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宏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玉 訴訟代理人 鄭思源 陳志偉 謝孟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 上訴人 一通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珍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因承包臺北市內湖康寧段三小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於民國100年10月間與伊簽訂「防火門工程合約」(下稱系 爭契約),由伊承作該新建工程之防火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共安裝21樘防火門,並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368,500元,嗣經部分品項數量調整,合計仍21樘防火門,總金 額則變更為396,000元。伊承包系爭工程後即於現場施作, 並於101年6月完工,雖有3片單價15,000元之防火門及1片3 萬元之子母門因裝修師傅失誤而將門片裝反,惟伊於完工後本欲重新施作,但因上訴人告知先待業主驗收後再行決定,伊方未於當時重新施作。詎上訴人後表示業主就含上開門片裝反在內共7樘,擬更換款式及材質為較高檔之防火門,伊 當時即表示如欲更換款式及材質,其價格均會高出原款式甚多,且伊當時的經理人因健康因素而無暇於公司事務,無法承接,但願針對上開門片裝反之防火門不予計價,上訴人當時亦表同意,僅希望伊可推薦其他同業承接,嗣即由啟沅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啟沅公司)幫上訴人換裝高檔之防火門。然伊已依約出貨而完成契約,至上訴人因業主要求而另由啟沅公司重新安裝,無礙於伊依約得請求之工程款。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僅給付第1期款76,251元,扣除門片裝反作補償, 伊僅請求272,249元,經伊多次催請,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給付尾款,上訴 人竟回函稱伊於工程施作有逾期、門框尺寸不合、厚度不足等缺失,造成其損失,欲扣除上開損失再行給付。 ㈡伊於工程初始會提供多款樣品供參考,但並未如上訴人所稱有門片(門扇)樣品,且上訴人所稱門扇與合約上樣品,無論款式或價格都差距甚大,並非締約樣品;況伊於100年11 月至101年6月間交貨,並先後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均無異議,且上訴人拒付貨款係以伊施工品質不良,致業主對其拖延付款及扣款,但如有品質不良情形,上訴人如何能通過安檢,且據悉業主已付清款項,並未拖延上訴人工程款。又門扇安裝只需數日工期,伊於簽約後即依上訴人指示於100年12月至101年初將門框、門扇等送至工地,然施作前提是結構完工至可安裝門扇程度,但因上訴人前階段施工曾有變更及因故暫停而至延期,故防火門相關五金配件始依上訴人指示延後陸續出貨,並於101年5月間配送完畢,伊並無上訴人所稱施工逾期,況上訴人亦從未對伊主張施工逾期扣款。再伊於101年6月即寄出發票催收款項,其上亦有數量可供核對,上訴人並無異議,其臨訟竟稱數量、金額不符,顯無足採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2,2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已約明被上訴人應於100年10 月23日進場施作,施作內容包含:甲種防火門19樘,不銹鋼捲門2樘,區區21樘門扇規模之工程,被上訴人卻施作長達8個月餘,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每延誤工期1日罰款5,000元整,領款順延一期,延誤工期2日罰款10,000元整, 領款順延二期,餘此類推,且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工作 遲緩致工程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10%以上時,甲方有權暫停 計價,較預定進度落後15%且無改進計劃及意思時,甲方得 終止本合約,乙方並得賠償甲方因此所致之一切損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即已無可請領之款項,尚欠伊逾期違約金,故伊保留對被上訴人之追討權利。又除被上訴人已坦承施作錯誤並自願扣款75,000元外,被上訴人尚有材料不符、尺寸錯誤等缺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若施工不良不立即改善或無法配合,或發生事故由甲方僱工施作時,所有費用及甲方所有損失以1.5倍計算。」,因被上訴人之 施工缺失,致伊另行發包予啟沅公司施作而額外支出27萬元,被上訴人伊系爭契約即應賠償伊405,000元。至被上訴人 稱因業主要求更換較為高檔之防火門,其當時表示價格會高出原款式甚多,且其當時的經理人因健康因素而無法承接,願針對門片裝反之防火門不予計價,上訴人公司亦表同意云云,伊否認之,實則係因被上訴人偷工減料,造成伊損失,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再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2,249元,及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原以368,500元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 經品項數量調整,雖仍為21樘防火門,但工程款總價已變更為396,000元,且系爭契約已於101年6月完工,其當時之經 理人因身體健康因素而無法依上訴人要求去更換7樘較高檔 之防火門,遂同意就門片裝反之防火門扣款75,000元,並介紹同業啟沅公司協助上訴人更換防火門,豈料上訴人僅給付第一期款76,251元,即拒絕給付其餘工程款,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72,249元等語;上訴 人則否認積欠工程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系爭工程有無變更品項數量之情形?如有,經變更後之工程款金額為何?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防火門除有門片裝反之瑕疵外,尚有材料不符、尺寸錯誤等缺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其405, 00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工逾期,依約應處罰款,並賠償其所致之一切損失,被上訴人尚欠其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有無變更品項數量之情形?如有,經變更後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查兩造於100年1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 甲種防火門19樘、防火不鏽鋼捲門2樘,總價368,500元,有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21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屬實。又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僅抗辯施工品質、尺寸及厚度與契約不符,而系爭契約明細及圖說均顯示系爭工程有21樘防火門(見原審卷第7、 49至58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已施作21樘防火門(含防火不鏽鋼捲門)無誤。雖上訴人否認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情形,惟依證人即啟沅公司負責人楊金輝於原審證稱:「(提示原證2,你所換得7個門是項次幾?)項次3的6個,另有追加部分大門1個」(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比對原證2工程合 約明細(見原審卷第7頁),項次3甲種防火門數量為「5」 、無「母子門」品項,足見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防火門品項數量確有變更,且含增加1樘「母子門」。再將前揭契約明 細、圖說與證人楊金輝於原審提出之訂購合約單(見原審卷第112頁)比對,可知被上訴人施作項次3防火門6樘,係增 作項次3防火門1樘、減作項次2的防火門1樘,又因最終施作之防火門總數仍為21樘,故增加施作「母子門」1樘應是減 作項次1防火門1樘;且被上訴人所稱追加防火母子門1樘之 價格為3萬元,較證人楊金輝提出之訂購合約單所載價格為 低,與一般市場行情尚稱相符,故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防火母子門1樘3萬元為可採。從而,系爭契約之合約總價368,500元經扣除減作之項次1的防火門1樘12,500元、 項次2的防火門1樘5,000元,加上增作項次3防火門1樘15,000元、防火母子門1樘3萬元,系爭工程經變更品項數量後之 工程款應為396,000元。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防火門除有門片裝反之瑕疵外,尚有材料不符、尺寸錯誤等缺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其40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明文。上訴人雖抗辯被上 訴人施作之防火門除有門片裝反之瑕疵外,尚有材料不符、尺寸錯誤等缺失,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之,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防火門有材料不符、尺寸錯誤等缺失,無非係以其嗣後另由啟沅公司更換7樘門片, 及被上訴人施作之防火門與提供之防火門樣品不符為據。然: ⑴依證人楊金輝前揭證述,其施作的7個防火門中有6個是項次3的防火門,比對上訴人於該日審理時所述,其與 業主工程合約內門窗工程部分d2即為系爭契約項次3, 可知系爭契約項次3與上訴人和業主間之工程合約門窗 工程d2部分係屬同一工程項目無誤。 ⑵查上訴人與業主間工程合約之估價單紀載「d2大門」的單價為49,500元、7樘複價346,500元(見原審卷第82頁),然系爭契約項次3之單價僅為15,000元,尚不及上 述單價之1/3,且上訴人與業主間之7樘防火門複價與系爭契約21樘防火門總價368,500元僅差額22,000元,尚 未及d2防火門半工程款之價格,則上訴人當時要求被上訴人報價及施作之防火門是否與其和業主簽約之防火門之品質、等級相同,即非無疑。又被上訴人已否認有提供系爭工程之防火門樣品與上訴人,且稱上訴人提出之防火門樣品照片未蓋有合約印文,並非系爭契約所附照片,則上訴人所稱之防火門樣品是否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及是否兩造達成系爭契約合意之標的,亦均有疑義。而查,上訴人嗣後與啟沅公司訂購的6樘防火門單價 為45,000元,與上訴人和業主間之合約單價相近,有工程合約、估價單及證人楊金輝提出之訂購合約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至88頁、第112頁);復參以證人楊 金輝於原審所證稱:「(問:請本於專業看上訴人與業主之合約,是否看得出要求之等級?)合約單價可看出與被上訴人裝設之等級差不多,只有要求我換裝的那7 個單價差很多…(問:依證人專業判斷,15,000的門與49,500的門可能是相同品質等級的門嗎?)不可能。49,500元的門與我所施作的差不多是同等級,照片所示的門如果是15,000元,不可能是實木的門。如果是實木以我為作門的廠商,光買木頭就要9千至11,000元,尚不 含中間的鋼板及工錢。不可能是15,000元。」(見原審卷第109、110頁)等語,及證人即兆鼎建設負責人呂財清於原審結證稱:「我發包時就是按廣告的要求…通常一個如廣告的門片門框要4、5萬元…(問:所指是否合約門窗工程d2?)是。就是此7扇門不符有換過。(問 :依你專業判斷,此門的價格有無可能用15,000買得到?)不可能,防火門15,000買得到,但我所說的大門門片不可能…(問:提示上訴人3月11日狀所附證2照片,上方是否為樣品屋之門片,下方則為當時現場更換之門片?)上、下方的門照片都不是我廣告上所示的門片才會更換…依我所看上下二個門片的價格相差不多,應該都1萬多元就可以。(問:上訴人更換後的門片是否即 符合你與上訴人簽約材質、式樣的內容?)有接近了,還是有差一些但我可接受…雖然我非專業,但我做此行20年以上也算內行,類似的產品看得很多。」(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見103年5月22日筆錄),可見渠2人均認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契約明細項次3防火門價格約在1萬餘元,與啟沅公司嗣後更換之新門 片於品質及價格上均有明顯差異,且1萬餘元的防火門 與4、5萬元的防火門不論在外觀或材質上的差異,應均屬顯而易見。上訴人既為營造專業廠商,且明知其與業主間之工程合約,就d2部分防火門係約定單價約4、5萬元的門片,與其和被上訴人約定施作單價15,000元之防火門(即項次3)的材料必有相當大之差異,而被上訴 人既已施作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價格相當之防火門門片,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契約就材料、尺寸另有特別約定,是除門片裝反之瑕疵外,尚難認被上訴人施作之防火門有上訴人所指材料不符、尺寸錯誤等缺失。 ⑶至系爭契約於項次3備註欄雖有記載「樣式規格須經業 主同意」,惟如前所述,上訴人與業主約定之防火門單價與系爭契約約定之防火門單價有明顯差異,又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即陸續將系爭工程之門框及門片運至 工地現場,衡以常情,倘有樣式規格不符之情形,上訴人豈會讓被上訴人安裝施作完成,又豈可能不要求被上訴人立即更換?況系爭契約第2條「施工要求」第1項已約定:「材料進場施工前須先送樣送審,合格後合約才正式生效,始得開始施作」(見原審卷第8頁),顯然 被上訴人係經送樣送審合格後才施作系爭工程無誤,故認上訴人於當時應已認被上訴人安裝之防火門於樣式規格上係符合系爭契約要求,其自不得以其業主事後發現該防火門「樣式規格」與所約定之4、5萬元防火門有明顯差異,即反稱被上訴人施作之防火門「樣式規格」未經業主同意。從而,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其405,000元云云,為無理 由。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工逾期,依約應處罰款,並賠償其所致之一切損失,被上訴人尚欠其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 查系爭契約第1條「工程期限」固約定:「門框門扇於100年10月23日前進場施工…工作遲緩致工程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10%以上時,甲方(即上訴人)有權暫停計價,較預定進度 落後15%且無改進計劃及意思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乙方 並得賠償甲方因此所致之一切損失。」,然查系爭契約第2 條「施工要求」第1項已約定:「…乙方須自甲方通知日起 配合工地的實際工程進度需求,依序在甲方的指定地點及置放方式交貨,交貨後材料仍由乙方自行保管…」、第7項約 定:「本工程的交貨期限自簽約日起依現場工地主任通知後正式供貨」(見原審卷第8頁),顯見被上訴人依約係應依 上訴人之現場工地主任通知,配合工地的實際工程進度需求,依序在上訴人的指定地點及置放方式交貨及施工,故被上訴人有無施工遲延仍應視上訴人有無通知,及被上訴人有無遲誤通知進貨日期而遲延完工。惟上訴人僅以系爭契約有前開第1條約定及被上訴人自承門框門扇自100年12月間陸續供貨為據,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經通知進場施工而遲延之情事,且參酌證人呂財清於原審所證述:「(問:上訴人承做的工地承攬有無延遲工期?)當時使用執照未下來故有遲延,但此部分是我自己承擔的原因,我與客戶處理好即可,上訴人則是因執照慢下來,故完工確實有延後,我公司並未以上訴人遲延完工而扣過任何款項,工程款都照付。」(見原審卷第131頁),及被上訴人主張門扇安裝只需數日工 期,然施作門片需待結構體完工至可安裝門扇程度乙節,尚屬合理,故認縱被上訴人未能依約於100年10月23日前進場 施工,亦應係因業主之使用執照取得遲延致上訴人之工期延後,其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門片亦因而延誤,自難遽認係被上訴人違約所致。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已完成經變更品項數量之系爭工程(共21樘防火門),而系爭契約總價經變更品項數量後之工程款金額為396,000元(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3月3日準備程序亦自承「396,000元是指現場實際施作的防火門的 工程款,也包含此子母門」,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上 訴人僅給付76,251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同意扣款4樘門片 裝反之防火門75,000元後(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上訴 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應為244,749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工程款以244,74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10月24日,見原審卷第30頁送達證書 )起之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4,749元及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244,749元本息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85條 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