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76號
- 抗告人
- 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台灣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徐沐村
- 相對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8日所為之103年度司票字第11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2年5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12億6000萬元,利息按年息4.619%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年5月8日,並簽立授權書附於本票之後,載明「茲由立授權書人共同簽發本票乙紙交予貴行收執。惟限於需要,若本票到期日、利率、付款地未予填載為此共同立具授權書,授權予貴行於立授權書人違反與貴行所訂立之約定書或借據所列各條款時,即得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利率、付款地,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全無異議。」等語,然抗告人與相對人自簽立借款契約後均按月繳息,並無耽誤、延遲之情形,最近一期7月8日亦有償還本息1462萬100元,故抗告人並無逾期未依約繳款、違反約定書或借據所列條款之情事,相對人行使票據上權利顯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次查,抗告人雖辯稱簽發本票時未為到期日、利率及付款地之記載,僅立有授權書予相對人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且抗告人自簽立借款契約後均按月繳息並無耽誤、延遲情形云云,惟本院就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該本票確有記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及利息,抗告人亦授權相對人填載到期日、利率及付款地,有授權書附於本票後可稽,且抗告人實際上有無按月繳息等節,均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確認訴訟途徑,謀求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