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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83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83號

原告
民生綠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靜萍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被告
綺綺防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義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郭鐸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盧美伶,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4 年1月9 日變更為林靜萍,有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 頁)。林靜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4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原告大廈頂樓防水防熱工程,因施工瑕疵,受有修補屋頂龜裂瑕疵、修繕住戶房屋漏水、滲水及鑑定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6萬6634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493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56萬6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4 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3 年11月19日具狀主張尚有住戶修補滲水受有4 萬950 元之損害,而追加請求此項金額本息,並將原訴請求之利息減縮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47-148 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及減縮均本於與原訴同一之基礎事實,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 月6 日簽訂承攬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原告管理之民生綠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頂樓防水防熱開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應自系爭工程經原告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5 年。詎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未辦理驗收,且施作之頂樓屋頂有受潮、油漆起泡、龜裂等瑕疵,經鑑定修繕費用為33萬8639元,嗣原告函請被告修繕瑕疵,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瑕疵修補費用。又因上開施工瑕疵致系爭大廈7 樓之7 住戶劉林月英及7 樓之6 住戶黃惠琳房屋頂版漏水,其中劉林月英房屋漏水鑑定及修繕費用分別為10萬元及12萬7995元;黃惠琳房屋修補費用為4 萬950 元,被告皆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如數賠償。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7584元(338,639 +100,000 +127,995 +40,950=607,584 ),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493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60萬7584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已於98年10月底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及付清工程款301 萬元,原告迄今使用超過5 年,已過保固年限。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使用之防水材料係泡沫水泥,其上有細紋為正常現象,並非原告所指之龜裂。系爭大廈住戶房屋漏水係因原告對管道間上方之兩只排風器維護不當,甩水至管道間內牆造成滲漏,然系爭工程不包含排風器維修,該漏水與被告之施工無關,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應自系爭工程經原告驗收合格日起保固5 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 -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發生漏水瑕疵,依民法第493 條、第22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及漏水損害等情,雖為被告前詞所拒,惟查,系爭工程地坪防水施作品質不良,未達一般防水工程5 年保固年限,即有龜狀裂紋、裂縫、破損、剝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所為鑑定報告為證(見外置鑑定報告第6 頁)。經核該鑑定報告係土木技師蔣逸儒依據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損害及安全鑑定手冊,及內政部混凝土結構設計及施工規範,於現場勘查並依所見地坪多已老化,出現龜狀細紋,部分區域有明顯裂痕且有修補痕跡,7 樓房屋平頂有明顯受潮、油漆起泡龜裂等現象,並配合淹水測漏方法及參酌被告就系爭工程所作施工說明書之工法,綜合研判而得之結論,此觀該鑑定報告書(外置)第2 頁鑑定依據、第3 頁鑑定經過、第4 頁鑑定結果及第14頁附件7 之記載即可知。且實施鑑定之土木技師蔣逸儒亦於本院結證稱:「(問:請說明當時鑑定時頂樓的狀況及相關漏水樓層的漏水現象為何?)頂樓地平防水層有老化龜裂,有修補痕跡」、「(問:範圍多大?)防水層老化是大範圍,修補痕跡是區域,大約百分之10到20」、「(問:龜裂的情形?)是大範圍」、「(問:相關的漏水情形你有去看嗎?)都是7 樓平頂漏水」、「(問:有幾間漏水?)二間」、「(問:漏水的門牌號碼?)是民生東路二段127 巷6 號7 樓之7 、民生東路2 段119 號7 樓之7 」、「(問:127 巷6 號7 樓之7 的漏水位置?)我去鑑定時並沒有實際漏水現象,並沒有看到當時在漏水或滴水。但有平頂受潮、白華、油漆剝落等現象,這些現象顯示曾經有漏水。有這些現象的位置是在入口玄關處的天花板,它的正上方是屋頂的通風口」、「(問:119 號7 樓之7 的漏水位置?)我去鑑定時並沒有實際漏水現象,並沒有看到當時在漏水或滴水。但有平頂受潮、白華、油漆剝落等現象,這些現象顯示曾經有漏水。有這些現象的位置是主臥室、客廳、陽台的天花板,不包含牆面,它的位置距離管道間或屋頂的通風口有相當距離,大約5 公尺以上」、「(問:你鑑定意見認為上述兩戶的受潮等現象,是什麼原因造成?)屋頂層防水層老化或當初施作不完整造成」、「(問:為何你會認為防水層老化及施作不完整是7 樓漏水的原因?根據為何?)防水層老化部分是因為一般防水層使用年限通常在5 年左右。且現場狀況,防水層確實有老化現象。施作不完整部分,是因為屋頂層地坪有多次區塊修補痕跡代表廠商有來修補,住戶陽台平頂也有廠商修補痕跡。我是根據這些現象去做判斷」、「(問:根據你的判斷,這些受潮等現象,所反應的漏水期間是長還是短?)是長期間的漏水才會造成這樣的現象」、「(問:推測防水層老化是單純依照使用年限來認定?)不是。是目視觀察表面情形,是做漏水試驗」、「(問:你並沒有看到實際漏水情形,除了是頂層外牆側壁滲漏,樓板內藏水管滲漏水及管道間滲漏水這樣的原因是否可能?)沒有。平頂漏水一定是屋頂層的水下來,牆壁的漏水有可能是外牆滲漏,或是平頂漏水再流到牆壁。本案的平頂漏水部位,位置距離頂樓外牆甚遠。樓板內藏水管是屬於壓力管,不管有無使用平日就會造成滲漏」、「(問:7 樓滲漏的現象有沒有可能完全是防水層老化所造成而與防水層施工無關?)有可能」、「(問:證人認為防水層施工有問題的依據為何?)是因為屋頂層有多次修補,平頂也有修補」、「(問:為什麼屋頂層有修補及住戶平頂有修補就必然是防水層施工的問題?)因為住戶說他反應兩三年前就持續多次有漏水,有請防水廠商來修補。我推估當時防水層還沒有到老化情形,且廠商願意修補表示自認有未盡完善之處」等語,足見上開鑑定報告是依據客觀事實所為研判之結論,自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雖被告指稱上開鑑定未參酌被告5 年前驗收完成時提供原告存查之施工過程完整照片,以臆測做成結論,違背合理鑑定程序,且主要內容為驗收工程,而非原告主張之漏水問題,與兩造爭執之系爭大廈漏水瑕疵之有無、具體原因、因果關係、修補方法、合理費用等項無關,不足為憑云云。然查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暨鑑定證人蔣逸儒已就系爭大廈頂樓漏水原因分析如上,核與事理並無不符,被告空言指摘,自不足取。

四、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不完全給付而生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98年11月1 日起算至103年11月1 日止。而系爭工程之前述漏水瑕疵係在103 年5 月10日鑑定證人蔣逸儒實施鑑定勘查時即已存在,此觀上開鑑定報告書第3 頁所載會勘時間甚明(外置),而被告既自陳未曾前往修補系爭工程之漏水,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並賠償修復7 樓住戶頂版漏水之費用,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及證人蔣逸儒所稱系爭大廈屋頂層及平頂有多處施工修補痕跡云云,並非被告所為修補,足見被告完工驗收時之狀況已遭破壞,造成滲漏即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查被告並未證明系爭工程之事後修補何以造成破壞,所辯亦無可採。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修補費用需33萬8639元,系爭大廈7 樓之7 住戶劉林月英房屋漏水修繕費用為12萬7995元;7 樓之6 住戶黃惠琳房屋修補費用為4萬9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及連強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外置證物及本院卷第110 、151 頁),被告並未舉反證證明上開鑑定報告及估價單所載各項費用有何不實,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補費合計50萬7584元(338,639 +127,995 +40,950=507,584 )即無不合。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10萬元部分,由於原告支出鑑定費係源於自己行使權利之所需,為原告自由決定而生之費用,並非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自無得請求被告一併賠償,此部分原告請求並非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修復費用而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7584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147 頁)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2月4 日(見本院卷第155 頁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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