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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洪純莉
  • 法定代理人
    陳品卉、黃敏華

  • 原告
    葆丞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葆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卉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華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喜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7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7671元,及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8年8 月3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1300萬元承攬被告「麗正電子士林區百齡段廠辦新建工程」之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然系爭工程地下室發現漏水,因無法判斷究屬原告出工施作瑕疵或被告所提供之材料有瑕疵,故雙方合意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地下三層連續壁抓漏後,不論是否經被告驗收合格,均應給付第十一期保留款58萬6189元、地質改良工程保留款5萬8823元,及追加導溝修改保留款13萬2654元。 系爭工程及抓漏部分已完工驗收,然被告履次催討原告給付未果,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保留款共計77萬7666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7671元及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導溝修改工作兩造合議價額為42萬1124元(未稅),被告已先行給付30萬9526元予原告,然此部分未經業主審核通過,且原告並未完成施作,故原告尚不得請求導溝修改之保留款。系爭工程地下三層存有漏水之情,造成複壁之導水板、中空水泥板需拆除始得進行修復,故兩造合意由原告負擔更新導水板、中空水泥板材料費用,由被告負擔拆除既有導水板拆除費用,此由被告已依原證二102 年8 月23日工程連繫單進場施作漏水之情可證,經核算地下第2、3層導水板材料共計771.7125㎡,以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單價2000元/㎡ 計算,共計154萬3425元,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於98年8月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1300萬元承攬被告「麗正電子士林區百齡段廠辦新建工程」之系爭連續壁工程(見本院卷第8至15頁)。 ㈡102年9月工程聯繫單記載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完成壁體抓漏工作,上有兩造原告及被告經理劉章德簽章。(見本院卷第19頁及128頁正反面) ㈢被告尚有系爭工程第十一期保留款58萬6189元、地質改良工程保留款5 萬8823元,未給付予原告;兩造合意追加導溝修改,其價值為42萬1124元(未稅),被告已給付30萬9526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0、71、90 、94、100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完成抓漏,爰依民法第490 、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十一期保留款58萬 6189元、地質改良工程保留款5 萬8823元,及追加導溝修改保留款13萬2654元,共計77萬7666元,被告則以追加導溝修改保留款未經業主同意給付,且原告尚未完成,並以導水板材料修繕費用154 萬3425元,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7666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原告同意更新導水板材料費用154萬3425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7666元,有無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102年9月份聯繫單經被告經理劉章德簽章認定,業已完工且亦完成抓漏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自屬有據。 ⒉經查,被告尚有系爭工程第十一期保留款58萬6189元、地質改良工程保留款5 萬8823元,未給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請求前開保留款,應屬有據。又兩造合意追加導溝工作,業如不爭執事實所確認,是該工作之價值為42萬1124元(未稅),且被告已給付原告30萬9526元,足見該項工作尚有13萬2654元(計算式:421,124 1.05-309,526=132,6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為給付。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77萬7666元(計算式:586,189+58,823+132,654=777,666),為法 之所許。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尚未完成導溝修改,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保留款云云。經查,依被告提出之100年10月份估驗請款單記 載:「修改費用(含:破碎機租金、人工打石工、鄰房補強工、修改圍籬工、淋浴間模板及料損、導溝植筋、修改導溝施工費、pc破碎機)預計8 萬0950元(未稅),各工項實際累計估驗42萬1124元(未稅)(諸如:破碎機租金2 日計2 萬3000元、人工打石工2 工計5000元、修改圍籬工2 工5000元、導溝植筋1 工計3 萬2200元、PC200 破碎機1天1萬1500元),實付金額30萬9526元,保留款13萬265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由該項記載可知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依原告實際完成數量,計算導溝修改之價額共計42萬1124元(未稅),並計付70% 之估驗款30萬9526元(含稅)(計算式:421,1241.0570%=30萬9526元),尚保留13萬2654元未為給付,足認原告確已完成導溝修改工程,且金額業經被告確認價額達42萬1124元(未稅)之情。再者,被告公司經理劉章德業於102年9月工程聯繫單上確認系爭工程已完成,已如前述,且被告亦執導溝修改共51萬0624元事宜,向業主進行請款辦理結算(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益 徵原告完成該導溝修改工程,則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該項工程云云,洵無足採。 ⒋被告另以導溝修改工程未經業主審核通過,原告自不得請求導溝修改之保留款云云。經查,原告102 年8 月23日之工程聯繫單記載:「經與貴公司許總經理討論協商、地下三層現有若干滲水現象由葆丞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工資前往處理,並協議如下:…⒌抓漏點完成後,並安裝止水板完成,不論業主驗收與否、得最慢於民國102 年11月份申退還乙方所有工程保留款(並無增加任何工程扣款)。敬見回覆」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參照),被告於業主處蓋章回傳予原告,並未修改協議事項第5 點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兩造合意約定以系爭工程之抓漏工作完成為所有保留款之付款條件,而不論業主是否驗收,此觀前揭聯繫單之記載文意自明。而系爭工程壁體與抓漏部分既已完成,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以導溝修改之保留款,應俟業主審核通過始得給付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以導水板材料費用154萬3425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 被告執原證二102 年8 月23日工程連繫單抗辯兩造合意原告應負擔更新導水板材料費用,為原告所否認云云。是應究明原告有無同意如數負擔更新導水板材料費用及應負擔之之金額為何,分別審酌如下: ⒈關於更新導水板材料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負擔金額為何之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102 年8 月23日工程聯繫單記載:「經與貴公司許總經理討論協商、地下三層現有若干滲水現象由葆丞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工資前往處理,並協議如下:…⒋甲方按裝、拆卸導水板與乙方無關、不得再扣工程款。…⒍導水板應貴公司許總經理要求分攤材料費新臺幣貳萬元,乙方同意由工程保留款中扣除,敬見回覆。其上僅有原告公司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原證8 )。另同一份聯絡單則記載:「經與貴公司許總經理討論協商、地下三層現有若干滲水現象由葆丞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工資前往處理,並協議如下:…⒋甲方按裝、拆卸導水板與乙方無關、不得再扣工程款。…⒍更新導水板材料由葆丞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拆工由友信營造支付(手寫更改),乙方同意由工程保留款中扣除,敬見回覆。其上有兩造公司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原證2 )。經證人王秋堂及劉章德就此差異事項分別證稱:「(問)我當時在原告公司任職,時間大約在102 年8 月間的事情,該聯繫單是由原告公司傳真給被告公司,確認施作工程的協議內容,傳真當時第6 點手寫的部分並沒有在聯繫單寫上。雖然不是我親自傳真但我有看到該份文書上面只有原告公司的章,該傳真是傳真給被告公司的許經理,隔天回傳回來有把聯繫單再給我看,上面就已經有手寫的部分,也有蓋被告公司的章,因為該手寫的部分寫上支付費用是由原告負擔,所以再隔天是我本人直接到被告位在承德路的工地找劉經理說,前開費用由原告負擔,我們不同意,劉經理就說要我進去作,這樣原告才能請到款。)」、「證人王所描述之事件過程我並沒有意見,我就是那位當天在工地現場的許經理,證人王所證稱之工地證言部分我確實是這樣向他告知的,至於對於工程聯繫單手寫加註的部分並不是我所加註,我也無權置琢。」(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及第129 頁)等語,可知系爭導水板材料之更新費用原告固同意負擔,然同意支付2 萬元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依102 年8 月23日之聯繫單約定進場施作抓漏工作,足認原告已承認被告於前開聯繫單手寫更改部分之內容云云。經查,依前開聯繫單第5 點之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須俟抓漏工作完成始得請領保留款,已如前述,是原告進場施作抓漏工作,係為順利請領保留款,此由前揭證人之證詞足堪認定。被告逕以原告進場施做抓漏工作,即認其同意如數負擔更換導水板費用之默示,顯屬遽斷,所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⒊又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連續壁漏水瑕疵致須更新導水板材料共計771.7125㎡,依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單價2000元/㎡ 計算,共計154 萬3425元,該工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金額亦得主張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所定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責任,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前者係一種法定責任,定作人祇須就工作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初與後者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迥然異趣,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內並無導水板材料工作(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抗辯之漏水瑕疵所生之導水板材料費用,其性質應屬於不完全給付所致之固有利益損失,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證明連續壁漏水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經查,被告就其與業主即訴外人瑞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導水板單價之約定,固提出工程契約頁面及工程項目表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80、81頁);對於其抗辯系爭連續壁漏水瑕疵,係因原告有可歸責之事實所致及更新導水板材料實際數量部分771.7125㎡等情,僅提出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2、83頁),然前揭計算表格,尚無從證明系爭連續壁縱有漏水之情,確為原告施工不當或瑕疵之可歸責事由所致,被告該此部分舉證,難認已臻完善;此外,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有其他舉證,是其逕以系爭工程連續壁漏水瑕疵致更新導水板材料支出費用以為抵銷之抗辯,洵屬無據。 六、綜上,系爭工程既完工並完成抓漏工作,原告自得請領系爭保留款;復依兩造之協議,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導水板材料2 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十一期、地質改良、導溝修改之保留款共計75萬7666元(計算式:586,189+58,823+132,654-20,000=757,666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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