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15號原 告 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聯益 訴訟代理人 劉永良 複代理人 王自強 被 告 迪爾連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芸亦 被 告 薪豐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金榜 被 告 吉聖工程行即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伍萬零玖佰柒拾陸元,及被告林芸亦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被告迪爾連機械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薪豐企業有限公司、林金榜、吉聖工程行即林金龍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5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與被告迪爾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迪爾連公司)曾分別訂有「中山抽水站機組更新暨北憲抽水站等3 項工程機械設備訂購合約(下稱中山抽水站契約)」及「臺南縣永康市三崁店抽水站新建工程-機械設備訂購合約(下稱三崁店抽水站契約)」。茲因被告迪爾連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約,被告迪爾連公司乃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邀同 被告林芸亦、薪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薪豐公司)、林金榜、吉聖工程行即林金龍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協議書,雙方同意終止中山抽水站契約,而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迪爾連公司之事由,致未履約完畢,故依系爭協議書附件工程結算表第3條(2)之約定,被告迪爾連公司應返還先前已給付之合約款(含稅)新臺幣(下同)4,083,332元。另被告迪爾連公司 施作三崁店抽水站部分,因可歸責於被告迪爾連公司之事由發生瑕疵,由原告雇工修復,共支出942,883元,依系爭協 議書第2項第3款約定,亦應由被告迪爾連公司公司負賠償責任。綜上,被告迪爾連公司應給付原告5,025,215元,惟被 告迪爾連公司對原告另有1,075,239元之債權,將之抵銷後 ,被告迪爾連公司仍應給付原告3,950,976元。爰依兩造協 議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中山抽水站機組更新暨北憲抽水站更新等3項工程)、訂購合約(臺 南縣永康市三崁店抽水站新建工程案)、協議書、工程結算表、統一發票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3,950,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 芸亦自104年1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第55頁 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迪爾連公司自104年1月21日起(見本 院卷第45-1頁),被告薪豐公司、林金榜、吉聖工程行即林 金龍則自103年12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49、51頁送達證書 、第56頁公務電話紀錄),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