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435號
- 原告
-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忠興
- 被告
- 圓境生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光雄
- 訴訟代理人
- 張菀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之「馬公機場前中央廊道、機車停車棚BIPV型太陽光電示範設置工程」與「馬公市第一漁港300瓩BIPV型太陽光電-戶外休憩光廊設置工程」其中之假設工程、結構體工程、機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竣,惟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8 萬5,693元未給付,因而向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338 萬5,693 元工程款本息,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並以原告對異議人即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本院即應就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重行定其有無管轄權之程序。而依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29條之約定,雙方合意就本件工程款債務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