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65號原 告 均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源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鋒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瑞明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3,5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5頁);嗣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95,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4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0年11月1日委請原告承攬台朔重工/觀音案公用廠1、2、3號機ESP 機械安裝及試車工程(含所有基礎測及二次灌漿,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就系爭1號機部分,兩造約定總價為2,871,000元,而被告本應在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前先整地,使原告之重型機具可進駐現場施工,但被告未進行現場整地,屬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追加工程費計為1,327,327元。故就系爭1號機,含追加工程款合計為4,198,327元(計算式:2,871,000+1,327,327=4,198,327),原告已於101年9月28日完工,但被告僅給付2,009,700元,尚積欠2,188,627元(4,198,327-2,009,700=2,188,627)未付。 ㈡次查,因被告就系爭1 號機所提供之組裝材料重量不實,超出30公噸以上,且被告提供組裝之材料品質不佳、格規錯誤,使原告須重新裁切,工時增加,導致原告增加工時、成本等。為此,兩造間於101年8月21日在觀音公用廠工地會議室召開系爭2號機安裝檢討會時,兩造同意系爭2號機以1米220元計價,系爭3號機以1米350 元計價,無法以米計算者,另採點工方式計價,以1冷作工3,000元計算,焊工以1工3,500元計算,實作實算,材料費及工資管理費另計。嗣後,原告就系爭2、3號機即以米及點工計價,材料費及工資管理費另計方式向被告請款,被告亦依約定付款。故就系爭2 號機部分,總價合計5,296,205元,原告已於101年11月28日完工,但被告僅給付4,950,241元,尚積欠工資管理費345,964元未付。就系爭3號機部分,總價合計3,894,146元,原告已於102年2月23日完工,但被告僅給付2,033,221元,尚積欠101年12月、102年1月及2月請款明細計1,563,782元,與工資管理費297,143元,小計1,860,925元未付。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總計4,395,516元(2,188,627+345,964+1,860,925=4,395,516)。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程,被告自應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積欠工程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08條、第505條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5,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為總價承攬契約,被告未曾與原告合意變更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亦未曾有任何追加工程之協議,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金源先於101年7月21日傳真予被告,表示系爭1號機已近完工,但花費逾700萬元,要求重新提報系爭2、3號機之安裝工資,被告認為合約約明1臺ESP機械之工程總價為2,871,000 元,原告應完成合約所訂之4項工程項目,不得任意追加費用,故不同意修正系爭2、3 號機之報價;詎料,原告竟擅自於8月1日起開始停工,業主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朔重工公司)之工地主任、監工人員不斷催促被告,表示工人如不進場施工,將提送採購部處理,被告心急如焚,與原告聯繫、溝通,央請原告進場施作,惟原告仍然堅持如被告不願重新商議價格,將不進場安裝後續系爭2、3號機,在此停工壓力下,被告法定代理人錢瑞明只好於8 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黃金源,表示只要原告配合施工,願意與原告進行付款協商,黃金源則於8 月17日以郵件回覆稱在未與被告商妥價格前,不進場施工,嗣後錢瑞明再度寄發電子郵件予黃金源,表示系爭2、3號機之部分工程項目,被告可協助另雇請其他廠商處理,黃金源仍回覆未重新商議價格前,不進場施工,自上述郵件往來紀錄可證,被告僅同意部分工程項目,協助原告另雇請其他廠商處理,並未同意變更付款條件。再者,工程計價方式為承攬合約之重要事項,倘兩造有達成變更計價方式或追加工程之協議,原告理當要求另立書面方能杜日後糾紛,況本件原告起訴後方為訴之追加變更,關於系爭1、3號機請求金額均有擴張,足認原告請款內容並未與被告核算確認,純為恣意請款。是以,原告就系爭工程總計開立發票金額8,993,162 元向被告請款,被告已全數付清,且經結算後,被告所支付金額早已超過系爭工程之總金額(2,871,000×3=8,613,0 00),是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又系爭工程合約既為總價承攬,則原告所主張之人工、材料及工資管理費等,應已包含在合約內容範圍內,而不得另行計價,故原告主張,洵不可採。 ㈡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定被告尚應給付款項,則被告除已付工程款8,993,162 元外,尚有支付以下費用,而此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依法主張抵銷: ⒈原告因欠缺安裝ESP 機械之經驗,且施工人員明顯不足,導致施工進度緩慢,為控管工程進度,業主台朔重工公司觀音廠長官協助出面雇請潤泰機械有限公司協助安裝,共計支付112,000元。 ⒉被告於101年8月18日電子郵件中就系爭2 號機施工提出新作業內容,提議「設備安裝過程中所需用吊車由被告幫忙處理」,原告並無意見,原告之監工人員乃請台朔重工公司雇請認可合格之吊車進場施工,系爭3 號機部分亦比照辦理,嗣經被告與台朔重工公司於103年5月14日召開協調會,確認總扣款金額為819,907 元;嗣後,台朔重工公司通知尚有吊車費用19,855元漏未計價而向被告催繳,被告業已以現金繳納完畢,金額共計839,760元。 ⒊又依上開電子郵件,被告另提議「本公司另請他廠商處理本頂部遮雨棚四周之彩鋼浪板及安裝施工作業」,原告並無意見,故原告委請保溫設備安裝之承包廠商啟源興業有限公司施作系爭2、3號機之頂部四周彩鋼浪板安裝工程,共計支付94,040元,此屬合約範圍內為原告所應施作之項目,自得請求原告支付。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64 頁反面),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至9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汽電公司)觀音廠之集塵器設備工程,由台朔重工公司發包被告負責製造、安裝集塵器,被告再將安裝集塵器工程(即台朔重工/觀音案公用廠1、2、3 號機ESP機械安裝及試車工程,含所有基礎測及二次灌漿)轉包給原告,雙方並有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系爭1 、2、3號機工程款各為2,871,000元,且為總價承攬。 ㈡系爭1、2、3號機均已完工,並經台朔重工公司完成驗收。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8,993,162元(含稅)。 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承攬之系爭1、2、3 號機均已完工,然被告未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依據民法第408條、第505條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兩造於本院協議並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㈡第264 頁反面:㈠系爭1 號機有無工程追加?若有,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為1,301,847 元,有無理由?㈡兩造就系爭2、3號機之計價方式有無從由總價承攬變更為實做實算?若有,原告主張系爭2、3號機工程款共為9,190,351 元,有無理由?㈢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8,993,162 元,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4,395,516 元,有無理由?㈣被告以曾代原告支出工程款1,045,802 元為由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1 號機有無工程追加?若有,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為1,301,847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1 號機有追加工程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有系爭1 號機有追加工程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1 號機安裝前,因被告未進行現場整理,原告因此進行整地,額外支出追加工程費用1,301,847 元云云,固提出工程報價單、現場相片及電子郵件等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0至22頁、卷㈡第165、183至184 頁)。然查,上開報價單、電子郵件或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或未經被告簽認,且為被告所否認真正,因而難以採信。而上開相片雖顯示現場有泥濘,及機具進行施工之情形,但亦難僅憑此即遽認有追加整地工程。參以,證人即華亞汽電公司觀音廠廠長張耀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1 號機原告有提出要追加工程,但是被沒有核准,原告在安裝系爭1 號機時有承攬華亞汽電公司廠房拆除工作,與本件沒有關係。另外,整地的部分是台朔重工公司要負責的,與原告、被告都沒有關係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㈡第225 頁)。本院審酌證人張耀斌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關係,其證言應無偏頗之虞,且業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並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況兩造亦未質疑證人張耀斌之證述有何不實之情形,是證人張耀斌之證述,自堪採信。則兩造對系爭1 號機整地費用未曾達成任何追加之協議,至為灼然。是原告主張系爭1 號機有追加工程,並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即不可取。 ㈡兩造就系爭2、3號機之計價方式有無從由總價承攬變更為實做實算?若有,原告主張系爭2、3號機工程款共為9,190,351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復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21日召開安裝檢討會議時,曾就系爭2、3號機之計價方式變更為實做實算云云。惟查,上開會議會議紀錄內容略以:「#2號機8 月21日正式開始安裝,至9月9日止完成,支撐結構、殼體、出入大結構。9 月12日完成氣流分佈測試。9月10日至9月19日#2機底灰飛灰含鋼構、桶槽吊裝。#2機EP極板在底灰飛灰槽東側同時吊裝。9月20日進行#3EP大區域開挖,期間進行#3 號機預製。#3 大EP區開挖10/20完成,#3EP可立即吊裝,11/1底灰飛灰鋼構與桶槽開始吊裝。」等語,此有前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頁),觀諸前揭會議紀錄內容,均是記載系爭2、3號機安裝施工之進度及日期,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有合意變更計價方式,是原告以上開會議紀錄作為兩造已合意變更之證據,即非可採。 ⒉次查,證人張耀斌結證稱:因為原告從八月初就停工了,停工了兩、三個禮拜,所以才請兩造來開會,討論何時復工,原告拖了很久,系爭1 號機從2月27日開始施工,到7月底都還沒有完工,系爭2 號機又停工兩、三個禮拜,嚴重影響整個廠的進度,要問原告為何沒有進場來施工,原告說系爭1 號機虧損了七百多萬,所以要要求跟被告協商,但是原告和被告如何協商並沒有在該次會議上說明,該次會議只有討論原告何時復工還有何時完工。原告表示系爭1 號機安裝虧損了七百多萬元我認為是不合理的,我做了30年的發電廠安裝,ESP 機是算小型的,正常應該兩個月到兩個半月就可以安裝完畢,原告拖了四個半月還沒有完工,很明顯是施工經驗不足,事後為了證明原告為何會系爭1 號機會虧損七百多萬元,我們在系爭2、3號機就請他們更改安裝方式,證明他的出工人數,所以系爭2號機之後兩個半月就安裝完成,系爭3號機就是壹個半月完成,達成我的進度管制。因為安裝ESP 最耗錢的部分是人工,所以請原告統計每天出工的人數,就知道原告花多少錢,合不合理就可以清楚的了解。請原告更改安裝的方式,只是要了解原告為何會表示虧了七百多萬元。自從改變安裝方式之後,原告每天都有寄進度表給大家,有顯示出工人數,做了什麼工作,達成什麼樣的進度,有寄給我還有發包單位、使用單位、還有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4至224頁反面)。而證人即台朔重工公司員工程昇亮亦證稱:我有負責觀音廠系爭2、3號機工程的監工。因為原告跟被告間有工程款的問題導致停工,101年8月21日會議的目的是要他們派人進場施工。兩造在會議中有口頭答應要進場施工,另外還有討論到工程款的問題,就是原告要跟被告請費用的問題,原告認為系爭1 號機他們做到虧錢,不想繼續做下去,我們公司簽約的對象是被告,原告是被告的下包,所以該次會議有請他們兩個都到場,討論後續施工問題,關於工程款的部分他們沒有結論。該次會議是因為工程款的問題才開會,所以一開始就討論工程款的問題,但是我們公司不管工程款的問題,只要求派人進場,所以兩造間對於工程款的問題也沒有討論出結果,之後我們公司就要求要進場施工,大家討論出進場的時間。兩造有簽合約,有約定多少錢,原告有表示系爭1 號機的成本比合約的金額更高,所以是虧錢,因此才停工,想要重談價錢,但被告主張要依合約,兩造在該次會議沒有交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44 頁反面至245 頁反面),經核前揭證人張耀斌、程昇亮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前開會議紀錄均為安裝進度之內容互核一致,堪認兩造於上開會議中僅係對於原告何時進場安裝系爭2、3號機一事與業主華亞汽電公司、台朔重工公司達成協議,而對於系爭2、3號機計價方式變更則未加以討論。是原告主張兩造在上開會議中已合意變更計價方式云云,尚非可取。 ⒊至證人陳綉花固證稱兩造法定代理人有在現場討論協商改為點工的方式實做實算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6 頁反面),然證人陳綉花係原告之員工,為迴護原告之利益,其證詞不無偏頗之虞,且其證詞亦與證人張耀斌、程昇亮所述及前開會議紀錄不符,證人陳綉花前開證詞,應不足採。另原告所提出之工作日誌、請款明細或統一發票等件,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且為被告否認真正,自無從證明原告前開主張係屬真正。 ⒋綜上,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於101年8月21日安裝檢討會議達成由總價承攬變更為實做實算協議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主張系爭2、3號機工程款共為9,190,351 元云云,實難認為可採。 ㈢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8,993,162 元,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4,395,516元,有無理由? 經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且總價為8,613,000 元(2,871,000×3=8,613,000),而被告業已給 付8,993,162 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並無工程餘額可得請求,亦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08條、第505條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95,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