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日堂 原 告 立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竹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玖萬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立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玖萬伍拾貳元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立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叁元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立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起訴時聲明第一、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采辰公司)新臺幣(下同)2,098 萬2,0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立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威公司)405 萬3,8 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采辰公司1,854 萬7,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立威公司353 萬3,1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5 、14 6頁)。原告復於104 年1 月10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采辰公司1,725 萬4,5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立威公司403 萬8,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03 、104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采辰公司部分: ⒈原告采辰公司承攬被告承作「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第C906標龜山桃園段南下及桃園交流道改善工程」(下稱C906標工程)之擋土支撐及H 型鋼工程(下稱擋土支撐工程),雙方於99年2 月8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擋土支撐契約),並於契約明細表約定各種規格H 型鋼樁之逾期租金,原告采辰公司已完成擋土支撐工程之所有工作,惟被告尚有如附表1 項次壹、一所列費用未給付: ⑴附表1 項次壹、一、1 「橋墩基礎P11S-P19S 等下部結構加設擋土鐵板租金」172 萬6,988 元: P11S-P19S 橋墩位在行水區旁斜坡,木襯板原僅設計至原土層高度(GL)或開挖高度,露出表土部分之鐵板原無木襯板之設計,施工期間被告為在該工區施作全套管,需使用施作平台,始新建施工構台,並在構台旁加設擋土鐵板,以防河水灌入,因而指示原告施設擋土鐵板,此部分工作非原契約範圍,係追加工程,兩造就擋土鐵板未約定逾期租金,原告采辰公司按市價以每天每片30元計算,依打設時間起算至拔除時間為止,扣除原約定租期31天,計算擋土鐵板租金為172 萬6,988 元。 ⑵附表1 項次壹、一、2 「H 型鋼樁用於路工段擋土樁及橋工段墩柱之逾期租金」348 萬1,669 元: 被告向原告采辰公司承租H 型鋼樁用於路工段擋土樁之逾期租金為140 萬638 元(未稅),用於橋工段墩柱部分擋土樁之逾期租金為540 萬2,647 元(未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80 萬元(未稅)後,加計5 %營業稅,尚餘434 萬3,449 元未給付。另再扣除原告采辰公司同意不予請求之H 型鋼(18m ,含擋土支撐系統)租金86萬1,780 元(含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采辰公司348 萬1,669 元。原告采辰公司既已完成擋土支撐工程,且租賃期限已屆至,被告應給付租金。⑶附表1 項次壹、一、3 「施工便橋及構台材料逾期租金」393 萬3,718 元: 依擋土支撐契約第33條第5 項約定,施工便橋及構台使用期間為2 年,於期限屆至時,即發生買回效力,故原告采辰公司開立附買回支票並授權被告得填載發票日行使票據權利。被告於約定之2 年期間屆至後,仍繼續使用施工便橋及構台,應給付租金。被告返還鋼料與原告采辰公司時,已有許多不堪使用之覆工板,原告采辰公司得請求之逾期期間之租金,以每日每平方公尺18元計算,應為393 萬3,718 元。 ⑷附表1 項次壹、一、4 「溢付鋼料買回款」265 萬5,350 元: 依擋土支撐契約第33條第5 項、第7 項之約定,施工便橋及構台之使用期限為2 年,由原告采辰公司開立附買回保證票,於結清施工便橋及構台買回價款後無息退還,原告采辰公司依約開立附買回保證本票(票號:CE0000000 、金額:918 萬元)交付與被告,詎被告未通知原告采辰公司辦理買回施工便橋及構台材料手續,逕自提示兌現上開保證本票,經結算鋼料買回款僅646 萬4,650 元,被告溢領鋼料買回款265 萬5,350 元,應返還原告采辰公司。 ⑸附表1 項次壹、一、5 「工程保留款」627 萬5,956 元: 原告采辰公司於施作擋土支撐工程每期請款時保留5 %之保留款金額共計627 萬5,956 元,原告采辰公司已依約完成擋土工程全部工作,被告應退還保留款627 萬5,956 元。 ⒉原告采辰公司另於99年間承攬被告施作「臺灣光子源同步加速器興建工程土建施工標」(下稱光子源工程)之擋土支撐工程,由原告采辰公司出借鋪路鐵板供被告使用。被告就光子源工程之擋土支撐工程,尚有如附表1 項次二、1 、2 所示工程保留款27萬9,652 元及鋪路鐵板租金19萬3,961 元未給付。 ⒊被告積欠原告采辰公司之金額計算如附表1 項次壹所示,共計1,854 萬7,294 元,經與原告采辰公司同意被告抗辯以出借H300型鋼2976公尺未歸還所受損害129 萬2,700 元抵銷後,爰依擋土支撐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6 條第4 項第3 款、工程契約明細表之約定及民法第439 條、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采辰公司1,725 萬4,597 元。 ㈡立威公司部分: ⒈原告立威公司承攬被告承作「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第C906標龜山桃園段南下及桃園交流道改善工程」(即C906標工程)之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基樁工程),雙方於99年6 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基樁契約)。原告立威公司已依被告指示完成基樁工程,被告有給付承攬報酬及保留款之義務,被告尚有最後一期工程款176 萬6,615 元及保留款177 萬2,383 元未給付,爰依基樁契約第6 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另原告立威公司施作基樁工程期間,因被告規劃不當,造成原告立威公司機具設備、人員空轉及移機花費,經雙方協議,合意被告給付50萬元作為補償,然被告並未給付,爰依雙方補償合意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⒉被告積欠原告立威公司之金額計算如附表2 項次壹所示,爰依基樁合約、民法第439 條、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立威公司403 萬8,998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采辰公司1,725 萬4,5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立威公司403 萬8,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采辰公司部分: ⒈附表1 項次壹、一、1 「橋墩基礎P11S-P19S 等下部結構加設擋土鐵板租金」部分: 原告本應依約施作木襯板,惟P11-P19 等墩柱臨河道側ㄇ型水面以下部分,及該位置墩柱擋土支撐系統上緣與高速公路邊坡交接處,因木板無法抵擋泥、水滲入,因此改以鐵板施作,另P11-P19 等墩柱之施工構台及便橋跨越河道後與對岸路面有約40公分寬之間隙,因此須以鋼板鋪築間隙以利施工機具通行,此項工作既包含木襯板之費用,原告以擋土鐵板代替木材施作時,應扣除木襯板之費用始為合理,況原告未說明逾期租金計算之依據。另原告采辰公司施作鐵板期間自99年4 月20日起至100 年7 月16日止,原告采辰公司於102 年12月起訴,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2 年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 ⒉附表1 項次壹、一、2 「H 型鋼樁用於路工段擋土樁及橋工段墩柱之逾期租金」部分: 依擋土支撐合約之工程合約明細表,擋土支撐工程之施作過程,鋼軌樁或H 型鋼樁自開始打設至打設完成或架設最後一階支撐完成,或開始拔除至完成拔除期間,均不計算租金,原告采辰公司計算租金時未扣除施作打設及拔除之日數,與約定計算方式不符。又工程合約明細表未就「H 型鋼樁(18m ,含擋土支撐系統)」約定逾期租金,原告采辰公司計算本項費用將「H 型鋼樁(18m ,含擋土支撐系統)」列入計算,並無理由。 ⒊附表1 項次壹、一、3 「施工便橋及構台材料逾期租金」部分: 依擋土支撐契約第33條第5 、6 、7 項約定,兩造就施工便橋及構台之材料係約定買斷,且被告使用2 年後有權賣回施工便橋及構台等材料,在被告賣回前,材料所有權屬於被告,被告即有權利使用,無需支付租金。又兩造於101 年5 月2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得分次賣回施工便橋及構台材料,可認被告不用一次賣回全部施工便橋及構台材料,被告無逾期交付之情形,無庸給付逾期租金。 ⒋附表1 項次壹、一、4 「溢付鋼料買回款」部分: 被告將施工便橋及構台材料分4 批賣回原告采辰公司,賣回材料已於102 年5 月22日前全數交付原告采辰公司,賣回數量共計3961.92 平方公尺,並於102 年7 月11日開立發票向原告采辰公司請款,惟原告采辰公司短付買回款652 萬4,650 元(含稅),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原告采辰公司仍不給付,被告乃依約提示兌現原告交付之附買回保證本票金額918 萬元,扣除原告短付之買回款652 萬4,650 元後,被告同意返還餘額265 萬5,350 元與原告采辰公司。 ⒌附表1 項次壹、一、5 「工程保留款」部分: 原告采辰公司施作擋土支撐工程每期請款時所保留5 %之保留款共計627 萬5,956 元,被告不爭執。 ⒍光子源工程附表1 項次壹、二、1 「工程保留款」及2 「鋪路鐵板租金」部分: 原告采辰公司次承攬被告所承攬光子源工程中安全支撐工程,業主即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已於103 年1 月28日辦理正驗之複驗,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采辰公司之保留款27萬9,652 元及鋪路鐵板租金19萬3,961 元。 ㈡立威公司部分: 原告立威公司依基樁契約第6 條約定,每期請款時應提出與被告核對之實作數量及同額發票等資料申請估驗計價,然原告立威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單、廠商扣款記錄單及折讓證明單,無法證明原告立威公司最後一期得請求之工程款,原告立威公司不得請求給付。又原告立威公司就基樁工程之工程保留款餘額為125 萬1,673 元,被告同意給付。另被告未與原告立威公司協議給付補償金,且兩造簽約時已將基樁契約第33條第24項補貼待機或動員費用之約定刪除,故原告立威公司不得請求補償金50萬元。況原告立威公司最後搬遷日期為10 0年1 月16日,原告遲至102 年12月始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動員費用,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㈢被告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 ⒈被告代原告采辰公司修繕瑕疵支出費用35萬7,116 元: 原告采辰公司於施作P11S-23S墩柱及FP62農路LT側擋土牆等基礎開挖時,擋土支撐及襯板未緊密接合,拔除擋土支撐時亦未依施工規範第02255 章第3.2.8 節確實回填,發生掏空現象,導致國道1 號南下側路肩路面發生裂縫,被告通知原告采辰公司修繕無結果,乃委請第三人安口工程有限公司代為修繕,因此支出修繕費35萬7,116 元,被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原告采辰公司償還修補費用或賠償損害。 ⒉被告出借原告采辰公司H300型鋼2,976 公尺而未歸還之損害7 80萬2,782 元: 依擋土支撐契約第33條第2 項約定,原告采辰公司須提供足夠之H 型鋼配合工程進度施作,惟原告不願另購置H 型鋼配合施工進度,被告乃於100 年4 月28日提供2,976 公尺之H300型鋼與原告用於擋土支撐工程,原告采辰公司迄未歸還,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型鋼滅失無法返還,依民法第468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采辰公司應賠償被告價額損失780 萬2,782 元。 ⒊業主結算數量差異扣款291 萬7,331 元: 依擋土支撐契約第4 、6 條約定,擋土支撐工程採實作數量及工程契約明細表或估價單內單價結算。原告采辰公司施作之擋土支撐工程,估驗計價時以設計圖計算數量,業主之監造單位實際丈量後發現原告采辰公司實際打設H 型鋼數量與設計圖說不一致,業主與被告結算時依監造單位實際丈量數量計算扣款,依實作實算之精神,原告采辰公司應返還業主扣除之金額291 萬7,331 元。 ⒋被告出借原告立威公司23片鐵板而未予歸還之損害127 萬4,931 元: 被告向暘鎧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暘鎧公司)購買鐵板23片借與原告立威公司使用,經原告立威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簽收,基樁工程完工後被告發函要求原告立威公司返還上開鐵板,原告立威公司迄未歸還,原告立威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鋼板滅失無法返還,依民法第468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立威公司應賠償被告該鐵板之價值127 萬4,931 元。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台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正反面): ㈠被告將所承攬之「981K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第C906標龜山桃園段南下線及桃園交流道改善工程」(即C906標工程)其中之「擋土支撐及H 型鋼」、「鋼板樁擋土用橫向繫結鋼材」工程,及所承攬之「臺灣光子源同步加速器興建工程」(即光子源工程)其中之「安全支撐」工程交由原告采辰公司承攬,分別於98年2 月8 日、99年10月15日、99年8 月18日簽訂有工程合約書及材料訂購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206 頁)。 ㈡被告將所承攬之「981K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第C906標龜山桃園段南下線及桃園交流道改善工程」其中之「全套管基樁」工程交由原告立威公司承攬,兩造於99年6 月11日訂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246 頁)。 ㈢原告采辰公司與被告於101 年5 月2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就施工便橋及構台材料得分批賣回原告采辰公司,有協議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 ㈣被告就施工便橋及構台材料之賣回數量為3961.92 平方公尺,施工便橋及構台材料附買回保證票提示兌現後,扣除買回餘款金額265 萬5,350 元,被告同意返還。 ㈤原告采辰公司就C906標工程尚有工程保留款627 萬5,956 元。 ㈥原告采辰公司就光子源工程之安全支撐工程合約有保留款27萬9,652 元及鋪鐵板租金、運費19萬3,961 元,被告同意給付。 ㈦被告自行購買H300型鋼新品2,976 平方公尺,於100 年4 月28日借與原告采辰公司使用。 ㈧原告立威公司就全套管基樁工程尚有工程保留款125 萬1,673 元。 ㈨原證1 、4 、5 、6 、7 、8 、9 (折讓單、扣款紀錄單、發票)、10、13、15(編號NO .017083簽收單除外)、16、17(根基營造待沖科目餘額表)、18形式真正。 ㈩被證1 至13形式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等主張被告尚有附表1 、2 所示各項費用未給付,依工程契約及工程契約明細表等約定,及民法第439 條、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采辰公司得否請求被告給付C906標工程橋墩基礎P11S等下部結構加設擋土鐵板租金172 萬6,988 元?㈡原告采辰公司得否請求被告給付H 型鋼樁用於路工段擋土樁及橋工段墩柱之逾期租金348 萬1,669 元?㈢原告采辰公司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施工便橋及構台材料逾期租金393 萬3,718 元?㈣被告主張以代修繕瑕疵之費用35萬7,116 元、出借H300型鋼未歸還之損害780 萬2,782 元及業主結算數量差異扣款291 萬7,331 元,與原告采辰公司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㈤原告立威公司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基樁工程最後一期工程款176 萬6,615 元?㈥原告立威公司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變更工程款50萬元?㈦被告主張以出借23片鐵板未歸還之損害127 萬4,931 元與原告立威公司請求金額抵銷,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采辰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C906標工程橋墩基礎P11S等下部結構加設擋土鐵板租金162 萬1,337 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施作擋土支稱工程時於P11-P19 等墩柱加設擋土鐵板一情,被告並不否認,僅爭執原告采辰公司是否施作木襯板及應予扣除原告本應依約施作之木襯板金額。惟查,被告派駐現場工程師即證人王銘鴻到庭具結證稱:「(問:本項擋土設施原應施作之木板材質橫板條(襯板)原告是否已施作後,另加設鐵板?或未施作襯板而逕改用鐵板替代?)業主國工局的原設計定鋼板樁,用木材襯板開挖,防止土流進去,這部分有先用鐵板,變成鐵板是襯在基礎裡面,有些在大坑溪上的要回填土,基樁才能進去做,所已要加做鐵板擋土往外,變成相反的事情,所以本件有施作襯板再加設鐵板。(問:依合約木襯應施作到原土層高度(GL)或開挖高度,但追加的部分,是否要施作木襯?為什麼?)木襯要施作到原土層的高度,木襯就是從原土層做到開挖的底。(問:做P11S-19 時你人是否在場?追加部分是在原土層以上還是以下?)是。是在原土層以上追加鐵板。原土層以下做木襯,原土層以上要做基樁,要先回填土,作為基樁後才能開挖,先回填土的時候要用鐵板先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反面、第165 頁反面),堪認原告未因施作鐵板而減作木襯板,被告辯稱木襯板費用應扣除云云,自屬無據。原告已完成鐵板之打設及拔除,此有各基礎鐵板材料之簽收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21頁、卷二第15至24頁),依首揭規定,被告應給付加設擋土鐵板之報酬。 ⒉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采辰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擋土鐵板逾31日按日以30元計算之租金,經證人王銘鴻證稱:「(問:鐵板逾期租金合理單價為何?)鐵板沒有逾期租金的問題,因為是租一天算一天。30天內租金含施工費用,逾期沒有完成才另外算租金…。」(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被告並未否認原告采辰公司得請求租金,僅爭執其租金之合理性,惟此僅係租金數額計算之問題,無礙於原告采辰公司請求租金。原告采辰公司既已完成鐵板之打設及拔除業如前述,自堪認兩造就租用鐵板約定之租賃期滿,是原告采辰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設擋土鐵板之逾期租金,亦屬有據。 ⒊再查,擋土支撐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對工程計劃、數量及設計內容有隨時變更之權,由甲方送達乙方之工程變更設計圖,乙方應依圖施作不得拒絕,其變更後數量應照合約內之單價計算,增減工程價款;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而工作期限應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或縮短,上述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補充附入契約以為契約之一部份。」(見本院卷一第6 頁反面),原告采辰公司加設之擋土鐵板非屬原合約範圍內工作,亦相關無合約單價可以援用,依前述約定原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惟雙方實際上並未議價,參酌證人王銘鴻證述:「(問:一般鐵板施工費用(打設、拔除、搬運及使用31天)之合理單價為何(每日每片多少元)?)以我的經驗一天每日每片大概4 、50元,運費另計,因為運費是算趟或是算噸的,平均大概在40-50 元之間,本案的話大概是40元左右。運費是看遠近,假設是運到C906標五楊工地,一趟10片大概是0000-0000 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以一片鐵板每日租金40元計,31天為1,240 元(計算式:40×31=1,240 ),外加每片運進、運出兩趟運費500 元(計算式:2500元/10 片×2 趟=500 元),31天租期內每片鐵板施工費應為 1,740 元(1,240+500 =1,740 )。另就超過31天後之租金計算,原告采辰公司主張每日每片30元,尚低於證人工銘鴻所述之40至50元範圍,自為可採。 ⒋復查,證人王銘鴻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2頁及第34頁原證3 )H 型鋼樁用於路工段擋土樁及橋工段墩柱之逾期租金部分,見二張逾期租金計算表所列逾期天數,若應扣除拔除H 型鋼時間,平均應扣幾天?)就我的經驗,第22頁如果是我做的,上面所列的逾期時間應該已經扣除拔除時間。第34頁的逾期天數有正有負,應該在製作表格的時候,逾期天數部分就已經扣除拔除時間了。」、「(問:(請提示原證12)就你們公司的施工慣例,什麼時候會簽這張單子?)就是施工結束,不用了要拆的時候。」、「(問:所以原證12上面記載100 年3 月26日是否就是你們通知拆除的時間?)是,以我的經驗都是這樣。我們通知廠商通常沒有辦法馬上來拆,都是要隔天,所以都算到我通知哪天為止截止逾期。」(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第165 頁),足見本件鐵板及H 型鋼樁之打設與拔除,為確實計算使用期間之租金,其相關簽收單所記載之日期(見本院卷一第15至21頁、第23至33頁、第35至85頁、卷二第15至24頁),均以鐵板及H 型鋼樁打設完畢起算租期,或通知拆除之租期結算日,作為後續結算計價之依據。準此,本院依簽收單所載鐵板數量、打設完成日期及通知拆除日期,計算使用日數,並依前述四、㈠、⒊金額計算「使用31日內費用」及「超過31日租金」如附表3 所示,原告采辰公司就加設擋土鐵板得請求之報酬及租金共計為154 萬4,130 元(未稅),含稅則為162 萬1,337 元。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采辰公司之報酬及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第127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拔除最後之鐵板(見附表3 編號13「通知拆除日期」欄),自斯時起算,至原告采辰公司於102 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 頁),原告采辰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租金請求權時效均未完成,被告自不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原告采辰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H型鋼樁用於路工段擋土樁及 橋工段墩柱之逾期租金325 萬6,496 元: ⒈按擋土支撐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依實作數量及工程合約明細表或估價單內單價結算。」(見本院卷一第5 頁反面),工程合約明細表說明第1 點約定:「H 型鋼樁(9m,13m ,含擋土支撐系統)單價為自架設最後一階支撐(含t=3cm 襯板)後起算35天、H 型鋼樁(16m ,含擋土支撐系統)單價為自架設最後一階支撐(含t=3cm 襯板)後起算45天、H 型鋼樁(18m ,含擋土支撐系統)無逾期租金,起迄時間工地通知,不含拔除時間,含於各單價內,超過單價所定租期,H 型鋼(含擋土支撐系統)另以租金計算,反之如節省單價所定之租期,H 型鋼(含擋土支撐系統)另以租金計算扣除。」、第2 點約定:「H 型鋼樁(鋼軌樁、4.5m)單價為自打設完成(含t=3cm 襯板)後起算25天,H 型鋼樁(鋼軌樁、6m)單價為自打設完成(襯板開挖完成後一日施作完成)後起算38天、H 型鋼樁(13m )單價為自打設完成(襯板開挖完成後一日施作完成)後起算64天、H 型鋼樁(16m )單價為自打設完成(襯板開挖完成後一日施作完成)後起算73天,起迄時間工地通知,不含拔除時間,含於各單價內,超過單價所定之租期,H 型鋼(鋼軌樁)另以租金計算,反之如節省單價所定之租期,H 型鋼(鋼軌樁)另以租金計算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是原告采辰公司請求擋土支撐工程H 型鋼逾期租金之計算,應依上開約定辦理。 ⒉原告主張H 型鋼樁用於路工段擋土樁及橋工段墩柱之逾期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逾期租金計算表、簽收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至85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采辰公司計算租金時並未扣除施作打設及拔除之日數,與約定之計算方式不符,且兩造就「H 型鋼樁(18m ,含擋土支撐系統)」並未約定逾期租金,原告采辰公司不得請求云云。經查,原告采辰公司提出之路工段及橋工段逾期租金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2、34頁正反面),除路工段位置「擋土牆45k+960~ 980」無對應之簽收單外(見本院卷一第86至92頁),其餘位置、打設或拔除日期及數量均有簽收單可供勾稽,自堪信為真實。又簽收單上所載日期均係打設完畢起租日或通知拆除結算日,並未包含拔除時間一情,業經證人王銘鴻證述如前,堪認原告采辰公司於計算逾期天數時未計入打設及拔除日數,是原告采辰公司依此計算之逾期天數應可採憑,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又原告采辰公司已於103 年5 月2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同意不請求「H 型鋼樁(18m ,含擋土支撐系統)」租金86萬1,780 元(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依前揭逾期租金計算表,路工段之H 型鋼樁逾期租金為140 萬638 元(未稅),橋工段之H 型鋼樁逾期租金為540 萬2,647 元(未稅),扣除上開無簽收單之4 萬80元、原告采辰公司同意不請求之86萬1,780 元及原告采辰公司自承被告已給付之280 萬元,被告尚有310 萬1,425 元之租金未付(未稅)(計算式:1,400,638 +5,402,647 -40,080-861,780 -2,800,000 =3,101,425 ),含稅則為325 萬6,496 元(計算式:3,101,425 ×1.05=3,256,496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采辰公司得依首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租金325 萬6,496 元。 ㈢原告采辰公司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施工便橋及構台材料逾期租金: ⒈按擋土支撐契約第33條第5 項約定:「施工便橋及構台(含未來追加部份)共計使用2 年,須拆除另移別處使用時,甲方須補貼拆裝工資,單價為2300元/ ㎡。」、同條第7 項約定:「施工便橋及構台附買回單價為6430元/ ㎡,乙方應開立附買回保證票,此附買回保證票於乙方結清施工便橋及構台買回價款後,無息退還。」(見本院卷一第9 頁),工程合約明細表說明第5 點約定:「施工便橋及構台使用期二年、鋼構材料廠商需附買回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是以兩造約定施工便橋及構台等材料由被告買斷,並由原告采辰公司開立附買回保證票,俟使用期滿(2 年)後,原告采辰公司即得依約以每立方公尺6,430 元之單價行使買回權利,除此之外,並無期滿後另行給付報酬或租金之約定,故被告於原告采辰公司買回前,就鋼構材料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不生原告采辰公司所主張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問題。 ⒉其次,原告采辰公司與被告另於101 年5 月2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就施工便橋及構台等材料得分批賣回原告采辰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采辰公司主張使用期滿(2 年)即生買回效力云云,自無可採。再者,被告業已將施工便橋及構台等材料分5 次全數賣回原告采辰公司一節,有C906標便橋/ 構台結算數量統計表、采辰材料買回情形明細表、原告采辰公司開立之簽收單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8 至217 頁),堪認屬實,被告既已依兩造協議分批賣回施工便橋及構台等材料與原告采辰公司,原告采辰公司依民法第439 條、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租金或報酬,即屬無據。 ㈣被告得以出借H300型鋼未歸還之損害129 萬2,700 元與原告采辰公司請求之金額抵銷,其餘主張抵銷部分無理由: ⒈代修繕瑕疵費用35萬7,116 元: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故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主張代原告采辰公司修補國道1 號南下側路肩路面裂縫瑕疵之事實,固據提出缺失改善照片、付款憑證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5 頁),惟查,證人王銘鴻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19 至223 頁,被證5 )是否知悉C906標工程發生路面裂縫?發生原因為何?是否因采辰公司未將樁孔回填或擋土支撐及襯板未緊接套合所致?)我知道有發生過路面裂縫情況,發生原因,我記得大坑溪在河邊P11 、16還是17曾經有下豪雨淹水,之後就裂開來,其他的我不確定是什麼原因裂開的。如果是因為原告采辰公司有發生這樣的問題,後續開挖動作就不敢繼續進行,這樣會死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正反面),尚難認定路面裂縫瑕疵發生與原告采辰公司有關。又前揭缺失改善照片、付款憑證僅得說明被告確實因路面裂縫而支出費用,被告未證明該費用之支出與原告采辰公司施作擋土支撐工程有相當因果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不得以代修繕瑕疵之費用35萬7,116 元與原告采辰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⑵至被告另主張依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惟按民法第495 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采辰公司所承攬者,係擋土支撐工程,被告所主張之路肩路面裂縫並非采辰公司承攬施作範圍,縱因原告采辰公司施作擋土支撐工程致被告之路面路肩受有損害,亦屬加害給付之範疇,依上開決議,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況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未提出任何催告修補瑕疵之證明,難認被告有民法第495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出借H300型鋼未歸還之損害780 萬2,782 元: ⑴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8 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證人即原告采辰公司現場工程人員陽坤守證稱:「(問:(請提示卷二第48頁,原證15中編號017083簽收單)有看過這張簽單嗎?這是何人拿給根基公司所屬人員簽收的?)是由我請司機他們現場給根基公司簽收,我要移料,把簽收單上的東西從A 地移到B 地,確認上面確實有這些數量,位置是由根基公司指定的。只是要確認有把料從A 地移到B 地,這算是我們退還給根基公司的東西,請根基簽收,我們要還東西給根基,送到他們指定的場所,確認長度跟支數沒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反面),證人即原告采辰公司板車司機李永豪證稱:「(問:(請提示卷二第48頁,原證15中編號017083簽收單)有看過這張簽單嗎?這是何人拿給根基公司所屬人員簽收的?)這三張是我簽的,作業手永豪是我,助手小吳是我公司助手,業主簽名的是他們的現場,我跟他們不是很熟。因為我運輸過程有尺寸那些,我們現場有交代我,載他們的料的時候從A 地到B 地,要量尺寸那些給他們看,他們確認後才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 8頁反面至179 頁)。足認前述簽收單係記載原告采辰公司依被告指示載運H300型鋼材料至指定地點歸還被告之情形。又被告主張借予原告采辰公司2,976 公尺之H300型鋼乙節,原告采辰公司並不否認,兩造復同意前述單據數量共2,281 公尺(見本院卷二第85、157 頁),堪認原告采辰公司已歸還被告H300型鋼2,281 公尺,是原告采辰公司尚有695 公尺之H300型鋼未歸還(計算式:2,976 -2,281 =695 )。 ⑶證人即被告土木工程人員徐志光雖證稱:「(問:(提示卷二第47、48頁)是否有看過這些簽收單?)有簽名的我就知道,沒簽名的就不是我負責的。有一些是我部下在值班的時候簽的,有一些是別的單位簽的。」、「(問:這些簽收單是什麼情況下簽名的?)我們工區是一個狹長的工區整區有6 公里多,我負責的是1 公里多的路堤段,我們的包商依照指令把H 型鋼拔除,拔除後一般都會載走,他們自己的東西自己載走我們就不會擔心,但是羅振謀協理當時有說我們有借他們一批H 型鋼,數量要控管好,所以原告采辰公司派人來載走的時候我都有清點數量。」、「(問:是否原告采辰公司在11月8 日的時候有把簽收單上的H 型鋼還給根基公司,然後11月9 日的時候又把H 型鋼載走?)我不確定是否有還,在我的角度我只是接到消息說裡面有我們的H 型鋼,但是我沒有辦法確定哪些是我們的H 型鋼。我簽名的意思是表示有這些數量跟長度的H 型鋼從我管理的地方被載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反面、第38頁)。然衡諸經驗法則,僅單方清點載出數量而未清點收受數量,無法達到控管數量之目的,若證人徐志光係清點原告采辰公司自工地載出之H 型鋼數量,為達控管目的,應由原告采辰公司人員於被告之相關管控文件中簽認載出數量,豈有反於原告提供之簽收單上簽名之理,證人徐志光所證,與證人陽坤守、李永豪證詞矛盾,亦有違經驗法則,應不可採。 ⑷原告采辰公司向被告借用H300型鋼,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致返還時短少695 公尺,是依首開規定,被告請求原告采辰公司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被告購買H300型鋼之材料合約明細表固記載購買單價為26.85 元/ 公斤(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惟型鋼經使用於本件工程,於歸還時已非新品。故本院參酌基樁契約第33條第7 項後段約定:「H 型鋼單價損料單價為20元/kg ,另逾期租金詳附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 頁),認滅失之H 型鋼單價應以每公斤20元計算為當。另兩造就H300型鋼單位重為「93公斤/ 公尺」一情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7 、192 頁),是被告得請求原告采辰公司賠償之金額應為129 萬2,700 元(計算式:695 公尺×93公 斤/ 公尺×20元/ 公斤=129 萬2,700 元),被告主張以出 借H300型鋼未歸還之損害129 萬2,700 元抵銷,應為可採。⒊業主結算差異數量扣款291萬7,331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采辰公司施作之擋土支撐工程,係為完成基礎開挖、建造基礎構造物所需之假設工程,於基礎構造物建造完成後即予拆除,並無須交付被告,亦無從交付。依擋土支撐契約第6 條第4 項付款方式第2 款工程款約定:「採數量計算法:每期請款乙方應提前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並應檢附足額統一發票、數量計算表及相關資料,經甲方及業主核對無誤後給予計價,付款時實付計價金額95%,保留款5 %…。」(見本院卷一第5 頁反面、第6 項),是以兩造計價係採數量計算法,每期請款原告采辰公司應提出書面申請估驗計價,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數量計算表及相關資料,經被告及業主核對無誤後給予計價,足見原告采辰公司時除應提出相關數量計算文件外,尚須經被告及業主審核無誤後始得辦理計價,則原告采辰公司歷次估驗時經核准計價數量,即有一定之可信度。被告空言擋土支撐工程經監造單位丈量後更正實作數量,而欲主張扣款云云,惟未提出任何監單位現場丈量之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假設工程既已拆除,殊難想像監造單位仍得於假設工程拆除後精確丈量所使用之鋼板樁數量而正確無誤地修正扣款,故本件實作數量仍應以兩造辦理估驗計價時核算之數量為準,較符合真實。被告未能具體舉證說明原告采辰公司確有溢估擋土支撐數量而溢領工程款之情節,揆諸上開裁判意旨,難認被告得以業主結算差異數量扣款金額抵銷。 ㈤原告立威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基樁工程最後一期工程款數額為145 萬5,450 元: ⒈經查,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攬人基於財務上融通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需從承攬人之相關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攬人繳還,故基樁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第4 項付款方式第2 款工程款約定:「採數量計算法:每期請款乙方(即原告立威公司)應提前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並應檢附足額統一發票、數量計算表及相關資料,經甲方(即被告)核對無誤後給予計價,付款時實付計價金額95%,保留款5 %,如甲方有提供外勞、代墊費用等得由當期計價款中扣除。惟甲方是否確實核對,係甲方之權利,乙方不得以甲方已付款為由,主張其工作無瑕疵、無違誤。乙方工作數量是否足夠、有無瑕疵,應以完工驗收時為準。」(見本院卷一第97頁)。性質上係被告對於原告立威公司財務上之融通,並不涉及報酬之給付與工作之交付。又C906標工程業於102 年3 月16日完工結算,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竣工數量計算書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5至30頁),堪認原告立威公司已完成並交付基樁工程與被告,揆諸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報酬,原告立威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最後一期工程款,應屬有據。被告以原告立威公司未完成最後一期估驗計價程序為由而拒絕付款,洵無可採。 ⒉關於金額計算方面,被告僅就末期估驗內容有所爭執,則原告提出之102 年10月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三第85頁),其中「合約單價」、「合約數量」及「前期累計估驗數量」既經雙方核實完成估驗計價,應屬可採。又依被告與業主之竣工數量計算書,其中: ⑴「全套管鑽掘混凝土排樁(120cm ∮)」結算數量共計165 支(計算式:55+5 +4 +2 +1 +56+3 +5 +14+1 +17+1 +1 =165 )(見本院卷三第30頁),堪認原告立威公司施作之「全套管基樁∮120cm 樁頭破碎」數量為165 支。 ⑵(02)主線墩柱及橋台結構工程與(B02D)匝環道及農路橋涵下部結構工程之「全套管基樁∮150 施工(TYPE A)」結算數量分別為3086.6公尺、597.65公尺(見本院卷三第52、56頁),合計3684.25 公尺(計算式:3086.6+597.65=3684.25 ),足認原告立威公司施作之「全套管基樁∮150 施工(TYPE A)」數量為3684.25 公尺。 ⑶(02)主線墩柱及橋台結構工程之「全套管鑽掘樁(150cm ∮,TYPE A)」為164 支、「全套管鑽掘樁(150cm ∮,TYPE B)」為74支、「全套管鑽掘樁(150cm ∮,TYPE C)」為40支、「全套管鑽掘樁(150cm ∮,TYPE D)」為21支、「全套管鑽掘樁(150cm ∮,TYPE E)」為8 支,而(B02D)匝環道及農路橋涵下部結構工程之「全套管鑽掘樁(150cm ∮,TYPE A)」及「全套管鑽掘樁(150cm ∮,TYPE E)」51支,共計358 支(計算式:164 +74+40+21+8 +51=358 )(見本院卷三第53至55、57頁),足認原告施作之「全套管基樁∮150 樁頭破碎」數量為358 支。 ⑷(02)主線墩柱及橋台結構工程之「全套管鑽掘樁(150cm ∮,TYPE B)」數量為1418.1公尺(見本院卷三第52頁),可知原告施作之「全套管基樁∮150 施工(TYPE B)」數量為1418.1公尺。 ⑸(02)主線墩柱及橋台結構工程之「全套管鑽掘樁(150cm ∮,TYPE C)」974 公尺、「全套管鑽掘樁(150cm ∮,TYPE D)」779.15公尺、「全套管鑽掘樁(150cm ∮,TYPE E)」129.2 公尺,(B02D)匝環道及農路橋涵下部結構工程之「全套管鑽掘樁(150cm ∮,TYPE E)」423 公尺(見本院卷三第52、56頁),合計2305.35 公尺(計算式:974 +779.15+129.2 +423 =2305.35 ),足認原告立威公司施作之「全套管基樁150cm ∮施工(TYPE C、D 、E )」數量為2305.35 公尺。 ⑹(02)主線墩柱及橋台結構工程之「基樁完整性檢驗(六條測線)」結算數量為304 公尺(見本院卷三第25頁),堪認原告確有完成基樁完整性試驗,故原告立威公司以1 式請求「全套管基樁完整性試驗」,尚無不可。至原告立威公司另請求「全套管基樁試樁施工費」部分,竣工數量計算書中並無此項目,原告立威公司復未舉證確有施作本項目之事實,原告立威公司請求相關試樁施工費用部分,委無可採。 ⒊準此,本院將上開判斷結果,填列如附表4 所示,並以「結算數量」扣除「前期累計估驗數量」,計算「尚未計價數量」,再乘以「合約單價」,即得「尚未計價金額」共計138 萬6,143 元,另加計5 %營業稅後為145 萬5,450 元。是原告立威公司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最後一期工程款145 萬5,450 元,為有理由。 ㈥原告立威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變更工程款25萬元: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營建處副總經理黃義芳證述:「(問:當時陳日堂跟吳銘典為何要請求動員費用?)因為基樁業主有追加設計擋土牆,因此原來的基礎都已經施工完畢,機器設備都移出去了,因為業主又追加,所以機器設備又移進來,所以陳日堂他們才說能不能追加動員費用,我們是說如果我們跟業主能請到這筆費用的話,我們理論上也會給他們,但是根據契約上面是不能追加的。因為陳日堂有兩筆要求,一筆是原始合約的基樁動員費用,不論多少錢依據合約是不能給,當時他們是沒有講要多少錢,後來因為業主追加,所以陳日堂說兩筆加起來的移機費用陳日堂要求50萬元,就業主追加部分,我們是說如果業主給我們,我們也會給他們。」(見本院卷三第3 頁反面)。可知原告立威公司施作基樁工程完畢將機器設備移出後,因業主追加工程,被告要求原告立威公司再度進場施作追加工程,堪認兩造已有追加之合意。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已將基樁合約第33條第24項補貼待機或動員費用之約定刪除,故原告立威公司不得請求動員費用云云。惟承攬人承攬工作目的在取得報酬,無可能無償完成工作,原告立威公司因而衍生之機器設備等移入費用,既係因被告指示原告立威公司再次進場施作,被告自應給付相當之報酬。兩造簽約時固已將基樁契約第33條第24項約定「基樁施工中,如因甲方因素,無工作面或移機造成乙方待機,或動員費用需由甲方負責支付乙方動員費(250,000 元/ 次)待機費(25,000元/ 天)計。」刪除(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惟該條項之刪除應係兩造於原合約範圍內就移機費用所為約定,不應解釋於追加工程時亦有適用,否則被告於原告立威公司完成工作後,始要求追加,仍認移機動員費用應由原告立威公司自行吸收,有失衡平之理,故被告所辯,無可採納。本院參酌兩造締約之初預估之動員費為每次25萬元,認該動員費用25萬元應符實際情形,故原告立威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動員費用,於25萬元範圍內,尚屬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C906標工程之最後一個基礎完成日為101 年5 月21日,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堪認原告立威公司於此時完成變更、追加之工作(包含移機、動員等),原告立威公司於102 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變更、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㈦被告得主張以出借23片鐵板未歸還之損害49萬5,600 元與原告立威公司請求之金額抵銷: ⒈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立威公司抗辯:被告向暘鎧公司購買之鐵板23片,雖經工地負責人吳銘典簽收,僅係表示鋼板有下到工地現場而已,原告立威公司並未使用該等鐵板云云。惟查,證人即鴻禾昌公司員工吳銘典具結證稱:「(問:請提示卷一第248 頁,被證12簽收單)其上「吳銘殿」簽名,是否你親簽?)這是我簽的。」、「(問:(請提示本院卷一第122 頁反面至128 頁反面、原證9 扣款記錄單、折讓單)證人不是受僱於立威公司,為何在扣款記錄單上面簽名?)我們是立威公司的下包工作人員。我簽這些是經過立威公司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又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工地主任羅振謀證稱:「(問:鐵板後來是否有出借?)鐵板有借給立威、吳銘典他們,因為他們有施工需要,所以把鐵板載去現場使用…我確定應該是立威公司或是吳銘典在會議中或是電話口頭向我借用這批鐵板。」、「(問:吳銘典跟立威公司的關係為何?)是現場負責人。只要是跟立威公司在工地現場有關的事務都是要找吳銘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 頁)。證人即曾任職被告現場副主任謝作豐復證稱:「(問:後來這些鐵板是否有調走?)我記得有一次比較大是調了10幾片,我印象中一直都是來來去去…。」、「(問:你離職的時候,你是否確認23片鐵板分別由立威或是根基公司保管幾片?)我離職的時候應該還有10多片在立威那裡,那段時間立威他們有跟我抱怨過鐵板的數量有些不夠,但是數量我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 、9 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堪認吳銘典雖非直接受僱於原告立威公司,惟有權代理原告立威公司處理基樁工程相關事務。吳銘典確曾為原告立威公司借用鐵板23片,施工期間被告亦曾將鐵板取回移作他用,惟未留下往任何返調用紀錄。而謝作豐既稱離職時尚有10多片鐵板(約為半數)還在立威公司處未歸還,原告立威公司復無法提出證據足資證明歸還鐵板一節,本院認原告立威公司應賠償之未歸還鐵板數量以借用數量之半數計算為當。 ⒊又鐵板經使用後必然折舊,故被告主張以暘鎧公司銷貨- 客戶日期- 明細表所列購買新品單價每公斤24.5元計算賠償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非屬合理。是以本項鐵板賠償單價,參酌原告采辰公司與被告訂立之擋土支撐契約第33條第7 項約定:「…H 型鋼單價損料單價為20元/Kg …」為基準(見本院卷一第9 頁),再依前開銷貨- 客戶日期- 明細表記載23片鐵板總重為4 萬9,560 公斤,是原告立威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為49萬5,600 元(4 萬9,560 公斤÷2 ×20元/ 公斤=49萬5,600 元)。 ⒋原告立威公司雖主張被告已同意認列損失云云,並提出101 年12月18日之簽收單(見本院卷三第45頁)為證。惟查,證人即被告員工林志昇證述:「(問:采辰或立威是否曾向根基借用鐵板?若有,何時返還?)立威有,有單據簽認的數量是23片。這部分我沒有經手我不清楚。」、「(提示本院卷三第45頁原證22簽收單問:上面署名林志昇是否是你親簽?)是。」「(問:除了簽名之外,還有哪些文字是你所寫?)已無貴公司之鐵板其餘皆屬根基。」、「(問:這張簽收單是誰拿給你簽的?為何要寫退12片鐵板?)當時是采辰公司的現場負責人陽坤守拿給我簽的。…我簽當時只有退12片鐵板跟日期,業主名稱跟工作地點是陽坤守寫的,我們確認後他寫退12片鐵板,是從我們工地載走他們的12片鐵板的意思,這只是我們簽認的單據。我寫已無貴公司之鐵板其餘皆屬根基,認列損失在我簽名的時候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6 頁)。足認證人林志昇於101 年12月18日簽收單上所簽「退12片鐵板」之意,並非原告立威公司返還借用鐵板與被告,係原告立威公司載回屬於自己之鐵板,且證人林志昇簽名時無「已無貴公司之鐵板其餘皆屬根基認列損失」等字樣,自難認被告同意將原告立威公司借用未歸還之鐵板認列損失,是原告立威公司以前揭簽收單主張其已歸還向被告借用之鐵板或被告同意認列損失云云,均非可採。 ㈧原告采辰公司附表1 項次壹、一、5 「工程保留款」部分及查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之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法院不得斟酌而言。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或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在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為真實,而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430 號、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參照。因此,法院如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或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之事項與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以之為裁判基礎,即無違背不干涉主義可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告采辰公司先於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其就C906標擋土工程之工程保留款金額為627 萬5,956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本院自應認其不爭執之事實為真實,而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惟原告采辰公司嗣於104 年1 月10日以辯論意旨狀表示此部分金額為627 萬5,959 元(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而未向本院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告同意,是自應認原告采辰公司C906標擋土工程之工程保留款金額為627 萬5,956 元。 ㈨原告立威公司附表2 項次壹、二「工程保留款」部分: 經查,原告立威公司原就基樁工程之保留款金額為125 萬1,673 元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嗣後又於104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保留款金額為177 萬2,383 元(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惟兩造既就最末期以前之估驗計價款項不爭執,而本院計算最末期工程款時亦未將保留款予以扣除,自不影響最末期以前之累計之保留款數額,故原告立威公司得請求之保留款數額仍應以兩造原不爭執之數額為適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采辰公司得請求之金額與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分別計算如附表1 所示之本院判斷欄位,經抵銷後,原告采辰公司尚得請求1,299 萬52元。原告立威公司得請求之金額與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計算如附表2 所示之本院判斷欄,經抵銷後,原告立威公司尚得請求246 萬1,523 元。從而,原告采辰公司依擋土支撐契約及民法第439 條第1 項、第50 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9 萬52元,原告立威公司依基樁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6 萬1,52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等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