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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湯千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413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晉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永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軍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軍宏營造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軍宏建設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軍宏營造有限公司」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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