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德弘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55號抗 告 人 德弘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依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第三人林榮和及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102年12月30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依約定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面額雖為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然實際撥款金額僅640 萬元,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應扣除本票面額與實際撥款之差額320 萬元,請求將原裁定金額更正為425萬80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陳稱相對人實際撥款之金額僅640 萬元,與本票所載面額960萬元,有320萬元之差額,原裁定之金額應減去前揭差額,請求將原裁定金額更正為425萬800元云云,則其等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姜悌文 ┌─────────────────────────────────────┐ │附表: 103年度抗字第255號 │ ├──┬───────┬──────┬──────┬────┬───────┤ │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 │ │編號├───────┤ │ │ 利 率 │ 利息起算日 │ │ │ 到 期 日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102年9月3日 │ │ │ │ │ │ 001├───────┤9,600,000元 │7,450,800元 │ 年息20%│ 102年12月31日│ │ │102年12月30日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