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06號
- 原告
- 全功土壤技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新
- 訴訟代理人
- 陳協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溫尹勵律師
- 被告
- 勇信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秀華
- 訴訟代理人
- 張瑞益
- 被告
- 王明發
- 被告
- 王松茂
- 被告
- 王隆慶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語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登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瑞公司)於民國101 年3 月間,委託原告就桃園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地質鑽探調查工作(下稱系爭地質調查工程),原告再於同(3 )月中旬,委託被告勇信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勇信公司)在系爭土地施作現場鑽探及取樣工作(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勇信公司依約應於完成現場鑽探後,將鑽探所得相關地質資料紀錄表及取得樣品交付原告,原告再依其鑽探紀錄表及樣品試驗結果,分別進行建築基礎穩定性及安全分析,最後將所有資料製作鑽探調查報告書提供予登瑞公司。而系爭工程皆由被告勇信公司受僱人即被告王明發出面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新接洽,被告勇信公司依約共應施作6 個鑽孔取樣,其中BH1 、BH2 、BH3 鑽孔係由被告王松茂、助手陳慶富分別於101 年3 月19、28、30日負責施作完成;BH4 鑽孔則由被告王隆慶、助手魏漢霖於101 年3 月21日施作完成;BH5 、BH6 鑽孔則由被告王隆慶、助手熊國平分別於101 年3 月29、30日施作完成,6 個鑽孔完成取樣,並經各負責之領班製作成鑽探紀錄表後,被告王明發即將該6 份紀錄表交予陳建新,並向原告請款,原告則依紀錄表所載數據製作成鑽探調查報告書,提供予登瑞公司及轉於建築師等設計單位,以進行後續工作。因被告王明發提供6 份鑽探紀錄表載明卵礫石層深度為:BH1 :5.80米、BH2 :5.45米、BH3 :4.68米、BH4 :5.25米、BH5 :4.10米、BH6 :4.35米,導致原始版鑽探調查報告書(下稱原始版報告書)有關卵礫石層深度記載平均約為5 米,基於原始鑽探資料卵礫石層厚度達5 米左右,登瑞公司就此部份另委託訴外人上磊公司進行資源回收,惟登瑞公司於102 年1 月進行開挖工程時,發現實際卵礫石層深度與原始版報告書所載內容明顯不同,嚴重影響原先鑽探分析及建築設計,只得全面停工,等候重新檢討。原告除立即通知被告勇信公司外,為避免延誤登瑞公司後續工程進行,隨即以實際開挖卵礫石深度直接量測(因深度不深,且擋土措施已完成),將所量測數據繪製成等高線分佈圖,再採用內插法取得各鑽探孔資料,重新製作鑽探報告書,重新測量後,發現實際上該6個鑽孔卵礫石層應為:BH1 :1.60米、BH2 :0.60米、BH3 :0.40米、BH4 :0.35米、BH5 :0.75米、BH6 :1.15米,實際平均厚度僅1 米之內。原告因重新製作正確之鑽探調查報告書,所付出成本至少有新臺幣(下同)209,550 元,然本件僅以原告向登瑞公司收取之費用203,086 元為損害賠償請求。另被告勇信公司虛報卵礫石層總數為26.9公尺,惟實際卵礫石層總數為4.85公尺,被告勇信公司虛報卵礫石層導致原告多支出22.05 公尺卵礫石層工程款,以約定每公尺單價1,500 元計算,被告勇信公司溢領工程款33,075元;又登瑞公司於103 年6 月10日發函要求原告賠償因不實鑽探導致工期延誤2 個月所生損害,包括鋼軌樁逾期租金245,812 元、貸款利息770,800 元、地價稅263,625 元,致原告受有共計1,280,237 元損害;故原告因被告勇信公司提供之不實鑽探紀錄,總計受有1,516,398 元損害(計算式:203,086 +33,075+1,280,237 =1,516,398 )。
(二)被告王松茂及王隆慶分別為負責BH-1、BH-2、BH-3鑽孔及BH-4、BH-5、BH-6鑽孔鑽探工作領班,被告王松茂、王隆慶在鑽探過程中,明知該6 個鑽孔卵礫層深度分別未達5.80米、5.45米、4.68米及5.25米、4.10米、4.35米,卻製作不實之鑽探紀錄表,另被告王明發為被告勇信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承辦人,負責監督系爭工程進行,應對現場鑽探情形瞭若指掌,明知該6 份地質鑽探紀錄表中卵礫石層紀錄不實,竟為求請領較多工程款,將不實鑽探紀錄表提交予原告,致原告後續製作之原始版報告書與實際岩層分佈情形不符,須重新調查、另行製作鑽探調查報告書,且致登瑞公司以工程延宕為由,向原告求償,原告因而受有1,516,398 元損害,被告王松茂、王隆慶、王明發前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等皆為被告勇信公司所屬員工,於執行職務時,填具不實鑽探紀錄或監督不實,為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勇信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王松茂、王隆慶、王明發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6,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業主登瑞公司委託原告進行地質鑽探調查工作,原告乃此項地質鑽探調查工作之承包商,該地質鑽探調查工作涵括「現場鑽探取樣及試驗工作」、「試驗室試驗工作」及「地層分析及建議工作」等三大部分,原告乃向被告勇信公司僱工施作「現場鑽探取樣及試驗工作」中之現場鑽孔及取樣工作,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告之施工綱要規範第2218章鑽探及取樣規定,現場鑽探施作應由承包商(即原告)向業主提出詳細施工計畫,經業主指派之工程司審查後,依該計畫辦理,鑽探施作之定點乃係工程司指定後,經承包商對預定位置放點,工程司複核後開鑽,原告向被告勇信公司僱工施作內容即開鑽相關工作,現場鑽孔工作應受業主派駐工地之工程司及承包商(即原告)指派常駐工地之工地工程師指揮監督,被告王松茂、王隆慶僅係受業主、承包商指揮監督,而施作鑽孔取樣工作之工人而已,難謂地質調查報告與地質實際情形有落差,即責由純係出工之被告負責。況地表下之地質狀態非一成不變或整齊排列,必有高低起伏、厚薄不一之地層分布情形,地質調查係精準推估地質情況所發展之技術,各鑽探點所得數據未必等同於地質現況之平均,如何精準推估地質情況、製作鑽探調查報告書,亦絕非被告等僅依指示施作工人所應負責責任範圍,故被告王明發、王松茂、王隆慶乃施作鑽孔工作之現場領班人員,在指定鑽探點施作鑽孔、取樣工作,一切按程序施工,就實際情況取樣、紀錄,無不法或不實紀錄情形,自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至原告以實際開挖之卵礫石數量,推論卵礫石層平均深度,並主張與被告各鑽探點記載之卵礫石深度數據不一致,反向推論及指摘被告紀錄不實,此等反向推論方式,無法正確還原被告施工鑽探實際情形,自無由逕論被告製作紀錄為不實。
(二)經比對原始版報告書與原告更新版之鑽探調查報告書(下稱更新版報告書),除記載日期一致外,兩份附錄三之岩心箱彩色照片、附錄四現場施工彩色照片均相同,顯見原告更新版報告書並未重新進行鑽探工作,原告自承係以實際開挖卵礫石深度直接量測,以量測數據繪製等高線分布圖,再採用內插法取得各鑽孔資料,姑不論此等重新製作報告書方式是否合乎工程規範,原告未提出觀測記錄數據、施工實際調查結果等資料,即空言有重新製作、受有損害云云,難謂可信。況而,被告於原告指稱紀錄不實時,曾要求會同技師在現場依鑽孔工法,於指定鑽探孔位周圓1 公尺處,重新鑽探5 公尺深並取樣,以釐清被告記載是否確實不實,卻遭原告拒絕,原告既未重新鑽探施作,則難認其受有重新製作正確鑽探調查報告書之損害,縱論原告存在損害,損害賠償之計算應由主張受有損害之一方依法提出事證證明損害存在、具體金額若干,原告單以其101 年向業主請款價額計算受損數額,應無可取。另被告係本諸據實紀錄卵礫石層取樣深度請領工程款,無虛報或溢領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虛報卵礫石層部分乃岩盤層,岩盤層計價為每公尺1,000 元,縱被告有溢領情形,亦當以每公尺500 元(即每公尺單價1,500 元減去1,000 元)為損害計算依據,始為正當,原告之計算方式尚無可取。另原告主張業主登瑞公司要求其賠償不實鑽探、延誤工期所生1,280,237 元損害部分,被告僅係依實際鑽孔情形,紀錄各項數據,原告嗣後製作之鑽探調查報告書所為地質調查,乃屬專門領域,由具備專業證照之土木工程技師或大地工程技師等依法有製作權限者製成,鑽探調查報告書絕非僅照抄現場鑽探施作人員紀錄即得完成,尚須其他資料蒐集,依其等專業進行試驗工作、地層分析等,始可完成鑽探調查報告書,故無由單以業主認為有鑽探不實、實際開挖卵礫石數量與鑽探調查報告書不合,即率認不一致情形係被告紀錄不實之單一原因所致,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再者,原告並未實際向業主賠償本件起訴所稱損害1,280,237 元,自難論原告確實受有前揭損害,無由向被告請求。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4至75、80頁):
(一)登瑞公司於101 年3 月間,委託原告就系爭土地進行地質鑽探調查工作,原告嗣於同月中旬,委託被告勇信公司於系爭土地進行現場鑽探及取樣工作,並約定鑽孔數為6 孔。
(二)被告王明發、王松茂、王隆慶均為被告勇信公司員工,於系爭土地進行現場鑽探及取樣工作,其中鑽孔編號BH-1、BH-2、BH-3由被告王松茂、助手陳慶富分別於101 年3 月19、28、30日負責施作完成;鑽孔編號BH-4則由被告王隆慶、助手魏漢霖於101 年3 月21日施作完成;鑽孔編號BH5、BH6則由被告王隆慶、助手熊國平分別於101年3月29、30日負責施作完成,且就前開6個鑽孔作成鑽探紀錄表如原證1所示,並有此6孔之鑽探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至17頁)。
(三)兩造就本件鑽探工程約定計價方式為:土層每公尺單價300 元,卵礫石以每公尺1,500 元、岩層每公尺1,000 元、移機接水每孔1,500 元、運費每趟5,000 元,原告已給付系爭鑽探工程之工程款142,485 元(含稅)予被告勇信公司,有請款單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製作不實鑽探紀錄表,致原告作成與實際岩層分佈狀況不符之原始版報告書,並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經本院整理及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勇信公司鑽孔紀錄不實,虛報卵礫石層溢領工程款,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下開共計1,516,398 元損害,是否有理?⒈原告重新製作正確鑽探調查報告書費用203,086 元;⒉被告溢領工程款33,075元;⒊鋼板樁逾期租金245,812 元;⒋貸款利息770,800 元;⒌地價稅263,625 元,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被告勇信公司負責系爭工程僅包含鑽探調查報告書中「現場鑽探取樣及(現場)試驗工作」(含現場鑽探及取樣、標準貫入試驗及土壤及地質描述),不含其他「試驗室試驗工作」及「地層分析及建議工作」部分:經查,互核原告提出予業主登瑞公司之原始版報告書、更新版報告書,可知原告承攬系爭地質調查工程之工作範圍為:「本鑽探試驗工作之範圍包括下列各項:㈠、現場鑽探取樣及試驗工作--包括:⑴現場鑽探及取樣。⑵標準貫入試驗。⑶地下水位量測。⑷及其他資料之蒐集。㈡試驗室試驗工作--包括:⑴土壤物理性質試驗。⑵土壤直接剪力試驗。㈢地層分析及建議工作--包括:⑴基地地層狀況及剖面圖。⑵地下水位狀況。⑶土壤試驗結果研判。⑷基礎承載力及沈陷量分析。⑸地層側向壓力分析。⑹基礎型式之選擇與建議。⑺其他相關之建議事項。」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93頁),可分為「現場鑽探取樣及(現場)試驗工作」、「試驗室試驗工作」及「地層分析及建議工作」等三大部分,然審以被告公司人員在工地現場製作之「地質鑽探紀錄表」6 紙,記載項目包含:「取樣深度」、「標準貫入試驗」、「土層取樣」、「岩層取樣」、「地層描述及工程記事」、「土壤及地質描述」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17頁),可知被告所負責之系爭工程,應僅係鑽探調查報告書中「現場鑽探取樣及(現場)試驗工作」部分(即在「現場」鑽探、取樣、進行標準貫入試驗,及現場土壤及地質描述等),至鑽探調查報告書中其餘「試驗室試驗工作」、「地層分析及建議工作」,非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範圍,徵以原始版、更新版報告書之簽證技師鍾肇滿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委請我做鑽探報告,我找陳建新工程師(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督導工班完成鑽探工作,我再分析所得資料做成鑽探調查報告書,陳建新有督導被告作鑽探行為,就我所知,鑽孔只是鑽探的一部分,鑽探是比較大的名詞,就是鑽探作業,鑽孔就是鑽孔,鑽探就是把鑽孔得到資料整理成報表給我分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該頁背面),更證被告所負責之系爭工程內容,應僅系爭地質調查工程中「現場鑽探取樣及(現場)試驗工作」,不含「試驗室試驗工作」及「地層分析及建議工作」至明。
⒉本件難認被告王松茂、王隆慶製作王明發交付之地質鑽探紀錄表有誤,或存在故意侵權行為,原告製作之原始版調查報告「卵礫石層」之厚度,縱與實際地層不符,亦難謂係因被告王松茂、王隆慶故意侵權行為所致:
⑴、觀之原始版及更新版報告書均檢附之「UNIFIED SOIL CLASSIFICATION SYSTEM .ASTMD-2487)」(下稱統一土壤分類法),可歸類為「卵礫石層」(分類符號為「G 」開頭)之條件為:「Gravels (More than half of coarsegraction is large than No4 sieve size)」【礫石(超過50%以上之粒徑大於4 號篩孔之粗粒土壤比例超過50%)】(見本院卷一第70、137 頁),亦即土層中粒徑大於4 號篩孔之粗粒土壤(如卵石、礫石或塊石等)含量必須佔土層50%以上,方得歸類為「卵礫石層」(符號G ),而被告王隆慶、王松茂製作之地質鑽探紀錄表記載:「BH1孔深度0.5-5.8m,棕黃色細砂、粉土、卵礫石、含鵝卵石塊」(見本院卷一第12頁)、「BH2孔深度0-5.4m,卵礫石層夾粉土質細砂」(見本院卷一第13頁)、「BH3孔深度0-4. 6m,卵礫石層夾粉土質細砂」(見本院卷一第14頁)、「BH4孔深度0.35-5.2m,棕黃色粉土、細砂,含卵礫石、夾鵝卵塊石」(見本院卷一第15頁)、「BH5孔深度,0- 4.1m,卵礫石層夾棕黃色粉土質細砂」(見本院卷一第16頁)、「BH6孔深度0- 4.3m,卵礫石層夾棕黃色粉土質細砂」等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可見此等地質鑽探紀錄表僅記載土層中含有細砂、粉土、卵礫石、鵝卵石塊等情形,並未依前開統一土壤分類法揭示之分類條件,註記或說明土層內部粗粒土壤粒徑大於4號篩孔之含量比例,或將之歸類為編號G「卵礫石層」,故被告王隆慶、王松茂所製作被告王明發交付之地質鑽探紀錄表內容,僅就鑽孔深度範圍內現場土壤、地質為概略描述,且縱論其等有在紀錄表上書寫「卵礫石層」文字,然其等施作系爭工程內容,既僅有「現場鑽探取樣及(現場)試驗工作」部分,無包含後續「試驗室試驗工作」及「地層分析及建議工作」,原告則無由在未行後續試驗工作、確認前揭土層粒徑大於4號篩孔粗粒土壤比例之前,誤信被告上述記載即統一土壤分類法中「卵礫石層」。
⑵、次查,被告王隆慶、王松茂所製作地質鑽探紀錄表上(本院卷一第12至17頁),僅敘述土層中含有細砂、粉土、卵礫石、鵝卵石塊等情形,無記載卵礫石之含量比例【即無記載土層中粒徑大於4號篩孔之粗粒土壤(如卵石、礫石或塊石等)含量比例】,復無特別註明土層確實屬於統一土壤分類法所歸類之「G,卵礫石層」,原告在明知被告負責系爭工程內容僅「現場鑽探取樣及(現場)試驗工作」部分,無後續分析地層工作,亦當明瞭無可能單以被告鑽探紀錄表上記載,逕論土層確屬「卵礫石層」等情,已如前述。而土層中實際可歸類為「卵礫石層」之條件及厚度,實待原告後續之「試驗室試驗工作」及「地層分析及建議工作」,始得進一步確認,故土層厚度及分析工作,既為後端「試驗室試驗工作」及「地層分析及建議工作」範圍,則判斷土層是否為「卵礫石層」,即當由原告自行判斷,無由責令施作鑽孔之工人為判斷。況而,原告指摘被告王松茂、王隆慶上述地質鑽探紀錄表記載BH1至BH6各孔卵礫石層深度分別為5.8公尺、5.45公尺、4.68公尺、5.25公尺、4.1公尺、4.35公尺,姑不論被告二人實際上,並無在紀錄表上明確記載各孔「卵礫石層」若干深度情形(被告二人僅係概述前揭土層內砂土石分佈情形,就土壤及地質描述,是通論土層尚含砂石、粉土、卵礫石、鵝卵石塊),理無誤導原告逕信前揭土層為「卵礫石層」可能,原告自行計算前開記載深度,在原始版報告書論「卵礫石層」平均深度約有5公尺,又因卵礫石具有相當回收價值,導致原告業主登瑞公司另委由上磊公司進行資源回收,未料,實際開挖後發現卵礫石層厚度與原始版報告書記載明顯不同,影響卵礫石回收利益及後續之建築設計,此等後續衍生之所失利益、所受損害,實係因原始版報告書與實際地層存有嚴重出入所致,原告為負責製作原始版報告書之人,理當自負其責,被告既係依指示,於指定之6個孔洞鑽孔、現場試驗之人,未參與後續試驗室、地層分析作業,亦無製作原始版報告書權限,更無率斷土層為「卵礫石層」權限者,自難謂被告應就「原始版報告書與實際地層不符」乙節可歸責。
⑶、再者,原告佐證被告就6 個孔洞紀錄不實之方式,係在系爭土地其他18個位置(BH1 至BH6 以外位置)「開挖」,再以水準測量作業方式直接測量地層分析,再將量測數據繪製等高線分布圖,採用內插法取得各鑽孔資料,作為重新修正鑽探報告之初始值,至研判地層分佈方式,係由現場鑽探紀錄中標準貫入試驗值、現場領班地層描述、地層取樣樣品之試驗結果等資料作為研判依據(見本院卷二第52頁),原告施工方式(開挖)與被告施作方式(鑽孔)並不相同,原告開挖位置(BH1 至BH6 以外之18個位置)與被告鑽孔位置(BH1 至BH6 )亦非一致,審以同一土地不同孔洞之地層分佈情形,本不盡相同,探測地質方式既然有別,即無由以後續實際開挖「不同」定點之地層分析情形,反推原告就BH1 至BH6 鑽孔紀錄有「必然不實」結果,故原告前揭佐證方式,無令本院產生被告初始施作BH1 至BH6 鑽孔工作紀錄必定不實之心證,自不應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⑷、另原告提出之原始版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9至79頁),雖於工作範圍內明載:鑽探試驗工作範圍包括:㈠「現場鑽探取樣及(現場)試驗工作」、㈡「試驗室試驗工作」、㈢「地層分析及建議工作」,於基地及施工概況中詳敘「3.2現場鑽孔、取樣及試驗工作:…本基地內所有鑽探孔皆採用沖鑽方式施工,…根據AS-TM施工規範,土層每隔1.5公尺或土層變化處施行標準買入試驗,並由劈管取得土樣供土壤物理試驗之用。另於適當土層中取得3吋薄管之不擾動土樣,作為工程力學試驗之用。至於岩層部分採用旋轉方式施工,所取得之岩樣作為地質研判之用。有關各鑽孔鑽探深度、取樣情形,詳表一所示。」、「3.3試驗室試驗工作:為瞭解基地內各地層之工程特性,除了在現場進行標準貫入試驗外,並於現場取得各種土樣進行室內試驗之用,有關試驗室試驗項目及數量詳表二。各項試驗之試驗步驟及結果列於本報告附錄項中」(本院卷一第27頁),但觀同份報告中「表二、試驗項目及數量統計表」欄位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可知原告實際上根本沒有進行後述附錄所稱:「土壤物理性質試驗」、「土壤直接剪力試驗」、「土壤無側限抗壓強度試驗」、「土壤單向度壓密試驗」、「土壤三軸壓縮強度試驗」等試驗項目情形(蓋因表二記載試驗數量均為「0」組,顯見原告根本無進行試驗室試驗),更遑論分類土層歸屬於「卵礫石層」之4號篩孔過篩分析試驗,或其他替代分析土層調查方式,以確認土層卵礫石含量是否達50%以上,原告既未行後續試驗方式,即逕於原始版報告書「圖二、地質及地層剖面圖」中標註「GM」(卵礫石層)及深度(見本院卷一第32頁),足證原始版報告書之錯誤,係其自身未盡試驗之責,草率及獨斷之記載結果,被告僅依原告指示施作「現場鑽探取樣及(現場)試驗工作」部分,未參與後續試驗工作,自不對報告書上標示錯誤之卵礫石層及深度乙節負責,故報告書上「卵礫石層」及深度與實際地層有別,無從歸咎被告製作之地質鑽探紀錄表,原告應自負其責。
⑸、再徵以證人陳建新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身為本件鑽探工程承包商,是我擔任現場工地工程師督導工人鑽孔取樣作業,被告施工時,有些樣本沒有取到樣,例如他卵礫石打標準管沒有取到樣,我做實驗沒有樣本也無法比對,另地層深度,只有鑽探領班依照施鑽、回水及取樣,來研判地層,包括變層深度,所以要知道變層深度,一定要問領班,102 年業主開挖時發現卵礫石只有50公分左右,與原先鑽探報告的5 米差距很大,所以鑽探不實,而我的鑽探紀錄會記載5 米就是依照被告的鑽探紀錄而來,至於紀錄表上「N 值、鑽孔、取樣土壤」等數據都在領班紀錄,在紀錄表上我們才看得到,我的職責是確認他們施工有無根據施工規範進行,無法督導到各個數據。另更新版報告書(原證6 )是根據原始版(原證3 )修改而來,基本上項目一致,只是裡面有些數據根據實際調查出來資料下去修正,這部分會不一樣,例如剖面圖和分析用簡化圖表、還有附錄一資料,當然後續的分析資料也會有變動,所以只有將錯誤、不一樣的資料更新,只有製作報告書、分析重做,至於現場鑽孔、取樣、試驗等部分,是由直接開挖量測方式代替,大概花一個月左右重新製作報作,至深度部分是以「明挖輔以水準儀測量」方式施作,用水準儀測量,作為變層深度依據,需要兩個人和水準儀,大概兩天時間施作,但當時現場沒有拍攝照片,所以我後續又提供鍾肇滿技師原證10之中壢案水準測量及其結果(原證10即本院卷一第248 頁以下)供他製作更新版報告書(原證6 ),由原證10資料修改附錄一鑽孔變層深度之資料,鑽孔紀錄表這部分卵礫石資料要根據原證10做修改,改了之後才有(更新版)鑽探報告書附錄一,再做出報告書第9 頁分析簡化圖表,進一步依簡化圖表分析後面基礎施作。另外,之所以拒絕被告要求會同技師在原鑽孔位圓周1 公尺內重新鑽孔以釐清爭議,是因為他們已經第二次造假,第一次是四孔,他們想拿外面岩石來充當現場的岩石,後來又進來重做四孔,至於他報告書這樣寫,我也不曉得,我已經不信任他了,不願意他再重做,另施工單位已經針對這6 孔位置挖了一個大洞,確認卵礫石厚度只有50公分,施工單位挖了後才告訴我,我也帶王隆慶去看過,所以也沒有再鑽孔的必要,而且這麼淺的深度我用怪手挖一挖就好,何必再鑽探,我覺得再鑽探是浪費時間,至原證3 、原證6 之A1至A6鑽孔地層柱狀圖上之「N value 」數據有不同,應該是小姐作業錯誤,BH2、BH3、BH4、BH5、BH6有N值不相同,我也沒有仔細去看,這些數據根本沒有被採用,我也沒有去比對,但這就表示是很堅硬的地質,所以細部內容我們沒有詳究,這些數據沒有意義,而原證一紀錄表之數值很重要,錯誤的(主要是變層深度)根據實際水準測量出來數據進行修正後,製作附錄一提供給鍾肇滿製作報告書,另原證3第7頁地層分佈狀況,第三層、最底層(即離表面最遠地方)為卵礫石層,與被告提供紀錄表不一致之情形,是因為製作描述上有錯誤,更新版報告已經有做修正等語(本院卷二第128頁背面至133頁背面),可知陳建新身為系爭工程督導工程師,本應督導被告等施作鑽孔過程,確認施鑽、回水及取樣作業是否確實,陳建新明知被告施作有「打標準管未取到卵礫石土樣」情形下,且其自身做實驗時,無樣本可供比對之情形下,仍於原始版報告書中繪製「圖二、地質及地層剖面圖」、「表四、分析用地層簡化圖表」(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表彰「GM卵礫石層」所在位置及深度若干,又自承多數數據存在小姐作業錯誤情形,另對照原始版報告書中對於地層分佈狀況記載(即本院卷一第31、32頁)、被告提供原證1地質鑽探紀錄表記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至17頁),存在多處無法前後對應、不一致情形,堪認原告製作原始版報告書之製程,多有未臻完善之處,多數採證數據不夠精確、存在錯誤,且其就「卵礫石層」分佈情形,又未有後續相關試驗輔證,故報告書就「卵礫石層」之分佈及深度之論定,恐有率斷情形,與實際地層分佈不符,原告當自負其責,無從歸咎被告。
⑹、是以,被告依原告指示製作之地質鑽探紀錄表,無法認定確有不實情形,悉如前言,原告所製作之原始版報告書存在多處錯誤,復無實際分析確認系爭土地地層中「卵礫石層」所在位置及深度,應可歸責於己,無法咎責他人,且難論被告王松茂、王隆慶有何製作不實地質鑽探紀錄表行為,自無該當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可言。另原告主張自身所受5 項損害,即「重新製作正確鑽探調查報告書費用」、「被告溢領工程款」、「鋼板樁逾期租金」、「貸款利息」、「地價稅」,亦係原告未盡試驗分析「卵礫石層」,始致遭業主登瑞公司要求重新製作報告書、索賠後續衍生費用(鋼板樁逾期租金、貸款利息、地價稅等),姑不論原告所稱上揭損害是否確實存在(實則原告實際賠付登瑞公司僅66萬元,見原告、登瑞公司間調解筆錄及付款支票,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原告係製作原始版報告書、分析確認並說明「卵礫石層」位置及深度之人,因未盡試驗分析之責,衍生後續重作報告、遭業主求償費用之損害結果,當歸責於己,無從責難被告之鑽孔行為,故原告所主張之受損結果,實與原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本件被告無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稱之損害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16,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