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60號
- 原告
- 盛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家榮
- 訴訟代理人
- 游嘉祥
- 被告
- 五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松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飛航管制模訓大樓新建工程鷹架工程報價單第5 條約定因合約衍生之爭議涉訟時,雙方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 頁);又本件債務履行地即工程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本院卷第11頁),亦屬本院轄區,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飛航管制模訓大樓新建工程」之鷹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按實作實算計價,並由原告向詮星有限公司購買搭架材料用於系爭工程。就系爭工程,原告業已依被告指示如期施作完畢,並已完成拆架作業,然原告依約按期開立發票及請款單向被告請款後,被告竟拖延未給付,縱使各期曾給付部分款項,亦未足額給付,迄今被告尚有合計新台幣(下同)567,741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被告曾開立用以給付工程款之票據4 紙,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既已依兩造約定施作鷹架工程,並已完成後續拆除作業,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及鷹架工程施工慣例,被告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然被告就上開工程尚積欠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計567,741 元遲未給付,幾經原告請求仍未置理,爰依契約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7,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之報價單、工程契約書、統一發票、系爭工程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0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已於103年1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0頁),嗣並經本院通知其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該項通知業於103年3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6頁),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其已完工、被告積欠工程款及材料費共計567,741 元未給付等事實,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3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