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暴利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李桂英
- 法定代理人毛昱凱、薛吳雪
- 原告麒錦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55號原 告 麒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昱凱 訴訟代理人 詹立箴 被 告 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吳雪 訴訟代理人 薛樹華 薛樹仁 薛樹揚 黃旭田律師 林育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0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第2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9萬91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2月24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639萬911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間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原告向被告承攬「中部國際機場國際航廈及污水處理廠工程包板包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每月進行估驗、次月15日付款,並以當期工程款之10%為保留款, 嗣工程已陸續完工,惟被告竟累計達1059萬9111元工程款未依約撥付,經原告一再以財務已難支撐為由,請求被告進行估驗付款,被告均置若罔聞,迄102年7月初,原告為避免票信受損,乃受被告脅迫簽立附表一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而放棄其餘工程款請求權,因此受有759萬9111元工程款 遭被告拒絕給付之損害,為此原告曾委託律師發函撤銷前揭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但遭被告拒絕,原告不得已始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於訴訟中已給 付原告120萬元工程保留款,爰依法訴請撤銷原告於102年7 月10日遭脅迫簽立工程款已全部收訖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於102年7月10日簽立工程款已全部收訖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39萬9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切結書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及經其負責人簽名,被告否認原告所稱係被告見原告財務狀況不支,乘機脅迫原告所簽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既為工程款之債權人,且原告於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成立時,對被告並無任何財產上給付行為,亦無對被告為財產給付之約定,與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其主張撤銷所為 法律行為,於法無據。又被告先後於101年10月16日、12月4日、102年2月18日、5月23日及6月10日,分別給付原告123 萬元、290萬491元、245萬3124元、600萬及100萬元,被告 實際上已給付原告高達1358萬3615元工程款,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利用給付遲延之違約行為,造成其財務週轉困難之急迫情事,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被告在「101年10月」即已預謀 要以故意遲延給付方式造成原告財務週轉壓力,並於隔年(102年)6、7月原告財務缺口出現、預謀計畫實現之際,進 而迫使原告放棄工程款之事實,惟原告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況原告公司內部之資金財務狀況,包括被告在內之外人實無從窺知,原告謂被告故意利用給付遲延之違約行為,造成其財務週轉困難之急迫情事等語,實係莫名指控;且倘被告真有原告所稱給付遲延情形,原告非不得以民法關於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依原告所稱「被告利用給付遲延之違約行為,造成原告財務週轉困難之急迫情事」之邏輯推演,其豈非能主張萬一若其無法過票或破產之損失,其亦可將此損失全數歸責於被告,進而對被告提起侵權乃至於損害賠償訴訟?倘若原告提起此類訴訟並無理由,又如何能謂原告請求撤銷切結之法律行為有其合理性?再原告並非初創立的公司,其負責人更非初出茅廬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原告及其負責人更有承攬大型政府採購工程案之經驗,是對於承攬工程金流之規劃和控管必有相當能力和經驗,其主張因其輕率、無經驗等語云云,明顯與社會一般通念難認相符。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合約內追加工程款共574萬4152元,然 雙方約定係總價承攬,原告主張以實作面積計價已有不當。且依原告繪製之施工圖,原告計算之方式亦有錯誤,原告溢算144萬3916元。 ㈢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11款約定,原告應負擔活動及固定鷹架費用172萬3443元(含已預扣之26萬9285元)及清潔費5萬4826元(含已預扣之1萬4057元)。 ㈣依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101年11月10日,而系爭工程之 實際完工日為102年2月28日,原告逾期完工110日,依系爭 契約第32條約定,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被告合約總價千分之2計算之金額270萬6000元(計算式:1230萬×0.002× 110=270萬6000)。此外,原告施工有缺失,依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應在被告指定之期限內修改完善,否則以逾期論。 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25日監造單位開始部分驗收,於102年8月1日由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是計自102年2月28日起至102年8月1日原告缺失改善逾期155天,應賠償被告381萬3000元(計算式:1230萬×0.002×155=381萬3000元)。 ㈤縱如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原告之工程款顯已超額支付。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 工程,經議價後之工程總價為1230萬元(含稅),且為總價承攬契約,並有系爭契約及議價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14頁、卷三第67頁)。 ㈡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中曾辦理契約外之追加,契約外追加部分之總工程款為597萬5450元,原告均已經全部完工(見本 院卷三第67頁反)。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曾先後辦理如法院卷一第82頁期中款明細表所示之請款,及於104年2月12日領得系爭工程之保留款120萬元。計共向被告領得工程款1778萬3615元(見 本院卷一第82頁、第116頁反面、卷三第3頁反、67頁、68頁)。 ㈣原告於起訴狀提出之附表一系爭切結書(102年7月10日)上之公司大小章及毛昱凱之簽名確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為,內容記載「本公司承包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國際機場工程之柱金屬包板包柱及零星所有工程(含追加),全部工程款已全部收訖。只剩保留款120萬(含稅)未領(再議) 」,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又前開切結書係由被告人員擬稿、提供與原告簽署,且在原告簽署前開切結書之前,被告人員已曾擬定另一份切結書與原告簽署,其內容為「本公司承包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國際機場工程之柱金屬包板包柱,全部工程款已全部收訖。只剩保留款120萬(含稅)未領(再議)」,原告並已簽署完成 ,亦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4頁)。 ㈤清潔費及固定鷹架費,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3條第11項約定,各按工程款千分之3、5計算(見本院卷三第67頁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竟未依約撥款達1059萬9111元,嗣原告迫於有票款急須過票,受被告要脅,乃簽立系爭切結書放棄其餘工程款759萬9111元之請求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給付其餘未付之工程款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㈡ 如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39萬9111元,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依民法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於102年7月10日簽立 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此部分首應審究者, 原告於102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有無上揭急迫之情事,被告有無利用原告此一急迫之情事,而使原告與之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等要件。經查: ①依據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本工 程價款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其付款辦法如下:1.本工程開工之日起每個月估驗乙次,乙方(即原告)應於當月月底前提送估驗計算式等相關料予甲方(即被告)核算及簽認,放款日為次月15日,如遇假日順延之。2.當期工程款經甲方核可後,支付該核付金額之90%。其餘10%為保留款,於工程後,由甲方無息給付。3.付款方式:(a)訂(應為定)金10%:於 合約簽訂後支付(一半現金;一半50天支票)。(b)工程款 90%:(一半現金;一半50天支票),10%保留款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完成後支付(一半現金;一半50天支票)。4.領款時應備足額之發票辦理。5.乙方支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與本合約書所附之領款印鑑相符,否則甲方可拒絕付款,且此項工程款不得委託他人代領。」(見本院卷一第8頁 反、第9頁)。是依上開約定,除定金123萬元外,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每月月底應估驗計價一次,且應於次月15日支付估驗計價金額的90%。 ②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被告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支付之全部工程款為1778萬3615元,扣除原告102年7月10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後支付之420萬元,在原告簽署系爭切結 書前,被告已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358萬3615元。而依兩造所分別提出且均不爭執之工程估驗總表(見本院卷一第39、123-125頁),暨原告所提出之期中款明細表、存摺影本(見 本院卷一第82-88頁),兩造於工程進行期間分別估驗及付 款情形如下: ⑴第1期估驗時間為101年10月4日,估驗金額(含稅)為123萬元,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付款123萬元。 ⑵第2期估驗時間為101年11月28日,估驗金額(含稅,扣除保留款及其他扣款)為290萬0491元,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支付92萬8160元(託交換票)、於101年12月27日支付183萬0533元(另加計原告應支付雙方約定之利息14萬1798元)。 ⑶第3期估驗時間為102年1月3日,估驗金額(含稅,扣除保留款及其他扣款)為245萬3124元,被告先於102年1月30日支 付211萬6000元(另加計原告應支付雙方約定之利息18萬4000元),嗣再於102年2月18日支付15萬3094元(因扣除手續 費,此筆總額應以15萬3124元計)。 ⑷第4期估驗時間為102年6月7日,估驗金額(含稅,扣除保留款及其他扣款)為1310萬3665元。被告於估驗計價前之102 年2月8日支付150萬元、於102年3月11日支付299萬9960元(因扣除手續費,此筆總額應以300萬元計)、於102年4月11 日支付99萬9970元(因扣除手續費,此筆總額應以100萬元 計)、於102年5月16日支付50萬元,及於估驗計價後之102 年6月26日支付100萬元,合計僅700萬。 ⑸綜觀上述估驗計價及付款之經過,前三期之估驗計價及付款,雖有些微日期之差異,但被告大抵均以現金匯款予原告,而未採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一半現金、一半以50天支票支付 之方式付款,於原告並無不利,是尚符系爭契約前揭約款之約定。至於第4期之估驗計價時間,依約定應於102年1月底 進行,並於2月15日前支付該次估驗計算金額之90%,然被告卻延擱至同年6月7日始進行估驗計價程序,與第3期之估驗 計價時間間隔達5個月餘,與前揭約定已有未符。又依上開 付款經過,在此期估驗計價前,被告分4次支付共計600萬元之工程款,於估驗完後再支付100萬元,其後在原告簽署系 爭切結書前,被告更未再支付任何款項。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估驗計價及撥付工程款一情,尚屬有據。 ③依原告所提出之該公司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資料2份 (見本院卷三第86、88頁),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後,被告於102年7月10日先電匯200萬元,再於102年7月11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之帳戶中,上開匯入款,隨即於102年7月10日進行交票扣款132萬5800元,翌日再交票扣款30萬7669元、42 萬7538元、87萬6887元。是原告主張其於102年7月初有急於過票之情事,亦非子虛,而可採信。 ④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之原因及經過情形,證人即原告員工詹立箴於本院結證稱:我在7月8日就有去,7月9日是當天的上午10點左右一直待到10日凌晨3點左右。這段期間,我們結 算的統計表已經給他很多次了。7月9日協議當天希望他們全部付,金額為1000萬元出頭。當時薛樹華一直說他們公司沒有請到款,他們公司沒有賺錢,到7月9日還是說他們沒有錢要還。薛樹華表示對於公司的票不清楚,需要由公司的江美雪處理。102年7月10日早上9點到被告公司,江美雪就告知 我薛總經理打電話來告訴她說今天先放200萬,明天再放100萬,就此結案,可是要先簽完切結他才要放款。但我們當天過票要300萬,這樣顯然不夠,且我當時不清楚何謂結案的 定義,江美雪還解釋給我聽,就是後面的工程款都不付,當時我們很掙扎,一直討論要不要簽,所以一直到接近中午才簽了第1份切結書,當時被告的負責人也不在公司,江美雪 說希望趕快簽了,她要聯絡他們負責人進來蓋章。這張切結書並沒有讓我帶回去。當天下午江美雪打電話給我,說她們的律師看過了切結書,要改切結書的內容,她就傳真了第2 份切結書給我,要我當天趕快寫好給她,且說要我們趕快簽名蓋章好給她,不然隔天100萬元有什麼變數她不敢保證, 她真正的用語我已經忘記了,但意思就是這樣子。當天毛先生(即原告負責人)不在公司,所以我跟她討價還價,明天一早一定就把第2張切結書拿過去,所以她就說好,隔天我 就拿了第2張切結書去跟她換回了第1張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質之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薛樹華於本 院亦證稱:因為原告的負責人希望能夠儘快拿到一筆款項,所以我們就積極討論要付多少錢,我跟原告負責人有協商,先付300萬元,剩下120萬元保留款,因為當時還沒有驗收完,還有一些瑕疵需要補正的,或是還有一些清潔費用、罰款部分都還沒有算出來。他如果不簽文件的話,我們也不會撥款給他。雖然工程還沒有驗收完成,但有保留款,且原告的工程已經完成。我們只有很簡化的清點,不可能在那個時間點做很完整的清點。原告當時急著要請領工程款,我要他工程結算之後再依約給付,但他希望我能夠儘快撥工程款,故當時是經雙方協議以給付300萬元給原告做工程款的總結。 我們是7月9日在我們公司進行協議,進行到很晚,正確時間不記得,切結書是隔天7月10日由我們江美雪與詹立箴一起 擬定的,是詹立箴到我們公司,詹立箴當然有確認過那些金額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及證人即被告 員工江美雪結證稱:2份切結書都是由我製作的,當時詹立 箴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49頁反)在卷。從上揭證人所證述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之經過,足證原告當時確實因票款待過,而相當急切,被告之總經理薛樹華亦已感受到原告急著索取該期工程款之情,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多次請款未獲付款,當時係在必須過票之急迫情況下,又因被告公司總經理薛樹華所顯示出:「如果不簽文件的話,我們也不會撥款給他」之態度,以及被告員工江美雪所表達:「趕快簽名蓋章好給她,不然隔天100萬元有什麼變數她不敢保證」 等情況下,為避免票信受損,乃簽立系爭切結書而放棄其餘工程款請求權等語,自堪信實。 ⑤依據前揭兩造所均不爭執之事項㈠、㈡兩項,兩造間之原合約總工程款1230萬元,加上合約外追加之工程款597萬5450 元,此兩部分之總工款之金額即有1827萬5450元。另依原告所提出經被告員工劉銘宏簽署確認之附件工程估驗計價總表(第4期)所列的工項及數量(本院卷一第39頁),原告就 合約內之工項,實作數量確實較原合約所定之數量有所增加(此部分確實數量及金額之認定另詳後述),且增加之比例高達約4成左右,此部分增加之工程款約為500多萬元,雖雙方就此部分尚有爭議,但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除立即損失雙方間所不爭執工程款範圍內之50萬元左右之工程款外,亦喪失繼續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筆雙方有爭議之500多萬元之合 約內追加工程款之權利,依其情形,確已顯失公平,是原告請求撤銷其於102年7月10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39萬9111元部分,有無理由? 查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款為1230萬元,經兩造同意之合約外追加597萬54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原告主張另有合 約內追加工程款575萬4152元,被告亦應給付,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工程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39萬9111元等語,惟 被告抗辯雙方已約定總價承攬,原告不得請求合約定追加工程款,且系爭工程尚有清潔費等項目之扣款應予扣除等語置辯。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為①原告可否請求合約內追加工程款?其依約共可請求給付之總工程款金額為何?②被告抗辯之各項扣款有無理由?經查: ①原告可否請求合約內追加工程款?原告依約共可請求給付之總工程款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原合約總工程款為1230萬元,並有合約外追加工程款共597萬5450元,且各該工程均已施作完成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施工項目暨承攬金額明細表、追加工程報價單、工程估驗總表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8-14、16、37至39、99至112頁),並據證人即被告總經理薛樹華及 工地主任劉銘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頁、卷二第54頁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反、卷三第67頁反),自堪信實。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並無疑義。 合約內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總價承攬。」(見本院卷一第8頁反),兩造就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反、卷三第67頁)。惟原告主張依同契約第11條約定,得另請求合約內之追加工程款575萬4152元等語,被告則以合約 既已約定總價承攬,則合約內工項均屬合約範圍,自不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置辯。惟按: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兩類,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指定作人提供詳細、正確之圖說及資料,由承攬人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定作人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除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之總價外,承攬人必須在約定之總價下,完成工程之所有工作;至實作實算契約,則為承攬人依據最後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實際工作數量及報酬須至完工結算後方能確定。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第3條固已訂明採「總價承攬」,然同契約第10條復 約定:「本工程之竣工結算,按實際驗收數量並依照工程明細表所列單價核實結算,驗收數量之計算,概依雙方所結算之數量為準。」(見本院卷一第9頁反),就工程款之計算 方式,其約定內容顯非一致。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甲方與乙方簽訂之合約,其各項附件暨隨後陸續發給之有關施工圖說及文件等,均與合約具同等效力。」。而查系爭契約所附之「金屬包板包柱特定條款」,原第4條之內容 為:「本工程標單所定數量僅供參考,乙方須詳閱圖說後總價承攬不作合約數量及金額之加減帳。」,然該條文經雙方合意予以刪除,並另以手寫之方式,將本條內容改為:「請參閱本工程合約書第11條,變更設計。」(見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更見雙方就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約定未見一致。而系爭契約第11條變更設計則定有:「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但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惟新增項目若含有合約既有單價,應以合約單價辦理。」。關於上開各條文訂定之過程,被告亦表示:應是雙方後來的折衷的結果,如果有變更設計就准予追加(見本院卷三第67頁)。參之,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反),其中第一項次及第二項次編號11部分,係採「㎡」為單位計價,第二項次編號10,採「m」為單位計價,並分別列有數量、單價及換算所得之總價。另第二項次編號1-9等部分,雖係 以「支」為單位,然在各該項次之「施作項目」欄中,均另各別詳載其尺寸,例如第二項次編號1施作項目內記載為: 「1F鍍鋅烤漆鋼板包柱,陸側斜向(90×95)-330cm」,堪 認上開以「支」為單位計價之項次,兩造就應施作之範圍、大小已有特別約定,並以此為計算之基礎。是綜合系爭契約之上各條文及後附之與系爭契約有同等效力之工程明細表、議價記錄、金屬包板包柱特定條款等文件,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明細表上所載工項及數量,雖係以總價承攬,但如實際施作之結果,其數量與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上所約定之數量不同時,仍應依照合約單價實作實算。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合約內之工項,實作數量如多於原合約範圍時,得按實作數量請求合約內之追加工程款等語,尚屬有據。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述,就系爭契約合約內工項,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如多於原合約範圍,原告固得請求依合約單價計算之合約內追加工程款。惟原告就其實際施作之數量,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此與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不爭執】,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該當事人得因他項陳述而可認為爭執之情形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093號裁判要旨參照)。且「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 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許其 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點之 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939號裁判要 旨參照)。而查,本件原告主張就合約內工項實際施作之數量如附件工程估驗總表(第4期)所列的數量(即項次一、 項次二之1-12部分,另項次二之13-19屬合約外追加工程) ,並提出經被告員工劉銘宏簽署之上揭計價總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被告於本院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對於法官所詢:該工程估驗總表(第4期)所列工項及數 量是否施作之意見時,其訴訟代理人已當庭表示:「附件2 (即附件工程估驗總表【第4期】)所列工項及數量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嗣於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法官將此一事項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再度詢問兩造之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此再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背面),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已在 訴訟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自已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是除有同條第3項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等情形,而撤銷自認外,原告就該事實,即無庸再行舉證。而查,被告嗣於103年11月4日提出答辯七狀表示數量有誤,並提出被證16及圖說(見本院卷二第5 -36頁),於104年12月24日庭再提答辯十二狀表示「爭執」「否認」前揭工程估驗總表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三第 111-112頁)。然查,上開工程估驗總表(第4期)確係由時任被告工地主任之劉銘宏會同原告法定代理人至工地現場逐一檢核確認後簽署之文件,亦據證人劉銘宏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56頁),被告嗣後撤銷自認,否認該文 書之真正,自無可取。被告另抗辯稱:原告之計算有誤,原告有溢算虛增金額共144萬3916元(見本院卷二第6頁)等語,並提出被證16計算表及圖說(見本院卷二第8-36頁)為據。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就系爭契約合約內工項實作數量,被告先前之自認得否撤銷。經查: 1.就附件工程估驗總表(第4期)項次一、項次二之11、項次 二之12部分: 估驗總表上原所載實作數量分別為742㎡、97.2m、1403㎡(詳如附件)。原告另製作詳細計算表,並將之細分如附表二所示之項次(各對照項次如附表二所載)。茲分述如下: (a)項次1.2、項次11.1至11.19及11.21、11.28等部分,依兩 造分別提出之圖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6-14 1頁、卷二 第10、15-19頁),各該項次確實係屬梯形,且原告已同意此部分改依梯形計算面積(見本院卷三第99頁),則被告 撤銷此部分之自認,認應改以梯形計算面積,自屬有據。 惟原告另主張項次11.1至11.17等被告漏算本院卷三第95頁之附件一「謙信結算遺漏彙算之數量(C)」欄下所載之倒吊面積部分,應予加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反)。被告 就此亦表示:造型牆是以梯形的方式,倒吊應該是這個造 形牆的結構,是屬於必要的收尾,是原來就有的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9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6( 見本院卷二第8頁)就項次11.1-11.17等部分之計算數量,少算倒吊之相關面積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 而,上揭各項次改以梯形計算面積,並加計倒吊面積後, 其數量及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 (b)項次1.1部分:原告之計算式為(12.381×4)+(12.381× 3.6)+(12.381×3.1)(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被告之 計算式為(12.381×4)+(12.381×2.84)+(12.381×3. 1)(見本院卷二第9頁)。兩造計算之差異在第2組數字,原告主張以「3.6」計算,被告則認為應以「2.84」計算。然查,依兩造所各提出之圖面(見本院卷一第135、卷二第9頁),圖面上標示之尺寸確實為「3600」,並非被告主張之「2840」,該標示之尺寸與原告之計算式相同,則被告 抗辯應以「2.84m」計算始為正確,並無可取。是被告先前就此部分之自認,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其主張撤 銷自認,自無可採。 (c)項次1.3部分:原告之計算式為(9.1×4)+(9.1×3.6)+ (9.1×3.1)(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被告之計算式為( 9.1×4)+(9.1×3.6)+(9.1×2.51)(見本院卷二第11 頁)。兩造計算之差異在第3組數字,原告主張以「3.1」 計算,被告則認為應以「2.51」計算。然查,依兩造所各 提出之圖面(見本院卷一第134、卷二第11頁),圖面上標示之尺寸確實為「3100」,並非被告主張之「2514」,該 標示之尺寸與原告之計算式相同,則被告抗辯應以「2.51m」計算始為正確,並無可取。是被告先前就此部分之自認 ,並無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其主張撤銷自認,自無可採 。 (d)項次10.1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未將10座出風口所佔面積扣 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2-14頁)。然查,依被告所提 出之圖面,出風口係位於原告施作整塊鋁包板中,則原告 依整塊鋁包板計算尚屬合理,並無不實。則被告主張此部 分先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是被告就此部 分先前所為之自認不得撤銷。 (e)項次11.20部分:原告之計算式為38.54m×7.83m=302㎡( 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被告之計算式為36m×7.83m=281. 88㎡(見本院卷二第20頁)。然查,依兩造所各提出之圖 面(見本院卷一第142、卷二第20頁),該處之長寬標示確實為38.54m及7.83m,與原告之計算式相同,則被告抗辯長度應以36m計算始為正確,並無可取。被告就此部分之自認,並無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自不得撤銷自認。 (f)項次11.22-11.27部分:承前揭同一理由,項次11.22-11. 27等部分另有倒吊部分之面積漏未計算,加計該倒吊部分 後,面積應如原告之計算,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自認有 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自不得撤銷自認。 (g)項次11.29部分:原告之計算式為59.64m×2.33m=139㎡( 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被告之計算式為54.64m×2.33m=12 7.31㎡(見本院卷二第25頁)。然查,依兩造所各提出之 圖面(見本院卷一第147、卷二第25頁),該處之長寬標示確實為59.64m及2.33m,與原告之計算式相同,則被告抗辯長度應以54.64m計算始為正確,並無可取。被告就此部分 之自認,並無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不得撤銷。 (h)綜上,附表二項次1.2、項次11.1至11.19及11.21、11.28 等部分,被告主張撤銷自認,既經原告同意,且與圖說相 符,自屬有據,則此部分改依梯形計算,並加計倒吊部分 後,原告之實作面積及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另附表二項 次1.1、1.3、10.1、11.20、11.22-11.27、11.29等工項部分,被告先前所為之自認,均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且原 告亦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則被告主張撤銷此部分之自認 ,自屬無據。因此,此部分之工項,應依原告之計算,其 各實際施作數量亦如附表二所示。 2.就附件工程估驗總表(第4期)項次二之1-10等工項部分: 此部分工項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及金額如該總表所示,此一事實已據被告自認在卷,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告復未同意被告撤銷其先前所為自認,則原告主張其就此部分工項實作數量及金額,應依工程估驗計價總表(第4期)所載,自屬有據。 ⒊綜合上述,合約內工項部分,就附件工程估驗總表(第4期 )項次一、二之11、12等工項,原告實作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另項次二之1-10等工項,如附件工程估驗總表(第4期)所示。依此計算合約內工項已完成之實作數量之總工 程款為1747萬2915元(計算式:8,199,975元【附表二之總 額】+9,272,940元【附件項次二之1-10等總額+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17,472,915元)。則此部分得追加之工程 款金額為517萬2915元(計算式:17,472,915元【實作總額 】-12,300,300元【原合約金額】=5,172,915元)。原告主 張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合約內追加工程款517萬2915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工程款(含合約內、外追加工程款)為2344萬8365元(計算式:12,300,000元【原合約金額】+5,975,450元【合約外追加】+5,172,915元【合約內追加】=23,448,365元)。 ②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依約應負擔之清潔費5萬4826元(含已 預扣之1萬4057元)、鷹架費(包括活動及固定)172萬3443元(含已預扣之26萬9285元)、逾期罰款651萬9000元等部 分,有無理由? 清潔費5萬4836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約定:「乙方負擔清潔費本工程總 價千分之3,固定鷹架乙方負擔本工程總價千分之5。」(見本院卷一第8頁反),是原告應負擔工程總價千分之3之清潔費。本件系爭工程加上合約內、外之追加工程款後之總工程款為2344萬8365元,則原告應負擔之清潔費為7萬0345元【 計算式:23,448,365元×0.003=70,345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抗辯此項目應可扣款5萬4836元,尚在前揭 可請求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鷹架費(包括活動及固定)172萬3443元部分: 承前述,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約定:固定鷹架乙方負 擔本工程總價千分之5,是原告應負擔工程總價千分之5。本件合約工程總價為2344萬8365元,則依上開約定,原告應負擔之固定鷹架費用為11萬7242元【計算式:23,448,365元× 0.005=117,2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活動鷹架部 分,被告抗辯係由該公司代墊,此部分應扣款172萬3443元 之事實,無非以廠商扣款總表、扣款通知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5頁),然原告否認此情,稱係由原告工班 自行搭設,另柱金屬包板包柱因高度過高,無法使用活動鷹架或固定鷹架,亦自行代墊高空作業車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並提出現場照片及雍盛金屬有限公司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9-33頁)。查,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包含完成該項目所需之人力、材料、 活動鷹架、機具、設備...。」(見本院卷一第8頁反) 。雙方就活動鷹架費用並未另定負擔比例。因此,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而有使用活動鷹架之必要時,自應自行處理。被告抗辯其曾為原告代墊活動鷹架費,原告既否認曾請求被告代墊該活動鷹架費用,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扣款總表、扣款通知單均係被告自行製作,扣款明細內容僅「1F挑空區施工架」、「3F空側施工架搭設」與施工架有關,該等費用是否係因原告使用所生,尚無法從該通知單等文件據以判斷,更從據此認定原告曾請求原告代為架設活動鷹架之事實。被告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泰山鷹架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三第114頁),證明上開 活動鷹架費與原告之工程有關。惟該函文上並無任何時間記載,且所述趕工期間究何所指亦有不明,另函中只提及「3F候機區挑空部分」,而未提及「1F挑空區施工架」,亦與被告先前所提出之文件不相一致,更無從據此認定該公司係受原告委託而前來架設活動鷹架,供原告施工使用,並由被告代墊工程款之事實,自難遽以憑採。從而,被告主張應扣之鷹架費逾上開11萬7242元部分,即屬無據。 逾期罰款651萬9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不得請求其他之損害賠償。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27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逾期損失:乙方如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2計算。此項賠償款,甲方得在乙 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兩造並未明文逾期違約金之性質,依上開裁判意旨,應視為該項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首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110天,應扣罰270萬0600元部分: 查系爭工程之工期約定部分,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下方以 手寫約定:「本工程出境大廳鋁複合板預計101年11月10日 完工,其餘工項101年11月30日完成」(見本院卷一第9頁),固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4頁)。惟查, 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工項,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明細表所示,係屬1至3樓的柱樑或造型牆之包覆工程,其工進自須在柱樑、牆壁主體完成後始能進行,出風口鋁包板工程更須在相關機電設備完成後始可施作,此由系爭契約第6條特別約 定:工程期限:配合甲方工期施作(見本院卷一第9頁), 益足明之,足徵前開完工日期僅係預估之日期,實際完工期限仍應配合實際狀況酌定之,上開約定日期並非確定之完工日期。況查,被告並不爭執本件有合約外追加工程,且金額達597萬5450元,該金額約為原合約工程款之48%。此外,依前所述,合約內之工項,實際施作之數量亦較原合約內容增加約4成,被告理應合理調整完工期限。另參以被告與業主 間之全部工程實際完成履約期限為102年3月31日,亦未逾其與業主間約定之履約期限而遭扣罰逾期違約金,此觀複驗紀錄可明(見本院卷二第150頁),益徵被告並未因原告逾期 完工而受有損害,是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完工110天,應按日 扣罰逾期違約金云云,為不可採。至於被告雖提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102年2月28日建築物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二第90頁),主張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102年2月28日始行完工,故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共 逾期110天,按工程總價千分之2計算,應扣罰270萬0600元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8頁)。然承前述,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針對不同工項之完工時程有不同之預計,被告統一以101 年11月10日作為全部工項逾期天數起算日本有未合,且查被告所提出之102年2月28日施工日誌,並無原告所承攬之工項,該日誌所記載之施工項目係項次13-15關於景觀區水溝等 混凝土澆置、回填等工程,被告以此作為完工末日之計算基準,亦有未當,附此敘明。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缺失改善逾期155天,應扣罰381萬3000元部分: 查依被告與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工程處之複驗查驗表(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75頁)及該處於104年10月1日以國工二臺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之查驗表光碟資料,現場抽驗不合格者均非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即包板包柱)(見本院卷二第150- 175頁、光碟附於同卷證物袋內),尚難認原告有何逾缺失改善逾期之情,是被告抗辯原告缺失改善逾期 155天,應按日扣罰上開金額之逾期違約金云云,亦不可採 。 ⒋綜合上述,被告請求扣清潔費5萬4826元,及鷹架費11萬7254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均屬無據, 不予准許。 ③綜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工程款為2344萬8365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已支付之工程款1778萬3615元,及被告應負擔之清潔費5萬4826元、鷹架費11萬7242,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 工程款金額為549萬2682元(計算式:23,448,365元【總工 程款】-17,783,615元【已付工程款】-54,826元【清潔費】-117,242元【鷹架費】=5,492,68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於103年2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則原告請求自103年2月14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其於102年7 月10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49萬2682元及自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 切結書:「本公司承包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國際機場工程之柱金屬包板包柱及零星所有工程(含追加),全部工程款已全部收訖。只剩保留款120萬(含稅)未領(再議)」。 附表二: ┌──────┬───────────┬──┬────┬────┬────┬─────┐ │ 項 次 │ 施 工 項 目 │單位│數量 │倒吊部分│單價:新│總價:新臺│ │ │ │ │ │ │臺幣元(│幣元(未稅│ │ │ │ │ │ │未稅) │) │ ├──────┼───────────┼──┼────┼────┼────┼─────┤ │1.1(即附件 │1F報到大廳4T複合鋁板造│㎡ │143.18 │ │4100 │587,038 │ │項次一) │型牆(含背襯骨架及燈槽│ │ │ │ │ │ │ │)(位置在室內北向) │ │ │ │ │ │ ├──────┼───────────┼──┼────┼────┼────┼─────┤ │1.2(即附件 │1F報到大廳4T複合鋁板造│㎡ │474.02 │ │4100 │1,943,482 │ │項次一) │型牆(含背襯骨架及燈槽│ │ │ │ │ │ │ │)(位置在室內東向) │ │ │ │ │ │ ├──────┼───────────┼──┼────┼────┼────┼─────┤ │1.3(即附件 │1F報到大廳4T複合鋁板造│㎡ │101.90 │ │4100 │417,790 │ │項次一) │型牆(含背襯骨架及燈槽│ │ │ │ │ │ │ │)(位置在室內南向) │ │ │ │ │ │ ├──────┼───────────┼──┼────┼────┼────┼─────┤ │10.1(即附件│1F報到大廳出風口2T鋁包│ M │ 97.20 │ │3800 │369,360 │ │項次二之11)│板 │ │ │ │ │ │ ├──────┼───────────┼──┼────┼────┼────┼─────┤ │11.1(即附件│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30.29 │6.165 │3500 │127,592.5 │ │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 │在9~10 line空側) │ │ │ │ │ │ ├──────┼───────────┼──┼────┼────┼────┼─────┤ │11.2(即附件│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27.07 │6.126 │3500 │116,186 │ │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 │在10~11 line空側) │ │ │ │ │ │ ├──────┼───────────┼──┼────┼────┼────┼─────┤ │11.3(即附件│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19.08 │6.229 │3500 │88,581.5 │ │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 │在11 '~12 line空側) │ │ │ │ │ │ ├──────┼───────────┼──┼────┼────┼────┼─────┤ │11.4(即附件│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14.81 │6.075 │3500 │73,097.5 │ │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 │在12~13 line空側) │ │ │ │ │ │ ├──────┼───────────┼──┼────┼────┼────┼─────┤ │11.5(即附件│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13.46 │6.383 │3500 │69,450.5 │ │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 │在13~14 line空側) │ │ │ │ │ │ ├──────┼───────────┼──┼────┼────┼────┼─────┤ │11.6(即附件│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15.33 │6.326 │3500 │75,796 │ │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 │在14~15 line空側) │ │ │ │ │ │ ├──────┼───────────┼──┼────┼────┼────┼─────┤ │11.7(即附件│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16.04 │6.245 │3500 │77,997.5 │ │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 │在15~16 line空側) │ │ │ │ │ │ ├──────┼───────────┼──┼────┼────┼────┼─────┤ │11.8(即附件│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18.10 │6.214 │3500 │85,099 │ │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 │在16~17 line空側) │ │ │ │ │ │ ├──────┼───────────┼──┼────┼────┼────┼─────┤ │11.9(即附件│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21.23 │6.186 │3500 │95,956 │ │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 │在17~18 line空側) │ │ │ │ │ │ ├──────┼───────────┼──┼────┼────┼────┼─────┤ │11.10(即附 │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23.68 │6.419 │3500 │105,346.5 │ │件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 │在18~19 line空側) │ │ │ │ │ │ ├──────┼───────────┼──┼────┼────┼────┼─────┤ │11.11(即附 │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28.08 │6.237 │3500 │120,109.5 │ │件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 │在19~20 line空側) │ │ │ │ │ │ ├──────┼───────────┼──┼────┼────┼────┼─────┤ │11.12(即附 │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11.09 │6.075 │3500 │60,077.5 │ │件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 │在20 '~21 line空側) │ │ │ │ │ │ ├──────┼───────────┼──┼────┼────┼────┼─────┤ │11.13(即附 │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14.53 │6.060 │3500 │72,065 │ │件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 │在21~22 line空側) │ │ │ │ │ │ ├──────┼───────────┼──┼────┼────┼────┼─────┤ │11.14(即附 │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18.97 │6.075 │3500 │87,657.5 │ │件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 │在22~23 line空側) │ │ │ │ │ │ ├──────┼───────────┼──┼────┼────┼────┼─────┤ │11.15(即附 │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23.72 │6.075 │3500 │104,282.5 │ │件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 │在23~24 line空側) │ │ │ │ │ │ ├──────┼───────────┼──┼────┼────┼────┼─────┤ │11.16(即附 │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32.00 │6.252 │3500 │133,882 │ │件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 │在24~25 line空側) │ │ │ │ │ │ ├──────┼───────────┼──┼────┼────┼────┼─────┤ │11.17(即附 │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13.52 │5.928 │3500 │68,068 │ │件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 │在25~26 line空側) │ │ │ │ │ │ ├──────┼───────────┼──┼────┼────┼────┼─────┤ │11.18(即附 │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11.17 │ │3500 │39,095 │ │件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 │在26~27 line空側) │ │ │ │ │ │ ├──────┼───────────┼──┼────┼────┼────┼─────┤ │11.19(即附 │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11.09 │ │3500 │38,815 │ │件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 │在27~28 line空側) │ │ │ │ │ │ ├──────┼───────────┼──┼────┼────┼────┼─────┤ │11.20(即附 │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302 │ │3500 │1,057,000 │ │件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 │在3F陸側) │ │ │ │ │ │ ├──────┼───────────┼──┼────┼────┼────┼─────┤ │11.21(即附 │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61.67 │ │3500 │215,845 │ │件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 │在20 line西南向) │ │ │ │ │ │ ├──────┼───────────┼──┼────┼────┼────┼─────┤ │11.22(即附 │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20.00 │ │3500 │70,000 │ │件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 │在11 '~12 line陸側南向│ │ │ │ │ │ │ │) │ │ │ │ │ │ ├──────┼───────────┼──┼────┼────┼────┼─────┤ │11.23(即附 │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17.00 │ │3500 │59,500 │ │件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 │在12~13 line陸側南向)│ │ │ │ │ │ ├──────┼───────────┼──┼────┼────┼────┼─────┤ │11.24(即附 │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14.22 │ │3500 │49,770 │ │件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 │在13~14 line陸側南向)│ │ │ │ │ │ ├──────┼───────────┼──┼────┼────┼────┼─────┤ │11.25(即附 │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11.00 │ │3500 │38,500 │ │件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 │在14~15 line陸側南向)│ │ │ │ │ │ ├──────┼───────────┼──┼────┼────┼────┼─────┤ │11.26(即附 │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34.38 │ │3500 │120,330 │ │件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 │在15~16 line陸側南向)│ │ │ │ │ │ ├──────┼───────────┼──┼────┼────┼────┼─────┤ │11.27(即附 │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33.37 │ │3500 │116,795 │ │件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 │在16~17 line陸側南向)│ │ │ │ │ │ ├──────┼───────────┼──┼────┼────┼────┼─────┤ │11.28(即附 │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182.41 │ │3500 │638,435 │ │件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 │在3F南向) │ │ │ │ │ │ ├──────┼───────────┼──┼────┼────┼────┼─────┤ │11.29(即附 │3F候機區4T複合鋁板造型│㎡ │139.00 │ │3500 │486,500 │ │件項次二之12│牆(含背襯骨架)(位置│ │ │ │ │ │ │) │在3F桁架) │ │ │ │ │ │ ├──────┼───────────┼──┼────┼────┼────┼─────┤ │合計 │ │ │1994.61 │105.07 │ │7,809,500 │ ├──────┼───────────┼──┼────┼────┼────┼─────┤ │含稅 │ │ │ │ │ │8,199,975 │ └──────┴───────────┴──┴────┴────┴────┴─────┘ 附件:工程估驗總表(第4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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