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李桂英
  • 法定代理人
    卓建仲、王台光

  • 當事人
    大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95號原   告 大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建仲 被   告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智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為被告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強公司)、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照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陳鈞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均變更為王台光,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5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間受被告業強公司之委託,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大樓)7樓之業強科 技南軟園區E7辦公室裝修工程(下稱系爭7樓工程),並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業強公司業已給付。工程進行中,被告業強公司為第一次追加工程,項目分別為水電工程、弱電工程、木作工程(置物櫃)、油漆工程(置物櫃)等項目,金額為420萬 元,被告業強公司亦已給付。而於第一次追加工程後,被告業強公司在第二次追加工程中,總計要求原告施作20個項目,依據原告提供之七樓工程追加減項目,本次追加工程施作完成分別為:1.烤漆白板玻璃(玻璃增作工程)、2.會議室走廊高櫃加裝墨鏡、3.王董、陳小姐、營運長、採購窗檯邊玻璃加裝、4.消防、5.鐵件人頭展示架、6.擴散板裁切費用/資訊線材費、7.水電/弱電、8.油漆改作/重作、9.會議室/實木集層板、10.業主燈具水電/線材料費用、11.水電增加/修改移位、12.窗簾、13.壓克力管追加、14.鐵件-天花燈槽/弧形隔屏、15.木作追加、16.7F/12F/停車場吊牌字體、17.水電-加壓馬達、18.招牌/二次、19.地毯、20.置物櫃追加等項目,總計272萬8542元,原告均已施作完畢,且經被告 業強公司於100年10月15日驗收完成,惟被告業強公司卻拒 為給付上開款項。 ㈡訴外人陳鈞華於100年6月間另以被告新照明公司名義,為舉行101年3月8日之開幕儀式,要求原告在系爭大樓1樓展示區併行裝潢(下稱系爭1樓工程),由於被告業強公司在系爭7樓工程為第一次追加時,均有按時付款,原告因此相信被告新照明公司亦會信守承諾,因此同意為被告新照明公司裝潢系爭1樓工程。系爭1樓工程,原應有9個項目,分別為木作 工程、油漆工程、鐵件工程、石材工程、玻璃及明鏡工程、壓克力工程、五金工程、其他工程、工程管理費等,惟原告僅施作木作工程、油漆工程,約至101年12月間,被告新照 明公司即以上開1樓展示中心將停頓,毋庸繼續裝潢下去為 由,要求原告依照已經施工的進度計費,其餘尚未施作部分即時停止施作。原告遂與被告新照明公司工作人員王郁寧、董明熙於101年1月12日在1樓展示中心現場結算施工進度, 原告並依施工比例計費,分別為木作工程部分為:1.入口處櫃台LOGO燈箱含檢修暗門及燈座實木直料(進度50%)、2.展示間入口左牆面對造型壁板(進度100%)、3.展示間入 口造型燈箱牆(進度50%)、4.展示間入口大型框及門片(進度20%)、5.展示間1牆面封板(進度100%)、6.展示間1往展示間2通道封板(進度50%)、7.展示間1往展間3大型造型門拱(進度50%)、8.展示間2造型牆面封板(進度100%)、9.展示間3造型牆面封板(進度100%)、10.展示間4造型牆面封板(進度100%)、11.展示間造型天花板(進度30%)、12.走道原木作隔間補強面封矽酸鈣板(進度100%)、13.走道壓克力管上方木作固定懸板(進度70%);另 一為油漆工程,即全室牆面噴漆ICI50BG721006(進度80% ),上開施工按照完工進度計費,總計218萬1348元,惟被 告新照明公司卻拒為給付上開款項。 ㈢爰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業強公司應給付原告272萬854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業強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新照明公司應給付原告218萬1348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新照明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業強公司積欠7樓第二次追加工程報酬」部分: ⑴被告業強公司與原告於100年間所簽署之系爭契約屬於總價 承攬契約,即雙方係明確談妥以1200萬元之價格,由原告施作並完成系爭7樓工程,並已如數支付主工程、第一次追加工 程等款項,分別為1200萬元與420萬元。而原告主張之第二 次追加工程皆屬於系爭契約範圍,被告業已支付系爭契約之所有工程費用予原告而未積欠任何工程費用。原告若認為有所謂之第二次追加工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即原告應提出有被告議價、簽認之相關文件等證據證明之。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雙方間對第二次追加工程有達成共識之承攬契約合意存在,亦無法提出有被告簽認之相關文件等證據證明之,故就原告於本訴訟主張之第二次追加工程自然屬於系爭契約範圍內無疑。又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工程變更後段規定可知,任何工程變更而數量增加時,皆應經過甲方(即被告)簽認後始可進行施作,系爭工程自亦應遵循該條規定,即應由原告舉證提出經被告簽認之單據,始可確認被告同意原告施作第二次追加工程,亦即原告就變更工程之報酬請求權以被告簽准之變更工程文件為限,無被告簽認之單據,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款。 ⑵就原告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雙方間確有「承攬契約」合意存在。理由如下: 1.原告提出之原證4,該「7F工程追加減帳」文件係原告所單 方自行製作,此觀其下有附註事項『1、本報價單之價格為 未稅價格。2、本報價不含未列於報價單上之施作項目』自 明。被告否認其真正。 2.「驗收完成時間」部分原告於「起訴狀」第4頁倒數第3行以下,提及『…經被告業強公司於100年12月份左右驗收完成 …』;然就同一事項,其於「起訴狀」第8頁第6行以下,竟又提及『…經被告業強公司於100年10月15日左右驗收完成 …』,誠屬匪夷所思。 3.原告始終不提供相關工程細項說明與圖說等文件,供被告進行施工項目、數量與現場狀況比對,導致被告根本無從了解其所謂「第二次追加工程」與上開被告已付款工程(即「主工程」)、「第一次追加工程」間),究竟有何區別?有無 重疊/重複?如未重疊/重複時,該「第二次追加工程」各該工程細項是否確已施作?施作數量為何?並進而使本件相關疑點獲得澄清。 4.遍觀原告迄今所舉者,僅有「原證20」(即由被告離職員工鍾芳遠於100年11月9日下午6點32分所寄電子郵件)記載『 …招牌議價為$80,000(未稅)…確定承作…』等語,可稍證 諸被告確有委託原告進行招牌施作項目合意,但同樣一個招牌施作項目,同樣係屬「原證20」內容之附屬文件,第6頁 電子郵件最下方係記載「經議價後金額為80,352元(未稅)」,但第8頁電子郵件卻記載「…招牌議價為$80,000(未稅)」,二者明顯矛盾且顯然可疑,其餘原告迄今均未能證明雙方確已就「第二次追加工程」工程項目與承攬報酬達成任何合意。 5.原告所提「原證4」至「原證29」均為其自行製作,其上並 未有被告用印或被告人員簽署確認,被告於此否認其真正。況且,該「原證4」所列項次16「招牌-7F/12F/停車場吊牌 字體」費用為80,352元,竟與性質上屬於該項附件之「原證20」第8頁電子郵件所記載「招牌議價為$80,000(未稅)」有所出入,更可證諸該「原證4」根本無任何憑信性可言。 6.「原證5」: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況且,目 前除無法得知該工程項目與「主工程」或「第一次追加工程」有無重疊/重複外,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已同意該施作項目 、數量與單價等事項;更遑論其所舉照片並無從證明其已完成該工程項目之施作。 7.「原證6」與「原證7」: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 。況且,目前除無法得知該工程項目與「主工程」或「第一次追加工程」有無重疊/重複外,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已同意 該施作項目、數量與單價等事項;更遑論其所舉照片並無從證明其已完成該工程項目之施作。 8.「原證8」:該報價單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至於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假設為真,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先前曾寄送該電子郵件給被告已離職員工王郁寧與鍾芳遠,無從證明上開收件人是否同意其所提施工項目與報價,且「原證8 」報價單所列項目有9個項目,但原告所提電子郵件附件報 價單,卻只有其中第1個項目而其餘8個項目付之闕如,其間數額差距竟高達151,268元。 9.「原證9」:該報價單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該第3頁所附電子郵件假設為真,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已離職 員工王郁寧曾提醒原告「…樣帽展示架的頭型檯作法要與廠商確認」,無從證明王郁寧業經同意其所提施工項目與報價。該第4頁與第7頁所附電子郵件假設為真,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先前曾寄送該電子郵件給被告已離職員工王郁寧,無從證明上開收件人是否同意其所提施工項目與報價。 10.「原證10」:該報價單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該第3頁所附電子郵件假設為真,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離職 員工王郁寧曾提及「3、會議室投影機傳輸線訂製(加長)共 2條」,但自該項由原告所自行製作「報價單」所載觀之, 「會議室投影機與筆電連結資訊線材費*2」,該項目單價竟高達24,000元?況「原證11」第1頁下方「弱電-增作工程」第10項,亦出現「會議室投影機線路」,其間可能根本就有重疊/重複報價之嫌),誠屬匪夷所思。 11.「原證11」:該報價單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該第3頁所附電子郵件假設為真,自該電子郵件主旨「to范 經理南港辦公室-燈具位置』觀之,似係關於燈具位置有關 之電子郵件;但其與「報價單」項目有何關聯?顯然可疑。12.「原證12」:該報價單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該第2頁所附電子郵件假設為真,自該電子郵件下方第4點「茶水間通道防火門改為白色10/18」觀之,充其量僅能證明 被告離職員工王郁寧曾請原告進行「報價單」第3點所示「 茶水間通道逃生門重新噴漆」項目,但無從證明該項單價雙方已達成合意。更遑論該「報價單」第1點與第2點根本無任何資料加以佐證。 13.「原證13」:該報價單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其所附相關電子郵件假設為真,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離職 員工王郁寧,曾提供『桌板尺寸』與『會議室桌平面圖』等資料予原告,但無從證明該項單價雙方已達成合意。 14.「原證14」:該報價單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可資佐證之資料,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採購該項料件且已完成施作。 15.「原證15」:該報價單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況且,目前除無法得知該工程項目與「主工程」或「第一次追加工程」有無重疊/重複外,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已同意該 施作項目、數量與單價等事項;更遑論其所舉照片並無從證明其已完成該工程項目之施作。 16.「原證16」(1)該報價單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其第2頁電子郵件假設為真,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寄送 報價單予被告離職員工王郁寧;但無從證明該項單價雙方已達成合意且原告已施作。 17.「原證17」:該報價單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其第3頁電子郵件假設為真,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寄送報 價單予被告離職員工王郁寧;但無從證明該項單價雙方已達成合意。 18.「原證18」:該報價單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其所附相關電子郵件假設為真,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離職員工王郁寧,曾提供『入口會客區屏風』等資料予原告,但無從證明該項單價雙方已達成合意。 19.「原證19」:該報價單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況且,目前除無法得知該工程項目與「主工程」或「第一次追加工程」有無重疊/重複外,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已同意該 施作項目、數量與單價等事項;更遑論其所舉照片並無從證明其已完成該工程項目之施作。 20.「原證20」與「原證21」:該報價單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事實上,綜觀原告於本件訴訟案中所提相關證物,僅第8頁由被告離職員工鍾芳遠於100年11月9日下午6點32分所發電子郵件,可以窺知雙方已就「招牌工程」、「加壓馬達」工程項目與報酬達成協議。但自該電子郵件所記載「招牌議價為$80,000(未稅)」可證「原證20」確屬原告所 自行製作之報價單,根本無參考可能性。 21.「原證22」:該報價單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惟因原告有提出第3頁電子郵件,假設該頁電子郵件所附名 為「2011.11.18招牌追加工程(議價).pdf」檔案,其上載有如同第4頁所示議價後金額者,則被告不否認雙方已就該「 招牌工程」項目與報酬達成協議。 22.「原證23」:該報價單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況且,目前除無法得知該工程項目與「主工程」或「第一次追加工程」有無重疊/重複外,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已同意該 施作項目、數量與單價等事項。 23.「原證24」:該報價單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況且,目前除無法得知該工程項目與「主工程」或「第一次追加工程」有無重疊/重複外,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已同意該 施作項目、數量與單價等事項;更遑論其所舉照片並無從證明其已完成該工程項目之施作。 24.「原證25」:該「工程請款單」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況且,該請款單本身即有重大瑕疵而無法讓人信服,原告迄今均未提出雙方已就各該施工項目、單價、完工比例等達成合意之證明,茲例示如下: A.第37項「展示間造型天花板」部分如按其金額411,125乘 以該頁右邊「數量」(即原告單方聲稱「完工比例」30%),其所得金額應僅為123,337.5,然原告卻記載為287,788,其間差距竟高達164,450.5(元)。 B.第39項「走道壓克力管上方木作固定懸板」部分如按其金額192,500元乘以該頁右邊「數量」(即原告單方聲稱「完工比例」70%),其所得金額應僅134,750元,然原告卻記載為173,250元,其間差距竟達38,500元。 25.「原證26」、「原證27」與「原證28」:該文件均為原告所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況且,自該文件觀之,亦無從得知其與待證事實有何關聯。 26.通觀原告於「原證4」起至「原證29」所舉證據,除於「原證20」、「原證21」與「原證22」有檢附若干電子郵件,似乎稍可援引作為雙方就該工程項目與單價曾達成合意之證據外,其餘皆付之闕如,無法證明雙方已就該工程項目與單價曾達成合意,殊難令人信服。且自上開「原證20」、「原證21」與「原證22」觀之,雙方於電子郵件中均會加以議價,且議價後金額均會與原價有若干差距,但原告所舉其他證據並未檢附此類議價資料,而在工程慣例上,依據經驗法則,報價與議價後價格間恆有一定差距,故原告所附報價亦無法作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 27.就前述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事項,原告固欲以證人鍾芳 遠之證述為其證據方法;然查,其當日證述內容有諸多前後矛盾之處,故其所言顯然不足採信。退而言之,即便證人鍾芳遠曾表示「原證4」中之第4(消防)、7(水電/弱電)、11(水電增加/修改移位)、16(招牌-7F/12F/停車場吊牌 字體;即「原證20」)、17(水電-加壓馬達;即「原證21 」)、18項(招牌/二次;即「原證22」)等工程為其所經 手;但亦因目前原告僅能檢附電子郵件,稍加援引雙方就「原證20」、「原證21」與「原證22」有進行議價而達成共識之狀況下,前述為證人鍾芳遠陳述其所經手且"有驗收"項目,該項目應有如何之價值?亦應由原告依據民法第491條第2項辦理並透過第三人鑑定方式加以澄清。 ㈡就原告主張「台照公司積欠1樓展示中心工程報酬」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25」之「工程請款單」,但因該請款單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且具有如上所述重大瑕疵(更遑論原告迄今 均未提出雙方已就各該施工項目、單價、完工比例等達成合意之證明),故形同原告未進行舉證,殊難令人信服。至於 原告於104年12月所提出之原證30-1至原證30-9所附之圖面 ,只能證明雙方就系爭1樓工程有進行討論,雙方並未就圖 面設計做最後之定稿、簽認、議價等,系爭1樓工程根本未 定案,只在雙方討論階段,更無應給付之報酬可言。況系爭1樓工程係從系爭7樓工程衍生而來,因係原告先承攬系爭7 樓工程而後雙方研商追加系爭1樓工程,兩造並未另外簽立 承攬契約,可知雙方默示合意系爭1樓工程仍適用系爭契約 為依據,則系爭1樓工程亦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 原告就新增變更工程提出新增工程報價後,須再報請被告簽認該報價文件後始可進行該項變更工程之施作,然原告只有下包與其個人之報價文件,皆未提出該等報價文件有經過被告簽認之證據,是未經報告簽名之報價文件自與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相悖而無證據力,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款。退萬步言,原告縱有進場施作系爭1樓工程,於施工後亦應依據系爭 契約約定將施工文件送請被告簽認/驗收,然原告同樣無法 舉證證明有被告簽名之系爭1樓工程施工文件存在,則系爭1樓工程,顯仍處於雙方研商階段,雙方對於系爭1樓工程的 確切施工內容、範圍與報酬,皆未達成合意,可堪認定無系爭1樓工程之存在,既然無所謂的上開工程之存在,本於1樓工程所生之原告報酬請求權即失所附麗,同樣應駁回原告系爭1樓工程報酬之主張。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被告業強公司就系爭7樓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總價1200萬元,以及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後曾為第一次追加工程,金額為420萬元,被告業強公司均已給付等情,為被 告業強公司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新照明公司曾請原告施作系爭1樓工程,嗣因被告新照明公司之要求而停工一情 ,亦為被告新照明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反、 卷二第22頁反),自均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與被告業強公司就系爭7樓工程另有第二次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272萬8542元,以及系爭1樓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218萬1348元,被告均迄未給付等情,則均為被告業強公司、新照明公司所否認,並分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原告請求被告業強公司給付系爭7樓工程之第二次追加工程款 272萬8542元,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新照明公司給付 系爭1樓工程之工程款218萬134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業強公司給付系爭7樓工程之第二次追加工程款 272萬8542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業強公司就系爭7樓工程簽約後,曾經辦 理過兩次的追加工程等情,除業據提出原證2系爭契約、原 證3第一次追加工程明細表、原證4第二次追加工程明細表、完工照片、圖說、電子郵件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22、23-31、32-138頁)外,並據證人鍾芳遠即原任職被告業強公司之總務於本院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結證:印象中有兩次追加,(有關原告向業強科技公司承攬的工程是否都會經過報價議價完成後,才進行施工?)是。議價完後一定會提示給設計師王郁寧看,他認為價錢合理的話,就會寫簽呈報請長官批准,我印象只要超過兩千或三千元就必須送到老闆那邊審核,審核通過後我才會請廠商施作。除了非常急迫,但基本上要請廠商施作的話,一定會先跟上面主管口頭或是以電子郵件報告,一定都會有基本程序,並非我同意之後就發包給廠商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239頁反),及證人王郁寧即被告業強公司指派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師於本院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結證:原證4(即本院卷一第31頁「7樓追加減帳」)中我有印象的部分,現場都有施作,包 商有告知是屬於追加,不在原來契約範圍內,但是不是追加並不確定。(針對追加項目包商有報價部分,有無議價?)應該有。我們有一個總務,有關公文的部分都是他在跑流程的,我會口頭,或是老闆有問的時候跟他說。如果他說好就有做,如果他說不好就不會施作了。議價好像有不同的人,譬如資訊或是水電的部分,我們的其他同事就會跟他說。請款的工作是總務負責的,至於去現場看的話,我們三個人(指王郁寧、總務及程錫民)都會去現場看。大部分都是先請他們做完議價才會施工,但是如果有比較臨時的,我不確定是不是會請他們施作完後再議價,但至少都會請他們做口頭的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89頁)在案,自堪信實 。 ②原告主張第二次追加工程之工項、數量及金額如原證4(即 本院卷一第31頁「7樓追加減帳」)所載,且均已完工,惟 均為被告業強公司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而查: ⑴原告與被告業強公司所均不爭執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7-22頁),雙方約定之承攬工作範圍如契約所附之總表所 示(見本院卷一第22頁)。依該總表所示,雙方約定施作範圍包括木作工程、油漆工程、鐵件工程、石材工程、玻璃及明鏡工程、壓克力工程、其他工程等工程,且依總表之附註欄中所載:1.本報價單之價格為未稅價格。2.本報價單之估價基準依業主所提出之設計圖面、材料質感及意境營造所作之工程造價評估表。3.本報價單不含水電消防工程...。4. 本報價單不含空調工程...。5.本報價單不含燈具設備...。6.本報價單不含辦公家具設備。7.本報價單不含未列於報價單上之施作項目。由此可知水電、消防、空調、燈具、辦公家具、窗簾、資訊設備等均非系爭契約之原約定施作範圍。惟系爭契約原所附之總表所列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鐵件工程、石材工程、玻璃及明鏡工程、壓克力工程、其他工程等之各項工程,均未列明工程明細。而原告經本院多次命其提出原始設計圖說、施工圖說及最初1800萬元報價明細、嗣後議價為1200萬元之報價明細及設計圖說,並請其詳細說明所主張追加工項之數量、金額、計算及施作位置等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41、171頁反、173頁、卷三第62頁),但自起 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始終無法提出,是關於系爭契約原約定之上開木作工程等工項之施作範圍迄今不明。因此,原證4所列與木作工程、油漆工程、鐵件工程、石材 工程、玻璃及明鏡工程、壓克力工程等有關之部分,是否屬於第二次追加,尚無法徒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明細表及原 證5至原證24所提出之完工照片、圖說等文件據以論斷。又 雙方不爭執系爭7樓工程曾進行第一次追加,追加工程款為 420萬元,已全部支付,業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第一 次追加工程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一第23、27頁),追加之項目為水電、弱電工程及部分之木作(櫃體)、油漆。茲綜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至原證24系爭契約、第一次追加工程 明細表、第二次追加工程明細表、圖說、完工照片、電子郵件及證人鍾芳遠、王郁寧、蔡樹山、石嘉瑋、翁其秉等人之證詞,就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詳如附表一): 1.項次一復興中學/水電工程部分: 證人王郁寧結證:有印象有施作復興中學,但價錢忘記了,確實是有去復興中學換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反)。證人石嘉瑋結證:業強公司有請我們去施作小工程,叫我們去復興中學做教室的修改,復興中學上載的金額(指本院卷一第31頁)應該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反)。是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業強公司指示至復興中學施作水電工程3萬9500元等 語,自堪採信,則其請求被告業強公司給付此筆工程款,應予准許。 2.項次二之1、2、3等3項玻璃及明鏡工程部分: 上開3項工程均已完工,已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3-34、36、38頁),固無疑義。然承前述,系爭契約 原即列有玻璃及明鏡工程,系爭契約所附之總表中並未列明雙方原約定之應施作數量及施作位置,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雙方曾就此3項工程另行報價,是此部分是否屬於嗣 後追加,而非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施作範圍,未據原告提證證明,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業強公司給付此3項追 加工程款,均無可取。 3.項次二之4消防、7水電/弱電、10水電材料、11水電增加/修改移位、16招牌-7F/12F/停車場吊牌字體、17水電加壓馬達、18招牌/二次部分: 承前述,系爭契約總表中並未有水電及消防工程有關項目。上開各項次之工程復非原證3第一次追加工程明細表中所列 之工項。參之證人鍾芳遠結證:第4項消防、第7項水電/弱 電、第11項水電增加修改移位、第16項招牌-7F/12F停車場 吊牌字體、第17項水電加壓馬達、第18項招牌/二次是由我 經手的,是我議價的,且都有施作。招牌工程(指16項次)應該是8萬元,尾數經議價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239頁),及證人石嘉瑋結證:我負責水電,證人王郁寧、鍾 芳遠委託我們跟大樓的消防機電買感知、灑水頭的設備。這個消防是有消防技師,要我們跟業主討論後再代購,後來我就跟鍾芳遠討論後,他同意追加我們就去買了設備。(本院卷一第84頁,即項次11)都是我負責施作,是屬於追加的。(金額部分是否正確?)印象中是這樣。(本院卷一第123 頁,即項次17)是我做的,是追加。(本院卷一第83頁,即項次10)是我負責的,當初王郁寧要備這些材料,但是她備來的材料都不合用,她請我幫他叫料,我才在現場手工裁切,金額也應該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反-61頁)在 案。此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其於100年8月5日發予王郁寧之 電子郵件暨所附之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40-45頁,消 防部分)、王郁寧於100年8月19日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及圖說、原告於100年8月17日發予證人鍾芳遠之電子郵件暨圖說(見本院卷一第66-70頁,水電/弱電部分)、原告於100年10月6日發予鍾芳遠之電子郵件暨附件招牌字體(見本院卷一第115-116頁)、鍾芳遠於100年11月9日發予原告之電子郵 件(見本院卷一第117-122頁,招牌、加壓馬達部分)、鍾 芳遠於100年11月22日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暨設計工程報價 單(見本院卷一第127-1至128頁,通知原告招牌追加工程,確認施作)可資佐參,堪認上開各項次之工程確實均屬於第二次追加,且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並均已施作完成,是原告請求被告業強公司給付上開各筆工程款,應予准許。 4.項次二之5鐵件人頭展示架工程部分: a.此項工程業已完工,有原告提出之完工照片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47頁)。參之證人鍾芳遠結證稱:印象中有兩次追加。第2次有追加放帽子的展示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在案。此外,復有原告所提出之王郁寧於100年6月2日、100年6月22日先後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暨樣帽展示 架圖說(見本院卷一第48、56-57頁)、原告於100年8月12日下午5時32分及7時11分許先後發予王郁寧之電子郵件 暨關於人頭展示架之報價單各1份(金額分別為16萬3800 元及11萬3400元,見本院卷一第49-53)等可查。而由原 告在上揭往來之電子郵件中,另向被告業強公司指派之人員王郁寧提出此工項之報價,足認此項工程並非系爭契約原約定應施作之範圍,而屬追加之工程無疑,否則原告何須另行報價。又查,此項工程,復非原證3所列第一次追 加工程之工項,堪認此項工程確實屬於第二次追加之工程。 b.承前揭原告與證人王郁寧之往來電子郵件,原告先後有2 次報價,第1次報價,每個單價2600元,預計做60個;第2次報價,每個單價1800元,數量相同。顯見雙方曾經就此工項進行議價,而復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曾再為還價或提出減價之要求,且嗣後原告已依被告業強公司所派之員工王郁寧指示進行施作,堪認原告主張最後係以每個1800元計價,核計共54個,金額為9萬7200元,應屬可信 。是原告此項追加款項之請求,自應予准許。 5.項次二之12窗簾工程部分: 查系爭契約原總表中並無窗簾工程,復且原證3第一次追加 工程中,亦無窗簾工程,是若有該項工程之施作,應屬第二次追加工程。然原告就此工項部分,除提出原證16書面請款資料及原告於100年9月29日發予王郁寧之電子郵件暨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左側側開放辦公區遮光捲簾報價 12萬1380元)為證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例如照片)證明確實已施作此一工項之事實,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是原告請求被告業強公司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即無可採。 6.項次二之6擴散板裁切費用/資訊線材費部分: 系爭契約之總表中並無資訊設備線材或器材之相關工程,是與資訊設備相關連接傳輸線有關之工程,應屬於契約外追加之工程,當無疑問。又此項次工程並非原證3第一次追加工 項,是此部分若有追加自應屬第二次追加無疑。茲查,就追加會議室投影機傳輸線訂製(加長)2條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王郁寧於100年10月6日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自堪信實。惟就擴散板裁切費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採信。是關於此項次,原告請求被告業強公司給付會議室投影機傳輸線訂製(加長)2條之工程款2萬40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其另請求擴散板裁切費3萬元,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7.項次二之8油漆修改/重作部分: 證人翁其秉即原告之下包廠商證稱:7樓天花板的部分,大 廣有要求改色,重噴之費用不確定,但可提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頁反),嗣證人翁其秉庭畢後於105年6月16日傳真估價單3紙至院,第1張,100年6月9日估價單列「E棟油漆工程暫請款400,000」,未列出樓層無法看出係針對何樓 層所出具之請款單。第2張100年9月7日估價單列「E棟油漆 工程餘款350,000」、「南港園區1樓油漆工程暫請款100,000」。第3張100年12月30日估價單列「南港園區路E棟7樓完 工配合修繕點工工資3500,點工工作內容:1.入口天花板粉刷、2.部分門扇修改噴漆等」(見本院卷三第107-109頁) 。是依證人翁其秉所提出之資料,關於天花板及部分門扇修改重新粉刷或噴漆之費用僅3500元。參之原告所提出王郁寧於100年10月13日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72頁 ),亦僅指示原告將「茶水間通道防火門改白為色」,並無其他。從而,關於此項次油漆修改/重作部分,原告主張被 告業強公司要求「茶水間通道防火門改白為色」,而請求追加給付3500元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舉證證明,自無可取。 8.項次二之9會議室/實木集層板部分: 此工項確實已施作,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5-76頁)外,並經證人鍾芳遠、王郁寧分別結證在卷, 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王郁寧先於100年6月3日發電子郵件予原 告,要求其「提供7F會議室會議桌報價」(見本院卷三第34頁),嗣復於100年6月27日、100年7月11日、100年7月19日再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並提供尺寸圖、現場圖、施工指示(見本院卷一第77-82頁)可資佐證。此外,系爭契約之備註6已明載「本報價單不含辦公家具設備」,業如前述,堪認此部分工項確非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範圍無疑。而此家具設備(會議室桌板)復非第一次追加工項之一,是此部分應屬第二次追加,已堪可認定。至於此工項之金額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金額,尚屬合理,是關於此項次,原告請求被告業強公司給付9萬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9.項次二之13壓克力管、14鐵件-天花燈槽/弧形隔屏部分、15木作工程、20置物櫃追加部分: 此工項固均已施作,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9、103-104、113、131-136頁)外,並經證人鍾芳遠、 王郁寧分別結證在卷。然承前述,系爭契約原亦列有壓克力工程、木作工程、鐵件工程等之各項工程,系爭契約所附之總表中並未列明數量及施作位置,是此部分是否屬於追加,以及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單價為何?均未據原告提證證明,自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業強公司給付此4項追加工程款 ,均無可取。 10.項次二之19地毯部分: 系爭契約之總表中並無地毯工程,而第一次追加工程中亦無地毯工程,是此部分若有追加自應屬第二次追加無疑。然證人王郁寧結證:原證23(即地毯工程請款資料)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而原告就此工項部分,除提出上揭原證23書面請款資料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例如照片)證明確實已施作此一工項之事實,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是原告請求被告業強公司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即無可採。 ⑵綜上,原告就系爭7樓工程部分,得請求被告業強公司給付 第二次追加工程款之金額為121萬5013元(其計算詳如附表 一所示),扣除原告自認追減工程款11萬6278元,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09萬873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 ⑶至於被告業強公司雖另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如有新增項目應由乙方提出該新增工程報價,由甲方簽認 後始可進行該項變更工程之施作。」約定,先經被告簽認,自不得請領追加工程款云云。查,原告就其主張之第二次追加工程確實未依上開約定程序辦理,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施作上揭經本院認定屬追加工項部分,係依據被告業強公司指派之證人王郁寧、鍾芳遠等人之指示及要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兩造就追加工項之內容已有合意。衡之承攬契約本非屬要式契約,雙方間如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要件,且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民法第491條亦有明定。茲原系爭契約猶不以書面為必要,基於 舉重以明輕之原則,於施作過程中少部分因應被告之需要,而依被告或其指定之代理人之指示,增加或變更部分工項內容,自亦不以書面訂定為要件,上開約定應解為兩造為求慎重及避免爭議所定之條款,是被告業強公司據此抗辯兩造未就追加工項另訂書面契約,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並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新照明公司給付系爭1樓工程之工程款款218萬1348元,有無理由? 承前述,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雙方間如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要件。且「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原告主張被告新照明公司曾請原告施作系爭1樓工程,嗣 因被告新照明公司之要求而停工一情,為被告新照明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反)。參之證人王郁寧亦結證 表示:伊有提供本院卷二第41-81頁設計圖予原告,嗣不施 作時,有至1樓拍照,並與其他同事至1樓查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反、92頁)在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與被告新照明公司間就原告已完成工作之部分,被告新照明公司已允與報酬。惟就已完成之工程數量及金額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完成之工項數量及金額如附附表二所示,然均為被告新照明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218萬1348元一事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提出工程請款單 、圖說、現場照片、電子郵件等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鍾芳遠、王郁寧、蔡樹山、翁其秉等人到庭作證。惟查: ⑴就木作工程187萬5688元部分: 證人蔡樹山即原告之木作下包於本院結證稱:1樓我做隔間 及天花板部分,還有一些封板部分,因為裡面的隔間很多,所以我做了很多。我有把隔間跟天花板部分完工,因為整個展覽區域的隔間很多,我板封好了、油漆漆好了、天花板部分補料也都已經做好了。之前已經有人施作了,是一些未完成的隔間,大概是整個空間10分之1的量。1樓向原告請款大概是20萬元左右,並已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58頁) ,證人蔡樹山所證述系爭1樓工程已完成並向原告請領之工 程款僅有20萬元,與原告主張之上開已完工之金額相去甚遠。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1樓工程之完工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150-171頁、卷三第3-5頁),天花板尚未釘滿、隔間亦未全部完成,且依證人蔡樹山、王郁寧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91頁、本院卷三第57頁反),在證人蔡樹山入場施工前,系爭1樓現場已完成部分木作工程,茲原告未能具體證明其在 系爭1樓工程究竟完成多少數量之木作工程,而證人蔡樹山 既僅向原告請款20萬元,顯見證人蔡樹山就系爭1樓工程所 完成之部分之工程款應僅20萬元。惟此為下包向原告請領之金額,按之一般工程慣例,原告為其上包,尚應加計利管費,而依一般工程慣例10%計算,原告就系爭1樓工程所完成之木作工程,在22萬元(200,000×1.1﹦220,000)範圍內之 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⑵油漆30萬5660元部分: 證人翁其秉雖結證稱:1樓是7樓還沒有完成時叫我們配合,1樓工程好像還沒有完成,拖了很久,後來大廣叫我跟他結 清,我總工程款拿了40出頭萬,7樓的工程要看實際的請款 單,印象中樓上比較多,樓下較少,1樓金額多少另提供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75頁)。證人翁其秉嗣於105年6 月16日傳真估價單3紙至院,第1張,100年6月9日估價單列 「E棟油漆工程暫請款400,000」,未列出樓層無法看出係針對何樓層所出具之請款單。第2張100年9月7日估價單除列有「E棟油漆工程餘款350,000」、「南港園區1樓油漆工程暫 請款100,000」外,尚列有「林口美麗花園第三期油漆工程 (代理修繕)工資、室內材料、戶外水注EPOXY工程」、「 林口仁愛路別墅中庭油漆工程」、「北投光明路室內重新修繕」等之費用。第3張100年12月30日估價單總金額為42萬元,其工項除列有「南港園區路E棟7樓剛工配合修繕點工工資3500」、「南港園區路D棟1樓天花板、防火泥、刮除噴刷、IC膠漆、壁面、披土刷IC乳膠漆400,000,已請款200,000尾款200,000」外,另列有「三重區自強路二段20號4F溜漆工 程決議價185,000」(見本院卷三第107-109頁)。證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之1樓之總金額40萬,明顯與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新照明公司間約定之系爭1樓油漆工程之總金額38萬2075元為高,並不合理。且依證人翁其秉之證詞,7樓及1樓 均是由其負責施作,其總工程款拿了40多萬元,樓上比樓下多,然依其所提出之第3張估價單,1樓部分已領款20萬元,顯與其樓上已施作之工程款不成比例。此外,依據工程施作慣例,油漆施作通常係安排在後順位之工項,須在木作工項完成後始能進場施作,以避免造成污染,而依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木作工程確實尚未全部完工,於此情況下,油漆工程按工程慣例本不應進場施作,證人翁其秉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是否全然可信,並非無疑。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雖似有部分隔間已上漆之情形(例如本院卷一第152-171頁),然承前述,系爭1樓工程在原告入場施作前,已有他人施作部分之工程,業如前述,則此油漆究係何人所施作,亦欠明瞭。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圖說、現場照片等文件,無法證明其在1樓所實際完工油漆數量及金額 為30萬5660元。至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鍾芳遠亦已表示:關於系爭1樓工程其負責向園區聲請施工許可外,其餘並未 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反-238頁),另證人王郁寧亦 證述:一般油漆應該是最後的作業,在主體做完,家具進場 之前施作。原本現場就有另一包商施作一些項目,原告有無施作,因那時候我都在樓上,樓下很少去,不太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93頁)在案。是上開2證人亦無足證明 原告在系爭1樓工程已完成之項目數量、金額,則其主張被 告新照明公司應給付此筆工程款,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業強公司給付109萬8735元,及請求被告新照明公司給付22萬元部 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已明定。原告以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4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業強公司給付109萬8735元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新照明公司給付22萬元及 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 附表二: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