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413號
- 原告
- 晉翃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傳永
上列原告與被告軍宏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陳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留款、毛利、不當扣款(賭債)、不當利息、延遲利息、扣錯帳款等,然事實及理由欄僅概述列載自身與被告間履約情形,未敘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前開請求細項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雖於本院民國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將確認是否請律師後再陳報本件請求權基礎,惟當月20日所行具狀,仍未補正說明前開事項,難謂原告起訴已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當予補正,爰依上開法條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 日內,提出準備書狀1 份,詳載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繕本逕送被告,回證送本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