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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57號

原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告
軍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源
訴訟代理人
黃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陳得意變更為黃治峯,嗣再變更為黃一平,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7月15日函、105年6月16日函在卷可稽(本院1卷第117頁、2卷第18頁),且依序經黃治峯、黃一平聲明承受訴訟(1卷第116頁、2卷第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兩造簽立之工程採購契約第53條合意約定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1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58,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0月5日具狀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09,481元,及上開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609,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2卷第32頁),而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30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承攬原告之大度路共同管道工程(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361,388,565元,預定於96年5月24日完工。被告嗣於95年8月1日起無預警停工,致工進嚴重落後,至96年4月30日止已落後達51.15%,又無力履約,原告遂於同年5月17日依系爭契約第40條第1項第2款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施工期間施工不當,損壞訴外人佑祥磁器有限公司(下稱佑祥公司)之建物及地坪,原告乃代墊佑祥公司修繕費用164,800元,被告應依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6點,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悉數償還修繕費用。又被告於95年5月26日進行系爭工程BL-106、107單元八仙圳箱涵吊掛,未依監造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審查意見,以未經認可之工法逕行施作,致開挖擋土牆坍塌(下稱系爭事故),而損壞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人行道及橋下空間景觀設施部分已施作完成之地坪、鵝卵石鋪面及地坪下之八仙圳灌溉溝渠相關設施,自應負上開設施損害修復賠償責任,因被告無預警停工未為修復,原告乃重新編列預算代為修復,分別於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1,906,486元(停車場地坪、鵝卵石鋪面復舊費用1,620,843元、八仙圳箱涵修復費用285,643元)、第四次變更設計追加7,538,195元(監測系統費用330,047元及地盤改良費用7,208,148元),合計支出9,444,681元,被告應依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6點、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償還前揭費用,爰依上開總則第16點及前揭民法規定,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被告自95年8月1日起即已停工,而佑祥公司係於96年10月向臺北市議員陳情受有損害,故該公司損害與被告無涉,原告即不得依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6點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並無為被告管理之意思,且其逕依佑祥公司之請求為賠償,已違被告意思且不利於被告,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請求修繕費用164,800元。系爭事故係因坍塌現場之地質及天候狀況之不可抗力所致,依現場箱涵結構、支撐型鋼兩端無變形或毀損、八仙圳渠底未漏水、開挖支撐應變計顯示增加之軸力無異常等情,可認被告施作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未舉證已現實支出系爭事故請求之金額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及第三次、第四次變更設計之工項確屬為修復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而生之事實。又停車場地坪、鵝卵石鋪面復原費用1,620,843元非被告承攬範圍,係訴外人惠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惠祥公司)向被告承攬之工程,監測系統費用330,047元為系爭契約所無之工項,係原告自行增設,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兩項費用。至地盤改良費用7,208,148元部分,因系爭工程原應施作2M深、35%之地盤改良工作,現追加4M深、100%之地盤改良工作,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其賠償額亦應扣除原契約所對應工項之金額,而原告從事系爭事故之修復事務,並無為被告管理之意思,是兩造間不存在無因管理,故原告不得依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6點或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請求系爭事故修復費用9,444,681元。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3年11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361,388,565元,預定於96年5月24日完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1卷第5至14頁)。

貳、被告自95年8月1日起停工,嗣原告於96年5月17日以被告進度嚴重落後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有原告96年5月17日函存卷為憑(1卷第15頁)。

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損壞佑祥公司之建物及地坪,且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佑祥公司上開損害係否為被告施作所致。二、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有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其得請求償還之數額為何,爰分論如下。

壹、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卷附工程說明書總則第16條:「工程進行期間,乙方應依契約約定投保,對於鄰近房屋或其他產業應善加保護,如因工程之進行,致發生損害或坍塌等情事時,乙方應負修復及損賠之責。...如因而致甲方受有損害者,負責賠償(含補償)」(1卷第16頁背面),依上開約定,倘被告施作損及鄰房,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損壞佑祥公司之建物及地坪,提出估價單、存證信函、原告97年4月15日函及同年月21日函、收據、黏貼憑證用紙在卷為憑(1卷第17至20頁),固可認原告賠償佑祥公司屋損而受有支付該公司修繕費用164,800元損害,惟被告係於95年8月1日起停工,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佑祥公司係於96年12月向臺北市議員陳情施工損壞地面,並自行估列修復工項及費用,有該公司估價單在卷可參(1卷第17頁),佑祥公司上開陳情時點距被告停工時點已近1年4月,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北市土木公會)鑑定損壞原因,鑑定結果為:時間已久無法判斷損壞原因(鑑定報告第10頁),故難認佑祥公司建物及地坪受損係被告施工所致。又卷附原告所提佑祥公司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固載述:被告主任林榮達答應理賠云云(1卷第18頁),惟前揭信函內容係佑祥公司單方製作之文件,原告又未證明被告人員確曾應允賠償,自不得僅憑佑祥公司上開存證信函,遽認其屋損係被告施作所致,是原告既未舉證佑祥公司建物及地坪損害係被告施工所致即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即不符上開第16條所定因工程進行致發生損害之要件,難認被告對佑祥公司有何損害賠償責任,故無原告賠償上開損害係為處理被告對佑祥公司賠償事務可言,而不符民法第172條他人事務之要件,是原告依上開約定及民法規定,請求給付損鄰修繕費用164,800元,不應准許。

貳、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依上開工程說明書總則第16條約定可知,被告施工倘致鄰近房屋或產業發生損害或坍塌,應負修復及損賠之責,如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固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須先舉證有費用之支出,始得認有損害,而其就停車場地坪、鵝卵石鋪面復舊費用1,620,843元、八仙圳箱涵修復費用285,643元、監測系統費用330,047元、地盤改良費用7,208,148元,主張係與訴外人即彥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韋公司)重新締約以修復系爭事故所致坍塌,並提出第三次、第四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原告與彥韋公司第三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第四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1卷第90-95、145-191頁),以證明有上開各該金額合計9,444,681元之支出云云,惟上開證據僅得證明原告與彥偉公司締約之事實,惟尚不足證原告有現實支出上開金額而受有各該金額之損害,至原告於鑑定程序所提出之停車場地坪、鵝卵石鋪面修復項目費用計算表、八仙圳箱涵修復項目費用計算表(鑑定報告第E-38至E-42頁、E45-E47頁),僅係監造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單方臚列修復工項、數量、單價之計算表格,亦不足證原告有現實支出1,620,843元、285,643元,而原告經本院早於103年5月12日當庭諭知補正此部分支出之單證(見1卷第52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第53頁附件),然其至105年10月5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補正,自難認原告已支出94,444,681元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是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兩造間成立適法無因管理關係為可採,然既未證明有損害或費用之支出,即不得依工程說明書總則第16條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已支出之費用或賠償損害。

參、綜上,原告未能舉證佑祥公司建物及地坪之損害係被告施工所致,原告已現實支出9,444,681元而受有損害,是其依工程施工說明總則第16點、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9,609,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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