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95號原 告 堃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菊 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律師 被 告 統一蘭陽藝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訴訟代理人 陳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堃裕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伍拾伍萬叁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堃隆工程有限公司主張其對訴外人堃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堃裕公司)有工程承攬契約(下稱轉包契約,見本院卷第8 頁)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7,758,220 元,且堃裕公司有怠於行使其對被告統一蘭陽藝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債權7,818,560 元,有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堃裕公司於民國103 年3 月30日簽訂之轉包契約(見本院卷第8 頁)、103 年8 月4 日中壢郵局第000860號存證信函記載:「二、茲上開工程已於同年6 月25日施工完成,惟貴公司(即堃裕公司)卻怠於向統一蘭陽藝文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上開工程終止契約前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818,560 元;緣貴公司已將上開工程轉包於本公司,該未收取工程款乃為貴公司應給付本公司之工程款,。。。,請於本文到達日起7 日內向統一蘭陽藝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該未收取之工程款,並將該款項7,818,560 元給付與本公司,。。。」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堃裕公司陳述意見而未提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6 、138 頁),堪認堃裕公司確有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系爭契約債權7,818,560 元,致堃裕公司未能給付積欠原告之工程款7,758,220 元。雖原告主張代位堃裕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高於原告對堃裕公司之債權,惟於被告對堃裕公司為抵銷後,堃裕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即少於原告主張代位堃裕公司之債權(詳下述)。是原告代位堃裕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由原告代位受領,應屬合法。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堃裕公司與被告之系爭契約第22條已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故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堃裕公司於103 年3 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由堃裕公司承攬被告之統一蘭陽臨水遮陽棚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0,600,000元,堃裕公司並於103 年3 月30日與原告簽立轉包契約,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轉包總價為10,539,669元。嗣被告以堃裕公司違反系爭契約關於不得轉包之約定為由,於103 年6 月17日發函通知堃裕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結算尚未給付堃裕公司之工程款為7,818,560 元。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接續施作,原告於103 年6 月25日施工完成,被告已將後續工程之工程款全數給付原告。惟堃裕公司尚積欠原告轉包契約之工程款7,758,220 元未給付,堃裕公司卻復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系爭契約工程款債權7,818,560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堃裕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818,560 元予堃裕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堃裕公司7,818,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堃裕公司擅自將系爭契約轉包予原告,被告因而終止系爭契約。雖系爭契約終止時之工程款尚有7,818,560 元,惟系爭工程經驗收後,發現諸多瑕疵,經被告於103 年6 月27日通知應於同年7 月26日以前改正,原告卻遲至同年11月13日始全數改正,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 項之約定,向堃裕公司請求改正逾期違約金共計265,400 元,並以之對堃裕公司抵銷。 (二)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堃裕公司於103 年3 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堃裕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二)被告以堃裕公司違反系爭契約不得轉包之約定為由,於103 年6 月17日發函告知堃裕公司終止契約,有被告103 年6 月17日五結郵局第000032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三)被告尚未支付應給付堃裕公司之工程款7,818,560 元(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 (四)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堃裕公司給付違約金265,400 元(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本件原告得否代位堃裕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二)爭點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查堃裕公司確有積欠原告轉包契約之工程款7,758,220 元,且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等事實,業如前述。次查,被告應給付堃裕公司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為7,818,560 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堃裕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之工程款7,758,220 元,應屬有理。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5 項約定:「乙方(即堃裕公司)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即被告)得定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合約金額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是系爭工程之瑕疵,經被告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時,被告得請求堃裕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次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且經被告通知瑕疵改正逾期,被告得對堃裕公司主張逾期違約金265,400 元,並對堃裕公司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中抵銷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頁),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堃裕公司對被告得請求之系爭契約工程款債權7,818,560 元,經與被告對堃裕公司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265,400 元為抵銷後,原告得代位堃裕公司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即為7,553,160 元(7,818,560 元-265,400 元=7,553,160 元),尚在原告得對堃裕公司請求之轉包契約工程款債權7,758,220 範圍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堃裕公司7,553,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9 月3 日起(見本院卷第4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惟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未經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被告此一聲明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