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7號
- 抗告人
- 王義田
- 抗告人
- 王義道
- 相對人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博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本院民國103年3月14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主債務人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申公司)對相對人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相對人應先就翊申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拍賣求償後,不足部分,始得向抗告人求償,故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不符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非適法,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㈠抗告人王義田、王義道以渠等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85-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翊申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之4億7,500萬元、3億1,500萬元,依序設定新臺幣(下同)5億7,000萬元、3億7,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抗告人並兼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翊申公司自102年12月24日起未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屆清償期,尚有本金合計7億9,000萬元(4億7,500萬+3億1,500萬=7億9,000萬)未清償等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綜合授信契約書存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係針對銀行於「未來求償時」所為之規範,於求償程序中,銀行「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此時,銀行就連帶保證人之契約上權利固受到限制,但銀行於取得執行名義或為保全程序時,基於連帶保證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並不須受上開「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規定拘束,而仍得主張連帶保證契約上之權利,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於取得執行名義或為保全程序時並未受到限縮,此由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可得知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相對人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係為取得執行名義,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自屬適法,原裁定准許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故抗告意旨執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謂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依法無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