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劉又菁、葉雅婷、曾益盛
- 法定代理人焦保國
- 原告簡岳生
- 被告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70號抗 告 人 簡岳生 簡岳洲 相 對 人 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保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自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戶籍地址遷出,且未曾收受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或郵件招領,又抗告人亦未遇及臺北市中正分局派員查訪,抗告人居住在上址極少外出,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居住該址,實與事實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公示送達之聲請,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簡岳生自97年11月11日起即設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至今,此有相對人陳報之抗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司聲字第184號卷《下稱司聲卷》第26頁)。而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收件址為上址之存證信函信封固有「按鈴無回應」、「招領(在第72支局)」之記載,然其批退理由係為「寄件人來申請退回」(見司聲卷第19頁),依此尚難認為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情形。而原法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員訪查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上址,該局雖函覆略謂:「該址已都更計畫改建,原址併為○○街 000號查相對人簡岳生、簡岳洲未居住上址」、「經派員查詢臺北市○○區○○街000號保全人員及268號住戶,該址大樓近三年興建完成,改建前為日式平房30年內均未曾住有囑查對象簡岳生」、「…未曾住有囑查對象簡岳洲」等語,有該局103年2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戶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3月2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戶字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司聲卷第33、37、38頁),惟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及里鄰電子地圖所載(見本院卷第10-15頁),臺北市○○街00巷00號並無併為○○街 000號之情形,兩者間尚隔有臺北市○○街 000號、266號、268號等住戶,是該局派員前往臺北市○○街000號、268號向保全及住戶查訪之結果,亦不能證明相對人確未居住該址;參以原審法院向臺北市○○街00巷00號送達公示送達裁定及更正裁定,均有住戶即抗告人之妹簡惠美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證(見司聲卷第50、58頁),益證該址並未因改建而併為臺北市○○街 000號,抗告人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而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抗告人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則本件相對人之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原裁定未慮酌於此,而准予公示送達,容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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