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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80號

上訴人
光裕裝璜工程行即吳鳳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裕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詠嵐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易杰
被上訴人
泰亞美食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妍樺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本訴及反訴之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送達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黃重鋼律師、林詠嵐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授予該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權,得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且該訴訟代理人皆係住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大安區,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應以上開對訴訟代理人送達日即104 年7 月27日之次日起算上訴期間,依此計算,本件上訴期間應於同年8 月17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4 年8 月18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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