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08號
- 原告
- 山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孟德
- 訴訟代理人
- 劉永良
- 被告
- 林金龍即吉聖工程行
- 被告
- 薪豐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金榜
- 法定代理人
- 迪爾連機械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芸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伍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雙方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協議書第8 條第6 項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林金龍即吉聖工程行(下稱被告林金龍)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締結「北憲抽水站更新等3項工程- 結構、建築與雜項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稱該工程為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17,500 元(含稅),約定由被告林金龍經營之吉聖工程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詎被告林金龍因財務困難,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原告遂於101 年11月19日與被告林金龍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薪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薪豐公司)、林金榜、迪爾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迪爾連公司)、林芸亦為系爭協議書連帶保證人,雙方同意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後債權債務關係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系爭工程因可歸責被告林金龍事由,未履行完畢,原告受有因契約終止,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大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聖通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支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690,000 元,共計2,190,000 元損害,經扣除原告因契約終止毋庸再付款予被告林金龍之710,325 元工程款,原告尚受有1,479,675 元損害,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另原告因可歸責被告林金龍事由,致受採購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處以逾期違約金81,862元,被告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重新發包損害之發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收據各1份在卷為證,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視同自認效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61,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 月6 日起(被告迪爾連公司、林芸亦最晚收受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林芸亦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4 年1 月5 日發生效力,故以104 年1 月6 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61,537 元,及自104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