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匡偉、吳俊龍、詹慶堂
- 法定代理人王時智
- 原告晶鑫文創資產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建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8號抗 告 人 晶鑫文創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時智 相 對 人 黃建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票字第484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 紙(下稱系爭本票8 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8 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利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與第三人太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極國際公司)簽立投資意願書,約定提供資金與太極國際公司發展專利技術、研發產品,及共同成立新公司等業務,並於100 年8 月28日開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3,200,000元支票2 紙予太極國際公司。嗣經抗告人對太極國際公司清償部分票款,尚餘15,000,000元未兌現,始知悉太極國際公司已將前開支票背書轉讓予相對人、升豪公司及黎家祥等3 人以為週轉,抗告人即於 101年11月10日起開始和太極國際公司共同對相對人等3 人還款。後為利日後剩餘債務之計算,抗告人更於102 年1 月14日與相對人等3 人重新簽立本票,取代原始之支票債務,即為相對人陳附鈞院之票據,並持續以匯款至太極國際公司請其轉交,或相對人等3 人指定之帳戶方式償還債務。迄至 102年8 月23日止,抗告人已償還相對人等22,760,000元,有抗告人相關匯款單據可稽,顯已逾相對人提示本票所載金額及法定利息,故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自無再據以提請本票強制執行之理由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8 紙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已償還相對人等22,760,000元,已逾相對人提示本票所載金額及法定利息,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參諸前揭說明,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8 紙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實體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李云馨 ┌─────────────────────────────┐ │附表: 103 年度抗字第178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及利息│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起算日 │ │ ├──┼──────┼──────┼──────┼─────┤ │001 │102年1月14日│1,500,000元 │102年1月25日│TH520303 │ ├──┼──────┼──────┼──────┼─────┤ │002 │102年1月14日│1,500,000元 │102年2月25日│TH520304 │ ├──┼──────┼──────┼──────┼─────┤ │003 │102年1月14日│1,000,000元 │102年3月25日│TH520306 │ ├──┼──────┼──────┼──────┼─────┤ │004 │102年1月14日│1,000,000元 │102年4月25日│TH520305 │ ├──┼──────┼──────┼──────┼─────┤ │005 │102年1月14日│1,000,000元 │102年5月25日│TH520307 │ ├──┼──────┼──────┼──────┼─────┤ │006 │102年1月14日│1,000,000元 │102年6月25日│TH520308 │ ├──┼──────┼──────┼──────┼─────┤ │007 │102年1月14日│1,000,000元 │102年7月25日│TH520309 │ ├──┼──────┼──────┼──────┼─────┤ │008 │102年1月14日│1,000,000元 │102年8月25日│TH520310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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