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66號
- 原告
- 百信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鴻麟
- 訴訟代理人
- 侯俊安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愷純
- 被告
- 泓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萬維
- 訴訟代理人
- 吳萬發
李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叁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58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被告向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業主)承攬「臺北榮總中正樓A181病房整修工程」(下稱榮總病房工程),將其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2年6月15日分包予原告。因業主於102年12月23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致原告無法繼續完成系爭工程,然原告已施作之部分(含追加工程)係201萬5000元,扣除被告已付46萬4500元及應扣款6萬468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48萬5820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其悉數給付。
丙、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以下詞置辯:
壹、原告並未完工,未經業主查驗合格即逕自離場,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6條,被告無給付報酬義務。又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6款,為總價承攬,故被告不負給付追加工程報酬義務。
貳、原告逾約定期限未完成工作,且施作不符契約內容,致被告遭業主終止契約,並求償工程逾期衍生相關費用105萬6830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第3項、民法第227條,請求原告賠償以之抵銷。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兩造於102年6月15日就系爭工程訂立水電工程趕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13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工期自102年6月14日起14日曆天內完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下同)第31至34頁】。
貳、被告承攬之榮總病房工程遭業主終止渠等間契約,有103年3月20日北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開函文可稽(第54頁)。
戊、本院判斷:原告執請款單主張原告已施作完成該單列載工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已否完成請款單所列工程;原告有無給付遲延或不完成給付、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爰分論如下。
壹、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查原告已完成請款單所列給排水工程、電力工程、弱電工程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黃德育到庭證述:原告有完成請款單所列工程,該部分工程屬系爭工程之前階段工程須先完成,伊確認數量無訛後,伊才簽名,請款單所列給排水工程本工程及其編號1-9之細項工程,電力工程本工程及編號1-3之追加細項工程,均屬追加工程,在金額為170萬2500元之請款簽呈內被告總經理蔡棟財所寫「一、本項工程支票開立一半7日一半30日。二、領票日6/10」,被告只要有這樣字眼寫在簽呈裡,就代表合約實作數量及金額均經確認無訛後,被告同意付款,進入請款程序等語,核與卷附總金額為170萬2500元請款單下緣有黃德育簽名及請款簽呈有黃德育、蔡棟財之簽名與蔡棟財上開批註一節相符,足證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程,且原告已完成請款單所列工程,是原告自得請求請款單工項之報酬170萬2500元,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其無須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尚無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為201萬5000元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徵其實,自難採憑,故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係170萬2500元。
二、被告提出卷附現場照片抗辯:原告未安裝燈具及插座開關與衛浴設備、未改善缺失,故原告未完工,且給付遲延,施作不符契約云云,縱認被告所提未安裝燈具及插座開關照片為真實,然證人黃德育明確證述:原告之工程因被告公司沒有找到所需工班,例:泥作、空調、油漆、系統櫃,水電也還有部分如消防、空調、醫療氣體未發包出去,致原告無法完成後續浮出表面之工程,原告工程需俟油漆、磁磚工程施作後,始得進行,因油漆、磁磚工程未完成,致原告無法施作,榮總病房工程遲延原因,是被告公司在發包時,很多工項都還沒有發包出去,找不到所需工班,故整個工作才會嚴重延遲等語,可認原告未完成請款單列載工程以外之系爭後續工程,係因被告未能適時將上開相關工程發包,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且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自屬可歸責被告,而非可歸責原告,故原告主張:係油漆、磁磚工程未配合致其無法繼續施作,非可歸責於己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給付遲延、未完工云云,洵無足採。而細閱被告所提榮總103年3月20日告知被告終止契約結算結果函及該函檢附渠等間因終止契約,價金、違約金相關費用之結算金額計算表,僅得認被告有逾期情事,然並不足證被告係因原告給付遲延、施作不符契約而遭業主終止契約;至被告所提卷附6張缺失未改善照片,其拍攝地點不明,亦未說明及舉證原告施作究有何不符兩造契約約定內容之處,自無足憑採,是被告既未舉證有何可歸責原告之給付遲延或不符契約內容之不完全給付,則其稱:原告應賠償105萬6830元,而以之為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三、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46萬4500元,並應扣款6萬4680元,是原告得請求117萬3320元(170萬2500元-46萬4500元-6萬4680元=117萬3320元)
貳、綜上,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萬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述,末此指明。
庚、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據,故予駁回。
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載明理由之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