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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9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95號

上訴人
統一蘭陽藝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訴訟代理人
陳若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堃隆工程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295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53,16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13,76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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