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45號上 訴 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乾 被 上訴 人 德宜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月嬌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上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0、第466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新臺幣(下同)1,117萬4,123元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自民國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請准以現金、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金融機構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惟仍應依其價額計算其上訴利益。又此部分上訴聲明,核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其價額。本院審酌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其迄期不能確定,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則參考原判決係命被上訴人應就其中本金1,117萬4,123元部分,連帶給付上訴人自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至上訴人108年7月16日提起本件上訴,約已歷時67個月,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相加共計36個月,故此部分利息權利存續期間推定為103 個月,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之10年期限,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438 萬6,683 元【計算式:1,117 萬4,123 元×15% (年息)×103 月÷12月≒1,438 萬6, 683 元(元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7,94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