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2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3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435號

原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被告
圓境生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之「馬公機場前中央廊道、機車停車棚BIPV型太陽光電示範設置工程」與「馬公市第一漁港300瓩BIPV型太陽光電-戶外休憩光廊設置工程」其中之假設工程、結構體工程、機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竣,惟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8 萬5,693元未給付,因而向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338 萬5,693 元工程款本息,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並以原告對異議人即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本院即應就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重行定其有無管轄權之程序。而依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29條之約定,雙方合意就本件工程款債務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