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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5號
- 原告
- 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宣任
- 原告
- 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宣任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舒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穆弘律師
- 參加人
- 保德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慶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震翔
- 訴訟代理人
- 賴美娟
- 參加人
- 正全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慶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震翔
- 訴訟代理人
- 賴美娟
- 參加人
- 蘇建華
- 參加人
- 受 告知人 黃民龍即加誠金屬工程行
- 被告
-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忠義
- 訴訟代理人
- 張信陽律師
- 被告
- 群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麗玲
- 訴訟代理人
- 蘇千祿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孟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群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外部石材工程承攬合約及公設石材工程承攬合約債權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零壹佰貳拾肆元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群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之訴之合法性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庫公司)、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倉公司)主張其對被告群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逸公司)分別有新臺幣(下同)676,000 元、2,981,586 元之債權,並因群逸公司與被告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因「忠泰味新建工程地上一層地坪鋪面等石材工程」(下稱忠泰味建案)而簽有外部石材工程承攬合約及公設石材工程承攬合約,並分別有應收取之工程款債權7,612,163 元(含稅)、保留款債權473,012 元(含稅,與前述工程款債權合計共8,085,175 元,下合稱忠泰味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惟忠泰公司則因結算單價、數量及違約金扣抵等因素而否認原告所主張群逸公司得請求之忠泰味債權數額,是兩造顯然就群逸公司得請求之忠泰味建案債權之發生原因及數額有爭執,致原告可否就該債權為強制執行有私法上之危險,且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確認利益,應得提起本訴。
(三)次查,就忠泰公司與群逸公司間之恆美建案,群逸公司得向忠泰公司請求之恆美建案外牆工程保留款170,000 元及恆美建案地坪工程保留款57,193元之事實,於起訴前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4 頁反面)、全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14-16 頁)、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一第18-19 頁)、民事答辯一狀(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本院民國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反面)可查,足見兩造就此部分並無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未有受侵害之虞,應無起訴請求確認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
二、群逸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不包括因無確認利益而駁回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互為關係企業,均從事石材加工買賣,群逸公司因承攬忠泰味建案而於102 年8 月間向原告購買石材,國庫公司於102 年8 月份交貨676,000 元給群逸公司,群逸公司並開立同額支票以支付貨款,國倉公司分別於102 年9 月交貨2,325,846 元、102 年10月交貨655,740 元,然群逸公司迄未支付任何貨款給國倉公司,並積欠國倉公司貨款達2,981,586 元。原告多次向群逸公司催收欠款未獲清償,為確保債權,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群逸公司為假扣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後,即向本院聲請就群逸公司對忠泰公司之債權8,321,818 元(此金額包含原告主張之忠泰味債權8,085,175 元、恆美建案外牆工程工程款債權9,450 元、保留款170,000 元及恆美建案地坪工程保留款57,193元)為假扣押,並於102 年11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詎忠泰公司卻於102 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僅承認群逸公司對忠泰公司有1,935,044 元之債權,並於訴訟中否認原告主張之忠泰味債權8,085,175 元之原因事實及恆美建案外牆工程工程款有債權9,450 元存在。原告爰依法請求確認群逸公司對忠泰公司有忠泰味債權8,085,175 元、恆美建案外牆工程工程款債權9,450 元存在。
(二)聲明:確認群逸公司對忠泰公司有忠泰味債權8,085,175元、恆美建案外牆工程工程款債權9,450 元存在。
二、忠泰公司答辯略以:
(一)忠泰公司分別於100 年10月28日、102 年4 月9 日,與群逸公司就忠泰味建案簽訂外部石材工程承攬合約、公設石材工程承攬合約,由群逸公司負責忠泰味建案外部石材及公設石材之施作,並約定以連工帶料、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群逸公司進場施作後,因自身財務問題導致施工進度落後嚴重延宕工期,經雙方協調後,群逸公司同意放棄承攬尚未施作之工程,並由忠泰公司另行發包。經忠泰公司結算後,外部石材工程部分,群逸公司完成金額為3,887,340 元,扣除忠泰公司於102 年10月先行給付之2,302,254 元及20% 違約金777,468 元後,群逸公司尚可領取807,618 元(未稅);公設石材工程部分,群逸公司完成金額為3,122,845 元,扣除忠泰公司於102 年10月底先行給付之1,619,841 元及20 %違約金624,569 元後,群逸公司尚可領取878,435 元(未稅)。另就不鏽鋼輕鋼架部分,忠泰公司與群逸公司訂約時僅記載參考單價1,700 元/ 平方公尺,並無明確數量及總價。而群逸公司尚未向忠泰公司申請追加工程之議價即已宣告倒閉,係由黃民龍係基於對忠泰公司之信賴而施作此部分工程。故不鏽鋼輕鋼架工程之契約關係是存在於黃民龍與忠泰公司,與群逸公司無涉,原告及群逸公司均不得主張群逸公司有此部分之工程款債權存在。退步言之,縱認群逸公司得請求給付不鏽鋼輕鋼架部分之工程款,亦應以黃民龍之報價為計算單價,鑑定單位即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認之單價5,000 元/ 平方公尺,顯然過高。況若依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群逸公司得請求之忠泰味工程款為6,818,792 元,經扣除20% 之違約金及忠泰公司已給付之4,118,279 元後,群逸公司因忠泰味建案工程所得請求之債權僅有1,336,755 元。
(二)就恆美建案外牆工程工程款債權9,450 元部分,已因忠泰公司匯款支付而消滅,原告主張群逸公司得向忠泰公司請求此部分工程款9,450 元,應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群逸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辯稱:就恆美建案部分,群逸公司對忠泰公司有工程款9,450 元。就忠泰味建案部分,群逸公司對忠泰公司有應收工程款7,612,163 元、保留款473,012 元。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群逸公司承攬忠泰公司之忠泰味建案外部石材工程及公設石材工程,雙方分別於100 年10月28日、102 年4 月9 日就前揭工程簽訂承攬合約(見本院卷一第41至57頁)。
(二)忠泰公司於102 年10月29日已就忠泰味建案外部石材工程及公設石材工程給付4,118,279 元(含稅)之工程款予群逸公司(見本院卷一第63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
(一)爭點一:群逸公司因施作工程得對忠泰公司主張之工程款為若干?
(二)爭點二:忠泰公司抗辯得以石材工程契約第14條之約定,對群逸公司處以違約金1,363,758 元,是否有據?
(三)爭點三:原告主張群逸公司因忠泰味石材工程及恆美建案而有工程款8,203,539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忠泰味建案已施作工程及已進料未施作部分原告主張群逸公司對忠泰公司有忠泰味債權8,085,175 元一事,無非提出全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群逸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惟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證明。經查,原告提出之前揭律師函所附應收帳款明細,係群逸公司委託律師協商債務單方面所製作,並未經忠泰公司簽認,原告亦未提出忠泰味建案相關實作數量之證明或群逸公司與資料供本院參酌,自難僅憑該紙明細即謂群逸公司就忠泰味建案對忠泰公司有8,203,539 元之工程款債權。次查,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鑑定單位鑑定結果,經兩造確認數量後後,認群逸公司已進料且有施工部分之工程金額為6,362,241 元(以合約未稅單價計算),但因有未施作填縫、清潔、美容、驗收及無保固等瑕疵而酌扣10% ,故工程款價值為5,726,016 元;已進料但未施工部分之工程價值為1,092,776 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 至109 頁)。原告雖主張就已進量且有施工部分不應酌扣10% ,然衡諸以群逸公司確係於工程施作期間臨時離場,且仍有未施作之工程,並參以一般工程施作慣例,群逸公司當不可能有就已施作之石材工程進行填縫、清潔、美容、驗收等收邊事項及保固事由,是鑑定單位依其專業經驗及詢價結果,認應酌扣10%,自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群逸公司就此部分之實作工程款應為6,818,792 元(5,726,016+1,092,776 =6,818,792 ),經加計5 %營業稅後,群逸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7,159,732 元(6,818,792*1.05%=7,159,731.6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二)忠泰味建案不鏽鋼輕鋼架部分
1. 經查,群逸公司與忠泰公司所簽訂公設石材工程合約之估價明細表中列有輕鋼架補強此一工項,且註明參考單價為1,700 元/ 平方公尺,有估價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足見群逸公司與忠泰公司簽約時已約定由群逸公司施作此部分工程。又輕鋼架工程之廠商即證人黃民龍亦證稱:「(你是否有承包忠泰味輕鋼架的工程?)一開始是群逸公司的人要我去現場,到了現場,我遇到舊識,也就是忠泰公司的葉副理,我當時意願不高,因為我沒有配合過群逸公司,而且我其他的工程都在進行,我與葉副理熟識,且說如果有問題,他會幫我處理,我就答應施作群逸公司的工程,我一直做到群逸公司倒了。…之後忠泰公司要我未完成的部份繼續施作完畢,我以為我這次作證,只有針對群逸公司,所以我沒有帶相關資料,我有拿到忠泰公司的錢,印象中一二十萬元,這是群逸公司倒了直接為忠泰公司施作的工程款」、「我幫群逸公司施作的面積,如今日提出的請款單記載,幫忠泰公司施作的部分,應該不多,總數加起來應該不到359.9 平方公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反面、第166 頁),再參酌黃民龍曾於103 年1 月2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稱已完成「石材骨架工程」而對群逸公司有995,833 元債權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72-177 頁),可徵證人黃民龍係為群逸公司下包而施作輕鋼架工程,係直至群逸公司倒閉後始另為忠泰公司施作,是忠泰公司辯稱黃民龍係為忠泰公司施作輕鋼架工程而否認群逸公司此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自不足採。
2. 次查,就輕鋼架工程價金部分,本院審酌證人黃民龍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158 、159 頁105 年2 月22日忠泰公司陳報狀問:這二張請款單是否你所製作?)應該是」、「(問:請問證人,這是給誰的請款單?)這是給忠泰公司現場的襄理,忠泰公司現場襄理詢問我,相關的詳細資料及面積,我又重新打一次給忠泰公司,這都是單純為群逸公司施作的,不包含我在群逸公司倒了之後,為忠泰公司所施作的」(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反面),足見黃民龍於擔任群逸公司下包時,實際施作之石材骨架數量如忠泰公司105 年2 月2 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二紙請款單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58 至159 頁),核與證人黃民龍庭呈之二紙手寫請款單尚屬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8 、181 頁)。再參以黃民龍實際施作石材骨架(即不鏽鋼輕鋼架)數量共計279.61平方公尺(計算式:147.311.37+22.48+55.9+14 .87+27.69 =279.61),本院認應以鑑定單位訪查之平均單價5,000 元/ 平方公尺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為適當,故群逸公司就不鏽鋼輕鋼架工程之實作工程款為1,398,050 元(279.61*5,000=1,398,050 ),堪予認定,經加計5%營業稅後,群逸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467,953 元(1,3 98,050*1.05 %=1,467,952.5 )。雖忠泰公司辯稱應以黃民龍之報價為計算基礎云云。惟工程實務上,承攬人向定作人所為報價較次承攬人向承攬人所為報價高,事屬常態,此由證人黃民龍證稱:「(問:群逸公司給忠泰公司的價格應該高於你報給群逸公司的價格?)理論上是」(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反面)等語,亦足證之。又黃民龍出具之請款單關於石材骨架每平方公尺單價介於3,500 元至4,300 元間,然石材骨架外,尚有其他工料費用,觀諸請款單可明(見本院卷二第178 、181 頁),若將工料費用計入加以平均,單價理應較前揭價格區間高,自不待言,故鑑定單位所訪查之價格5,000 元/ 平方公尺,尚屬合理,忠泰公司辯稱應以黃民龍之報價為計算基礎云云,為不可採。
(三)恆美建案外牆工程工程款債權9,450 元部分原告雖主張群逸公司對忠泰公司有恆美建案外牆工程工程款債權9,450 元,然忠泰公司就其辯稱已匯款9,450 元予群逸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匯出匯款媒體資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反面),堪信為真。是忠泰公司否認群逸公司此部分之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七、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群逸公司與忠泰公司簽訂之外部及公設石材工程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群逸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忠泰公司)得解除本合約:1.乙方私將工程轉讓他人承攬、或冒用他人登記證,經甲方查明屬實時。
2.乙方所使用之材料品質低劣或施工品質低劣,未能符合甲方之要求。3.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完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4.乙方偷工減料或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非不可抗拒)不能履行責任時。5.乙方如發生債務糾紛時,已進場材料或完成之工程,所有權均屬甲方。6.協調會、檢討會,無故缺席三次以上,造成甲方無法後續配合者。」、第14條復約定:「違約處理:乙方若違反本約各條款內容,甲方除解除本合約外,乙方尚須支付甲方合約總金額百分之二十為違約金,但如甲方損害超過上述金額,並得另行請求賠償」(見本院卷一第43頁正反面、51頁正反面)。次查,群逸公司與忠泰公司曾召開會議,確認群逸公司施工進度部份無法配合工程進度,協調後部份工程委由他人代為施作,有經群逸公司法定代理人簽認之會議記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8頁正反面),參以黃民龍前述證詞及群逸公司未施作完成即離場之事實,足見群逸公司有無法配合工程進度之情,是忠泰公司抗辯其得依第14條約定扣罰20% 之違約金,即屬有據。雖忠泰公司辯稱其得扣罰之違約金為20%,惟本院審酌外部石材工程、公設石材工程之合約總價依序為6,947,153 元(未稅)、4,066,895 元(未稅),含稅則分別為7,294,511 元(6,947,153*1.05=7,294,511 )、4,270,240 元(4,066,895*1.05=4,270,240 ),合計11,564,751元,有估價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57頁反面)。然群逸公司已完成工項得請求之金額為7,159,732 元,業如前述,足見群逸公司完成進度約61%,另參以忠泰公司因群逸公司無法履約而需另覓廠商之成本及群逸公司無法履行保固事項與忠泰公司為處理本件訴訟所支出費用等一切事項,認忠泰公司以契約總額20%扣罰違約金尚有過高,應以10%為適當。故忠泰公司就外部石材工程承攬合約、公設石材工程承攬合約得扣罰之違約金,應分別以729,451 元(7,294,511 *10%=729,451 )、427,024 元(4,270,240*10%=427,024 )為適當。
八、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在忠泰味建案部分,群逸公司就已施作工程及已進料未施作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7,159,732 元,就不鏽鋼輕鋼架工程可請求之工程款為1,467,953 元,忠泰公司得扣罰之違約金分別為729,451 元、427,024 元,均如前述。又兩造不爭執忠泰公司已於102 年10月29日就忠泰味建案外部石材工程及公設石材工程給付4,118,279 元之予群逸公司,故群逸公司對忠泰公司得主張之忠泰味債權數額應為3,580,124 元(7,159,732+1,467,953+227,193-729,451 元-427,024元-4,118,279=3,580,124 )。
(二)恆美建案外牆工程工程款債權9,450 元已經忠泰公司全數清償,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群逸公司對忠泰公司有此部分債權,為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群逸公司對忠泰公司有忠泰味債權3,580,12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9條、第85條、第86條、第95條,裁判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