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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姜悌文

  • 上訴人
    諶壹銘即壹銘工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6號上 訴 人 諶壹銘即壹銘工程行 楊季瑾即穩程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賴郁樺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被 上訴人 名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萬益 被 上訴人 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義 被 上訴人 教育部體育署(原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卓飛 被 上訴人 原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良 被 上訴人 晃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一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04年8月4日,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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