞壞 4,500 外放原證三卷二第49項 4,500 4,362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且記載「確認施作,價格另議」,可認被告確有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本工項,惟兩造並未完成議價作業,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50. B5F燈槽因落地門移位 10,000 外放原證三卷二第50項 無 10,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51. B4F燈槽遭垃圾車破壞 22,000 外放原證三卷二第51項 無 22,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52. 13F西側女廁電源管移高兩次施工 6,900 外放原證三卷二第52項 無 6,9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53. B2F台電受電室接地線配合台電安檢重新洗孔施作上配管改下配管 22,000 外放原證三卷二第53項 無 22,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54. B4F~1F配合消檢查驗日用油箱增設油管透氣管施作完成 36,000 外放原證三卷二第54項 無 36,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55. 代購電線14 52,391 外放原證三卷二第55項 無 52,391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爭執計價金額,尚非可採。 56. B3F風管下燈槽完工後改角鐵施掛 38,000 外放原證三卷二第56項 無 38,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57. B4F燈槽完工後遭破壞 5,000 外放原證三卷二第57項 無 5,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58. B4F燈槽完工後變更移位完成 20,000 外放原證三卷二第58項 無 20,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59. 8F~10F逃生避難器具變更移位施工完成 9,000 外放原證三卷二第59項 無 9,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60. 3F空調機房變電箱移位施作完成 6,000 外放原證三卷二第60項 無 6,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61. B4F電信網路機房配合高架地板升高施作完成 6,000 外放原證三卷二第61項 無 6,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62. B2F電影院出口門燈變更移位(第一次) 33,000 外放原證三卷二第62項 無 33,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63. B2F女更衣室排煙閘門變更移位完成 3,300 外放原證三卷二第63項 3,300 3,199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且記載「配合消防,確認施作,價格另議」,可認被告確有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本工項,惟兩造並未完成議價作業,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與CO-094重複,尚非可採。 64. B3F燈管遭拆除 2,800 外放原證三卷二第64項 2,800 2,714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且記載「確認施作,工資價格另議」,可認被告確有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本工項,惟兩造並未完成議價作業,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65. B4F燈槽與排水管衝突修改 11,000 外放原證三卷二第65項 無 11,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66. B4F燈槽遭冰水管堆高機破壞 7,500 外放原證三卷二第66項 無 7,5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67. 2F避難器具燈管路配置增設完成 13,000 外放原證三卷二第67項 無 13,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68. 空調排水漏水至旅館高壓變電站清理廢水 5,500 外放原證三卷二第68項 無 5,5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69. 14F基礎座追加施工完成 30,000 外放原證三卷二第69項 無 30,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70. B2F黑煙淨化器配合施作結盤施工完成 0 重複提報 無 0 本項為原告重複提報,原告已不再請求。 71. B2F台電受電室插座&百葉風機電源&電燈電源配合安檢施作並新增三處線槽施工完成 54,000 外放原證三卷二第71項 無 54,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72. B4F~B5F進氣房(一)電話線配線箱變更移位施工完成 9,500 外放原證三卷二第72項 無 9,5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73. B5F進氣房(一)燈槽變更移位施工完成 24,000 外放原證三卷二第73項 無 24,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74. 6F配合排水增設減壓閥修改 12,000 外放原證三卷二第74項 無 12,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75. B2F景觀階梯燈配合石材開孔拆除重新施作修繕共36處 24,000 外放原證三卷二第75項 無 24,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76. B2F音樂廳出口門燈配合裝修出口移位施作完成 12,000 外放原證三卷二第76項 無 12,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77. B2F電影院出口門燈變更移位(第二次)(電影院前廳) 35,000 外放原證三卷二第77項 無 35,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78. 3F EPEF3FRT03-3&EPEF3FRT04-4立箱結線施作完成 20,000 外放原證三卷二第78項 無 20,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79. 低壓用戶4F~6F E、F盤幹線增設工程 700,000 外放原證三卷二第79項 無 700,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80. 1F西側外圍景觀燈樹旁新增18盞立柱燈與移位&景觀燈電源新增EMT電管2支 0 重複提報 無 0 本項為原告重複提報,原告已不再請求。 81. 1F大廳櫃台追加插座一迴路及網路、電話預留3支管 21,000 外放原證三卷二第81項 21,000 20,356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且記載「依PCM指示施作,價格另議」,復不爭執為追加項目(見本院卷四第153頁反面),可認被告確有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本工項,惟兩造並未完成議價作業,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 82. B2F動力插座E燈方向出口燈改管及結線施工完成 26,000 外放原證三卷二第82項 無 26,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83. 2F空調機房(三)弱電線槽遭風管拆除重新施工 13,000 外放原證三卷二第83項 無 13,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84. 10F西側陽台壁燈完工後因變更取消拆除完成 6,000 外放原證三卷二第84項 無 6,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85. 1F大廳管路及線路變更設計 109,000 外放原證三卷二第85項 109,000 105,656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且記載「配合CO-040-1及CO-180施作,工資價格另議」,可認被告確有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本工項,惟兩造並未完成議價作業,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與CO-180重複,尚非可採。 86. 1F旅館外牆線燈迴路更改管線重新施作 68,000 外放原證三卷二第86項 無 68,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 87. B2F空調機房四、2F~3F排煙機房一靜電處理器電源配管追加 78,000 外放原證三卷二第87項 無 78,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88. 1F網路機房二配合風管施作追加修改電器管施作完成 32,000 外放原證三卷二第88項 無 32,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89. 2F安全梯一配合風管施作變更移位施作完成 6,300 外放原證三卷二第89項 無 6,3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90. 11F~13F排煙閘門追加施工完成 23,000 外放原證三卷二第90項 無 23,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與CO-094重複,尚非可採。 91. 1F商場門廳旅板天花拆除,燈具下落不明復原後迴路及燈具需測試 10,000 外放原證三卷二第91項 無 10,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92. 1F旅館梯廳旁風管管道改管施作完成 7,000 外放原證三卷二第92項 無 7,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93. B3F候車廳二管路遭破壞 12,000 外放原證三卷二第93項 無 12,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94. B2F電影院出口門燈變更移位(第二次)施工完成 19,000 外放原證三卷三第94項 無 19,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95. B2F電影院E燈變更移位施工完成 9,000 外放原證三卷三第95項 無 9,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96. B2F東側車道燈因中鹿打牆遭拆除 12,000 外放原證三卷三第96項 無 12,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97. B2F西側車道燈完工後遭破壞&因牆面施作預埋管遭受破壞 37,000 外放原證三卷三第97項 無 37,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98. B2音樂廳前廳E燈追加變更施作完成&電影院E燈變更移位至天花板施作完成 19,000 外放原證三卷三第98項 無 19,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99. B5F盤體變更移位施工完成(共三盤) 35,000 外放原證三卷三第99項 無 35,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100. B2F電影院配合裝修金屬軟管E燈、出口門燈加矽力康 56,000 外放原證三卷三第100項 無 56,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101. 1F&14F排煙閘門配合消檢移位完成 12,000 外放原證三卷三第101項 無 12,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102. B4F~B5F進氣房(一)電話線配線箱變更移位施工完成(第二次) 6,000 外放原證三卷三第102項 無 6,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03. 14F儲藏室EPSF14PB01臨時盤變更完成 22,000 外放原證三卷三第103項 無 22,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104. 1F文創商場大門、2F排煙室四出口燈短路重新施作 2,800 外放原證三卷三第104項 無 2,8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05. 11F、7F、3F、B2F噴灌迴路完成 43,000 外放原證三卷三第105項 無 43,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106. 3F空調機房廁所排風機移位施工完成 6,000 外放原證三卷三第106項 無 6,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07. 7F~2F防災中心光纖路徑移位施工完成 18,000 外放原證三卷三第107項 無 18,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108. B4F東側旅館鍋爐室循環PUMP熱水鍋爐馬達施工完成 35,000 外放原證三卷三第108項 無 35,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 109. 1F EPS6機房L1FPB04增設變壓器完成 0 重複提報 無 0 本項為原告重複提報,原告已不再請求。 110. 4F~13F辦公區燈具加裝UPS電源轉換器工程 48,000 外放原證三卷三第110項 無 48,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111. 1F車道旁樓梯新稱照明配管線工程 17,000 外放原證三卷三第111項 無 17,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112. 1F~B2F洗窗機電源施作完成 0 重複提報 無 0 本項為原告重複提報,原告已不再請求。 113. 1F油槽裝設抽水馬達施工完成 16,000 外放原證三卷三第113項 無 16,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114. B2F音樂廳空調機房改管拉線施工完成 14,000 外放原證三卷三第114項 無 14,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15. B3F~B5F全區燈槽修繕完成 15,000 外放原證三卷三第115項 無 15,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16. 9F工務所臨時電工程 57,000 外放原證三卷三第116項 無 57,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117. B2F台哥大員工休息室日光燈變更為T-BAR燈施工完成 6,900 外放原證三卷三第117項 6,900 6,688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且記載「配合中鹿變更確認施作,價格另議」,復不爭執為追加項目(見本院卷四第155頁),可認被告確有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本工項,惟兩造並未完成議價作業,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 118. B2F西側車道燈完工後變更移位完成 7,500 外放原證三卷三第118項 7,500 7,27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且記載「現場干涉,確認移位,工資價格另議」,復不爭執為追加項目(見本院卷四第155頁),可認被告確有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本工項,惟兩造並未完成議價作業,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 119. B2F新增筒燈與壁燈施工完成 13,000 外放原證三卷三第119項 13,000 12,601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且記載「安全梯十八配合增設,確認施作,工資價格另議」,復不爭執為追加項目(見本院卷四第155頁),可認被告確有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本工項,惟兩造並未完成議價作業,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 120. B3F停車場天花板區加設臨時照明12盞施工完成 9,000 外放原證三卷三第120項 無 9,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21. 1F新增地板插座配管及配線施工完成 0 重複提報 無 0 本項為原告重複提報,原告已不再請求。 122. 1F新增鋼柱電動門電源配管及配線施工完成 0 重複提報 無 0 本項為原告重複提報,原告已不再請求。 123. 2F文創商場因器具安裝緊急照明線路遭破壞 2,800 外放原證三卷三第123項 無 2,8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24. 14F屋頂發電機水冷管路EMT變更RSG工程 0 重複提報 無 0 本項為原告重複提報,原告已不再請求。 125. 5F、7F、8F、11F、12F地非洗孔損壞BOX地管維修 28,000 外放原證三卷三第125項 無 28,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26. B4F~B5F排氣風機移位配管施工完成 25,000 外放原證三卷三第126項 25,000 24,233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且記載「配合施作,工資價格另議」,可認被告確有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本工項,惟兩造並未完成議價作業,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27. 13F~1F陽台燈拆除施工完成 28,000 外放原證三卷三第127項 28,000 27,141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且記載「配合驗收補漆,確認施作,工資價格另議」,復不爭執為追加項目(見本院卷四第155頁),可認被告確有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本工項,惟兩造並未完成議價作業,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 128. B2F F/C空調電源與電燈開關施工完成 12,000 外放原證三卷三第128項 無 12,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129. B3F燈具完工後遭排水施作拆除 12,000 外放原證三卷三第129項 無 12,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30. 14F空調機房三,R1機房追加燈具施工完成 72,000 外放原證三卷三第130項 無 72,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131. 3F追空調電源EPEF3FRT03&EPEF3FRT04施工完成 36,000 外放原證三卷三第131項 無 36,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132. 4F L4FG盤 增設線槽施工完成 15,000 外放原證三卷三第132項 無 15,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133. 8F西側男廁全熱交換上移管路更改 3,400 外放原證三卷三第133項 3,400 3,296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可認被告確有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本工項,惟兩造並未完成議價作業,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34. B4F東西側水處理控制器增設主電源完成 11,000 外放原證三卷三第134項 無 11,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135. B5F汙水盤重新配管施工完成 13,000 外放原證三卷三第135項 無 13,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36. 3F東側空調機房燈具拆除復原移位完成 15,000 外放原證三卷三第136項 無 15,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137. B5F汙水盤盤體移位工程 19,000 外放原證三卷三第137項 無 19,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138. 4F、14F電梯空調補拉電源結線 12,000 外放原證三卷三第138項 無 12,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尚非可採。 139. 12F、13F全熱交換器補拉電源結線 12,000 外放原證三卷三第139項 12,000 11,632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且記載「有此施工項,但報價內容項目、工資合理性仍待與所長議價後始得生效」,可認被告確有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本工項,惟兩造並未完成議價作業,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本項係屬原告套圖不確實所發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尚非可採。 140. B2F西側插座管路變更重新配管完成 5,000 外放原證三卷四第140項 無 5,00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並完成追加金額之議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41. 1F~13F旅館東側陽台燈烤漆後重新安裝完成 23,000 外放原證三卷四第141項 23,000 22,294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且記載「配合驗收補漆,確認施作,工資價格另議」,復不爭執為追加項目(見本院卷四第156頁),可認被告確有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本工項,惟兩造並未完成議價作業,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 142. 1F外廣場新增電源完成 0 重複提報 無 0 本項為原告重複提報,原告已不再請求。 143. B4F發電機室排氣風機電源移位施作 2,800 外放原證三卷四第143項 2,800 2,714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且記載「本工項配合排氣機移位修改,但報價項目、金額等合理性有待商確,仍須與所長議價完成後,始可生效及辦理計價」,可認被告確有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本工項,惟兩造並未完成議價作業,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44. B2F~B4F黑煙淨化控制盤電源移位重新配管 40,000 外放原證三卷四第144項 40,000 38,773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且記載「本工項為設計有誤配合修改,但此份報價單項目、金額合理性有待商確,仍待與所長議價完成後,始可生效及辦理計價」,復不爭執為追加項目(見本院卷四第156頁),可認被告確有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本工項,惟兩造並未完成議價作業,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 145. B3F停管台灣聯通機房增設冷氣電源 4,300 外放原證三卷四第145項 4,300 4,168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且記載「本工項為配合空調設備增設電源,但此份報價內容合理性有待商確,仍須與所長議價完成後,始可辦理計價」,復不爭執為追加項目(見本院卷四第156頁),可認被告確有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本工項,惟兩造並未完成議價作業,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 146. R1F旅館區新增工作燈電源 5,700 外放原證三卷四第146項 5,700 5,525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且記載「本工項為配合空調設備增設,但報價內容合理性有待商確,須待與所長議價完成後,始可辦理計價」,復不爭執為追加項目(見本院卷四第156頁),可認被告確有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本工項,惟兩造並未完成議價作業,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 147. 旅館區新增熱水加壓馬達電源結線配管 18,000 外放原證三卷四第147項 18,000 17,448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且記載「本工項為變更追加,但此份報價內容是否合理,仍須與所長完成議價程序後,始可生效及辦理計價」,復不爭執為追加項目(見本院卷四第156頁),可認被告確有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本工項,惟兩造並未完成議價作業,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 148. 1F台哥大新設電錶線路完成 140,000 外放原證三卷四第148項 140,000 135,705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且記載「此工項為一樓台哥大增設電源,但此份報價內容之項目、金額是否合理,仍須待與所長議價完成後,始可生效及辦理計價」,復不爭執為追加項目(見本院卷四第156頁),可認被告確有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本工項,惟兩造並未完成議價作業,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 149. 14F EPSF14PB01更改線路完成 410,000 外放原證三卷四第149項 410,000 397,420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且記載「此工項為配合消防缺失改善工程,但此份報價之項目、金額等內容是否合理,仍須待與所長議價完成後,始可生效及辦理計價」,復不爭執為追加項目(見本院卷四第156頁),可認被告確有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本工項,惟兩造並未完成議價作業,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 150. B3F增設展演廳樓層指示燈施作完成 8,600 外放原證三卷四第150項 8,600 8,336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且記載「已確認施作工項」,復不爭執為追加項目(見本院卷四第156頁),可認被告確有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本工項,惟兩造並未完成議價作業,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 151. 1F新增出口門燈施工完成 12,000 外放原證三卷四第151項 12,000 11,632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且記載「僅簽認施作項目」,復不爭執為追加項目(見本院卷四第156頁),可認被告確有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本工項,惟兩造並未完成議價作業,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 152. B4F空調落地盤固定安裝施作 34,000 外放原證三卷四第152項 34,000 32,957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且記載「確認現場富昶已配合固定完成,其工項及金額須與採購發包單位確認」,復不爭執為追加項目(見本院卷四第156頁),可認被告確有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本工項,惟兩造並未完成議價作業,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 153. B4F弱電雙線槽500完工後遭拆除並重新施工完成 23,273 外放原證三卷四第153項 23,273 22,559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屬契約外所追加施作之修復工作,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54. B4F燈槽遭排水施作破壞 7,219 外放原證三卷四第154項 7,219 6,998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屬契約外所追加施作之修復工作,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55. B4F燈槽遭完工後排水施作破壞 11,146 外放原證三卷四第155項 11,146 10,804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屬契約外所追加施作之修復工作,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56. B5F燈槽遭完工後排水施作破壞 12,705 外放原證三卷四第156項 12,705 12,315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屬契約外所追加施作之修復工作,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57. 旅館房間部103間弱電檢測費 118,965 外放原證三卷四第157項 118,965 115,315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非屬契約內之工項,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本項非屬額外工作,尚非可採。 158. 弱電檢測費 334,640 外放原證三卷四第158項 334,640 324,373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非屬契約內之工項,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本項非屬額外工作,尚非可採。 159. B2F、B4F發電機施充電器角鐵腳架施工完成 6,930 外放原證三卷四第159項 6,930 6,717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非屬契約內之工項,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本項非屬額外工作,尚非可採。 160. 1F空調機房配合B工箱體移位插座變更移位完成 3,234 外放原證三卷四第160項 3,234 3,135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非屬契約內之工項,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61. B2F商場副控室變壓器移位線施工完成 46,778 外放原證三卷四第161項 46,778 45,343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非屬契約內之工項,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62. B2F音樂廳空調機房插座電源遭風管洗斷管路重新配置 12,128 外放原證三卷四第162項 12,128 11,756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屬契約外所追加施作之修復工作,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63. 14F維修步道LED變壓器遭破壞 6,122 外放原證三卷四第163項 6,122 5,934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屬契約外所追加施作之修復工作,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64. 1F~13F東西側陽台地底燈線路修繕調光施作完成(第二次依設計師調光) 704,550 外放原證三卷四第164項 704,550 682,933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非屬契約內之工項,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本項非屬額外工作,尚非可採。 165. B5F商場熱源機械室冰水主機抽換線施工完成 89,513 外放原證三卷四第165項 89,513 86,767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非屬契約內之工項,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66. 4F冷氣拆解搬運及電線搬運 25,988 外放原證三卷四第166項 25,988 25,191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非屬契約內之工項,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 167. B3F~B5F全區遭洩波電纜施作固定於燈槽牙條上至燈具被拉扯水平移位需修繕 187,688 外放原證三卷四第167項 187,688 181,929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屬契約外所追加施作之修復工作,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68. 14F因破壞造成短路現場已修復完成 2,888 外放原證三卷四第168項 2,888 2,799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屬契約外所追加施作之修復工作,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69. B2F~B5F車道燈完工後遭中鹿破壞修繕完成 398,475 外放原證三卷四第169項 398,475 386,249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屬契約外所追加施作之修復工作,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70. B4F西側車道燈管路遭牆面施工切斷短路重新施作 5,775 外放原證三卷四第170項 5,775 5,598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屬契約外所追加施作之修復工作,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71. B3F停車場燈具遭誠品放水破壞 2,888 外放原證三卷四第171項 2,888 2,799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屬契約外所追加施作之修復工作,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72. 北側LED景觀燈調整光源工程 463,155 外放原證三卷四第172項 463,155 448,945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非屬契約內之工項,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本項非屬額外工作,尚非可採。 173. B2F增設送風機電源施作完成 17,903 外放原證三卷四第173項 17,903 17,354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非屬契約內之工項,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 174. 3F盤體EPEF3FRT03變更移位施工完成 17,325 外放原證三卷四第174項 17,325 16,793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非屬契約內之工項,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75. 屋頂避雷針、航空障礙燈、照度感知器依指示配合改變施作方式 28,298 外放原證三卷四第175項 28,298 27,430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非屬契約內之工項,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 176. 追加42台靜電機電源共22迴路(含配管拉線結線) 145,530 外放原證三卷四第176項 145,530 141,065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非屬契約內之工項,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 177. 追加全棟空調箱送風機內工作燈電源迴路(含配管拉線結線) 295,680 外放原證三卷四第177項 295,680 286,608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非屬契約內之工項,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 178. 鐵捲門控制器配管工程 618,387 外放原證三卷五第178項 618,387 599,414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非屬契約內之工項,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本項屬系爭工程範圍,尚非可採。 179. B2F~B3F配合工牆面預留出口管路工程 1,205,820 外放原證三卷五第179項 1,205,820 1,168,823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非屬契約內之工項,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並無該項工程,尚非可採。 180. B4F進氣機房(一)燈槽變更移位施工完成 25,652 外放原證三卷五第180項 25,652 24,865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非屬契約內之工項,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81. 4F X10電梯開口 EMT25 管破壞 37,538 外放原證三卷五第181項 37,538 36,386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屬契約外所追加施作之修復工作,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 182. 旅館區4F~13F、辦公區4F~13F、商場區2F~3F陽台烤漆 147,840 外放原證三卷五第182項 147,840 143,304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非屬契約內之工項,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 183. 1F南側地底燈遭中鹿更換石材破壞修繕 84,315 外放原證三卷五第183項 84,315 81,728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屬契約外所追加施作之修復工作,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84. 北側LED景觀燈調整光源工程(補漆、修繕燈具)(第三次依設計師調光) 612,150 外放原證三卷五第184項 612,150 593,368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非屬契約內之工項,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本項非屬額外工作,尚非可採。 185. B2F~B5F EMT管遭中鹿RC打石破壞修繕 42,735 外放原證三卷五第185項 42,735 41,424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屬契約外所追加施作之修復工作,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86. B2F出口門燈&音樂廳空調機房開關管線完工後遭中鹿鐵工RC打石破壞修繕 38,693 外放原證三卷五第186項 38,693 37,506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屬契約外所追加施作之修復工作,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87. B3F候車廳管路遭中鹿打石破壞修繕 17,325 外放原證三卷五第187項 17,325 16,793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屬契約外所追加施作之修復工作,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88. B4F燈槽完工後遭堆土機破壞 72,765 外放原證三卷五第188項 72,765 70,532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屬契約外所追加施作之修復工作,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89. B3F插座因地板施作遭中鹿打石破壞打除修繕 25,988 外放原證三卷五第189項 25,988 25,191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屬契約外所追加施作之修復工作,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90. B3F樓板管路遭中鹿RC打石破壞修繕 9,240 外放原證三卷五第190項 9,240 8,957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屬契約外所追加施作之修復工作,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91. B4F~B5F車道燈管路遭中鹿RC打石破壞修繕 17,903 外放原證三卷五第191項 17,903 17,354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屬契約外所追加施作之修復工作,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92. B4F~B5F管路遭破壞&B5F燈槽完工後遭中鹿堆土機破壞修繕 26,565 外放原證三卷五第192項 26,565 25,750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屬契約外所追加施作之修復工作,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93. B4F燈完工後遭中鹿砂石車破壞修繕 41,580 外放原證三卷五第193項 41,580 40,304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屬契約外所追加施作之修復工作,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94. B4F燈槽完工後遭中鹿破壞修繕 86,625 外放原證三卷五第194項 86,625 83,967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屬契約外所追加施作之修復工作,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95. B5F接地線遭剪斷破壞修繕 101,640 外放原證三卷五第195項 101,640 98,522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屬契約外所追加施作之修復工作,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96. B5F電源管路遭中鹿RC打石破壞修繕 17,903 外放原證三卷五第196項 17,903 17,354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屬契約外所追加施作之修復工作,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97. 1F景觀電源管完工後遭中鹿水溝施工破壞修繕 17,325 外放原證三卷五第197項 17,325 16,793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屬契約外所追加施作之修復工作,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98. 8F、9F、10F弱電線槽及燈管完工後遭中鹿輕隔間破壞修繕 64,103 外放原證三卷五第198項 64,103 62,136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屬契約外所追加施作之修復工作,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199. 8F北側柱燈、B4F~B5F遭中鹿RC打石破壞修繕 36,960 外放原證三卷五第199項 36,960 35,826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屬契約外所追加施作之修復工作,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200. 6F茶水間插座出口磁磚未預留修繕 9,240 外放原證三卷五第200項 9,240 8,957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屬契約外所追加施作之修復工作,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201. 4F~5F防煙垂壁完工後遭中鹿輕隔間破壞修繕 17,325 外放原證三卷五第201項 17,325 16,793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屬契約外所追加施作之修復工作,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202. 7F~11F旅館部輕隔間施工破壞柱燈PVC線 27,143 外放原證三卷五第202項 27,143 26,310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屬契約外所追加施作之修復工作,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203. B2F音樂廳方向燈與E燈完工後遭破壞 24,833 外放原證三卷五第203項 24,833 24,071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屬契約外所追加施作之修復工作,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204. B2F展演廳前雨遮燈、招牌燈電源管路遭匯僑破壞修繕 52,206 外放原證三卷五第204項 52,206 50,604 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屬契約外所追加施作之修復工作,並已施作完成,本院爰參酌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計算本項追加費用。又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鑑定單位所認定之金額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向其他廠商求償,尚非可採。 205. 一樓廣場新設電源迴路工程 219,843 本院卷四第245頁 無 213,098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且記載「金額待議,有此工項」,可認被告確有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本工項,又被告已預付本項費用(見本院卷四第173頁),可認原告報價單所列工項及金額尚屬合理,然因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該工程報價單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 206. 十四樓屋頂洗窗機電源配管材質變更工程 1,031,213 本院卷四第249頁 無 999,574 被告已於工程報價單上簽認,且記載「有修改工作,但工項數量及內容單價等有待商確」,可認被告確有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本工項,又被告已預付本項費用(見本院卷四第173頁),可認原告報價單所列工項及金額尚屬合理,然因追加工項之利管費應以6.625%計算,詳如爭點二所述,而該工程報價單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利管費,故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列「金額」欄所示。 合計 13,494,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