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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2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42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和
上訴人
即被告
源賞總合創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游金枝

上列上訴人間因103年建字第42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各別提起上訴到院,各請求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依上訴人即原告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貳仟肆佰肆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另依上訴人即被告源賞總合創設有限公司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柒仟壹佰叁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叁伍仟叁佰伍拾捌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各按上揭數額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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