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9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慧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倉旭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鈦山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開山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4年4月17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1萬2,000元及自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9頁 ),經核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20日委由原告承作「鐵捲門底支滾壓成形機」、「鐵捲門門板滾壓成形機」(下稱系爭底支成形機、系爭門板成形機,合稱系爭成形機)各1套, 兩造並於同日分別簽訂訂購單(下稱系爭底支訂購單、系爭門板訂購單,合稱系爭訂購單),約定原告設計製造之系爭底支成形機應得製造生產出所約定之設計形狀及尺寸之A、B兩種底支斷面構件,系爭門板成形機則應得製造生產出所約定之設計形狀及尺寸之1種門板斷面構件,約定價金分別為 198萬元(未稅)、58萬元(未稅),合計總價金為256萬元(未稅),付款方式則約定為訂金20%,餘款出貨結關後以45天票支付,交貨日期為102年11月20日。訂約後,原告開 始繪製設計圖及準備製造系爭成形機所需之材料,並經被告於102年8月6日開立兩紙發票,給付訂金51萬2,000元。詎履約過程被告多次變更設計,於102年8月15日變更系爭底支成形機之圖面標示尺寸;於102年9月10日將系爭底支成形機由2個斷面縮減成1個斷面,並因此變更交貨期限,且減價為 188萬元;於102年10月7日又變更系爭底支成形機之勾頭形 狀及角度,原告自斯時起始得以繪製最終確認圖面之設計圖、購買材料及製作。原告業於103年3月3日完成系爭成形機 ,經被告於103年4月25日試車驗收,旋後依被告指示裝載入被告所委託訴外人大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之貨櫃,運送至貨櫃場。經原告核算,扣除被告已付訂金及第2次變更設計減價10萬元(未稅),被告應再給付餘款207萬1,000元【含稅,計算式:(2,688,000-512,000-100,000) ×1.05=2,071,000)。經原告於103年8月20日催告給付, 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訂購單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1,000元及自10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⑴兩造係於102年7月20日締約,該日以前均屬磋商階段,並非所謂變更設計,締約後,被告自始皆以系爭訂購單所付圖說為準,並無變更設計,所謂第3次變更設計之圖面係 原告自行更改,且於出貨後始將最終成品圖送交被告。被告所訂購之系爭底支成形機本可生產L型與T型鐵捲門底座,因原告表示生產L型鐵捲門底座須花費多時且有技術上 困難,將影響交貨期限,被告僅同意系爭底支成形機可生產T型鐵捲門底座即可,並減價10萬元。惟原告仍無法於 系爭訂購單所約定102年11月20日前交貨,且未經被告驗 收通過,原告保證其品質無虞,將來被告之客戶有任何問題願負全部責任,被告因礙於船期與海關表訂出貨結關日屆至,無法對海外客戶交代,始勉強同意原告先出貨,但附條件將來有瑕疵時,原告要負全部責任。 ⑵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成形機存有瑕疵,迄今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依兩造關於遲延罰款之約定,被告得扣罰736 萬【103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計28日,罰款為20萬 6,640元(246萬元×0.3%/日×28日);103年3月1日至同 年12月16日,計291日,罰款為715萬8,600元(246萬元× 1%/日×291日)】,且因原告遲延交貨,致被告派人至原 告公司開會、驗貨之差旅費14萬0,020元等損害,得與原 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縱認兩造未達成遲延罰款之合意,惟依原告103年7月8日函覆說明,可認原告已同意被告 扣罰延期交貨罰款12萬3,000元(未稅,即總價金5%),故 被告仍得扣罰延期交貨罰款12萬3,000元,並以之為抵銷 抗辯。 ⑶嗣被告之海外客戶收受使用後,發見存有瑕疵,經被告屢次定期原告修補,且復經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再以民事 答辯狀命原告於收受該書狀後15天內完成瑕疵修補工作未果,依民法第226、227、256及494條之規定,被告自得合法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102年8月6日已付之訂金51萬2,000元及自付款日加計之利息。故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請求本件價金。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訂購單業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付之訂金51萬2,000元及自付款日加 計之利息,其餘詳如本訴之抗辯。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萬2,000元及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反訴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訂購單,詳如本訴所載,故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已付訂金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2年7月20日分別委由原告承作系爭底支成形機、系爭門板成形機各1套,兩造並於同日分別簽定系爭底支訂購 單、系爭門板訂購單,價金分別為198萬元(未稅)、58萬元 (未稅),合計總價金應為256萬元(未稅)。付款方式為訂金 20%,餘出貨結關後45天票,交貨日期為102年11月20日前 ,有系爭訂購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19頁)。 (二)兩造嗣後合意變更系爭底支成形機僅生產DRAWING A斷面, 並減價價金10萬元(未稅),有被告102年9月26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2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系爭訂購單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207萬1,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90判例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製作物之完成,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關於製作物之財產移轉,適用民法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諸系爭訂購 單之記載,可知兩造係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製一定規格之系爭成形機,且系爭成形機須得供被告交付客戶使用生產製造出符合訂購單上所繪製之底支及門板之構件斷面尺寸及形狀,並應經被告驗貨(即本件試車驗收)同意後,始裝載貨櫃送往指定貨櫃場,交由被告報關出口,揆諸首揭說明,首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本件係就系爭成形機有無依系爭訂購單之約定完成工作物為爭執,原告以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尾款,乃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並主張因原告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可認兩造 之真意重在工作之完成,是本件定性為承攬契約,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 ,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訂購單約定:「付款方式:訂金20%,餘出貨結關後45天票…交貨地點:貨櫃場,詳細地點將另行通知」(見本院卷一第16頁、 第18頁),可認兩造約定原告完成系爭成形機後經被告驗 收後,送貨至被告所指定之貨櫃場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 ⑶經查,兩造於103年4月24日會同驗收系爭成形機,當日原告委由大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送往被告指定之台中貨櫃場,並經被告報關出貨予海外客戶收受,有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貨櫃場貨櫃交替驗收單、貨櫃清單、大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整櫃運費請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第296頁)。復參諸證人張文強即原告負責機械組立之員工到庭證稱:系爭成形機確已完工,被告亦有至原告位於彰化埔心之工廠試車,試車當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伊作裁切,將裁切出之成品作組裝,以查驗是否符合需要,當場鐵捲門裝入底支係可轉動,試車當日係依據被告要求辦理驗收;若非經被告允許,原告無法出貨,因不知貨應送往何處,經被告表示可以出貨,要求叫貨櫃,伊負責裝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205頁反 面),參以被告亦自承於103年4月24日會同原告進行試車(見本院卷一第88頁、130頁),則堪認系爭成形機業已 完工,兩造並於104年4月24日辦理驗收後,經原告委託貨運公司送往被告指定之貨櫃場,交予被告辦理報關出口之事實。至被告雖抗辯103年4月24日驗收並未合格,並無同意出貨,係原告私自送往貨櫃場云云,惟被告於103年4月25日上午8:06即已寄送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提供裝櫃之照 片;同日上午9:03與原告確認貨櫃號碼及封條,且提醒 原告每一面向均應拍照;同日11:15再要求原告代為申請煙燻證明書,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4-255頁),可認被告應早已知悉系爭成形機將於103年4月25日裝 櫃,故於當日一早即寄發電子信函要求原告提供裝櫃照片。再者,被告自承原告上櫃時間係於當日上午10:56分( 見本院卷二第19頁),被告於斯時非但未表示驗收不合格 ,阻止原告裝櫃出貨,反稍後要求原告代為申請煙燻證明書,是足認顯非如被告所辯係於上船作業將近完成時始悉上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況被告自認就原告已裝 櫃出貨之系爭成形機報關出口(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則綜上各情,應認系爭成形機業經被告驗收合格。是被告辯稱係原告擅自裝櫃出貨,並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同意出貨云云,自無可取。而大慶公司之運費由原告負擔一節,系爭訂購單業已約定交貨地點為被告指定之貨櫃場,則系爭成形機送往貨櫃場之運費由原告負擔乃理之當然,被告執以推論係原告私自裝櫃未經被告同意云云,亦無可取。⑷綜上,系爭成形機既已完工經兩造於103年4月24日會同試車,並於翌(25)日送往指定貨櫃場,經被告自行報關出口交付予客戶,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付承攬報酬為有理由。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訂購單約定總價金本為256萬元(未稅),經合意減價10萬元後,總價為246萬元(含稅),其中被告已付訂金51萬2,000元等情,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承攬報酬應為207萬1,000元【計算式:(2,460,000×1.05)-512,000=2,071,000】。是原 告主張系爭成形機業經被告試車、驗收合格及出貨,依系爭訂購單之付款方式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價金 207萬1000元等語,應屬可採。 (二)被告抗辯系爭成形機與約定規格不符,且存有瑕疵,並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256解除系爭訂購單,故契約解除 後,被告已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以系爭成 形機與約定規格不符,所製出之底支與門板無法勾穿,存有瑕疵云云,惟原告否認之,是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原告設計、製造之 系爭成形機存有無法依約製造生產符合約定之底支及門板等構件成品斷面之品質,或使用上有瑕疵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系爭底支成形機被告雖辯以訂購時滾輪軸材質係要求採用日本藍十字鋼SNCM8,否認同意更改為S45C云云, 惟被告自認原告係依據其所陳述之客戶需求後,製成報價單向被告報價,經由被告與其客戶確認無誤後始下訂(見 本院卷二第177頁背面),而被告係於102年7月30日傳真訂購單向原告下訂系爭底支成形機,原告於102年7月23日將訂購單確認回傳時,業已將滾輪軸材質更改為S45C,被告獲悉後仍為同意下訂,並於102年8月7日郵寄支票用以支 付訂金等情,有系爭底支成形機訂購單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背面、第227頁、卷三第 87頁),則堪認兩造確實約定系爭底支成形機之滾輪軸材 質為S45C之事實,並非如被告所辯原告擅自更改滾輪軸材質,不符系爭訂購單之約定云云。 ⑶再本件系爭成形機因已運送至國外,無法以實機為鑑定,經兩造同意以設計圖、操作手冊、最終成品圖等圖說以及系爭訂購單相為比對,經本院指定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其結果為系爭成形機與系爭訂購單約定之規格確實相符,僅存有未檢附中英文操作說明書及油壓迴路圖等書面圖說資料之瑕疵而已,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5年6月8 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7頁)。惟依 原告所提出之103年5月3日電子信函,可明原告已於103年5月3日檢附中英文操作與保養手冊、面板圖、定尺計尺裁斷說明書等書面圖說資料,並無鑑定單位原鑑定所指之未付書面圖說之瑕疵,有原告103年5月3日電子郵件可憑( 見本院卷三第15-19頁),復佐以被告103年7月7日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84頁),被告於該函中表示原告有遲交操作手冊等情形,亦明原告確實已交付中英文操作說明書及油壓迴路圖等書面圖說資料,是鑑定單位認有未檢附圖說之瑕疵顯有誤會。 ⑷而生產速率部分,系爭底支成形機之主機為油壓馬達30HP;齒輪及鏈條傳動;無變頻器,以油壓馬達配合調速閥替代,可無段變速,生產速度可達16.4m/min,小於18/min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頁),雖被告抗辯與系爭底支成形機 訂購單第9點約定不符,然審諸系爭底支成形機訂購單第8點係約定「生產速率,每分鐘1-15公尺」,第9點則係約 定「主機20HP(以上),配合油壓、齒輪及鏈條傳動,加裝變頻器(生產速率達每分鐘0-18公尺,無段變速)」(見本 院卷一第81頁),顯然並非約定一定須達至每分鐘18公尺 ,況第8點與第9點就生產速率之約定顯相矛盾。而就此節鑑定單位亦表示加裝變頻器可增加行進速度,未必能提升生產速度,第9點約定係指加裝變頻器,生產速率每分鐘0-18公尺,並無「應提升至」等字眼,且與第8點約定相為矛盾(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是本院認系爭底支成形機已 符於上開約定之範圍,應認合於兩造所約定之生產速率標準,應認符合約定之品質,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⑸又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供之馬達電壓為380V,與系爭訂購單所約定規格為「415VAC、50Hz、3-phase」不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81頁),則據原告提出採購單、馬達供 應商東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週公司)之出貨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7頁、第29-30頁)。復經本院函詢東週公 司出售予原告之馬達電壓究為何,東周公司函覆表示102 年9月25日出貨之商品編號AEVF-047R750BN -H213 1/25× 4P×71/2HP,其中AEVF-047R750BN為東元標準編號,第13 、14位數字則為頻率和電壓編號,確實為50 HZ、208V/415V;103年4月23日出貨之商品編號ASFDLD060030BM5W1為 東元訂製品,BM為通頻率及電壓,使用範圍較廣,50Z、 200V/380V/400V/415V均可使用,有東週公司回函暨函附 之產品編號分類表、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馬達出廠證明暨保證卡(見本院卷二第54-56頁),顯已符於系爭訂購 單所約定之馬達電壓。至原告所提出之計尺裁切系統圖記載「30HP380V無變頻」(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四-10P2), 業經鑑定單位函覆表示380V係標示於電源處,並非標示於馬達,應係國人慣用電壓誤植或未配合修正(見本院卷二 第262頁),是被告抗辯系爭成形機原告均係採用電壓380V之馬達,與約定不符云云即無可取。而系爭成形機由約定之AC馬達改用為油壓馬達,依兩造於103年4月22日之電子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亦明被告早已知悉改用油壓 馬達且無為反對之表示意思,是被告抗辯原告擅自改用油壓馬達云云自無可取。 ⑹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成形機製造之底支及門板等成品構件具有瑕疵(詳如附件)云云,因系爭成形機業已運交被告之海外客戶,無法以實機為鑑定如前所述,而審諸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第131-13 4頁),電子郵件所載缺失均屬於103年4月24日驗 收前之缺失,照片部分則無法辨識拍攝日期,顯難認定係系爭成形機最終之成品。又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其客戶收受系爭成形機經使用後之瑕疵情形,依被告所提出之客戶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客戶於103年11月3日時係表示系爭底支成形機液壓切割部分之零件斷裂;於104年1月6日時係表 示系爭門板成形機生產速率每分鐘3公尺,且成品長度不 一致(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33頁),核與被告抗辯附件所示之瑕疵情形顯不相同(系爭底支成形機之切刀斷裂除外),則被告所辯之瑕疵情形,被告既未證明有該等瑕疵情形存在,其所辯即無可取。而被告之客戶所指系爭底支成形機之切刀斷裂之瑕疵究為操作使用之問題或為系爭底支成形機本身設計、製造之瑕疵尚屬未明,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亦未盡舉證責任。況被告以103年12月16日答辯狀定期 催告原告修補之瑕疵實非其客戶上開所述之瑕疵(切刀斷 裂除外),是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成形機有如附件所示之 瑕疵,而切刀斷裂亦未證明屬於系爭底支成形機設計、製造之瑕疵,而非操作使用不當,縱被告定期命原告為修補,然系爭成形機經送鑑定,設計圖說及相關規格資料並無悖於系爭訂購單之約定,被告亦無法證明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存在如前所述,原告當無修補之義務,被告辯以原告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256解除系爭訂購單之契約關係云云即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系爭訂購單約定於102年11月20日前交貨 ,以原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與罰款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⑴關於系爭系爭成形機之交貨日期,兩造本係約定於102年 11月20日前,惟訂約後,系爭底支成形機於102年9月26日合意改為僅生產圖形DRAWING A(T型對稱)之斷面,交貨期限延至102年11月30日,其後被告又同意102年12月31日為最後裝船日,因原告仍無法於102年底完成,雖經原告允 諾於103年1月19日前交貨,經被告與其客戶協調,被告之客戶同意交貨期限最遲至103年3月15日不得再延等情,有系爭訂購單、被告102年9月26日函、被告102年12月16日 函、被告103年4月1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18頁、第262頁、第136頁、第140頁),是應認系爭成形機之交貨期限被告已同意延期至103年3月15日。 ⑵再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原告未於103年1月31日交貨,自103 年1月31日以後交貨,每遲延1日交貨另扣總貨款0.3%,自103年2月28日以後每遲延1日交貨另扣總貨款1%云云,經 本院審諸被告所提出之103年2月5日函文,實係表示經與 其客戶聯繫,其客戶同意延期惟須扣款,然原告否認有同意前開遲延扣款之要求,是自難單憑被告片面之意思表示而依上開條件為遲延扣款。至被告另抗辯若認兩造未有遲延罰款合意,原告曾表示同意遲延扣款5%即12萬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4頁),亦得扣罰12萬3,000元云云,然審 閱原告103年7月8日之報價單,原告係表示被告若欲另訂 購中心線兩側同開閉寬度自動調整滾輪成型機,願意給予被告優惠價格,前提為被告須付清系爭成形機之款項,原告計算系爭成形機之應付金額時表示遲交最多扣12萬3,000元,惟參諸被告103年7月7日之函文,原告於103年7月8 日報價時表示願意最多遲延扣款12萬3,000元,真意應係 與被告商議而已,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猶執103年7月7日 之函文要求以遲延罰款155萬9,640元為抵銷抗辯(見本院 卷一第74頁、第84頁),已難認兩造合意遲延扣款12萬3, 000元,此由被告自承信用狀修改費用之損失難以證明, 撤回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益明(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蓋原 告於103年7月8日亦同表示信用狀得扣款1萬6,000元,顯 見被告並無同意原告之提議,自難憑原告103年7月8日之 報價單認有遲延扣款之約定,是被告主張兩造合意有遲延扣款之約定為抵銷抗辯即無可取。 ⑶又被告主張以遲延給付所生之差旅費為抵銷抗辯一節,系爭訂購單關於品質管制乙項本約定被告得隨時派員前往原告工廠瞭解生產進度及品質狀況,被告應依實際生產進度協調會同協助驗貨(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18頁),則被告前往查驗生產進度、品質,以及為辦理試車驗收所生之差旅費,本係被告應負擔之成本,且驗收係定作人為受領工作物之檢查程序,自無命原告負擔之理。況被告並未證明有差旅費22萬4,578元之支出,僅提出自製之明細表(見 本院卷一第130頁),是差旅費既非係因原告遲延付所生 之損害,且被告亦無法證明有此損害,被告辯以因原告遲延交貨致受有額外支出各項差旅費之損害,依民法第231 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原告賠償22萬4578元云云,難認 有據。至原告依約所應給付之操作手冊、配線圖等圖面資料,雖原告於103年5月3日始為給付,有遲延給付之事實 ,然被告並為主張因此受有損害,併予敘明。 (四)被告主張系爭訂購單業經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反訴請求原告應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不得解除系爭訂購單業已如前述,自無得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已付訂金51萬2,000元 ,其反訴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訂購單雖約定出貨結關後開立票期45天之票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3年4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然系爭訂購單係約定被告所開立票據之票期不得逾45日,並無明確指明被告應於何時交付票據,應認屬未定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係於103年4月25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見本 院卷一第33頁),被告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4 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承攬以及系爭訂購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207萬1,000元及自10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256條規 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1萬2,000元,及自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反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