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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16號

原告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野寺俊博
原告
五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全
被告
諱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祝

      黃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叁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向原告承攬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元利建國南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南棟之鋼筋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73 萬7,250 元。詎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僅施作至同年8 月16日後,即無再進場施工,致原告相關預定工程延宕,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2條第2 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工程總價10% 之逾期罰款,即227 萬3,725 元,爰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給付227 萬3,725 元,及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102 年1 月17日系爭契約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5 至19頁),被告既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2條第1 項、第2 項,被告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程,應即按日以承攬總價千分之三計付逾期罰款予原告,罰款上限為合約總價10%。(見新北地院卷第17頁)又依系爭合約第6條,被告須配合原告進度及施工期限施工完成(見新北地院卷第8頁),且被告所承攬者為集合住宅之鋼筋綁紮工程,需逐步配合原告暨其土建下游廠商之施作進度,可認前揭系爭合約第32條所稱無法於約定期限完成工程,亦包含未配合原告工期施工之情況。再以系爭合約所定工程期限自101年12月15日至104年4月30日合計28個月餘,被告自102年8月16日起未再進場施作,核計施工尚未至三成即已停工迄今,所餘工作自無可能於104年4月30日前完成,原告據以主張被告自102年8月16日起即應依系爭合約第32條約定計罰違約金,自屬有據。又上開違約金罰款約定係按合約總價每日千分之三計算,最高上限為合約總價10%,據此換算,計罰違約金之逾期日數最多不超過34日(10/100÷3/1000=33.33),被告自102年8月16日即已停工,迄今堪認已逾計罰違約金之最高日數,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按系爭合約第32條給付按工程總價10%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應賠償逾期罰款而迄未給付,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原告雖請求自102年8月16日起算之利息,惟未提出已催告被告給付之證明,是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應依上開規定,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30日起算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7 萬3,725 元及自103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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