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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1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黃柄縉林欣苑郭銘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告人
張晃銘
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相對人
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峰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2年11月6日起迄今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份1,600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股之16%,相對人前次選任董事、監察人為88年7月5日,選任第三人張文源、張林嬌娥、張峰境為董事,張文源並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董事與監察人之任期依章程規定均為3年。詎上開董事及監察人任職屆滿後仍未改選,迄今已10餘年,為求保障少數股東查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原審以抗告人無法釋明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聲請資格,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不符,其抗告意旨則以:其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係102年7月8日至臺北市政府所抄錄,應足以釋明抗告人現仍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倘法院有疑問應函詢相對人,若相對人未提出最新股東名簿否定抗告人聲請資格,則應准許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自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所提願任檢查人名單中挑選1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並非合法自張文源取得其所轉讓之相對人股份,因當時張文源已出現老人癡呆現象,且上開董事股權移轉變更登記係第三人張靜尹無權持相對人大小章前往辦理,是抗告人是否取得相對人股份,得否對抗相對人,顯有疑問。況檢查人制度為臨時性之監察機制,其功能在於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應於監察人怠於行使監察權且股東無法直接行使股東權時,始得為之,惟抗告人從未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請求查閱或抄錄相對人營運情形及財務基本狀況,更未提出曾聲請查閱而遭相對人拒絕之情,是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即屬權利濫用。縱認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僅能就抗告人成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以後之年度即93至103年度為檢查,以免過度擴張檢查範圍。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選派檢查人之規定,別無其他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在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若利害關係人對於聲請人取得股份之移轉程序是否合法等實體股東權利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自92年11月6日起迄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股之1,600股,因此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持股變更報備申請書及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頁),堪信為真。是本件須審酌者厥為相對人之主張是否能使本院認為抗告人不符合上開公司法所定之形式要件。

㈡、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於92年11月6日自張文源取得股份係屬無效,除以張文源自91年7月間起已因精神耗弱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至93年2月24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進而認為張尹所為之董事持股變更報備登記同屬無效。惟此涉及實體權利有無之認定,並非本院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況相對人已於103年5月6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份轉讓無效之訴,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3頁)。本院在抗告人股份未被審理實體權利有無之法院認定股份轉讓為無效之前,仍應從形式上予以認定。相對人徒以實體權利之有無作為抗辯,與本件屬非訟事件之性質不符。

㈢、關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制度,係規定於公司法會計一節,是其與公司營業報告、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事項有關,且公司法於規定董事會、監察人、股東會就會計方面之職權行使後,仍賦予少數股東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利,並由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於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可認公司法欲藉由少數股東之聲請,使法院透過檢查人之報告,必要時採取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方式,進而達成有效的公司治理。且該制度係自18年12月26日公布,20年7月1日施行之首部公司法即已存在,當時稱為檢查員,公司法迄今歷經多次增刪修正,惟該制度不僅未經刪除,反適時予以修正,主要內容包括:⒈降低少數股東之持股比例,自原需持股1/20亦即5%以上,降為3%即可;⒉增訂對於妨礙檢查行為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之處罰,35年4月12日公布之公司法增訂對於檢查員之檢查有妨礙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得科罰金之規定,90年11月12日公布之公司法又增訂拒絕或規避行為同受處罰;⒊處罰金額提高,自罰金1,000元,調整為新臺幣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鍰。綜上,公司法上開修法趨勢使少數股東之持股比例不增反降,並擴大可處罰的妨礙檢查行為與提高處罰金額,益證此項制度有其正當性與必要性,且其行使要件不以監察人怠於行使監察權且股東無法直接行使股東權時為必要,亦不因此成為權利濫用。相對人執此抗辯,顯屬無據。

㈣、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外未設其他限制,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其專業、知識與經驗,依照會計準則或其他相關專業倫理規範為之,以妥適發揮其功能,不應由法院預先設定檢查之範圍及內容,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相對人亦得另謀救濟。相對人欲以抗告人成為股東之93至103年度期間作為檢查之期間,屬於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無據。

四、綜上,相對人所舉各項抗辯無從使本院認為抗告人形式上不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則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並求為廢棄原裁定,洵屬有據。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無法釋明抗告人現是否仍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茲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金昌民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有該會103年8月26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金昌民會計師為臺灣大學會計學碩士,曾任台北銀行授信人員、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華僑銀行監察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監事、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董事等職,現為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兼所長,有會計師學經歷暨聯絡資料表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第17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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