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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96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劉又菁方祥鴻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告人
韓氏大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啟明
相對人
陳素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103年度勞執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3年6月25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1.資方同意將終止契約之原因,調整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勞資雙方合意契約終止日為103年5月15日,並同意發給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2,500元,以及在職期間應發給之工資20,000元,合計32,500元。2.上揭金額資方同意於103年7月2日前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勞方陳素貞原有薪資帳戶中。3.資方同意於103年6月28日前以郵寄之方式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發給勞方…」,抗告人迄今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03年7月10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原法院裁定上開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係自願離職,抗告人無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且因相對人係於103年2月24日起受僱,抗告人無庸支付103年2月18日至23日間薪資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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