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9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鴻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月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臺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世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雅亭律師 王怡茹律師 王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貳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貳仟叁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3年9月19日以民事答辯及反訴狀,以經核算反訴被告即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得請求之結算工程款應為新臺幣(下同) 7,587,759元,扣除反訴原告即被告及訴外人遠雄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共同代僱工扣款合計5,556,102 元、反訴被告即原告自認尚未返還反訴原告之借款4,979,521元,核算反訴被告即原告尚應給付2,947,864元,並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如數給付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即原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65至66頁)。核其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12,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07年2月8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10,9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三第229頁、卷四第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2,947,864元,及自本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5頁);嗣於104年11 月19日以民事擴張反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52,114元,及其中2,947,864元自103年11月2日起,其餘2,104,25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反面);復於106年7月18日以民事確認聲明陳報 暨改期聲請狀具狀追加請求逾期違約金罰款2,104,416元, 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975,909元,及其中2,947,864元自103年11月2日起,其中2,104,250元自104年11月20日起,其餘923,795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14頁);再於107年2月1日以民事答辯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975,909 元 ,及其中2,947,864元自103年11月2日起,其中2,104,250 元自104年11月20日起,其餘923,795元自107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211 頁,卷四第3頁反面);核反訴原告所為,乃本於與反訴起 訴時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卿子,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哲世,有臺北市政府105年12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5584100號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5至176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73至17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亦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遠雄公司承攬「營造F1G案近鐵新建工程」(下稱 F1G新建工程)後,遂於102年12月20日就F1G新建工程中之 「輕隔間工程」(下稱主工程)發包予被告次承攬及簽定主工程合約(下稱主工程合約)。嗣被告遂於103年2月12日就主工程中之部分輕隔間工程分包予原告次次承攬及簽訂「遠雄F1G新建工程輕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計價。系爭工程業於103年6月23日完工,並經被告之上包即訴外人遠雄公司於同年6月25日舉辦開幕剪綵典禮。經原告結算 已完成之系爭工程之結算工程款應為11,690,447元(含稅),扣除被告以借款名義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4,979,521元, 核算被告尚積欠未付工程款6,710,926元(含稅)(計算式 :11,690,447元-4,979,521=6,710,926元),詳如附表1之欄位「原告主張」下對應之項次壹、三所示。經原告於103 年7月3日檢附同年6月份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催告限 期給付,詎被告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6條、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述金額。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12,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系爭工程已完成附表1之項次壹.一. 4、5、10(同系爭請款單所列項次4、5、10)等工程項目,原告得請求前揭工程項目之結算工程款分別應為2,200元、21,780元、 14,850元(未稅)。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附表1所列部分工程項目之費用,依約本應由 原告負擔,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析述如下: 1.附表1之項次壹.一.1「進場放樣.3F.4F.5F.基準線」: 依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原告應無償施作系爭工程之隔間放樣工作,故原告不得請求本項費用。 2.附表1之項次壹.一.2「吊運.搬移點工」: 依系爭合約第24條約定,原告應負擔所有輕隔間骨材及板材等材料之平面搬運費用,尚非約定如為材料之垂直搬運,原告得於契約價金外,另向被告請求該部分費用。而垂直搬運屬施作系爭工程之必要工作,已計入系爭合約之價金之內,故原告不得另為請求本項費用。 3.附表1之項次壹.一.3「骨料24改為20cm」: 因原告施工前未先確認現場施工圖已有變更,遽為施作,迨察覺現場施工圖與兩造約定之施工圖有所差異,而經查驗出缺失時方為修改施作所致,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該修改施作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4.附表1之項次壹.一.7「3月24日-4月24日加班補貼」、壹.一.8「4月25日-5月24日加班補貼」、壹.一.9「5月27日-6月 17日加班補貼」: ①依系爭合約第44條,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應適用被告與遠雄公司間之主工程合約約定。復依系爭合約檢附之被告與遠雄公司間之主工程合約之輕隔間施工規範第2條第6、31項,承包商應於遠雄公司要求工期內完成施作或拆卸,如需夜間配合進度施作,承包商不得要求加價。據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加班補貼費用。 ②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派工人數不足致工程進度落後,是原告為避免遭被告扣罰逾期罰款而夜間加班,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本項加班費用。 5.附表1之項次壹.一.12「3月-6月現場修改.修補.點工單」:①依系爭合約第26條,原告負有應先提出完成施作之工作為何家廠商破壞之責。故於原告提出證明前,自應負擔本項費用。 ②次查,本項依原告主張係屬施工中已完成之工作遭被告下包商施工損壞所致額外支出之修復費用,則被告自尚未受領,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損壞之修復費用。 6.附表1之項次壹.一.13「挑高機房內代搭施工架」: ①依系爭合約第44條,系爭契約之履行適用被告與遠雄公司間之主工程合約約定。復依系爭合約檢附之被告與遠雄公司間之主工程合約之輕隔間施工規範第1條第1項約定,原告於機房搭設施工架之費用已含於工程款內,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本項費用。 ②有關高處施作部分,兩造既未約定施作之方式,亦未約定工程機具應由何人提供,而搭設施工架為完成系爭工程施作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已計入契約價金中,故原告不得另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 7.附表1之項次壹.一.18「台拓F1G現場修改.修補.點工單」:本項工作係因原告施工錯誤致修改所致額外費用,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本項費用。 8.附表1之項次壹.一.6「F1G完成數量工程款」、11「1-6F及RF追加新工項數量」、14「追加新工項廁所台度」、15「追 加新工項搭架柱封到帷幕P-TYPE」、16「追加新工項搭架天花板封板O-TYPE」、17「追加新工項搭架封底板再矽膠N-TYPE」: 項次壹.一.6、11、14、15、16、17等工項,經被告依鑑定 單位計算之結果核算金額應分別為7,143,001元、1,311,806元、2,483.7元、25,82 4元、13,887.3元、89,308元。被告撤銷先前不爭執項次壹.一.6、14二項金額之自認,應以鑑 定單位鑑定之上開金額計價。 9.綜上,核算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合理工程款應為8,625,140元(未稅),詳如附表1之項次壹、一、19述。從而,加計營業稅5%後,核算應為9,056,397元(含稅)(8,625,140元×1.05),如附表1之項次壹、一、20所示。 ㈢被告得以下列款項為抵銷抗辯: 1.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業經遠雄公司於工務會議屢次指出存有出工人數不足、工程進度落後、品質不佳等問題,被告遂依系爭合約第29條約定,由被告及遠雄公司共同代僱工施作,核算分別代僱工完成原工程範圍之附表1之項次壹.一.6「F1G完成數量工程款」,及追加工程範圍之壹.一.11「1-6F 及RF追加新工項數量」等工程項目支出之代僱工費用分別應為490,964元、655,137元,共計代僱工費用為5,556,101元, 被告自得於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2.依系爭合約第15、38、44條等條約定,系爭合約適用被告與遠雄公司之主工程合約之輕隔間施工規範第2條第1、2、14 項規定,故原告依上開輕隔間施工規範第2條第1、2、14項 規定,自負有工地清理之義務。惟查,原告並未履行上開工地清理之義務,致被告遭遠雄公司依被告與遠雄公司間之主工程合約第8條第9項約定,扣罰輕隔間物料派工清理計1,529,250元、營建廢棄物清運總金額為575,000元,合計遭扣罰之工地環境清潔費用應為2,104,250元(1,529,250元+575,000元=2,104,250元)。 3.因可歸責原告施工能力不足,致被告遭遠雄公司依被告與遠雄公司間之主工程合約第5條第5項約定,科罰逾期期間為103年5月16日至103年6月9日、逾期天數計24天(103年5月16 日起至103年6月9日),逾期罰款共計1,312,752元。 4.另依系爭合約第32條約定,每逾期1日應扣罰工程總價1%作 為逾期違約金。又本件經被告核算原告可得請求工程款總額為8,625,140元(未稅),如前開二、㈨述,且因原告施工 能力不足致被告遭遠雄公司科罰逾期天數計24天,亦如前㈢述,據此,依前揭約定,核算被告得計罰逾期24天之逾期違約金應為2,070,034元(8,625,140元×1/100×24日=2,070, 034元)。 5.綜上,合計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上開總費用應為11,043, 137元,詳如附表1之欄位「被告抗辯」對應之項次貳、五所示。 ㈣準此,經以原告得請求之前開工程款,扣除被告借支原告之借款4,979,521元,扣除前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上開總費用 ,核算原告尚應給付被告6,966,261元(9,056,397元-4,979,521元-11,043,137元=6,966,261元),詳如附表1之欄位「被告抗辯」下對應之項次參所示,故原告已無剩餘未付工程款得請求。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遠雄公司承攬F1G新建工程後,遂於102年12月20日就F1G新 建工程中之主工程發包予被告次承攬及簽定主工程合約(見本院卷四第11至69頁)。 ㈡被告於103年2月12日就主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次承攬及簽定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1至18頁,卷二第112至 141頁、第193至221頁)。 ㈢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均稱被告)曾交付4,979,521元予原 告即反訴被告(以下均稱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第57至59頁)。 ㈣被告與原告有約定鴻匠工程有限公司103年6月份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7頁)項次4、5、10所示項目,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2,200元(項次4)、21,780元(項次5)、14,850元(項次10)暨其5%稅金,合計66,182 元。 ㈤系爭請款單項次15至17部分,原告有完成如各該數量欄所示數 量(依序為228.16㎡、82.92㎡及234.04㎡)。 ㈥系爭請款單項次6經實際施作後之數量如原證6即本院卷一第94 頁所載。 四、本件之爭點: ㈠本件原告得否按系爭合約第4條及第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 及第505條規定,請求系爭請款單項次6(即附表1之項次壹 、一、6)所示部分,兩造爭執在於:系爭請款單項次6經實際施作後之數量如原證6即本院卷一第94頁所載,惟其中哪 些部分是由原告所完成?又得請求費用為何?各該計算之單價為何? ㈡本件原告得否按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或第176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請款單項次1至3、7至9、11至18(即附表1 之項次壹、一、1至3、7至9、11至18)所示部分,兩造爭執在於: 1.系爭請款單項次1(即附表1之項次壹、一、1)部分,是否 依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即應由原告所施作而不另計價?或是兩造另為約定由原告施作?如有另為約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如兩造未為約定,原告是否有施作此部分之項目?是否為對被告有利之必要及有利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2.系爭請款單項次2(即附表1之項次壹、一、2)部分,是否 依系爭合約第24條約定即應由原告所施作而不另計價?或是兩造另為約定由原告施作?如有另為約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如兩造未為約定,原告是否有施作此部分之項目?是否為對被告有利之必要及有利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3.系爭請款單項次3及18(即附表1之項次壹、一、3及18)部 分,是否原告未按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程序施作所致而應由原告所施作不另計價?或是兩造另為約定由原告施作?如有另為約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如兩造未為約定,原告是否有施作此部分之項目?是否為對被告有利之必要及有利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4.系爭請款單項次7至9(即附表1之項次壹、一、7至9)部分 ,是否依系爭合約第44條及附件「甲方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輕隔間施工規範」第2條第6項及第31項約定,縱有加班亦不得請求加班費?或是兩造另有約定?如有另為約定,約定計算方式為何?原告實際派工加班數量為何?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如兩造未為約定,原告實際派工加班數量為何?是否為對被告有利之必要及有利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5.系爭請款單項次11(即附表1之項次壹、一、11)部分,經 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及金額是如原證11(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或被證2(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所示?又經實際施作完成部分,哪些是由原告所完成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如兩造未為約定,原告是否有施作此部分之項目?是否為對被告有利之必要及有利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6.系爭請款單項次12(即附表1之項次壹、一、12)部分,是 否依系爭合約第26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費用?或是兩造另有約定?如有另為約定,約定計算方式為何?原告實際派工加班數量為何?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如兩造未為約定,原告實際派工加班數量為何?是否為對被告有利之必要及有利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7.系爭請款單項次13(即附表1之項次壹、一、13)部分,是 否依系爭合約第44條約定、「甲方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輕隔間施工規範」第1條第1項約定,即應包含於工程款內而不另計價?或是兩造另為約定由原告施作?如有另為約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如兩造未為約定,原告是否有施作此部分之項目?是否為對被告有利之必要及有利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8.系爭請款單項次15至17(即附表1之項次壹、一、15至17) 部分,各單價應以各該單價欄所示計算?或應以180元/㎡元計算? 9.系爭請款單項次14(即附表1之項次壹、一、14)部分,應 計價之金額為何? ㈢被告得否為下列抵銷抗辯: 1.因原告出工人數明顯不足、工程進度落後及品質不佳等問題,致被告墊付之自行及遠雄公司代雇工費用(即附表1之項 次貳、一)合計5,556,101元,而依系爭合約第29條規定得 予扣除: ①原告有無出工人數明顯不足、工程進度落後及品質不佳之情事? ②兩造就系爭工程6樓是否另為協議由被告收回自作? ③如①成立,被告須增加多少雇工?其費用應如何計算?被告所為僱工施作部分是否均為原告應負責施作部分? ④被告是否應通知原告列席會議表示意見或通知原告表示意見? 2.原告有無向被告借款(即附表1之項次壹、二)4,979,521元? 3.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38條、第44條、被告與遠雄公司所簽訂工程合約所附輕隔間施工規範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 項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給付派工處理工地環境清潔費用(即附表1之項次貳、二)2,104,25 0元,兩造爭執在於: ①原告有無義務給付派工處理工地環境清潔費用? ②如①成立,實際派工處理工地環境清潔費用為何? 4.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工期延誤,致其遭遠雄公司扣罰之逾期罰款(即附表1之項次貳、三) 1,312,752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5.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2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即附 表1之項次貳、四)2,070,034元,有無理由? ㈣經㈢認定之抵銷結果,本件被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之借款及系爭合約第38條、第44條、被告與遠雄公司所簽訂工程合約所附輕隔間施工規範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項 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給付派工處理環境清潔費用為何?如經認為有借款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4,979,521 元(即系爭請款單應扣借支總計欄所示,並再加計稅金5%)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㈤遠雄公司承攬之營造F1G案近鐵新建工程何時完工?系爭工程 於何時經遠雄公司驗收完畢? 五、茲就爭點分別析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原告得否按系爭合約第4條及第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 及第505條規定,請求系爭請款單項次6(即附表1之項次壹 、一、6)所示部分,兩造爭執在於:系爭請款單項次6經實際施作後之數量如原證6即本院卷一第94頁所載,惟其中哪 些部分是由原告所完成?又得請求費用為何?各該計算之單價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包含系爭工程之F1G新建工程已於103年7月3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104年1月9日辦理初驗、104年2月間完成驗收程 序等情,此有遠雄公司105年3月4日函覆本院之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且被告亦自承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2月5日經遠雄公司驗收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堪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交付予被告。從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3.又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原證6所載工作項目數量及金額,被 告應給付系爭請款單項次6之費用計7,223,979元(未稅)等語,業據提出原證6之各施作工項之數量及金額計算表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4頁);被告則不爭執原證6所示各工作項 目之實作數量及按系爭合約約定單價計算之金額,惟辯稱各工作項目之實作數量並非全由原告施作完成云云。經查,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人員即證人李福東證稱:「(提示 本件卷一第94頁即原證6,問:是否為你與李冠霖核對系爭 工程現場實際數量?)是的。有去現場核對,就是現場我的施作區域,我請李冠霖去現場,我告知李冠霖我的施作區域為何及高度寬度,就KEY單出來,由李冠霖KEY單(手指現場證人李冠霖)。」、「(提示本院卷一第94頁即原證6,問 :該結算數量是否均係原告實際完成?)是的。」(見本院卷三第69頁反面);且證人李冠霖即被告負責系爭工程數量及計價之人員證述:「證人李福東上開所述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足徵原證6所載各工作項目之數量均 係由原告所完成施作,且經兩造核算屬實。準此,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經遠雄公司驗收合格,並由原告交付予被告,如前所述,被告即應給付前揭原證6所示工項之工程款予原告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證6所示工項之工程款7,223,979元(未稅),自屬有據。 4.至被告辯稱本項計價結算金額應以兩造合意委託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之金額7,143,001元(未稅)為準,並撤銷先前就該項金額不爭執之自 認云云。經查,依鑑定單位於105年3月1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第八項「鑑定事項及說明」第(一)款記載:「鑑定單位說明:…。原證6提示施作數量20,537.84㎡。經鑑定人比對圖說及清單項目、數量,除下列因素導致誤差應再次確認外,施作數量暫核計為20,295.72㎡、金額為7,143,001元。〈詳如附件三〉。1.部分施作項目未標示於圖面,或已標示卻無載入數量清單。2.已知重覆項目因無法得知施工程序是否分階段施工及實際高度誤差(受限廠區規定無法丈量)。3.應扣除之門、窗數量建議直接以聲請人所提供之尺寸計算。4.G-type建議直接以聲請人所提供之數量計算。」(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頁),可知鑑定單位已就上開鑑定之金額與兩造 上開原證6所示之金額之誤差,說明係受上開因素之影響, 致於計算原證6所示之各工作項目之實作數量及金額上產生 誤差,故鑑定單位鑑定本項之數量及金額是否確實,已有疑義。而兩造現場工地人員既已就本項原證6所示各工作項目 之實作數量及金額辦理核算,如前所述,是自應以兩造現場人員核算之結果辦理計價結算,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㈡本件原告得否按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或第176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請款單項次1至3、7至9、11至18(即附表1 之項次壹、一、1至3、7至9、11至18)所示部分: 1.系爭請款單項次1(即附表1之項次壹、一、1)部分,是否 依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即應由原告所施作而不另計價?或是兩造另為約定由原告施作?如有另為約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如兩造未為約定,原告是否有施作此部分之項目?是否為對被告有利之必要及有利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請款單項次1「進場放樣.3F.4F.5F基準線」費用8,800元(未稅),業據提出計價補工明 細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2頁)。惟查,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隔間放樣由丙方(即原告)無償施作,如丙方放樣墨線錯誤而導致乙方(即被告)材料損失時,則由丙方負責賠償乙方所有材料之損失,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4頁),是兩造業已合意由原告無償施作隔間放樣工作,是隔間放樣費用已包含於工程總價中,故原告不得再額外請求隔間放樣之費用。 ②至原告主張本項屬契約外被告指示原告施作工項云云。惟查,證人李福東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92頁即原證5、本 院卷一第14頁系爭合約第22條,問:計價補工明細第2項『3、4、5F放樣:4工』之工作內容為何?是否係現場第1次放 樣?若否,為何須重覆放樣?原告施作此項工作的原因?)因為當時下雨重複淹水,所放樣之線不見,又重新辦理放樣工作。」(見本院卷三第69頁);證人游佳祥即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務人員證述:「證人李福東上開所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72頁),是係因工地現場下雨重複淹水,導致原告需重新辦理部分之放樣工作,然該部分之工作原告僅施作至放樣階段,尚未完成輕鋼架隔間工作,亦遑論已經被告或遠雄公司驗收合格及交付予被告,是該下雨淹水致放樣線消失之危險應由承攬人即原告於工作完成前自行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重新放樣之費用,尚無可採。 2.系爭請款單項次2(即附表1之項次壹、一、2)部分,是否 依系爭合約第24條約定即應由原告所施作而不另計價?或是兩造另為約定由原告施作?如有另為約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如兩造未為約定,原告是否有施作此部分之項目?是否為對被告有利之必要及有利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請款單項次2「吊運、搬移點 工」費用8,800元(未稅),業據提出計價補工明細等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2頁)。按系爭合約第2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必須負責所有輕隔間骨材及板材等『垂直搬運』,而丙方(即原告)必須負責所有輕鋼架骨材及板材等『平面搬運』,亦即丙方必須將每層樓之材料由堆放處搬運之施工處。施工完成後,丙方必須將每層樓板材在30片以內搬至乙方指定平面地點處存放丙方不得異議,否則乙方可逕行僱工處理,所有搬運工資均由丙方負擔,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可知兩造業約定應由被告負責將材料搬運至各樓層堆置之垂直搬運工作,原告則負責於施工前將材料自堆置處搬運至施工處之水平搬運工作,並負責於施工完成後將每層樓30片板材以內之剩餘材料搬運至被告指定之平面地點之水平搬運工作。 ②再觀之證人游佳祥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92頁即原證5 ,問:有無見過此計價補工明細表?是否為你所寫的?…。)有看過。是我寫的。…。」、「(提示本件卷一第92頁即原證5、本件卷一第14至15頁系爭合約第24條,問:計價補 工明細第1項『吊料,4工』之工作內容為何?是將材料從何處吊至何處堆置?你有無指示原告施作此項工作?)此工作內容是做把輕隔間的材料從一樓調上去當時施工現場的2、3、4樓。當時是我請工人幫忙的,調運上去的時候,我要有 工人協助,…我需要有工人協助我去把材料把東西放到定點,所以我向臺拓公司說我要向鴻匠公司的李先生調工人來協助,…臺拓公司的陳老闆同意。」、「…我有向陳老闆說,要請李先生的工人幫忙,會補工錢給李先生,陳老闆說好,並說請我紀錄並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至64、72頁),與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人員即證人李福東證稱:「(提示本件卷一第92頁即原證5、本件卷一第14至15頁系爭 合約第24條,問:計價補工明細第1項『吊料,4工』之工作內容為何?是將材料從何處吊至何處堆置?原告施作此項工作的原因?)垂直吊運,從一樓吊去四樓,因材料要從一樓運到四樓,鴻匠公司要幫忙指揮。臺拓公司陳老闆說要補我們工,請我們幫忙,陳老闆的意思是說要把工補給我們。」(見本院卷三第69頁)相符,復參以證人游佳祥所記錄之原證5計價補工明細編號1記載:「吊料:1/11:1工,1/1 4:1工,1/18:2工,共計4工。」(見本院卷一第92頁),足 見本項工作係因被告現場並無足夠人力及機具將材料「垂直搬運」至各樓層,證人游佳祥乃指示原告協助施作材料垂直搬運之工作,而該垂直吊運材料之工作,依前揭說明,本係被告應負責施作之工作,非屬原告原承攬工作之範圍,是被告既已指示原告額外追加施作系爭合約外之材料垂直搬運工作,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被告自應給付該追加工作之承攬報酬予原告。又原告施作此工項計出工4工(見本院卷一第92頁),此經製作前揭原證5計價補工明細表之證人游佳祥證述屬實,且衡以兩造不爭執本項工作之點工單價以每工2,200元計價(見本院卷第32-1頁反面),核算原告得請求本項 之追加工程款應為8,800元(4×2,200元=8,800元)。故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8,800元(未稅)。 3.系爭請款單項次3及18(即附表1之項次壹、一、3及18)部 分,是否原告未按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程序施作所致而應由原告所施作不另計價?或是兩造另為約定由原告施作?如有另為約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如兩造未為約定,原告是否有施作此部分之項目?是否為對被告有利之必要及有利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請款單項次3「骨料24改為20cm」 8,800元(未稅)、項次18「台拓F1G現場修改.修補.點工單」600,600元(未稅),業據提出計價補工明細、點工記錄 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2、109頁);被告則辯稱上開工 項係因原告施工錯誤所產生之費用,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經查: ①項次3「骨料24改為20cm」(即附表1之項次壹、一、3): 查,證人李福東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92頁即原證5、 本院卷一第13頁系爭合約第10條,問:計價補工明細第4項 『骨料24cm改為20cm查驗缺失改善用,4工』之工作內容為 何?係原告未按圖施工或係依現場指示修改?原告施作此項工作的原因?)骨料部分,因為臺拓公司給我們的工程合約圖,跟現場的合約圖不符,要我們幫忙改成現場的合約圖,所以臺拓公司的陳老闆說會補貼我們點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核以證人游佳祥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92頁即原證5、本院卷一第13頁系爭合約第10條,問:計價 補工明細第4項『骨料24cm改為20cm查驗缺失改善用,4工』之工作內容為何?係原告未按圖施工或係依現場指示修改?你有無指示原告施作此項工作?)工作內容是,我只記得是骨料的間距要修改,…。(回想)應該是當時營造廠的現場人員有做現場的施工查驗…。」、「證人李福東證述『骨料部分,因為臺拓公司給我們的工程合約圖,跟現場的合約圖不符,要我們幫忙改成現場的合約圖,所以臺拓公司的陳老闆說會補貼我們點工。』,其中圖面與現場的圖面不符,需要修改,這是對的,但是我不知道陳老闆有無答應要補貼鴻匠公司的錢,但是依據我的紀錄,回去是要給陳老闆看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72頁),足見本項係因原告依系爭合約之圖說施工後,經遠雄公司現場查驗發見原告依系爭合約圖說完成施作之輕鋼架骨料之間距,與遠雄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圖說不符,嗣被告乃要求原告依現場遠雄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圖說修改及按其設計之間距施工,是原告本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完成該部分輕鋼架工作之施作,其所為之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然因其與現場遠雄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圖說有異,嗣被告指示原告辦理骨料間距之修改,已屬系爭合約外所額外追加施作之工作,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給付此追加施作工作之工程款。又原告施作此工項計出工4工(見本院卷一第92頁),此經製作前揭原證5計價補工明細表之游佳祥證述屬實,如前所述,衡以兩造不爭執點工每工單價以2,200元計價(見本院卷第32-1頁反面),故 原告得請求本項之費用為8,800元(4×2,200元=8,800元, 未稅)。 ②項次18「台拓F1G現場修改.修補.點工單」(即附表1之項次壹、一、18):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施作系爭請款單項次18「台拓F1G 現場修改.修補.點工單」,應給付該部分費用600,600元 (未稅)等語,業據提出點工記錄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經查,揆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點工記錄單, 充其量僅得證明原告有出工點工之事實,尚難僅憑該點工記錄單即認屬被告有額外指示追加辦理修改及修補之工作,而非屬原告依約應負修補及修改之責任。再者,原告固聲請傳訊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務人員即證人古家銓為證,惟查,細繹上開證人古家銓就上開點工記錄單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65至66頁),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上開點工記錄單所載出工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額外指示追加辦理修改及修補工作。 ⑵次查,前開點工記錄單記載「1F至6F」、「屋突」等樓層位置之已完成之輕隔間工作遭破壞、毀損及進行修補等情,然查,本件原告確實已實際施作原證6所載各工作項目 數量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7,223,979元,如前所述,則依 原證6所載,原告施作範圍包含「1F至6F」等樓層位置之 輕隔間工程;甚且,原告亦確實施作包含「RF層」即「屋突」位置之輕隔間工程之追加工程及得請求系爭「1-6F及RF追加新工項數量」之追加工程款計1,457,923元,亦如 後述,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應就實作載前揭「1F至6F」、「屋突」等樓層位置之已完成之輕隔間工作負工作完成前之毀損滅失之危險。再者,觀諸系爭合約第26條約定:「破壞修復:丙方(即原告)所施工完成之輕鋼架隔間工程經業主初驗合格後如被其他廠商因故破壞,由丙方提出證明為何家廠商後,乙(即被告)丙雙方可共同要求甲方(即遠雄公司)派員處理並由破壞之廠商支付修復被破壞之輕鋼架隔間費用予乙方,乙方需以點工或數量計算委由丙方負責施工,否則所有破壞修復工作均由丙方自理。」(見本院卷一第15頁),兩造業約定倘原告完成施作之工程於遠雄公司之業主初驗合格後,經其他廠商破壞時,原告應提出證明為何家廠商所破壞,兩造再共同要求遠雄公司處理,被告並另以點工或數量計算委由原告負責施工,否則所有破壞修復工作均由原告自理。是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前開點工記錄單所載原告進行修補遭破壞、毀損之「1F至6F」、「屋突」等樓層位置之已完成之輕隔間工作各樓層位置之已施作之輕隔間工程非屬原告承攬實作之範圍,亦未舉證證明該等輕隔間工程之破壞、毀損等情事係可歸責現場何廠商施工不當所致,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自應由原告負擔修補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台拓F1G現場修改.修補.點工單」費用,尚無可 取。 4.系爭請款單項次7至9(即附表1之項次壹、一、7至9)部分 ,是否依系爭合約第44條及附件「甲方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輕隔間施工規範」第2條第6項及第31項約定,縱有加班亦不得請求加班費?或是兩造另有約定?如有另為約定,約定計算方式為何?原告實際派工加班數量為何?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如兩造未為約定,原告實際派工加班數量為何?是否為對被告有利之必要及有利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系爭請款單項次7「3月24日~4 月24日加班補貼」、項次8「4月25日~5月24日加班補貼」 、項次9「5月27日~6月17日加班補貼」,應分別給付上開 費用216,326元(未稅)、242,726元(未稅)、159,874元 (未稅),業據提出加班記錄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 頁)。按系爭合約第44條約定:「甲(即遠雄公司)、 乙(即被告)雙方合約內容以及備忘錄均為乙、丙(即原告)雙方合約內容之一部份。丙方應確實履行甲、乙雙方合約內容以及甲、乙雙方備忘錄內容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7頁),是遠雄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內容及備忘錄,性質上亦屬合約文件之一部,原告應遵守之,惟若兩造合意不受遠雄公司與被告合約內容及備忘錄拘束,亦無不可。 ②查,系爭合約檢附之遠雄公司與被告之輕隔間施工規範第2 條第6項、第31項均約定:「承包商應於甲方要求工期時間 內完成施作或完成拆卸;如需夜間配合進度施作乙方不得推諉及要求加價。」(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正反面,本院卷二 第132、134頁),固堪認倘被告如需夜間配合進度施作,原告不得推諉及要求加價。惟查,兩造締約時,已將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如乙方認為須增加工人或加開夜班時,丙方即應照辦,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否則乙方可中止該部份之施工項目,另覓包商並由雙方協議。」中「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等字樣刪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本院卷二第115、196頁),並經本院勘驗兩造合約正本屬實(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至67頁),足徵兩造已合意不受輕隔間施工規範第2條第6項及第31項約定之拘束,被告辯稱兩造未合意刪除前開字句云云,自不足取。是以,若兩造確有加班補貼之合意,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對應之加班費用。然查,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補貼加班費之事實,無非提出加班記錄單3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5至 97頁),惟前開加班記錄單充其量僅得證明加班點工之事實,並無足證明有補貼加班費之合意。原告又聲請傳訊遠雄公司之工地主任即證人楊根賢、遠雄公司之現場工程師即林輝嵐以為證明,然細繹上開證人楊根賢、證人林輝嵐之證言(見本院卷三第51頁反面至52頁、第57頁反面至58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上開點工記錄單所載出工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兩造業有補貼加班費之合意。而原告迄未再舉證證明兩造有加班補貼之合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請款單項次7 至9部分之加班補貼款,自屬無據。 5.系爭請款單項次11(即附表1之項次壹、一、11)部分,經 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及金額是如原證11(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或被證2(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所示?又經實際施作完成部分,哪些是由原告所完成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如兩造未為約定,原告是否有施作此部分之項目?是否為對被告有利之必要及有利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原證11所載工作項目數量及金額,被告應給付系爭請款單項次11之費用計1,474,153元(未稅 )等語,業據提出原證11之各施作工項之數量及金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被告則辯稱本項施作之數量 應如被證2所示,金額應為965,706元,業據提出被證2之各 施作工項之數量及金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經查,依鑑定單位105年3月1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第八項第㈡款記載,鑑定單位業會同兩造辦理現場會勘及確定原告確實已施作原證11之工作,並經比對圖說及清單項目、數量後,原鑑定上開原證11所載原告實作各追加工作項目之實作追加數量合計為4,916.17㎡,應計價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444,842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頁),然因鑑定單位部分數量計算錯誤,嗣於105年12月15日出具之補充鑑定報告第六項 第㈠至㈢款修正原鑑定結果,並於欄位「鑑定單位說明」下記載略以:「附表2差異數量:前次鑑定數量→1,220.09㎡ (依電腦圖檔核算),前次核算金額→238,455元。實際丈 量後核算數量→456.12㎡,實際核算金額→127,259元。」 、「本項爭議已實際丈量並修正記載於第㈠、㈢項說明…。」、「本項前次鑑定數量→278.27㎡(依電腦圖檔核算),前次核算金額→111,308元。實際丈量後核算數量→501.48 ㎡,實際核算金額→235,585元。」(見外放補充鑑定報告 第7、9頁),據此,依上開原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核算原告實作原證11所列追加工作項目之追加數量應修正為4,375.41㎡(4,916.17-1,220.09+456.12-278.27+501.48=4,375.41),應計價之追加工程款金額應修正為1,457,923元 (1,444,842-238,455+127,259-111,308+235,585=1, 457,923)。準此,是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及經遠雄公司驗收 合格,並經原告交付予被告,如前一、㈡述,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實作本項之追加工程款金額1,457,923元。 6.系爭請款單項次12(即附表1之項次壹、一、12)部分,是 否依系爭合約第26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費用?或是兩造另有約定?如有另為約定,約定計算方式為何?原告實際派工加班數量為何?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如兩造未為約定,原告實際派工加班數量為何?是否為對被告有利之必要及有利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施作系爭請款單項次12「3月~6月現場修改,修補,點工單」,應給付該部分費用為521,400元( 未稅)等語,業據提出點工記錄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3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點工記錄單,充其量僅得 證明原告有出工點工之事實,尚難僅憑該點工記錄單即認屬被告有額外追加辦理修改及修補之工作,而非屬原告依約應負修補及修改之責任。再者,原告固復聲請傳訊遠雄公司之工地主任即證人楊根賢、遠雄公司之現場工程師即證人林輝嵐以為證明,惟依上開證人楊根賢、證人林輝嵐之證言(見本院卷三第53頁、第58至60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上開點工記錄單所載出工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額外追加辦理修改及修補工作。 ②次查,經核前開點工記錄單記載「1F至6F」、「屋突」等樓層位置之已完成之輕隔間工作遭破壞、毀損及進行修補等記錄,然查,本件原告確實已實際施作原證6所載各工作項目 數量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7,223,979元,如前一述,則依原 證6所載,原告施作範圍包含「1F至6F」等樓層位置之輕隔 間工程;甚且,原告亦確實實作包含「RF層」即「屋突」位置之輕隔間工程之追加工程及得請求系爭「1-6F及RF追加新工項數量」之追加工程款計1,457,923元,亦如前㈤述,依 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應就實作載前揭「1F至6F」、「屋突」等樓層位置之已完成之輕隔間工作負工作完成前之毀損滅失之危險。再者,衡以系爭合約第26條約定,倘原告完成施作之工程於遠雄公司之業主初驗合格後,經其他廠商破壞時,原告應提出證明為何家廠商所破壞,兩造再共同要求遠雄公司處理,被告並另以點工或數量計算委由原告負責施工,否則所有破壞修復工作均由原告自理,亦如前㈢、⒉、⑵述,是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前開點工記錄單所載原告進行修補遭破壞、毀損之「1F至6F」、「屋突」等樓層位置之已完成之輕隔間工作各樓層位置之已施作之輕隔間工程非屬原告承攬實作之範圍,亦未舉證證明該等輕隔間工程之破壞、毀損等情事係可歸責現場何廠商施工不當所致,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自應由原告負擔修補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3月~6月現場修改,修補,點工單」費用,尚無可取。 7.系爭請款單項次13(即附表1之項次壹、一、13)部分,是 否依系爭合約第44條約定、「甲方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輕隔間施工規範」第1條第1項約定,即應包含於工程款內而不另計價?或是兩造另為約定由原告施作?如有另為約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如兩造未為約定,原告是否有施作此部分之項目?是否為對被告有利之必要及有利之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請款單項次13「挑高機房內代搭設施工架」費用72,600元(未稅)等語。經查,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依據輕隔間型號圖內容所示之材料名稱,供應輕隔間骨架及各種不同板材。如普納板、矽酸鈣板、水泥纖維板、防音棉材、矽利康材料等。丙方(即本件原告)必須依照乙方所提供之施工計劃書內所規定之材料數量施工,如有浪費材料數量,則由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可知系爭工程之材料係由被告提供,原告僅負責施工。另系爭合約第44條約定:「甲(即遠雄公司)、乙(即被告)雙方合約內容以及備忘錄均為乙、丙(即原告)雙方合約內容之一部份。丙方應確實履行甲、乙雙方合約內容以及甲、乙雙方備忘錄內容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7頁),是遠雄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內容及備忘錄,性質上亦屬合約文件之一部,原告應遵守之,惟遠雄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及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之主體不同,權利義務關係亦不盡然一致,若有所衝突,基於契約相對性,仍應以兩造間之約定為履約依據。 ②次查,依系爭合約檢附之遠雄公司與被告之輕隔間施工規範第1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包括完成輕隔間所有一切材料、工具、人工、『施工架』、機具、運輸、交通、小搬運、管理及其它直接或間接與該項作業有關之費用等。」(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而搭設施工架辦理施工作業係屬高處作業 施工所必需辦理之相關作業,應屬施作高處輕隔間工程附屬之施工作業,應認屬系爭工程施工之範圍,且該附屬之施工架作業費用已含於系爭合約約定之各施工工項之單價中,原告自不得再額外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挑高機房內代搭設施工架」費用,難認有據。 8.系爭請款單項次15至17(即附表1之項次壹、一、15至17) 部分,各單價應以各該單價欄所示計算?或應以180元/㎡元計算?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請款單項次15「追加新工項搭架柱封到帷幕P TYPE」104,954元(未稅)、項次16「追加 新工項搭架天花封版O TYPE」155,060元(未稅)、項次17 「追加新工項封底板N TYPE」272,657元(未稅)云云,業 據提出原證13至15之數量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4至 108 頁)。被告則對上開工項屬追加施作之工作並未爭執,惟辯稱原告就上開項次15至17之工項僅分別得請求工程款 41,069 元(未稅)、14,926元(未稅)、42,127元(未稅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經查: ①項次15「追加新工項搭架柱封到帷幕P TYPE」(即附表1之 項次壹、一、15): 依鑑定單位105年3月1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第八項第㈢、㈣款記載,及鑑定單位105年12月15日出具之補充鑑定報告第六 項第㈥款記載,可知本項業經鑑定單位鑑定原告確實實作本項工作,且實作之本項工作確實係屬系爭合約外之追加工程,且經核算,原告實際施作:⑴高11.8M之本項追加工作數 量為78.47㎡,以單價250元/㎡計價,應計價金額為19,618 元,併考量搭架所需費用及按市場行情單價780元/㎡計算施工架之工程款,核算應計價高11.8M之本項追加工作之追加 工程款合計應為75,638元。⑵高7.5M之本項追加工作數量為7.61㎡,以單價190元/㎡計價,應計價金額為1,446元,併 考量搭架費用及按上開市場行情單價計算施工架之工程款,核算應計價高7.25M之本項追加工作之追加工程款合計應為 7,043元。⑶高5.1 5M、4.35M 之本項追加工作數量為28㎡ ,以單價170元/㎡計價,應計價金額為4,760元,併考量搭 架費用及按上開市場行情單價計算施工架之工程款,核算應計價高5.15M、4.35M之本項追加工作之追加工程款合計應為21,312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至6頁、外放補充鑑定報告第9頁)。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實作本項工作合理追加工程 款應為103,993元(75,638+7,043+21,312=103,993)。 從而,堪認原告得請求實作本項追加工作之合理追加工程款應為103,993元(未稅)。 ②項次16「追加新工項搭架天花封版O TYPE」」(即附表1之 項次壹、一、16): 依鑑定單位105年3月1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第八項第㈢、㈣款記載,及鑑定單位105年12月15日出具之補充鑑定報告第六 項第㈥款記載,可知本項業經鑑定單位鑑定原告確實實作本項工作,且實作之本項工作確實係屬系爭合約外之追加工程,且經核算,原告實際施作本項追加工作數量為81.69㎡, 以單價170元/㎡計價,應計價金額為13,887元,併考量搭架費用及按上開市場行情單價780元/㎡計算施工架之工程款,核算應計價本項追加工作之追加工程款合計應為43,488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至6頁、外放補充鑑定報告第9至10頁) 。據此,堪認原告得請求實作本項追加工作之合理追加工程款應為43,488元(未稅)。 ③項次17「追加新工項封底板N TYPE」」(即附表1之項次壹 、一、17): 依鑑定單位105年3月1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第八項第㈢、㈣款記載,及鑑定單位105年12月15日出具之補充鑑定報告第六 項第㈣款記載,可知本項業經鑑定單位鑑定原告確實實作本項工作,且實作之本項工作確實係屬系爭合約外之追加工程,且經核算,原告實際施作本項追加工作之封板數量為198.46㎡,以單價150元/㎡計價,應計價金額為33,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又現場係單 面封版方式施作,矽膠長度為1,190.77M,以單價75元/m計 價,應計價金額為89,308元(見外放補充鑑定報告第9頁) 。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實作本項工作合理追加工程款應為123,046元(33,738+89,308=123,046)。從而,堪認原告得請求實作本項追加工作之合理追加工程款應為123,046元 (未稅)。 9.系爭請款單項次14(即附表1之項次壹、一、14)部分,應 計價之金額為何? 依鑑定單位105年3月1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第八項第㈢、㈣款記載,可知本項業經鑑定單位鑑定原告確實實作本項項次14「追加新工項廁所台度」工作,且實作之本項工作確實係屬系爭合約外之追加工程,且經核算,原告實際施作本項追加工作之數量為14.61㎡,以單價170元/㎡計價,應計價金額 為2,484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至6頁)。據此,堪認原告 得請求實作本項追加工作之合理追加工程款應為2,484元( 未稅)。 ㈢被告得否為下列抵銷抗辯: 1.因原告出工人數明顯不足、工程進度落後及品質不佳等問題,致被告墊付之自行及遠雄公司代雇工費用(即附表1之項 次貳、一)合計5,556,101元,而依系爭合約第29條規定得 予扣除: ①原告有無出工人數明顯不足、工程進度落後及品質不佳之情事?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出工人數不足、工程進度落後及品質不佳等情,業據提出廠商協調會議記錄、遠雄公司備忘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惟為原告否認之。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依據丙方(即原告)開始進場施工即視為開工日期開始,丙方應配合甲方(即遠雄公司)現場實際進度施工,不能有延誤工期之事發生,否則依延誤工期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2頁),足見原告有配合遠雄公司實際施工進度之義務。證人楊根賢即遠雄公司之工地主任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原證7至9,問:是否曾經與被告臺拓公司負責人陳哲世討論該期間派工人員之加班補貼金額?)有印象,有討論。…。會討論加班,是因為我們與陳哲世的會議紀錄有載明要完工的時間,依據現況勘查已經來不及,所以要求陳哲世與鴻匠公司協調夜間加班的事情,又依據我們與臺拓公司的合約,依據該合約規定,如果時間內無法完成,臺拓公司就要夜間加班。當初鴻匠公司現場人員不足,有時候連現場都看不到鴻匠公司的管理人員,所以我們就在晚上工人加班之後幫忙清點人數,來督促臺拓公司有無夜間加班。」、「(提示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問:有無看過這些會議紀錄及備忘錄?原因?是否為你的簽名?)是我的簽名。有看過這會議記錄,會看過的原因是因為臺拓公司施工延誤,我們就持續召開工程協調會,要求臺拓公司針對本件工程應該完成的時間點。」、「(問:為何會直接跟鴻匠公司講,而非要求臺拓公司轉知鴻匠公司?)因為臺拓公司開始進場的時候,只有鴻匠公司的李福東在現場順便負責現場的工程進度,所以說只有這一班廠商,我們與臺拓公司開會時,順便告知鴻匠公司。」、「(問:原告鴻匠公司方面是否知道其施作的工程進度落後?)知道。」、「(問:是否曾向李福東提及出工數明顯不足,『F1G 新建工程隔間工程』施工進度延遲之事?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5頁),復觀之被告所提出前揭之會議記錄及備忘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可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出工數不足導致工期延誤、施工品質不佳等情形,故被告抗辯原告出工人數不足、工程進度落後等情,應屬可採。 ②兩造就系爭工程6樓是否另為協議由被告收回自作?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協議系爭工程6樓之部分工作由被告收回 自辦之事實,業據提出錄音譯文、錄音光碟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惟為被告否認之。查,由前揭錄音譯文,可知被告人員陳哲世確曾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6樓由 被告收回自辦。次查,被告103年6月11日覆原告之台北南海郵存證號碼為00801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88頁正反面 ),可知被告固否認被告人員陳哲世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為任何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然履約期間,被告人員陳哲世確實代表被告與遠雄公司進行協調、代工等事宜之討論,有遠雄公司103年3月20日廠商協調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遠雄公司103年3月25日廠商協調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70頁、卷二第149頁)、遠雄公司103年4月15日廠商協 調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50頁)、遠雄公司104年4月30 日廠商協調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51頁)、遠雄公司104年6月23日代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74頁)等在卷可稽。衡以被告人員陳哲世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一節,足見被告人員陳哲世應係被告之現場負責人,自有權代表被告為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工程6樓之部 分由被告收回自辦。 ③如①成立,被告須增加多少雇工?其費用應如何計算?被告所為僱工施作部分是否均為原告應負責施作部分? 本件被告抗辯代僱工施作之事實及支出代僱工費用計5,556,101元,無非提出代僱工支付費用明細、實支單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00、203至249頁),惟為原告否認之。經 查,觀之被告所提出對應上開代僱工支付費用明細對應之上開實支單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0、203至249頁),就其 中代僱工支付費用明細之項次5、23等兩支出費用,可知被 告代僱工施作輕隔間工作之樓層位置係位於F1G新建工程之6樓(見本院卷一第208、244頁),惟查,本件兩造已合意系爭工程6樓之部分工作由被告收回自辦,業如前所述,則被 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該合意收回自辦之系爭工程之6樓部 分所支出之工程款。再者,就代僱工支付費用明細所列其餘項次,經核該等項次對應之實支單據,僅記載略以工資、輕隔間、輕隔間工程、批土工程等乙式工作項目名稱,或略以採購之車輪、螺絲、砂輪片、鋼樑釘、切斷片等五金材料或零件之名目,並未詳細記載代僱工施作內容或代僱工施作之樓層位置,難認被告僱工施作或採購之五金材料或零件等內容確實係屬代原告完成承攬之系爭工程,且非屬兩造合意收回自辦之系爭工程6樓部分之工作,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據此,被告抗辯因原告出工人數不足、工程進度落後,業代原告代僱工施作,自得請求原告給付代僱工費用計5,556,101元云云,難認有據。 ④被告是否應通知原告列席會議表示意見或通知原告表示意見?經查,系爭合約第29條約定:「丙方如有延誤工程進度時,必須立即增加施工人員、人數直至甲方滿意為止,否則乙方可徑行僱用輕隔間工程施工人員,或由乙方另行增加工班協助丙方趕工,則所有費用均自丙方工程款內扣除,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可知原告如有延誤工程進度時,須立即增加施工人員至遠雄公司滿意為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被告未通知原告列席會議表示意見或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原告即無法得知有增加施工人員之必要,故被告於遠雄公司反映原告延誤工程進度時,自應通知原告列席會議表示意見或通知原告表示意見,自不待言。 2.原告有無向被告借款(即附表1之項次壹、二)4,979,521元?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支領款項時所蓋公司章之「公司從業人員(鴻匠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申請表」既已載明係屬「借款」,並記載有「借款內容」及「借款人」等字樣(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第57至59頁),足見兩造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由被告交付移轉金錢予原告,兩造間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②原告雖抗辯兩造間於103年5月26日電子郵件中,被告提及「本公司和所有的承包商工程款之處理方式都在工程沒有確定數量之前,均以工程款可申請之範圍內以借支方式支付。」等語,並提出前揭被告103年5月23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是被告主張屬兩造間借款,與事實不符云云。 經查,觀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已於上開電子郵件認交付原告之金錢係借支,並非工程款,是原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是本件被告既已於交付金錢時,表明以「借支」方式支付款項,足見被告係基借貸之意思而交付金錢予原告,如前所述,尚無給付工程款之意思,應予認定兩造間就被告款項之支付,係屬消費借貸。況觀之原告於103年2月間提出請款單向被告請款1,243,809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復於103年3月間提出請款單向被告請款2,086,959元(見本 院卷一第202頁),與被告歷次給付之數額均不相同(見本 院卷一第198頁),益徵被告並非基於原告所請領之工程款 ,而給付原告上開款項。故被告辯稱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借款4,979,521元等語,尚非無據。 3.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38條、第44條、被告與遠雄公司所簽訂工程合約所附輕隔間施工規範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 項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給付派工處理工地環境清潔費用(即附表1之項次貳、二)2,104,250元: ①原告有無義務給付派工處理工地環境清潔費用? ⑴查,本件遠雄公司與被告合約內容及備忘錄,性質上亦屬合約文件之一部,原告應遵守之,惟遠雄公司與被告間合約及兩造間合約之主體不同,權利義務關係亦不盡然一致,若有所衝突,基於契約相對性,仍應以兩造間之約定為履約依據,業如前所述。而依系爭合約檢附之遠雄公司與被告之輕隔間施工規範第2條第1項約定:「每日收工時需將當日施工範圍清理整潔,並將垃圾堆置於甲方指定地點。」、同條第2項復約定:「因承商施工所生之垃圾及廢 棄物應依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自行負責運棄。」(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卷二第132、213頁),可知被告施工所 產生垃圾及營建廢棄物應堆置於遠雄公司指定地點,並由被告自行運棄。又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工程施工中或工程完竣後,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以每個樓面集中堆放。」(見本院卷一第14頁),足見原告僅須將施工所產生廢料及雜物等施工廢棄物集中至指定地點堆放,除此之外,兩造並未明文約定由原告自行運棄施工廢棄物,則原告既僅負集中施工廢棄物之責,兩造復未約定由原告分攤環境清潔費用,自難認原告有義務給付派工處理環境清潔費用。復依證人楊根賢證稱:「(問:鴻匠公司施作輕隔間部分是否帶工不帶料?)是的。」、「(問:依工程慣例及你的工程經驗,帶工不帶料的承商是否需要分擔營建廢棄物垃圾清運費用?)不用,可是要負擔工地清潔費用,這是針對工地的廁所與垃圾清理。至於營建廢棄物的清運是指材料施作後的餘料。」(見本院卷三第102頁反面),益徵原告並無需負責「營建廢棄物清運」 之費用。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環境清潔費用2,104,250 元,自無可採。 ⑵次查,本件依被告提出之遠雄公司104年6月23日召開之F1G案代工會議紀錄第3項記載,被告遭遠雄公司扣罰之工地環境清潔費用包含「輕隔間物料清理」費用計1,529,250 元(點工)、「營建廢棄物清運」費用計575,000元(見 本院卷一第274頁),合計工地環境清潔費用為2,104,250元(1529,250元+575,000元)。經查,本件原告僅需負 集中施工廢棄物之責,無需負責營建廢棄物清運費用,如前⑴述,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負擔遭遠雄公司扣罰之「營建廢棄物清運」費用計57,5000元。至遠雄公司扣罰被告 之「輕隔間物料清理」費用計1,529,250元(點工)部分 ,證人楊根賢證稱:「(本院卷一第274頁,問:所有輕 隔間物料清理費用1,529,250元、營建廢棄物清運575,000元,為鴻匠或臺拓公司所製造?各該公司所製造的金額各為何?)我們僅只能依據照片區分,認定係臺拓公司製造,因為合約關係是在與臺拓公司。」(見本院卷三第56頁),可知遠雄公司僅係按現場照片區分及核算上開兩項費用,未能證明是否係原告施工或他人所製造。復衡以本件系爭工程6樓之部分工作確實經兩造合意由被告收回自辦 ,如前所述,則上開遠雄公司僱工清理「輕隔間物料」及清運「營建廢棄物」等內容,是否未包含被告收回自辦之系爭工程6樓之部分工作所產生之剩餘物料或營建廢棄物 ,尚非無疑。是被告迄未舉證上開遠雄公司扣罰被告之「輕隔間物料清理」費用計1,529,250元(點工)之代僱工 清理內容,確實係原告承攬施工所產生之施工廢棄物,且係屬未依前開約定負集中之責,故被告辯以原告應負擔遭遠雄公司扣罰之「輕隔間物料清理」費用計1,529,250元 (點工)云云,亦難憑採。準此,被告辯以原告應返還被告遭遠雄公司扣罰代墊之工地環境清潔費用2,104,250元 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工期延誤,致其遭遠雄公司扣罰之逾期罰款(即附表1之項次貳、三) 1,312,752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①按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一、開工期限:…,丙方(即原 告)應配合甲方(即遠雄公司)現場實際進度施工,不能有延誤工期之事發生,否則依延誤工期處理。二、完工期限:擬依據乙方(即被告)與甲方簽認之完工期限經甲方同意乙方所提供之施工計劃書內之施工期限完工。(丙方必須配合現場實際工程進度完工)凡遇不能工作之日,經乙方所派工程師之同意得免計延誤工期工作天數。三、工程進度:丙方須於簽訂合約之日起切實籌劃,招足施工人員依照乙方之指示配合工程進度如期完工,如乙方被甲方或業主延誤工期罰款時,則丙方必須無償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可知兩造業約定原告應配合遠雄工承攬之F1G新建工程及 被告次承攬之主工程等現場實際之工程進度施工,且應依被告與遠雄公司間就主工程履約所簽認合意約定之主工程之完工期限,於該主工程之完工期限前完工為是。 ②本件被告辯以因可歸責原告未配合遠雄公司要求於103年5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遲至103年6月9日始實際完工,致被告 遭遠雄公司計罰主工程逾期期間為103年5月16日至103年6月9日計逾期天數24天及扣罰主工程逾期罰款共1,312,752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負賠償之責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8、214頁),並提出遠雄公司103年5月11日通知被告之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71頁)、遠雄公司106年3月31日通知被告計罰主工程工期延誤罰款說明函文(見本院卷三第161頁)以為證明;惟為原告否認之。經查,觀之上開遠 雄公司103年5月11日通知被告之備忘錄第1項記載:「貴公 司(即本件被告)5/11出工數僅3人,出工數嚴重不足…, 請貴公司加派工班配合加班,於5/15完成全數隔間工程,避免影響後續工項施作。」,復參以上開備忘錄僅經證人楊根賢簽認,並未經被告或原告簽認,僅得認定上開備忘錄僅係遠雄公司就發包予被告次承攬之主工程限期被告應於103年5月15日完工期前前完工之「單方通知」,難認係屬被告與遠雄公司間就主工程履約所簽認合意約定之主工程之完工期限,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期。甚且,縱認被告於收受上開遠雄公司103年5月11日通知被告之備忘錄後,被告與遠雄公司業達成合意主工程之完工期限為同年5月 15日,然查,被告迄未舉證有將上開遠雄公司備忘錄交付予原告收受,及以要求原告應依該備忘錄所載於103年5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之實。據此,難認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為上開遠雄公司103年5月11日備忘錄所載之103年5月15日。 ③復查,被告係將向遠雄公司承攬之主工程之一部分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經核主工程之契約金額高達34,728,983元(未稅)(見本院卷二第97頁、卷四第40頁),與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契約金額8,605,720元(未稅)(見本院卷一 第18頁,卷二第119、200頁),承攬金額差異甚大,且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系爭工程之材料係由被告提供,原告僅負責施工,如前所述,則主工程之遲延是否係因被告將主工程之部分輕隔間工程分包予他人施作,且係因可歸責之他人施作遲延所致,抑或係可歸責被告供應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輕隔間材料供應遲延所致,均非無疑。況本件履約過程,兩造已合意系爭工程6樓之部分工作由被告收回自辦,業如 前所述,則經核被告收回自辦另行發包訴外人富邦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6樓之部分工作,係於103年6月1日完成工作及請款126,720元,此有訴外人富邦室內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提出輕隔間面積數量計算式、103年6月1日開立 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是主工程之遲延是否係可歸責上開被告另行發包之訴外人富邦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6樓之部分工作遲延所致,亦非 無疑。據此,自難認被告承攬之主工程之遲延逾期之責,均係可歸責於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之遲延所致,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是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被告辯以因可歸責原告未配合遠雄公司要求於103年5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遲至103年6月9日完工,致被告遭遠雄公司計罰主工程 逾期期間為103年5月16日至103年6月9日計逾期天數24天及 扣罰主工程逾期罰款共1,312,752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自得請求原告負如數賠償之責云云,尚難憑採。 5.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2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即附表1之項次貳、四)2,070,034元,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辯以原告未於約定之103年5月15日完工期限前完成系爭工程,遲至103年6月9日始實際完工,核算逾期天數為 24天(103年6月9日-103年5月15日-1天),依系爭合約第32條約定,核算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應為2,070,034元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4頁)。經查,兩造並未約定系爭 工程之完工期限應為103年5月15日,如前所述,則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32條約定,請求原告負逾期之責及給付逾期違約金2,070,034元。。 ㈣經㈢認定之抵銷結果,本件被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之借款及系爭合約第38條、第44條、被告與遠雄公司所簽訂工程合約所附輕隔間施工規範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項 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給付派工處理環境清潔費用為何?如經認為有借款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4,979,521 元(即系爭請款單應扣借支總計欄所示,並再加計稅金5%)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綜上,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461,910元(含稅 ),詳如附表1之項次壹、一、20,扣除被告交付原告之已 借支借款金額4,979,521元,詳附表1之項次壹、二述,核算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未付工程款應為4,482,389元(9, 461,910元-4,979,521元=4,482,389元),詳如附表1之項 次壹、三所示。 ㈤遠雄公司承攬之營造F1G案近鐵新建工程何時完工?系爭工 程於何時經遠雄公司驗收完畢? 遠雄公司承攬之營造F1G案近鐵新建工程係於103年7月3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4年2月間完成驗收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又被告已自承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2月5日經遠雄公司驗收完成(見本院卷一第284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2,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056,397元(含稅),扣除反 訴原告借支反訴被告之借款4,979,521元,復扣除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之代雇工扣款5,556,100元(含稅)、工地 環境清潔費用2,104,250元(含稅)、遠雄公司逾期罰款1,312,752元、逾期違約金2,070,034元後,核算反訴被告尚應 給付反訴原告6,966,261元,如本訴述。爰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反訴原告5,975,909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5,975,909元,及其中2,947,864元自103年11月2日起,其中2,104,250元自104年11月20日起,其餘923,795元自107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雇工墊款5,556,102元、 工地環境清潔費用2,104,250元(含稅)、遠雄公司逾期罰 款1,312,752元,及逾期違約金2,070,034元,詳如本訴述。反訴被告實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1,690,447元,扣除反訴原告以借款名義給付而實為給付反訴被告完成系爭合約之承攬報酬4,979,521元,核算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之未 付工程款為6,710,926元,亦如本訴述。故反訴原告自不得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975,909元,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反 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乙參所示。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同乙肆所示。 五、茲就反訴爭點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查,反訴被告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之工程款為9,461,910元 (含稅),扣除反訴原告已給付之借款金額4,979,521元後 ,反訴被告尚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4,482,389元,詳如本訴 所述,故反訴原告並無任何款項得以請求。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975,909元,及其中2,947,864元自103 年11月2日起,其中2,104,250元自104年11月20日起,其餘 923,795元自107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82,3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103年8月6日)翌日即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元自103年11月2日起,其中2,104,250元自104年11月20日起,其餘923,795元自107年7月2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訴部份,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不應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反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