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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又菁歐陽儀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告人
威利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旭賢
相對人
通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 年度店簡字第98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收受本院新店簡易庭102 年度店簡字第986 號第一審判決,因不服該判決,而於103 年2 月26日下午14時27分由伊公司職員親送至本院新店簡易庭收件處欲提起上訴,因上訴狀中具狀人漏未核章,該收件處承辦人告知要求伊攜回補章,並表示可以先辦理收件,翌日再補送上訴狀即可,伊即繳交裁判費及辦理提存並於翌日以快遞方式將上訴狀送至本院,故上訴狀收件日期章戳為103 年2 月27日。然上訴狀應於103 年2 月26日即送達於本院收件處,收件處承辦人員行政上之瑕疵,致本件逾越上訴期間,不應歸責於伊。詎本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先定期命伊補正,即以伊逾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43 號、30年聲字第4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3 年2 月6 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是依上揭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103 年2 月26日前提起上訴,惟抗告人遲至於103 年2 月2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此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蓋於抗告人提出之上訴狀足憑(見原審卷第53頁),顯見抗告人提起之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認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抗告人雖謂其原已遵期提出上訴書狀,係因本院收狀人員之行政瑕疵,致其延誤提出云云,姑不論抗告人所陳是否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期間為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伸長之。且抗告人主張其員工已於103 年2 月26日下午2 時27分許至本院新店簡易庭收件處(大門右手邊第一位)遞送上訴狀,因上訴狀漏未核章,該處承辦人員向其表示「我先幫妳辦收件,妳明天再補送上訴狀來即可(還一再重複提及次日送來即可)」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且依本院所得調取自當日下午2 時30分5 秒起之錄影監視器翻拍光碟畫面顯示,該處櫃臺前並無辦理事務之民眾,直至同日下午2 時32分33秒始有民眾前往該櫃臺洽公,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倘抗告人之員工確有前往該櫃臺遞送上訴狀並與該處承辦人員交談,衡情當不至於在日下午2 時27分至30分5 秒即3 分5 秒內即完成並離開;且抗告人縱於103 年2 月26日派員至本院新店簡易庭,依抗告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購買訴訟用紙證明單、影印規費收據(見本院卷第4 頁),僅能證明當日抗告人至本院繳交擔保提存金、購買訴訟用紙及影印,無從證明抗告人確有遞送上訴狀之行為及該處承辦人員有為上開內容之表示,且從監視器錄影資料亦不能證明有抗告人前揭主張之情形,是抗告之主張難認可採。再者,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抗告人縱於103 年2 月26日繳納上訴裁判費,亦難認於斯時已合法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逾越上訴期間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逾期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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