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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6號

上訴人
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金城
上訴人
諶壹銘即壹銘工程行
上訴人
廣修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修
上訴人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傑騰
上訴人
楊季瑾即穩程工程行
上訴人
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湘香
上訴人
葉金獅即大衛企業社
上訴人
林元欽即佳盛企業社
上訴人
威峰開發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威柏
上訴人
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科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郁樺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被上訴人
名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萬益
被上訴人
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義
被上訴人
教育部體育署(原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卓飛
被上訴人
原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良
被上訴人
晃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一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上訴裁判費核定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繳,逾期駁回上訴。

理由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件上訴狀所示,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裁判費核定如附表所示,爰撤銷本院於104年5月18日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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