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81號原 告 鋊柏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新右 訴訟代理人 胡為晴律師 秦嘉逢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 被 告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水 訴訟代理人 李玉娜 呂昱德律師 范嘉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伍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⑴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2萬3,251元,及自民國102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⑵嗣於104年6月2日具狀追加請求晶材工程之代 墊付材料費用、工安人員薪資、文書人員薪資及清潔點工薪資,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萬7,708元,及其中1,012萬5,176元自102年4月12日起,其餘105萬2,532元則自104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225頁)。⑶復於104年6月16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萬6,714元,及其中1,012 萬5,176元自102年4月12日起,其餘327萬1,538元自104年6 月18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三第8頁)。⑷又於105年4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2萬8,992元,及其中978萬9,829元自 102年4月12日起,其中327萬1,538元自104年6月18日起,其餘76萬7,625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29頁)。⑸再 於105年7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2 萬8,992元,及其中978萬9,829元自102年12月26日起,其中327萬1,538元自104年6月18日起,其餘76萬7,625元自105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72頁)。⑹末於105年9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萬3,246元,及其中783萬2,662元自 102年12月26日起,其中327萬1,538元自104年6月18日起, 其中76萬7,625元自105年4月14日起,其餘169萬1,421元自 105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五第163頁、第186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華邦電12B風管工程(下稱華邦電12B工程)、台積電F15P1 CUP棟CCD ROOM空調風管工程(台積電CCD風管工程)、台積電F15P2 C/R MA風管工程、輔祥永豐二廠風管及配管工程(下稱輔祥工程),及友達晶材中港廠CDA.GAS. Chemical工程(下稱晶材無塵室化學及特氣工程)、空 調排煙製程風管及設備定位安裝工程(下稱晶材無塵室風管工程)、無塵室機械、製程配管工程(下稱晶材無塵室配管工程)(下合稱晶材工程),上開工程均已完工且經業主完成驗收,業主並早已進場營運,惟被告尚有附表1「原告主 張」欄位所示之原契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1,356萬3,246元未為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6萬3,246元等語。 (二)原告就上開工程契約所生之請求權,並不因扣押命令而失其效力,倘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僅為被告需將款項解交執行法院之問題,故被告辯稱因依法不得對原告為清償,故本件起訴顯無理由,不足為採。另兩造間之承攬合約所約定之報酬均為含稅金額,而原告目前雖屬歇業狀態,有關是否尚能開立統一發票部分,經詢問國稅局人員,國稅局人員表示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可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開立發票,故被告辯稱因原告未能開立發票而僅能請求未稅金額,實屬無據。又原告將對被告得請求之輔祥空調工程款、保固款以及追加款共計591萬0,254元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晨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達公司),係指附表1第3-1項之風管工程尾款40萬7,400元、配管工程尾款102萬9,000元、第3-2項風管工程結算追加款163萬3,964元及第3-4項配管工程 結算追加款之283萬9,890元,被告辯稱原告已將附表1第3-2項至第3-23項之債權全部讓與晨達公司,自有誤會。又原告固將附表1第4-4項洗滌塔工程之保留款讓與晨達公司,惟附表1第4-5項「追加工程-A-036」係指配管追加工程之保留款,與洗滌塔工程無關,並不在債權讓與範圍內。輔祥工程之業主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運公司)土建設施之損壞與原告無涉,原告亦未同意分攤業主土建部分設施之損害,故被告辯稱原告應分擔45萬4,939元,於法無據。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萬3,246元,及其中783萬2,662元自102年12月26日起,其中327萬1,538元自104年6月18日 起,其中76萬7,625元自105年4月14日起,其餘169萬1,421 元自105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本件已無剩餘工程款得以請求,分述如下: ⑴華邦電12B工程、台積電CCD風管工程: 因原告無法開立發票,故附表1項次1「華邦12B工程」、 項次2「台積電CCD風管工程」,原告只能分別請求未稅金額6萬元、30萬4,000元。 ⑵輔祥工程: 原告已將附表1項次3-2至3-23之追加工程款債權讓與晨達公司,自不得再請求被告付款。縱原告得請求,項次3-5 至3-7,係原報價單既有工項,已在原合約範圍內計價, 不得再請求。原告僅能請求附表1「被告主張」欄位所示 項次3-8、3-9、3-10、3-11、3-12、3-13、3-15、3-16、3-18、3-19、3-23等項,合計未稅金額60萬4,743元,但 原告應返還被告代墊之土建工程賠償金45萬4,939元,故 原告此部分僅能請求支付未稅金額14萬9,804元。 ⑶晶材工程: ①附表1項次4-1「晶材無塵室風管工程」: 依本項工程之工程施工協議書第9條約定,若業主給予 被告追加(減),兩造就必須按業主追加(減)之結果辦理結算,而本項工程依業主友達公司追加減數量核算後,共計追減448萬7,902元。又本項工程發包總價為1,400 萬元(未稅),是原告實際得領取951萬2,098元(14,000,000-4,487,902=9,512,098),然被告已估驗計價付款 1,142萬3,098元(未稅),故原告溢領191萬1,000元,應返還予被告。 ②附表1項次4-2「晶材無塵室配管工程」: 依本項工程之工程施工協議書第9條約定,實作實算工 程計價方式係依竣工圖實際數量進行計價,如有其他現場修改部分須按合約規定進行數量統計另行提出,此一部分5%內不予追加,超過5%部分,則按合約單價計價。依竣工圖核算數量,併加計合約外施工之數量與金額,本項工程應追減139萬9,675元。又本項工程發包總價為810萬元(未稅),是原告實際得領取670萬0,325元(8,100,000-1,399,675=6,700,325),然被告已估驗計價付款700萬9,984元(未稅),故原告溢領30萬9,659元,應返 還予被告。 ③附表1項次4-3「晶材無塵室化學及特氣工程」: 依本項工程之工程施工協議書第9條約定,若業主給予 被告追加(減),兩造就必須按業主追加(減)之結果辦理結算,而本項工程依業主友達公司追加減數量核算後,共計追減88萬0,020元。又本項工程發包總價為990萬元(未稅),是原告實際得領取901萬9,980元(9,900,000-880,020=9,019,980),然被告已估驗計價付款889萬3,800元(未稅),被告僅須再給付12萬6,180元。 ④附表1項次4-5「追加工程-A-036」: 原告所讓與晨達公司之晶材洗滌塔追加工程款及保固款,即附表1項次4-4晶材洗滌塔工程保留款28萬,800元,至附表1項次4-5「追加工程-A-036」部分,原告主張係CDA增設管線之追加工程保留款,被告否認有此追加工 程,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付款。 ⑤附表1項次4-7「追加防溢堤」: 被告訪價之結果,此項工程施作金額以6萬5,000元為合理,原告請求逾此部分,被告不同意。 ⑥至原告請求晶材工程其餘追加工項均無理由,依前所述原告晶材工程尚溢領202萬9,479元(1,911,000+309,65 9-126,180-65,000=2,029,479)。又晶材工程經業主初 驗發現缺失,因當時原告已無人員可施工,故雙方同意由被告點工160工(每工2,500元/日)進場改善缺失,費 用直接由工程保留款中扣除,被告乃將該點工發包予旭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申公司)施作,故原告應返還缺失改善費用42萬元予被告。其後,晶材工程再經業主複驗仍有缺失,雙方同意由被告點工80工(每工2,500元/ 日)進場改善缺失,費用直接由工程保留款中扣除,被 告遂將該點工發包予鉅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鎰公司),故原告應返還相關費用21萬元予被告。故原告就本項工程應給付被告265萬9,479元(2,029,479+420,000+210,000=2,659,479)。 ⑷綜上,上開工程(含損害賠償部分以及代墊費用返還等),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14萬5,675元(項次1之6萬元+項次2之30萬4,000元+項次3之14萬9,804元-項次4之265萬9,479元=-2,145,675元),並無剩餘工程款得為請求。 (二)被告於101年9月至102年4月陸續接獲7件法院執行命令,要 求扣押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累計扣押金額已達3,059 萬1,751元,遠逾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是無論原告對被告 有無可請求之工程款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11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依法不得對原告為清償。縱認原告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日後亦將由前揭執行命令之執行債權人獲償,渠等不能代原告開立發票給被告,故原告以含稅價格之工程款為起訴請求範圍,亦有未合。若鈞院仍決定按含稅價格計算,則依一般交易慣例,請款者需先交付發票,付款者方支付含稅金額,被告爰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請判命俟原告交付發票後,被告再行付款。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9年至100年間承攬被告之華邦電12B工程、台積電 CCD風管工程、輔祥工程及晶材無塵室化學及特氣工程、晶 材無塵室風管工程、晶材無塵室配管工程,有上開工程之工程發包訂購單、工程施工協議書、報價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44頁、第96-281頁)。 (二)原告就華邦電12B工程尚未領取之保留款加計營業稅後為6萬3,000元,台積電CCD風管工程尚未領取之保留款加計營業稅後為31萬9,200元(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華邦電12B工程、台積電CCD風管工程之保留款,加計營業稅後分別為6萬3,000元、31萬9,200元,有 無理由? ⑴原告就華邦電12B工程、台積電CCD風管工程,尚未領取之保留款,稅前金額分別為6萬元、30萬4,000元(含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上開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華邦電12B工程、台積電CCD風管工程之保留款,自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因原告無法開立統一發票,故華邦12B工程、 台積電CCD風管工程,原告僅能請求未稅之金額云云。惟 查,依華邦電12B工程、台積電CCD風管工程之發包訂購單約定,此兩項工程款之金額計價係包含5%之營業稅(見本院卷一第35頁),是被告依上開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自應給付原告含營業稅金額計算之工程款即6萬3,000元、31萬9,200元。至被告能否取得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係 屬另一稅務申報問題,被告依約自不得拒絕加計營業稅給付工程款,故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輔祥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項次3-3之追加工程款,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以及原告已就其主張之追加工項施作完成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至於追加工程之報酬計算方式,若兩造已有約定追加工項之單價者,即按該單價給付承攬報酬;若未約定單價者,則得依一般市場上合理之單價計價給付之。 2.附表1項次3-3「風管追加-日用油箱室新增風管工程」:①經查,觀諸卷附之台中友達專案協力包商配合施工事項確認單(下稱配合施工事項確認單),其中第17項明載「日用油箱室增設通風風管」,而依兩造輔祥工程之開工會議紀錄第7點,非經被告之陳榮發處長簽核之先行配 合單,不得辦理追加(見卷一第104頁背面),則前開配 合施工事項確認單既經被告負責本工程之承辦人李定凱及陳處長所簽認(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應認兩造已 合意追加施作「日用油箱室新增風管工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主張本項追加工程應計價之項目為「排煙閘門50×40cm」5,000元(1只×5,000元/只)、「鍍鋅鐵皮風管 」8,850元(15㎡×590元/㎡)、「吊支架及法蘭」1式 1,200元、「五金另料」1式1,300元、「銑孔」2,000元(1只×2,000元/只)(見本院卷二第89頁),然觀諸輔 祥工程風管工程原契約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背面),「排煙閘門40×60cm」工項含材料及工資之單價 5,000元/只(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背面),則依排煙閘門 之面積比例計算,「排煙閘門50×40cm」之費用應為 4,167元(5,000×2000/2400= 4,1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故原告得請求「排煙閘門50×40cm」之合理 費用應為4,167元。又輔祥工程風管工程原契約之報價 單,「鍍鋅鐵皮風管」工項含材料及工資之單價590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背面),是原告依此計算追加施 作「鍍鋅鐵皮風管」數量15㎡之費用為8,850元(15× 590= 8,850),自屬可採。又依輔祥工程風管工程原契 約之報價單,「吊支架及法蘭」、「五金另件另料」( 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之計價,與消防設備工程其他施作材料費用相較,約占其他施作材料費用金額1.16%(10, 000/860,990 =1.16%)、2.32%(20,000/860,990=2.32% )(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依此計算追加工程所需之「 吊支架及法蘭」、「五金另料」之費用為110元【(4,500×2000/2400+15×380)×1.16%=110】、219元(9,450 ×2.32%=219)。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風管尺寸500mm×400 mm開孔之合理單價為6,240元(見本院卷四第89頁),原 告請求本項施作費用2,000元並未逾被告抗辯之合理單 價,故原告主張「銑孔」費用為2,000元,認屬合理。 綜上,原告本項追加工程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15,346元(4,167+8,850+110+219+2,000=15,346),含稅金額為16,113元(15,346×1.05=16,113)。 3.附表1項次3-5「配管追加工程-PO前配合工程」: 經查,配合施工事項確認單第1項雖記載:全區域之配合 預埋套管施作(見本院卷一第300頁),惟觀諸輔祥工程 配管工程原契約之報價單,已約定原告應施作「管路預埋及預留開孔套管」工項,並約定含材料費及工資合計以1 式70萬元之方式計價(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背面),是原 告追加請求之上開配合預埋套管施作,應屬原契約其依約應施作之工作項目,且已列入原契約之費用中,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追加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追加工程款,難認有據。 4.附表1項次3-6「配管追加工程-加壓泵浦組裝工程」: 經查,配合施工事項確認單第2項記載:「B1F、RF:原 標單PUMP是整套型,採買為單台,多出PUMP組裝工資。」(見本院卷一第300頁),堪認原契約所需施作之PUMP原 為整套型式,嗣因被告改採買單台型式,致多出相關PUMP組裝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增加之PUMP組裝工資,應屬有據。又原告所增加施作之加壓泵浦組裝工程,業經業主確認已完成施作(見本院卷三第151頁),且上 開報價單所列工項之數量及單價尚無不合理之處(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然原契約已約定整套8組加壓泵浦之工資為5萬6,000元(8,000×6+4,000×2=56,000,見本院卷一 第126頁),則嗣後變更為單機組裝後,原整套組裝之工資自應扣除,故原告僅能增加請求本項之追加工程款為13萬4,081元(192,881-56,000×1.05=134,081)。 5.附表1項次3-7「配管追加工程-基礎座修改」: 經查,配合施工事項確認單第3項雖記載:空調設備RC基 座未發包,先行配合(見本院卷一第300頁),惟觀諸輔 祥工程配管工程原契約之報價單,已約定原告應施作空調系統工程之設備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背面),是原 告追加請求上開設備基礎施作費用,應屬原契約其依約應施作之工作項目,且已列入原契約之費用中,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追加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追加工程款,難認有據。 6.附表1項次3-8「配管追加工程-廁所空調管路修改」: 經查,配合施工事項確認單第4項雖記載:2F廁所冰水管 路配合業主提高天花板修改(見本院卷一第300頁)。雖 依業主函覆表示:「廁所空調管路修改:現況確認有管路,但是否有依鈞院來函(附件4)工程圖之過程施作,非 本公司得以知悉,…」(見本院卷三第151頁),無法證 明有因配合業主提高天花板額外施作廁所空調管路修改之工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確有施作如100 年7月21日報價單所載工項之數量修改工程(見本院卷第 119-120頁),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廁所空調管路之修改費用,難認有據。惟被告自承依竣工圖實際數量計價,就「2F廁所冰水管路」乙項施作之數量,原告尚得請求未稅金額3,923元(見本院卷四第48頁),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2F廁所冰水管路工程款含稅金額為4,119元(3,923×1.05=4,119)。 7.附表1項次3-9「配管追加工程-2F廁所變更移位」: 經查,配合施工事項確認單第5項記載:2F廁所配合LAYOUT修改配管(見本院卷一第300頁),而前開配合施工事項確認單業經被告負責本工程之承辦人李定凱及陳榮發處長所簽認(見本院卷一第300頁),復參諸業主回函表示:「2樓廁所變更位移:確認廁所器具位置有變更,但是否有依鈞院來函(附件5)工程圖之過程施作,非本公司得以知悉, …」(見本院卷三第151頁),堪認原告確有追加施作2F廁 所變更移位之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施作本項追加工程之內容,固提出100年8月10日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其中 追加施作之「便器(蹲式安裝工資)」工項,核諸輔祥工程配管工程原契約報價單,關於「大便器(蹲式),配件全」乙項每組安裝工資為1,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追加施作「便器(蹲式安裝工資)」工項,數量8座,單價為1,500元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追加之便器安裝工資費用為12,000元(8×1,500=12,000),含稅 金額為12,600元(12,000×1.05=12,600)。至原告100年 8月10日報價單所載其餘追加施作之工項,被告已自承原 告有重作套管部分2萬3,086元(未稅),另依竣工圖計價,廁所器具尚得再請求1,500元(未稅)。綜上,原告得請求 本項追加工程款合計為38,415元(12,600+25,815=38,415)。至逾此部分之本工項其他請求,原告之舉證不足證明有施作其他追加工作,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8.附表1項次3-10「配管追加工程-1F廁所變更移位」: 經查,配合施工事項確認單第7項記載:1F廁所移位,由 東北移至北中,而前開配合施工事項確認單業經被告負責本工程之承辦人李定凱及陳榮發處長所簽認(見本院卷一 第300頁),復參諸業主回函表示:「1樓廁所變更位移: 確認廁所規劃過程有移位,但是否有依鈞院來函(附件6 )工程圖之過程施作,非本公司得以知悉,…」(見本院卷三第151頁),堪認原告確有追加施作1F廁所變更移位 之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而原告雖主張追加施作如100年8月19日報價單所示之工項(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然被告僅自認原告得請求本 項追加未稅之金額為3萬0,782元(見本院卷四第48頁),至逾此部分之其他請求,原告之舉證不足證明確有完成前開報價單所載工項、數量及單價之合理性,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工項原告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之含稅金額應為3萬2,321元(30,782×1.05=32,321)。 9.附表1項次3-11「配管追加工程-頂樓洗孔工程」: 經查,配合施工事項確認單第8項記載:頂樓風管開孔(利晉未開),而前開配合施工事項確認單業經被告負責本工 程之承辦人李定凱及陳榮發處長所簽認(見本院卷一第300頁),復依業主函覆表示:「頂樓洗孔工程:確認有洗孔 及封板,但是否有依鈞院來函(附件7)工程圖之過程施 作,非本公司得以知悉,…」(見本院卷三第151頁),堪認原告確有追加施作洗孔之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而原告雖主張追加施作如 100年8月19日報價單所示之工項(見本院卷二第126頁), 然被告僅自認原告得請求本項追加未稅之金額為2萬9,000元(見本院卷四第49頁),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所請求單價之合理性,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工項原告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之含稅金額應為3萬0,450元(29,000×1.05=30,450)。 10.附表1項次3-12「配管追加工程-消防修改一」: 經查,配合施工事項確認單第9、10、11項雖記載:撒水 管由風管上下拉至風管下方、管道間警報逆止閥4"改為6"、2F辦公區消防箱位移(見本院卷一第300-301頁)。然 業主函覆表示:「消防修改一:現況有施作已完工,但是否有依鈞院來函(附件8)工程圖之過程施作,非本公司得 以知悉,…」(見本院卷三第151頁),是被告既否認原告 有因配合現場狀況及業主需求修改已施作完畢之工作,而業主之回函亦無法確認原告有追加如100年8月23日訂購單(見本院卷二第129-130頁)所載工作之事實,自難認原告 之請求追加消防工程一之修改費用有據。惟被告自認依竣工圖計算原告依原契約實際施作之「1F及2F撒水管、管道間警報逆止閥、2F辦公區消防箱」數量,原告尚得請求未稅金額4萬6,147元(見本院卷四第49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工程款含稅金額應為4萬8,454元(46,147×1.05= 48,454)。 11.附表1項次3-13「配管追加工程-消防修改二」: 經查,配合施工事項確認單第13項雖記載:2F辦公區撒水頭移位(天花板變更)(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然依業主函 覆表示:「消防修改二:現況有施作已完工,但是否有依鈞院來函(附件9)工程圖之過程施作,非本公司得以知悉 ....」(見本院卷三第151頁),是被告既否認原告有因 配合現場狀況及業主需求修改已施作完畢之工作,而業主之回函亦無法確認原告有追加如100年8月23日訂購單(見 本院卷二第133-134頁)所載工作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之請求追加消防工程一之修改費用有據。惟被告自認依竣工圖計算原告依原契約實際施作之「2F辦公區撒水頭」數量,原告尚得請求未稅金額17萬4,526元(見本院卷四第50頁)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工程款含稅金額應為18萬3,252 元(174,526×1.05=183,252) 12.附表1項次3-14「配管追加工程-消防修改三」: 經查,配合施工事項確認單第14、15項雖記載:RF消防管墩施作、1F管道間6"改8"管路修改(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然依業主函覆表示:「⑷消防修改三:消防管墩實際清點數量31座。⑸管徑確認為200A,過程是否有依鈞院來函(附件10)工程圖之過程施作,非本公司得以知悉,…」( 見本院卷三第151-152頁),堪認原告有施作消防管墩31座之事實,則比對原契約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背面-130頁),應認原告請求追加施作消防管墩31座之費用有 理由。又原告主張施作消防管墩之單價為每座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36頁),是原告得請求消防管墩含稅之金額為13萬0,200元(31×4,000×1.05=130,200)。至1F管道間管 路修改部分,被告既否認原告有追加修改本施作完畢之工作,而原告之舉證既無法證明有追加1F管道間管路修改之工項,自難認原告之請求追加此修改費用有據。 13.附表1項次3-15「配管追加工程-消防修改四」: 經查,配合施工事項確認單第12項雖記載:C/R撒水支管 下拉、移位(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然依業主函覆表示 :「消防修改四:現況有施作已完工,但是否有依鈞院來函(附件11)工程圖之過程施作,非本公司得以知悉,…」(見本院卷三第152頁),是被告既否認原告有因配合現場 狀況及業主需求修改已施作完畢之工作,而業主之回函亦無法確認原告有追加如100年8月23日訂購單(見本院卷二 第138頁)所載工作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之請求追加消防工程四之修改費用有據。惟被告自認依竣工圖計算原告依原契約實際施作之「C/R撒水支管」數量,原告尚得請求未 稅金額2,875元(見本院卷四第51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增加工程款含稅金額應為3,019元(2,875×1.05=3,019) 。 14.附表1項次3-16「配管追加工程-污水陰井施工」: 經查,配合施工事項確認單第16項記載:外圍汙水陰井配合升高,而前開配合施工事項確認單業經被告負責本工 程之承辦人李定凱及陳榮發處長所簽認(見本院卷一第30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有施作該外圍污水陰井工作,並未 爭執,並自認原告得請求外圍污水陰井之未稅金額為8萬 2,000元(見本院卷四第51頁),故原告請求本項追加工程 款含稅86,100元(82,000×1.05=86,100)為有理由。 15.附表1項次3-17「配管追加工程-澆灌系統新增設備」: 經查,配合施工事項確認單第18項記載:外圍澆灌設備因價格低,採買時間長,請鋊柏出貨,而前開配合施工事項確認單業經被告負責本工程之承辦人李定凱及陳榮發處長所簽認(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復依業主函覆表示:「澆 灌系統新增設備:現況有施作已完工,但是否有依鈞院來函(附件13)工程圖之過程施作,非本公司得以知悉,…」(見本院卷三第152頁),佐以輔祥工程配管工程原契約之 報價單,景觀自動澆灌系統部分所需之材料本約定由被告提供(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堪認被告有委請原告提 供澆灌設備材料之事實。則澆灌設備材料費用既未含於原契約之費用中,應認屬原契約外追加工作,故原告請求澆灌設備材料費,自屬有據。又原告所追加採購之澆灌系統設備如100年9月2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42頁),業經業主確認已完成施作,是本院審酌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尚稱合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追加工程款7萬1,211元,自屬可採。 16.附表1項次3-18「配管追加工程-1F空調箱管路修改」: 經查,配合施工事項確認單第19項記載:靜置區C/R挑高 區立式配合業主轉向,修改冰水管,而前開配合施工事項確認單業經被告負責本工程之承辦人李定凱及陳榮發處長所簽認(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復依業主函覆表示:「1F 空調箱管路修改:依現況確認僅有兩台空調箱轉向拆除重新配管。」(見本院卷三第152頁),堪認原告確有增加施 作空調箱管路修改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施作本項追加工程應計價之項目為「鍍鋅鋼管50mm連工帶料」3萬2,640元(48m×68 0元/m)、「鍍鋅鋼管配管另料」1式3,890元、「保溫50mm」8,160元(48m×170元/m)、「保溫另料」1式1,870元、 「銑孔」1式1萬2,000元、「吊運」1式8,200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參諸輔祥工程配管工程原契約之報價單,鍍鋅鋼管50mm之施工單價為480元/m(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背 面),則原告請求鍍鋅鋼管50mm連工帶料費用為680元/m,應為可採。而「鍍鋅鋼管配管另料」,依原契約單價計算,配管另料費用約占鍍鋅鋼管總費用32%,是原告請求「 鍍鋅鋼管配管另料」費用3,890元亦可採。再原契約報價 單保溫50mm之施工單價為170元/m(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原告請求追加保溫50mm之費用為8,160元(48×170=8,160 )為可採,而「保溫另料」依原契約單價計算,保溫另料費用約占保溫總費用21%,是得原告請求「保溫另料」費 用為8,160×21%=1,714)。又原告主張「銑孔」1式1萬 2,000元及「吊運」1式8,200元,尚無不合理之處。綜上 ,原告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合計為66,604元(32,640 +3,890+8,160+1,714+12,000+8,200=66,604),含稅金額則為69,934元(66,604×1.05=69,934)。 17.附表1項次3-19「配管追加工程-2F會議室空調修改」: 經查,配合施工事項確認單第20項記載:C/R上、2F配合C/R排水管修改、2F會議室空調改善,而前開配合施工事項確認單業經被告負責本工程之承辦人李定凱及陳榮發處長所簽認(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復依業主函覆表示:「2F 會議室空調修改:新增兩台變頻分離式冷氣(吊藏式)及一台冰水送風機。」(見本院卷三第152頁),堪認被告有 追加施作兩台變頻分離式冷氣(吊藏式)及一台冰水送風機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而原告雖主張追加施作如100年9月2日報價單所示之 工項(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然被告僅自認原告得請求本 項追加未稅之金額為19萬2,385元(見本院卷四第52頁), 至逾此部分之其他請求,原告之舉證不足證明確有完成前開報價單所載工項,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工項原告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之含稅金額應為20萬2,004元 (192,385×1.05=202,004)。 18.附表1項次3-20「配管追加工程-無塵室排水修改」: 經查,經業主函覆表示:「無塵室排水修改:現況確認有施作已完工。」(見本院卷三第152頁),是堪認現況固 完成無塵室排水工程,然原告無法證明有額外施作修改無塵室排水之工作,故原告請求上開無塵室排水之修改費用,難認有據。 19.附表1項次3-21「配管追加工程-臨時用電費用」、3-22 「配管追加工程-植栽復原工程」: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臨時用電工作20萬2,650元、植栽復原 工程3萬6,750元,並提出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49-150頁),惟上開報價單係原告自行製作之報價單,既認被 告否認,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證明有追加施作此兩工項之事實,故原告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自屬無據。 20.附表1項次3-23「配管追加工程-冰水機房管線修改」: 經查,依業主函覆表示:「冰水機房管線修改:現況有施作已完工,但是否有依鈞院來函(附件17)工程圖之過程施作,非本公司得以知悉,…」(見本院卷三第152頁),是 被告既否認原告有因配合現場狀況及業主需求修改已施作完畢之工作,而業主之回函亦無法確認原告有追加如100 年9月2日訂購單(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所載工作之事實, 自難認原告之請求冰水機房管線之修改費用有據。惟被告自認依竣工圖計算原告依原契約實際施作之「冰水機房 管路」數量,原告尚得請求未稅金額1萬4,596元(見本院 卷四第53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工程款含稅金額應 為1萬5,326元(14,596×1.05=15,326)。 21.另被告辯稱原告已將附表1所示輔祥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債 權全部讓與晨達公司,不得再請求被告付款云云。惟原告於101年7月26日所讓與之晨達公司之債權範圍為輔祥空調工程款、保固款及追加款共591萬0,254元,有債權讓與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2頁),而原告本件並未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讓與範圍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故被告辯稱原告已將附表1所示債權讓與晨達公司云云,自無可採。 22.又被告辯稱縱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亦僅能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未稅金額云云。惟查,兩造約定工程承攬報酬之計算係包含5%之營業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之含稅金額,自屬有據。故被告辯稱原告僅能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未稅金額,尚無可採。 23.被告又辯稱原告於施工過程中毀損業主之土建設施,應返還被告代墊之賠償金45萬4,939元云云,固據被告提出101年7月11日函文、金額分攤表等為證(見本院卷四第90-92頁)。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於施工過程中確有損害業主之土建設施,被告僅以下包商間分包契約金額之比例,要求原告應分擔土建設施損壞之賠償自難認有據。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代墊之土建工程賠償金45萬4,939元云云,尚 無可採。 2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之合計金額為1,052,311元(16,113+134,081+4,119+38,415+32,321+30,450+48,454+183,252+130,200+3,019+86,100+71,211+6 9,934+202,004+15,326=1,064,999,另詳附表1項次三合 計金額)。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晶材工程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為何? 1.附表1項次4-1「晶材工地風管工程(空調/排煙/製程風管 及設備定位安裝)」: 經查,兩造就晶材無塵室風管工程之各工作項目結算數量及金額,分別表示意見詳如附表2之「原告主張」及「被 告主張」欄位所載,本院分析及彙整後,認定晶材無塵室風管工程之結算金額如附表2「本院認定」欄位所載,是 晶材無塵室風管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1,258萬0,209元(含 稅)。又被告就晶材無塵室風管工程已付款1,199萬4,253 元(含稅)予原告,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晶材無塵室風管工程之尾款為58萬5,956元(含稅,12,580,209-11,994,253=585,956)。 2.附表1項次4-2「晶材工地配管工程(無塵室機械、製程配 管工程)」: 經查,兩造就晶材無塵室配管工程之各工作項目結算數量及金額,分別表示意見詳如附表3「原告主張」及「被告 主張」欄位所載,本院分析及彙整後,認定晶材無塵室配管工程之結算金額如附表3「本院認定」欄位所載,是晶 材無塵室配管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937萬7,671元(含稅)。又被告就晶材無塵室配管工程已付款736萬0,484元(含稅 )予原告,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晶材無塵室配管工程之尾款為201萬7,187元(含稅,9,377,671-7,360,484=2,017,187)。 3.附表1項次4-3「晶材工地配管工程(CDA.GAS.Chemical施工)」: 經查,兩造就晶材無塵室化學及特氣工程所主張之各工作項目結算數量及金額,分別表示意見詳如附表4「原告主 張」及「被告主張」欄位所載,本院分析及彙整後,認定晶材無塵室化學及特氣工程之結算金額如附表4「本院認 定」欄位所載,是晶材無塵室化學及特氣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990萬9,621元(含稅)。又被告就晶材無塵室化學及特氣工程已付款933萬8,490元(含稅)予原告,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晶材無塵室化學及特氣工程之尾款為57萬1,131元(含稅,9,909,621-9,338,490=571,131)。 4.附表1項次4-3 '「追加施作人機介面與可程式邏輯控制器(PLC)三套」: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100年11月22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五第181頁),係其自行製作之報價單,無法證明原告有額外 增加施作三套PLC可程式控制器(含人機介面),則自應為 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又依晶材無塵室化學及特氣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Turnkey工程計價方式:Turnkey工程,標 單數量及圖面僅供參考,甲方(即被告)發包範圍內(依發 包圖面、發包說明及發包範圍澄清表),均屬於乙方(即原告)的責任及義務,此範圍內無任何追加減。惟在此範圍 內如甲方業主變更內容,甲方業主給予甲方追加(減),乙方始可按原合約單價對甲方提出追加(減)。反之,甲方若無得到甲方業主追加(減),乙方也不得追加(減)」(見本 院卷一第163頁反面)。是晶材無塵室化學及特氣工程既為Turnkey工程,原告自應負責完成契約範圍內之工作,且 承攬範圍內要無追加減金額可言,僅有在業主辦理契約變更,而對被告之契約金額有辦理追加減之情形,原告始得提出追加減之請求,若業主未對變更內容辦理追加減時,兩造即不得對契約金額辦理追加減帳。而本件工程業主並未對被告追加給付三套人機介面與可程式邏輯控制器之費用,自難認晶材無塵室化學及特氣工程,有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上開三套人機介面與可程式邏輯控制器之情,依上開約定,被告自無需增加給付上開三套人機介面與可程式邏輯控制器費用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三套人機介面與可程式邏輯控制器費用708,750元,自無可採。 5.附表1項次4-5「追加工程-A-036」: 經查,被告所發包請購單號F-060-B-0036之工程,係發包予第三人鉅鎰公司施作,有工程發包訂購單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六第15頁),且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62頁),係自行製作之報價單,並無法證明原告有追加施作本工項,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工項之追加工程款2萬9,400元云云,自無可採。 6.附表1項次4-7「追加工程-防溢堤」: 經查,被告雖自認原告有施作本項追加工程,惟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52-54頁),係原告給付其下 包商Expoxy材料、工資、不銹鋼板加工、磚運費等費用,然無法證明全部用於施作本項防溢堤追加工程,而被告 僅自認原告得請求本項追加未稅之金額為6萬5,000元(見 本院卷四第56頁),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原告之舉證不足 以證明所請求價格之合理性,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工項原告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之含稅金額應為6萬 8,250元(65,000×1.05=68,250)。 7.附表1項次4-8「追加工程-化學房管溝」: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三第 55-57頁),僅能證明有給付下包商工資、材料等費用,並無法證明係用於施作本項追加之化學房管溝工程,況被告係委由鉅鎰公司施作化學房管溝工程,有工程發包訂購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94-96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晶材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潘朝文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三第201頁背面),堪認本項化學房管溝工程並非由原告所施作,自不 得請求化學房管溝工程之費用。 8.附表1項次4-9「追加工程-墊材料部分」: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58-74頁),僅能證明有給付下包商相關費用,並無法證明係代墊 購買相關材料,加以證人潘朝文證稱:管路係由被告購入交予原告施作使用,因此原告若未盡保管責任,有遺失情形,應該由原告自行再購入,所以不能算為代墊費用,伊之習慣係若有請原告代購任何物品,會於廠商所提出之出貨單上做簽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頁背面),是原告所 提出之單據既未經被告工地負責人簽認,自難認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代墊材料款89萬2,139元,自無可取 。 9.附表1項次4-10「追加工程-工安人力費用」: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75-80頁), 僅能證明其給付下包商相關之費用,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委請原告代為聘請工安人員,且證人潘朝文證稱:其並未要求原告代被告聘請工安人員(見本院卷三第202頁背面),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工安人員款項37萬9,611元,自 屬無據。 10.附表1項次4-11「追加工程-文書人員費用」: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三第81-86頁), 僅能證明有給付相關人員之費用,且證人潘朝文證稱:並未要求原告代被告聘請文書人員(見本院卷三第202頁背面),況原告主張代墊文書人員陳慈宥之期間即100年8月至 101年1月,陳慈宥係任職被告公司,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05頁),是原告無法證明有代 墊文書人員費用之情,請求給付代墊文書人員款項21萬0,742元,自屬無據。 11.附表1項次4-12「追加工程-清潔人力點工」: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87頁),僅能證明有給付下包商相關之費用,並無法證明係代被告聘請,且依證人潘朝文證稱:並未要求原告代被告聘請清潔人員(見本院卷三第202頁背面),已難認原告之請求有 理由。況證人即無塵室清潔點工崇躍企業社負責人吳錦祿證稱:崇躍企業社100年10月2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係應 原告要求點工,點工工作內容為搬管料、管路清潔、暫存區清潔,因為當時原告趕工程人力不足,所以才向崇躍企業社點工,現在提示發票之點工內容與無塵室清潔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2頁),足證原告請求之點工費用與晶 材工程無塵室之清潔工作無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清潔人員款項8萬4,440元,自無可取。 12.附表1項次4-13「控制室箱型冷氣」: 經查,原告固提出三豐電器行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88頁)為據,然證人即旭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申 公司)員工張智開證稱:旭申公司司係承攬原告中港晶材 工程其中之空調配管工程,旭申公司負責之範圍係自恆溫恆濕機拉管之配管工程,故無冷氣機之計價,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與旭申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1頁背面 -152頁),則原告顯無法證明代被告墊付控制室箱型冷氣之費用,其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控制室箱型冷氣款項10萬元,自屬無據。 13.附表1項次4-14「代墊電力工程點工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之下包商東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甫公司)施作晶材工地無塵室電力工程,由原告代墊點工費用147萬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會議記錄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9-91頁,惟查,被告係將配電工程委由皇佑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佑公司)施作,有工程發包訂購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6-40頁),且證人潘朝文亦證稱 :友達晶材廠工程其中二樓FAB及RF之電力工程,被告係 發包由皇佑公司承攬,與原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2頁),是被告既將FAB及RF之電力工程發包予皇佑公司, 自無須再行另點工施作,原告之主張已無可採。又皇佑公司股東之一即原告之負責人鄭新又,有皇佑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1-42頁),加以證人潘朝文復 證稱:皇佑公司與原告公司在友達晶材廠工程現場之負責人皆為鄭新又(見本院卷四第201頁背面),堪認中港晶材 廠工程乙案,皇佑公司與原告皆係由鄭新又負責工程施作之事宜。而東甫公司於105年5月24日函覆表示係受原告指示派遣點工進駐中港晶材工地施工(見本院卷四第146頁) ,且100年9月3日鋊柏/東甫點工費用事宜之會議記錄,係記載東甫公司支援電工人力施作二樓FAB及RF之電力工程 ,東甫公司另行報價給原告作為依據(報價給鋊柏黃清山 即皇佑公司負責人),並由原告付款(見本院卷三第90頁) ,並非係為被告墊付工資,足認應係原告為皇佑公司向東甫公司要求派遣點工,由東甫公司支援人力進場施作屬被告發包予皇佑公司之工程,所生之點工費用要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代墊點工費用云云顯無可採。 14.附表1項次4-15「2F電氣室代墊材料費承攬工資」: 原告主張因潘朝文請佑豐水電工程行(下稱佑豐工程行)先行施作2F電氣室,並請原告代墊款項,主張被告應給付2F電氣室代墊材料及工資157,500元云云,並提出下包商所 開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2-93頁 )。惟查,證人即佑豐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朱金龍證稱:中港晶材工程原告係施作二次配工程,佑豐工程行係主工程,原告必須銜接佑豐工程行所施作之低壓系統,因原告來不及施作,所以委由佑豐工程行局部施作,係由原告現場負責人黃清山、鄭新又委託佑豐工程行,施作內容即如上開估價單所載二次配工程線槽部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8頁背面-139頁),是原告支付予佑豐工程行之費用本 屬原告應負責施作之範圍,其主張係代被告墊付2F電氣室之材料、工資費用云云,顯無可採。 15.被告抗辯初驗缺失改善扣款42萬元部分: 被告抗辯晶材工程經業主初驗發現缺失,因原告無人員可施工,故兩造同意由被告點工160工(每工2,500元/日) 進場改善缺失,費用直接由工程保留款中扣除一節,經查,依驗收缺失進度會議記錄記載:「....3.經與廠商討論,目前缺失及日後保固缺失接由UIS點工場施作缺失改善 ,每工2500元/日,由工程保留款中扣除。....6.預計需 再點工160工,經鋊柏老闆鄭新右確認。」(見本院卷四 第111頁),足認兩造就初驗缺失改善部分,有約定由被 告以每工2,500元之點工方式,代原告辦理缺失改善工作 ,並預計所需點工人數為160工。又被告係委由旭申公司 點工為原告改善缺失,並支出點工160工之費用為42萬元 (含稅),有工程發包訂購單、估價單、付款單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17-119頁),故被告抗辯應扣款42萬 元(含稅),自屬有據。 16.被告抗辯複驗缺失改善扣款21萬元部分: 被告抗辯晶材工程經業主複驗仍有缺失,兩造同意由被告點工80工(每工2,500元/日)進場改善缺失,費用直接由工程保留款中扣除一節,經查,依工程缺失改善會議記錄記載:「…2.經與廠商討論目前缺失及日後保固缺失接由UIS點工進場施作缺失改善,每工工資2500元/日由工程保留款中扣除。…5.預計需再點工80工。」(見本院卷四第120頁),足認兩造就複驗缺失改善部分,有約定由被告 以每工2,500元之點工方式,代原告辦理缺失改善工作, 並已預計需點工人數為80工。又被告係委由鉅鎰公司點工為原告改善缺失,點工80工之費用為21萬元(含稅),有工程發包訂購單、請購(採購)工程材料工資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21-122頁),故被告抗辯應扣款21 萬元(含稅),自屬有據。 17.被告雖辯稱原告僅能請求工程款之未稅金額云云。惟查,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報酬係包含5%之營業稅計價,有晶材無塵室化學及特氣工程發包訂購單、晶材無塵室配管工程發包訂購單、晶材無塵室風管工程發包訂購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第199頁、第244頁),是原告依約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應加計營業稅之金額,自屬有據。 1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中港晶材工程之承攬報酬合計為261萬2,524元(585,956+2,017,187+571,131+68,250-420,000-210,000=2,612,524。另詳附表1項次四合計金額) 。 (四)被告以上開工程款債權業已遭法院假扣押為由,拒絕付款,為無理由: 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向被告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於2,159萬1,751元範圍內(173,569+3,308,257+ 1,1475,394+166,092+2,969,027+3,333,320+166,092=21,591,751),清償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有本院101司執全助平字第848號執行命令、101司執全助庚字第927號 執行命令、101司執全助庚字第6138號執行命令、101司執全助庚字第1037號執行命令、102司執全助庚字第292號執行命令、102司執助庚字第2439號執行命令、臺中地院101司執全十字第1097號執行命令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9-54頁) 。然此尚無礙於原告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訟,僅於扣押命令撤銷前,被告實際上不得對原告為給付之行為而已。故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並無可採。(五)被告以原告未交付統一發票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第850號判例參照。揆諸前開判例即明必立於對待給付關 係者始得同時履行抗辯,而承攬契約係以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一方待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今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報酬,雖實務上請款須開立統一發票,然此並非與給付報酬立於對待關係,乃係公司會計申報進項憑證之問題,被告之抗辯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華邦電12B工程保留款6萬 3,000元、台積電CCD風管工程保留款31萬9,200元、輔祥工 程追加工程款106萬4,999元、晶材工程原契約及追加工程款261萬2,524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4,059,723元(63,000+319,200+1,064,999+2,612,524=4,059,723)。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05萬9,723元及自102年12月26日(見本院司店調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楊雅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