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3號抗 告 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秀芳 代 理 人 江東原律師 趙政揚律師 相 對 人 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順發 相 對 人 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共同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2日本院103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自民國100年起,持有抗告人股份200萬股,相對人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建公司)自100年起 ,持有抗告人股份1,520萬股,2公司共持有1,720萬股,占 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1.5%。詎料,抗告人擅自剔除免費票觀影人次,且未以「最低票價」計算抗告人就上開免費觀影人次應給付片商之「片租」,並提供片商與實際觀影人次不符之「售票報表」,復於103年4月22日股東臨時會中,決議編製有違法疑慮之財務報表,抗告人股東有從屬於臺灣或香港公司上市公司集團之關係企業,如抗告人未能依據法令編製財務報表,其財務報表依據權益法將合併於上開公司之財務報表,影響各該投資人風險,亦使抗告人陷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嫌之法律風險,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原審認本件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張蔚誠會計師為抗告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略以: ㈠、由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可知,因選派檢查人對公司經營造成之影響甚大,是於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前,自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充分聽取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以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反之,若法院於裁定前並未訊問利害關係人,即逕為裁定選派檢查人,因程序不符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該裁定即難謂適法。原裁定作成前,並未通知本件利害關係人到庭陳述意見,且未開庭訊問,卻逕為裁定選派檢查人,程序既於法不符,原裁定難謂適法。 ㈡、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選派檢查人裁定應附理由,否則該裁定即有違誤,而抗告人前於103年5月21日下午3時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原裁定於103年5月22日作成 ,根據法院一般文書收發流程,推知原審在收受抗告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前即作成原裁定,程序上難謂適法。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實無理由,抗告人已於民事陳述意見狀中詳加指摘並逐一反駁,惟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出意見未審酌,且理由所稱「相對人陳稱屬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部分 ,非抗告人書狀所載內容,豈得謂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意見充分審酌,足見原裁定實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至為明確。 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制度之目的,在於設置一臨時性之監察機制,彌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屬於補充性制度,故除有監察人制度不彰或股東對於取得公司資訊有重大障礙外,實不應准許少數股東無限制地行使此補充性權利,以免干擾公司正常經營,且若股東本可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時,即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要無另由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泰聯公司、泰建公司及第三人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均係由第三人即法人股東凱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達公司)指派代表人擔任董事;由第三人即法人股東鴻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勝公司)指派代表人擔任監察人,其中相對人泰聯公司之董事長高順發更同時代表凱達公司擔任寶座公司董事,足見相對人泰聯公司、泰建公司以及寶座公司均屬凱達公司及鴻勝公司關係企業。而相對人既與寶座公司同屬凱達公司及鴻勝公司關係企業,則相對人本可隨時透過寶座公司要求其所指派之監察人行使職權,包括調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然相對人既未透過常設性之監察人行使職權,逕向原審聲請選派補充性、臨時性之檢查人,干擾公司正常經營,本件聲請無必要,不應准許。 ㈣、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少數股東投資權益,避免公司有隱匿簿冊文件或違法經營等不法情事而股東卻未能知,故賦予少數股東得透過具有例外、任意、臨時性之監督機關,亦即,由法院選派檢查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若公司並無隱匿簿冊文件等不法情事時,尚無例外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抗告人為國內最大電影映演業經營業者,自86年成立以來,公司營運一切正常且穩定成長,102年度營業額高達新臺幣49.53億餘元,帶給全體股東莫大利潤。抗告人正常合法營運,在合法前提下,追求公司最大利益,無任何重大違背法令或淘空舞弊等情事,更未使投資股東受有損害,且財務報表均經過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簽認,並無違誤,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主張無理由。 ㈤、相對人所稱「最低票價」限制約款,然依電影放映契約書,部分雖有訂定最低票價及分帳方式,大部分則僅記載分帳方式,而分帳方式僅約定依分帳比例計算,並以實際營收為分帳基礎,契約未約定「抗告人仍應將之記入『收入毛額』作為分帳基礎」,既未約定,抗告人該部分亦無收入,何須自行吸收?倘發行片商就此有疑義,應另行訂明契約或以訴訟解決之,並非選派檢查人即得確認解決之。關於與花旗商業銀行合作,因實際收入即為打折後收入,再將實際收入記入收入毛額,且契約未約定打折部分應由抗告人自行吸收,則抗告人將實際收入記入收入毛額,並無可議,縱發行片商就此有疑義,應另行訂定新約或以訴訟解決之,亦非選派檢查人可解決。至於分帳基礎是否正確,係因契約未訂明所致,分帳範圍、票價基準均無,應由雙方訂定新約或提訴確認,縱抗告人單方認列,片商也未必接受,且若認列太高,對公司經營有害,甚至有對公司有背信之嫌,「短付未付」縱屬違約,「不應付而支付」或「超額支付」亦屬背信,故究應認列多寡,亦非檢查人所能認定,故聲請選派檢查人無從解決。 ㈥、由公司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本可以決議方式決定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故就抗告人與片商之拆帳應如何於財務報表中編列,於103年4月22日股東臨時會既已決議通過責成抗告人董事會依常理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製作財務報表,性質上應為公司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為公司股東會得決議事項,並無任何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情形,而公司經營團隊依照股東會決議執行業務,何來罪嫌可言?相對人稱「將使抗告人公司陷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嫌」,顯屬不實,相對人因而聲請選派檢查人,顯有違誤。縱相對人認該項決議有違法,也應以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等方式為之,相對人卻以「避免抗告人經理部門迫於股東會壓力編制有違法疑慮財務報表」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規定之立法目的不符。 ㈦、關於檢查之事項法院應合理限縮其範圍,且應事前加以限制檢查之範圍與內容,以免股東濫用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妨害公司正常運作。相對人未釋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原因與檢查之事項及範圍,已有不當;其後相對人雖另出具民事補充理由狀稱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惟細究其聲請理由均與選派檢查人之立法目的不符,且民事補充理由狀中仍未就聲請檢查之事項及範圍說明,顯見相對人應有誤用選派檢查人制度,據非訟事件法選派檢查人之規定,本件相對人既未釋明檢查之事項及範圍,聲請不合法。 ㈧、原審未慮及以上各情,遽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實有違法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登記之發行股份總數為8,000萬股,泰建公司自100年3月31日起,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為19%,相對 人泰聯公司自同日起,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為2.5%,合計為21.5%,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等事實,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股票及股東名冊等可憑,並為抗告人不爭執,堪認相對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既以前詞置辯,故本院次應審究原審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是否有抗告人所稱之違法不當部分: ⒈按諸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以:第1項所 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可知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細究該條規定之目的主要在於給予利害關係人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以供法院斟酌為要,自不以當庭訊問為必要,訊問之形式以書面為之,亦非法所不許。經查: ⑴原審法院已於103年4月29日檢送相對人之民事聲請選派檢查人狀繕本予抗告人,並請抗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並已於103年5月2日即送達抗告人乙情 ,有本院103年4月29日北院木民竹103年度司字第76號函、 送達證書回執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35至236頁),抗告人業分別於103年5月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103年5月12日提 出民事陳述意見狀、103年5月20日提出民事陳報㈡狀。顯見,抗告人之意見已於原審充分表達,且依前所述,本不以當庭訊問方式為要,是抗告人仍辯稱原審有違程序保障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⑵至抗告人雖指摘原裁定恐未及審酌其所提103年5月2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然原審法院業函知抗告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表示意見,堪認原審法院已給予抗告人相當時間陳述意見,核無不當,抗告人亦遵期提出多份書狀。然抗告人復逾原審法院所定陳述意見期間,遲至103年5月21日方再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到院,有抗告人提出之該狀上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原審卷㈡第83頁),且未曾說明逾越原審所定期間再提民事陳述意見狀之正當事由供參,縱然或致原審有未及審酌之虞,既係抗告人逾期提狀肇致,尚難認原裁定即有何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3條規定之情形。 ⒉抗告人雖以相對人與寶座公司同屬凱達公司及鴻勝公司之關係企業,可透過寶座公司要求其所指派之監察人行使職權,爭執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云云。惟查,相對人既否認其為抗告人之監察人,得透過寶座公司監督抗告人之經營,抗告人前揭主張已有疑義。況檢查人設置之目的,即在於避免監察人與董事朋比為奸,不克盡監督之責,故而透過選派之檢查人進行調查,俾瞭解公司帳目、財產之實際狀況,藉此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自不因公司已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向董事、監察人揭露,即當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而檢查人之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將其結果報告於法院,法院審查檢查人之報告,認有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謀求因應之道(如:解任董監事、追究董監事責任等),故其權限為監督權,與監察人制度係在企業自治之原則下,為補股東會監督董事會之不足之必要,達到公司內部自行監督之目的,其功能在任免董事、查核及承認會計表冊、解除或追究董事責任,其權限為監查權,兩相迥異。足見,公司法設置監察人與檢查人之目的及功能各有不同,雖在制度上或有部分權能會有重疊之處,但此乃相互輔佐設計上之必然結果,不得因此作為相互排斥之理由,尚不得僅以相對人得間接行使監察人權限,即否決其行使少數股東權,逕謂其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無必要。是抗告人於此主張,亦無可採。 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已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亦即,股東須繼續1年以上,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而言,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 資格之限制。至抗告人是否確均依法召開股東常會,並提供帳簿供股東審閱、營運狀況是否良好等節,均與相對人基於股東身分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無涉。換言之,縱認如抗告人所言,其多年來均正常合法營運、財務報表均經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簽認,並於每年會計帳目結算完畢後,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確實向董監事及股東完全揭露,然倘相對人對抗告人業務項目及財產情況仍有疑義時,即難謂相對人於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下,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調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何不合。抗告人徒以公司並無淘空舞弊等侵害股東權益情事,主張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公司法第245條之立法目的不符, 即非可採。 ⒋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指最低票價限制約款、與花旗商業銀行合作及分帳基礎等各部分,固稱係因與片商間之契約未清楚明訂所致。惟查,此等情形既牽涉及估算對片商「應付未付片租」之應付帳款,進而影響抗告人公司財務報表之編列,致生抗告人有虛報歷年獲利之疑慮,雙方就此既存有相當爭議,則相對人質疑抗告人有財務報表不明情形,難謂無據,應認仍有檢查財務報表之必要,抗告人主張本件無選派檢查人必要,並非有理。 ⒌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外,並未設有其他限制,且檢查人之權限僅在將其檢查之結果報告選任之法院,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其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利發揮其應有之功能,而不應由法院預先設定檢查之範圍及內容,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況檢查人僅係針對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不致因檢查人稽核公司之財務帳目而受影響,抗告人復未舉證其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僅空言辯稱相對人聲請檢查之內容及範圍不明,係恣意干擾公司運作,相對人聲請不合法云云,亦不足取。 四、綜上,相對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屬有據,原審經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張蔚城會計師為檢查人,並已審酌其專長、經歷及與兩造間之利害關係,而裁定選派張蔚城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